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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攀枝花市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试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20 01:46: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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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攀枝花市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试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攀枝花市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试行办法》的通知




攀办发〔2005〕4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各大企业:

  《攀枝花市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攀枝花市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落实危险性较大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障安全生产事故抢险救援、调查分析和善后处理工作顺利进行,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结合攀枝花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是指向危险性较大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收取、专项用于缴纳单位安全生产事故抢险救援、调查分析和善后处理的资金。

  第三条 本试行办法所称危险性较大行业是指:煤矿和非煤矿山开采行业,道路和水上运输行业,建设施工行业,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和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行业。

  第四条 危险性较大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和为其从事危险作业的从业人员投保意外伤害险或者雇主责任险。

  第五条 我市境内从事危险性较大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按照本试行办法的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由缴纳单位在自有资金中支付,以代管资金方式缴入财政归集帐户;缴纳单位生产经营期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时,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转作事故抢险救援、调查分析和善后处理所需资金。

  第六条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实行分级征缴、集中管理、专款专用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征缴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按照各自职能负责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管理、监督和审计。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征缴、使用、管理和监督的具体办法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章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征缴
  第七条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以独立核算的生产经营单位为缴纳单位。

  独立核算的生产经营单位与其法人单位不一致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既可由独立核算的生产经营单位缴纳,也可由其法人单位缴纳。

  第八条 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基本标准是:

  (一)非煤矿山按照2002年、2003年、2004年销售收入的年平均值确定:

  1、年平均销售收入在20万元以下的,缴纳3万元;

  2、年平均销售收入在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缴纳5万元;

  3、年平均销售收入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缴纳10万元;

  4、年平均销售收入在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缴纳20万元。

  5、年平均销售收入在500万元以上的,缴纳30万元。

  (二)道路客运单位营运车辆50台以下的,缴纳30万元;营运车辆50台以上的,缴纳50万元。

  (三)道路货运单位营运车辆50台以下的,缴纳10万元;营运车辆50台以上的,缴纳30万元。

  (四)水上客运单位缴纳30万元,水上货运单位缴纳10万元。

  (五)一级建设施工单位缴纳30万元,二级建设施工单位缴纳20万元,三级及其以下施工单位缴纳10万元。

  (六)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2002年、2003年、2004年年平均产值1000万元以上的缴纳50万元,年平均产值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缴纳30万元,年平均产值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缴纳20万元,年平均产值50万元以下的缴纳10万元;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指固定或临时储存危险化学品最大量3000吨以上的单位)缴纳10万元;危险化学品批发经营单位缴纳10万元,零售经营单位缴纳5万元。

  (七)烟花爆竹生产单位缴纳3万元,批发经营单位缴纳2万元,零售经营单位分别缴纳2000元(城市)和1000元(农村)。

  (八)民用爆破器材生产单位缴纳30万元,储存单位(指固定或临时储存民用爆炸物品最大量1000吨以上的单位)缴纳10万元,销售单位(指专业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单位)缴纳10万元。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事两种以上危险行业的,按照本试行办法规定分别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第十条 井工开采的非煤矿山企业按照本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标准的1.5倍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小型的采沙(砂)厂、砖瓦厂和矿泉水生产企业、地质勘探企业及地热、温泉开发利用企业可以不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危险物品道路运输单位按照本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三)项规定标准的1.5倍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危险物品水上运输单位按照本试行办法第八条第(四)项规定标准的1.5倍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第十一条 按照本试行办法应当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单位,应当在2005年9月30日之前,持市安监局开具的《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一次性向市财政部门归集帐户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市安监局应按缴款单位设立明细帐并与财政对帐。
  一次性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确有困难的,经有管辖权的市或者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可在2006年3月31日之前分2至3次缴清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缴清或者补缴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按照超期1日增加应缴金额1%的标准追缴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负担转嫁给劳动者个人。

  第三章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使用

  第十四条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只能用于以下方面的必要开支: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和事故严重程度相适应的、直接相关的抢险救援行动;

  (二)依法组成的事故调查组开展的事故现场勘察、相关检测检验和技术鉴定活动;

  (三)为事故伤亡人员依法开支的善后处理费用。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重伤以上事故,应当首先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和意外伤害险或者雇主责任险的赔付资金来支付事故受害者的抢救、医疗、康复及善后处理等相关费用;工伤保险和意外伤害险或者雇主责任险所能支付的费用不够时,生产经营单位可以申请使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用于本试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一)(二)项开支的,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用于第(三)项开支的,由缴纳了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事故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符合前款规定后由市财政部门划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后仍然不能满足事故抢险救援、调查分析和善后处理需要的,由事故责任单位全额补足。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使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后的十二个月内按照本试行办法规定的标准补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未按时补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按照本试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追缴。

  第十七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使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后的一个月内,将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使用情况通知事故单位,并附相关票据复印件。
第四章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八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征缴、使用内部管理制度和会计、统计制度,接受同级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和上级安监部门的依法监督及生产经营单位和社会的广泛监督,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办事原则,保障本试行办法的有效实施。

  第十九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在每年一月份公布上一年度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征缴、使用、补足、返还、结转和管理情况,并随时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查询。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中止、撤消、解散或者退出危险性较大行业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一个月内将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返还缴纳单位。

  逾期未返还的,按照每逾期1日增加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1%的数额返还缴纳单位。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征缴、使用、管理方面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二条 危险性较大行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缴纳或者不按时足额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截留、挪用、贪污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或者因玩忽职守造成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征缴、使用和监督管理按照市政府有关文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试行办法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试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国家、省对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常政发〔2009〕21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市区城市绿化管理办法》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常州市市区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城市绿化长效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绿化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管理城市园林绿化工作;各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市发展改革、规划、建设、交通、农林、国土资源、城管、水利、环保、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的经费。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水平。
  第五条 适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和城市绿化建设、保护等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城市绿化的建设和养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投诉、举报和制止损害绿化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及绿化发展需要,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组织实施。
  第七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包括规划依据,指导思想和原则,规划年限和范围,绿地系统布局,绿地指标和定额,各类绿地规划,树种规划,绿地近期建设规划,绿地规划的实施措施等内容。
  第八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合理设置公园绿地、附属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其他绿地,并根据本地特点,充分利用自然、人文条件,与文物古迹的保护相结合,突出地方特色,充分发挥城市绿地的环境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九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安排与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需要相适应的绿化用地面积。在城市新区,城市绿地应当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0%;在旧城区,城市绿地应当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25%。具体各类绿地单项指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依法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征求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按法定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绿化的现状、风景名胜、自然地貌以及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组织编制城市绿线规划,在征求建设、国土资源、交通、农林、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确定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以下简称城市绿线),按法定程序报批后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城市绿线应当严格控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十二条 城市公园绿地由园林绿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道路、铁路、公路、河(航)道等用地范围内的防护绿地和附属绿地,分别由其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新建、扩建、改建的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并接受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技术指导。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由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建设单位。
  第十三条 鼓励开展垂直绿化、屋顶绿化、围墙透绿等多种绿化形式。
  城市桥梁、地道、河岸、建筑外墙适宜绿化的,应当实施垂直绿化。单位、居住区新建项目适宜屋顶绿化的,应当实施屋顶绿化。
  城市主次干道两侧临街围墙,各产权单位和个人应当建成或改建成透空围墙,围墙内空地应当按规划要求建设绿化。
  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设计、施工、监理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城市各类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配套绿化,应当按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规划要求进行建设。
  对确因条件限制而规划绿化用地安排不足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报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经批准后其缺额绿地面积应进行易地绿化,由建设单位补偿易地绿化的相关费用。
  第十六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基本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征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审查。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绿化的,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并统一安排绿化工程施工,在不迟于主体工程建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绿化建设。
  建设单位应于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后,报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管理和保护

  第十七条 城市绿化的管理和养护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各类公园绿地、城市道路绿化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或者落实管理和养护;
  (二)单位附属绿化和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由所在单位负责管理和养护;
  (三)居住区绿化,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养护管理;无物业管理的,由属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落实管理和养护;
  (四)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管理和养护;
  (五)道路(指未列入本条第㈠项管理的其他道路)、铁路、公路、河(航)道等用地范围内的防护绿地和附属绿化,按照“谁建设、谁管理”的原则落实管理和养护单位,前述规定仍无法确定的,则由其行政主管部门落实管理和养护;
  (六)住宅院内种植的树木由户主负责管理和养护;
  (七)建设工程质保期范围内的绿化,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和养护;
  (八)其他各类绿化,由所在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明确管理和养护单位。
  管理养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绿化养护管理技术标准进行管理和养护。
  第十八条 城市绿化实行市、区两级分级管理,具体管理范围由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界定。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已占用的绿地,应当限期归还。
  因城市规划调整需要变更城市绿地的,应当征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由建设单位补偿重建绿地的相关费用。
  因城市建设确需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在所占绿地周边地区补建相应面积的同类绿地,确不具备补建条件的,建设单位应补偿重建绿地的相关费用,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安排易地绿化。
  第二十条 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临时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当及时恢复绿地。
  临时占用绿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确需延长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
  第二十一条 城市中的树木,不论其所有权归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因下列原因确需砍伐的,应当报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严重影响采光、通风和安全,且树木无迁移价值的;
  (二)对人身安全或者其他设施构成威胁,且树木无迁移价值的;
  (三)因城市建设需要,且树木无迁移价值的;
  (四)发生检疫性病虫害的;
  (五)因树木生长抚育需要,且树木无迁移价值的。
  第二十二条 城市中的树木,不论其所有权归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因下列原因确需迁移的,应当报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因城市建设需要的;
  (二)严重影响采光、通风和安全的;
  (三)对人身安全或者其他设施构成威胁的。
  经批准同意迁移的,申请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单位实施,迁移后树木未成活的,申请人应当补植相应的树木。
  第二十三条 城市中的树木,因下列原因确需进行非养护性重修剪的,必须报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兼顾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
  (一)影响采光、通风和安全的;
  (二)对人身安全或者其他设施构成威胁的;
  (三)影响管线安全、交通指示等公共设施的。
  第二十四条 确需调整改造已建成的各类城市绿地的内部布局,应当报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调整后的绿地面积不得少于原有绿地面积。
  第二十五条 城市中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和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和组织养护。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砍伐、迁移、损伤古树名木,因特殊原因需要迁移的,应当由所辖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并按规定报省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古树名木的迁移应当委托具有相应绿化施工资质的企业实施。
  第二十六条 城市新建各类管线应当避让现有树木,确实无法避让的,在设计中及施工前,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保护措施。
  市政、公用、通讯、电力、水利、交通、公安、消防等部门在遇到不可抗力的情况下,需要修剪、移植或者砍伐树木的,可先行处理,但应当及时报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公园绿地及其外围20米范围内开设临时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在公园绿地管理单位指定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园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规定,涉及占用城市道路或者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绿化资源调查、监测和监控,建立全市园林绿化管理信息系统,公布绿化建设、管理和养护信息。
  第二十九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灾害性气候和有害生物的绿化应急预案,建立对绿化有害生物疫情监测预报机制,健全有害生物预警预防控制体系。
  第三十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绿化建设和养护的监督检查,及时处理各类投诉和举报。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可以并处损失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偷盗树木,擅自采花、采果,在树干上刻划、敲钉、拴挂、缠绕,在树旁和绿地内倾倒垃圾或者有害污水、废渣,堆放物料、焚烧、挖泥取土、借树搭棚、种植蔬菜的;
  (二)擅自修剪、移植或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四)偷盗、损坏城市绿化设施或者擅自在绿地内设置广告、标语牌和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五)其他损坏树木花草或者绿化设施的行为。
  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所占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设计方案进行绿化建设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整改;擅自缩小绿地面积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可以并处每平方米绿地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不具备整改条件的,在竣工验收备案时其缺额绿地面积按照占用城市绿地处理,建设单位应补偿易地绿化的相关费用,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安排绿化建设。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不服从公园绿地管理单位管理或者影响城市绿化景观和市容环境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根据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相关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直接责任人或者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地,是指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附属绿地和其他绿地。
  本办法所称公园绿地,是指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绿地,包括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带状公园和街旁绿地等。
  本办法所称防护绿地,是指城市中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包括卫生隔离带、道路防护绿地、城市高压走廊绿带、防风林、城市组团隔离带等。
  本办法所称生产绿地,是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圃地。
  本办法所称附属绿地,是指城市建设用地中绿地之外各类用地中的附属绿化用地,包括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市政设施用地和特殊用地中的绿地。
  本办法所称其他绿地,是指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城市景观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绿地,包括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郊野公园、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林地、城市绿化隔离带、野生动植物园、湿地、垃圾填埋场恢复绿地等。
  本办法所称绿化设施,是指绿地中供人游览、观赏、休憩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以及用于绿化养护管理的各种辅助设施。
  第四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交通、铁路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二条 金坛市、溧阳市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城市绿化管理的具体办法。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1995年8月7日颁发的《常州市城市绿化管理实施细则》(常政发〔1995〕111号文件)同时废止。


合肥市发展私营企业条例

安徽省合肥市人大常委会


合肥市发展私营企业条例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6月30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9年8月1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促进私营经济健康发展,维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规范其经营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私营企业和涉及对私营企业管理及服务的部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私营企业是指企业资产属于自然人所有或者由自然人控股,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营利性经济组织。
第四条 本条例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工商业联合会、私营企业协会协助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私营经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与中长期规划。鼓励私营企业加快发展,维护其合法权益,为私营企业创造公平竞争的社会环境。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对私营企业的管理、服务工作。
第六条 私营企业应当合法经营,依法缴纳税费,建立健全内部各项管理制度,接受监督管理,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企业职工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私营企业应当依法成立工会组织,保障职工合法权益。

第二章 权益保护
第七条 私营企业对其所有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索取、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
第八条 私营企业合法使用的生产经营场所,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因建设需要拆迁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予以安置和补偿。
私营企业依法获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租、抵押、转让和折价入股。
第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改变私营企业的经济性质。
第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要求私营企业参加评优、达标、升级、考核等活动。
第十一条 私营企业的董事、监事、合伙人或者职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企业财物或者牟取其他非法收入;
(二)将企业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
(三)擅自以企业资产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
(四)不履行企业章程或者合伙人协议规定的义务;
(五)泄露企业的技术、生产工艺、经营策略等商业秘密;
(六)损毁企业的设备、工具、设施等财物;
(七)超越授权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八)其他损害企业权益的行为。
第十二条 私营企业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核准登记的字号、名称的专用权;
(二)经营自主权;
(三)申请取得商标、专利等知识产权的权利;
(四)申请自营进出口权;
(五)决定企业机构设置,依法自主用工;
(六)自主决定劳动报酬和收入分配;
(七)决定企业产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
(八)申报国家科研课题、申请科研成果鉴定;
(九)参加国家专业技术职称评定;
(十)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私营企业应当依法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为职工缴纳养老、失业等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对试用期职工应当依法发给劳动报酬。

第三章 扶持与服务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私营企业发展规模经营,组建企业集团;兴办科技型、生产型、外向型企业,发展第三产业;支持私营企业参与能源、交通、水利、通信、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的投资、经营以及农业综合开发;支持私营企业承包、租赁、购买、兼并各类企业。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私营企业与外商合资、合作兴办企业或者到境外从事投资经营活动。
私营企业人员在办理出国(境)审批事项时,由工商业联合会或者私营企业协会依法签署意见。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鼓励大中专毕业生受聘于私营企业。在私营企业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其工龄连续计算。
私营企业接纳或者引进所需的人才,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信贷原则向私营企业提供贷款和金融信息服务。
第十八条 私营企业从事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业、交通运输业、邮电通讯业、公用事业、商业、物资业、对外贸易业、旅游业、仓储业、居民服务业、饮食业、教育文化事业、卫生事业,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自成立之日起可减征或者免征企业所得税一至两年。
私营盈利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费用,比上年实际发生额增长达到10%以上(含10%),其当年实际发生的费用除按规定据实列支外,年终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可再按其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私营企业兴办学校、医院,科研等项目投资,经地税机关审核,免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核发营业执照;不予核准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并通知申请人。
依法需要登记前置审批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人申请后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除法律法规及国家计委、财政部和省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外,任何部门无权制定涉及私营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取消及调整标准的,由有关部门及时向社会公布。私营企业自成立之日起一年内,除税和法律法规规定的费以外,免收其他费用。
有关部门向私营企业收取费用时,必须持有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按规定收费并开具财政、税务部门印制的票据。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私营企业有权拒付。
在私营企业中逐步实行《行政事业性收费登记卡》制度,加强收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教育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对在本辖区内从事正常经营活动两年以上非本市户籍的私营企业投资者,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证明后,帮助其子女就近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第二十二条 对原在国有、城镇集体企业的人员兴办私营企业或者到私营企业就业,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依法继续享受各项社会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切实保障私营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水、电、气的供给。
第二十四条 私营企业及其职工在参加评选先进、模范和奖励时,享有与国有企业同等权利。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执法的监督管理,协调解决私营企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执行国家和省、市发展私营企业的各项规定,加强对工作人员的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行政、文明执法。在对私营企业进行执法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相关证件。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监察等有关部门举报侵犯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在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并答复举报者。
第二十八条 新闻单位对侵犯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及时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十九条 各级工商业联合会、私营企业协会应当维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接受私营企业的投诉、咨询,协调处理有关事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侵犯私营企业财产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侵占企业财产的,责令退还;牟取非法收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非法向私营企业收费的,由财政、物价部门或者其上一级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对私营企业及其有关责任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三条有关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私营企业认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有关机关和组织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滥用职权,侵害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发展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9年8月1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了《合肥市发展私营企业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9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