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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白族自治州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28 11:11: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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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白族自治州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第5号







《大理白族自治州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并经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登记(登记编号为:云府登214号),现予公布,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二○○六年五月十日





大理白族自州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煤矿生产安全,加强和规范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防范煤矿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煤矿安全规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州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是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家煤矿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行业标准的监督管理,以及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生产的企业(简称煤矿企业)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对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职责,依照国家煤矿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定对煤矿实施安全监管。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职权,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干涉。煤矿及其有关人员应当接受并配合煤矿安全监管机构依法实施的安全监管,不得拒绝、阻挠。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支持和协助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依法对煤矿实施安全监管。



  第六条 煤矿安全监管工作应当以预防为主,及时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有效纠正影响煤矿安全的违法行为,实行安全监管与促进企业安全生产和安全管理相结合、服务与教育、惩处相结合。



  第七条 各级政府应当适时对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先进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第八条 煤矿安全监管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监管职责,秉公执法。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煤矿安全监管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管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上级煤矿安全监管机构或者有关机关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及其职责



  第九条 州级煤炭行业主管部门为全州煤矿安全生产的监管机构,各县煤炭行业主管部门为当地煤矿安全生产的监管机构,各县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产煤区域设置煤管机构。



  第十条 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对地方煤矿进行日常性的监督检查,对煤矿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作出现场处理或实施行政处罚;监督煤矿企业事故隐患的整改并组织复查;依法组织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井;负责组织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对煤矿职工培训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煤矿安全监管人员履行安全监察职责,有权进入煤矿作业场所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参加煤矿安全生产会议,向有关单位或者人员了解情况。 



第十二条 煤矿安全监管人员在检查中发现影响煤矿安全的违法行为,有权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发现威胁职工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要求立即停止作业,下达立即从危险区内撤出作业人员的命令,并立即将紧急情况和处理措施报告煤矿安全监管机构;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作出决定。



  第十三条 煤矿安全监管机构在实施安全监管过程中,发现煤矿存在的安全问题涉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其它有关部门的,应当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提出建议,并向上级人民政府或其它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煤矿安全监管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管人员不得接受煤矿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煤矿报销任何费用,不得参加煤矿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借煤矿安全监管工作为自己、亲友或者他人谋取利益。



第三章 矿安全监管内容



  第十五条 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必须认真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各级政府、煤炭行业主管部门要认真逐级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按照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原则逐级落实责任部门及责任人,形成一级抓一级,自上而下的监督管理格局,并按责任制内容实行奖罚。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要定期召开煤矿安全生产工作会议或安全办公会议。县市政府每个季度至少召开一次煤矿安全生产工作会议或安全办公会议,由政府主要领导人或委托的分管领导人召集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地区煤矿安全工作。会议应当作出决定并形成纪要,会议确定的各项措施必须严格实施。



  州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安全办公会议,县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每月至少召开一次安全办公会,煤管站每月至少召开二次安全办公会议。安全办公会议必须认真分析、布置、督促、检查煤矿安全工作,会议要作出决定并形成纪要,会议确定的各项安全工作、措施要严格落实。



  第十七条 各县市政府、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要认真组织煤矿安全监督检查工作。州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每年不少于二次安全大检查,四次重点督查;县市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每季度不少于一次安全大检查,两次重点督查;煤管站每月不少于一次安全大检查、三次重点督查。县市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管站安全大检查必须不漏矿井、不漏作业点全面排查隐患,针对有重大隐患的矿井和安全管理较差的矿井进行重点督查。



  第十八条 煤矿安全监管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煤矿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煤矿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各县市政府、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要认真督促安全隐患整改,重点监督检查煤矿企业安全管理制度建设及执行情况。对查出的安全隐患或存在问题必须严格按定责任人、定措施、定时间的“三定”原则进行整改落实,要责任明确、措施有效,跟踪督查、复查到位。



  第二十条 各县市政府、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必须加强重大危险源监管。对辖区内煤矿企业重大危险源定期和不定期的进行检查、督查,制定防范治理措施,明确责任人及监管职责。



  第二十一条 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加强与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联系和合作,完善煤矿安全监察与监管协调工作制度,同时,接受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安全工作的检查指导。



  第二十二条 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煤矿安全生产举报;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并督促落实。



  第二十三条 国家规定煤矿安全事故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调查处理,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依法参与煤矿事故调查处理。一次死亡1至2人的煤矿职工伤亡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县市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一次死亡3至9人的煤矿职工伤亡事故,由州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组织煤矿开展安全评价、能力核定、瓦斯等级鉴定、设备检测等有关工作。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必须加强对煤矿安全培训教育的监督检查。煤矿企业特员、从业人员培训教育必须按相关标准落实到位。煤矿企业特员必须具有初中以上学历,特员持证率必须达100%,并按要求配足。未经培训的从业人员严禁上岗作业。



  煤矿企业对新职工不得少于72小时的安全培训,并指定有经验的老职工带领方能入井作业。煤矿企业对全部职工每月不少于3天的集中培训学习,学习的主要内容应为《煤矿安全规程》,作业规程、操作规程、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对“三违”人员进行批评教育,培训学习要有记录,职工签名。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必须加强对煤矿安全资金投入的监督检查,保证安全管理、安全装备、安全设施的资金投入使用到位。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必须加强煤矿企业建设项目的监督检查,加强煤矿安全源头管理,实行严进宽出。严格执行省政府规定的煤炭准入制度,对新申办煤矿企业按要求进行资格审查,达不到办矿条件的个人和组织,不予批准。对未按要求申报,组织施工的建设项目,必须及时予以纠正或限期整改。煤矿企业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安全设施“三同时”建设。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政府、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必须加强煤矿企业安全生产条件的监督检查,特别是加强对煤矿“一通三防”、顶板管理和防透水工作的监督检查,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企业,要进行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提请关闭。



  第二十九条 煤矿发生生产安全死亡事故,必须进行停产整顿,整顿验收合格后方能进行生产。



  第三十条 煤矿所需民爆物品必须以每月需要量向当地公安机关(派出所)报批,严禁煤矿超量购买和使用民爆物品。



  第三十一条 各县市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应加强煤矿安全宣传工作,充分利用标语、板报、广播、电视、新闻媒体等手段,采用会议、培训教育等活动,强化煤矿安全宣传教育和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煤矿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规程、标准和技术规范。煤矿企业负责人(实际控制人)为煤矿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必须认真履行《安全生产法》规定的6项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矿长必须持有合法有效的矿长资格证。



  第三十三条 煤矿企业必须按《煤矿安全规程》等规定建立和完善各种规章制度,并认真组织学习和严格执行。



  第三十四条 煤矿企业必须实行领导干部带班下井工作制度,正副矿长轮流值班、带班安全生产作业管理,矿长外出3天以上必须向当地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正职请假,3天以内向煤管站长请假。



  第三十五条 煤矿企业必须与职工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率达100%,为职工购买工伤社会保险率达100%,与矿山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编制矿井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



  第三十六条 各级煤矿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必须加强信息管理和报送工作。及时报送报表、总结、资料和相关统计材料,不得迟报、瞒报、谎报、拖延不报,并按要求建立煤矿安全监督档案,加强信息和档案管理。

  第三十七条 煤矿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伤亡事故后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立即如实逐级向安全监管部门报告、通报当地公安机关,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



  第三十八条 开展煤矿质量标准化建设,按国家的煤矿产业政策逐年提高煤矿办矿质量,扶优扶强,做大做强。达不到国家产业政策要求的煤矿,按要求进行关闭。

  第三十九条 各县市政府必须制定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报州应急办和州安全监管部门备案,并根据情况逐年修改完善。



第四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大理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电力工业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加强电费回收工作的补充通知

电力工业部


电力工业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加强电费回收工作的补充通知
电力工业部



今年以来,全国拖欠电费大量增加。截止到十月底,全国部属电网用户拖欠电费达81亿元,造成电力企业生产流动资金紧张,燃料费不足,电力建设收回再贷资金难以保证,影响电力建设。同时电力企业被迫采取拉闸限电、停电催交电费的情况增加。根据上述情况,为加强电费回收工
作,特作以下补充通知:
一、各方面要坚持电力是商品,用电(热)必须交费的原则,对拖欠电(热)费积极催交。在回收工作中要继续执行原能源部、财政部,原国务院生产办、中国人民银行联合下发的《关于进一步抓好电(热)费回收确保财政收入的通知》。(能源部经[1991]1111号)。
二、国家增加地方和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后,地方和企业要将部分资金优先用于归还拖欠电(热)费。
三、电力企业对拖欠电费的重点企业拉闸限电、停电催交电费时,要注意掌握政策、区别对待。把催交电费拉闸限电、停电与电网事故拉闸限电严格区分开来。对重点企业欠费拉闸要事先与省(区)、市经委(计经委、经贸委)商量,要从欠费多少及产销、利税、经济效益和生产特点综合
考虑。各级经委要积极督促协调电费拖欠问题,使欠费企业与电力企业双方先协商还欠计划或协议,再定拉闸限电、停电方案。努力作到使欠费企业有准备、有安排;使电力企业拉闸限电、停电有理、有据、有度。既要积极催交多回收电费,减少拖欠,又要避免因拉闸限电、停电造成欠费
企业过大损失,以利经济正常发展。
四、电力企业要加强电费拖欠情况的统计分析工作,摸清欠费大户、欠费行业、欠费集中地区、陈欠与新欠等情况。财务与用电管理部门要密切配合,互通情况,做好电费回收的内部衔接工作。并将欠费统计分析情况按月报送电力部安全监察及生产协调司、经调司,同时抄送国家经贸
委经济运行局。
五、各级电力部门要紧紧依靠地方政府与有关部门做好电费催交回收和舆论宣传工作,以得到各方面的理解、支持,实现电力部全国电费回收工作会议确定的电费回收目标。




1993年11月18日

国务院关于部委管理的国家局设置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部委管理的国家局设置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第一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的国务院部委管理的国家局设置方案,现将部委管理的国家局设置通知如下:
国家粮食储备局,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管理;
国家国内贸易局,由国家经贸委管理;
国家煤炭工业局,由国家经贸委管理;
国家机械工业局,由国家经贸委管理;
国家冶金工业局,由国家经贸委管理;
国家石油和化学工业局,由国家经贸委管理;
国家轻工业局,由国家经贸委管理;
国家纺织工业局,由国家经贸委管理;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由国家经贸委管理;
国家烟草专卖局,由国家经贸委管理;
国家外国专家局,由人事部管理;
国家海洋局,由国土资源部管理;
国家测绘局,由国土资源部管理;
国家邮政局,由信息产业部管理;
国家文物局,由文化部管理;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由卫生部管理;
国家外汇管理局,由中国人民银行管理;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由海关总署管理。
国家保密局与中央保密委员会办公室,一个机构两块牌子,列入中共中央直属机关的下属机构。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在内设机构中保留国家航天局、国家原子能机构牌子。
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并入教育部,对外保留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名称。



1998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