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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的决定

时间:2024-07-05 09:10: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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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的决定(市政府令第62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62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的决定》已经2011年3月28日市政府第10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的决定

  (2011年3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

  本市范围内利用专门住宿设施,主要以日为计费单位,提供住宿服务的经营场所,应当遵守《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和本细则。

  二、将第四条第(三)项修改为:

  旅馆的总体布局应当符合其他安全防范要求。设有15间以上客房、50个以上床位或者使用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旅馆,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标准安装视频监控系统、紧急报警装置等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三、将第七条修改为:

  旅馆申请办理许可证手续时,应当提交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和有关业务管理部门批准的文件、标明客房号的建筑平面图以及各项治安管理制度。

  四、删去第九条第二款。

  五、在第九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

  旅馆对招用的工作人员,应当登记其有效身份证件信息,并于用工之日起3日内将登记信息报送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六、删去原第十条。

  七、将第十一条修改为:

  旅客住宿应当按照要求填写住宿登记单。未携带有效身份证件的旅客,应当到旅馆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开具相关证明。旅馆应当查验旅客的身份证件,登记有效身份证件信息,并在登记后2小时内上传至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旅馆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在住宿登记过程中获得的旅客个人信息依法予以保密,不得向其他组织和个人泄露。

  八、将第十二条修改为:

  旅客在寄存物品时,应当主动配合旅馆办理寄存物品的查验登记手续。旅馆应当严格执行寄存物品的登记、领取和交接手续,并可根据市公安机关的要求,在登记时对寄存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对拒绝接受安全检查的,应当不予寄存;旅馆及其工作人员发现疑似违禁物品或者危险物品的,应当报告公安机关,并采取控制措施,保护现场。

  九、将第十三条修改为:

  旅馆应当建立访客登记制度。对进入旅馆客房的会客者,应当征得住宿旅客本人同意,并按照要求登记其有效身份证件信息。旅客在客房内会客不得超过当日23时。

  十、将第十六条修改为:

  对公安机关下发的通缉令、协查单,旅馆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登记,及时传阅、核查。旅馆及其工作人员发现下列人员或者物品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采取控制措施,保护现场:

  (一)犯罪嫌疑人员或者被公安机关通缉、协查的人员;

  (二)枪支弹药、管制器具、毒品、非法宣传品等违禁物品;

  (三)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四)疑似本条第(二)项、第(三)项的物品。

  十一、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

  禁止旅客将枪支弹药、管制器具、毒品、非法宣传品等违禁物品和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带入旅馆。

  十二、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

  禁止在旅馆内进行卖淫、嫖娼、赌博、吸毒、传播淫秽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

  十三、在第二十一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和其他规章已有处理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其他规章的规定处理。

  十四、将原第二十三条调整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

  旅馆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十条规定,未按照要求登记或者报送工作人员身份证件信息的;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要求查验旅客身份证件或者未按照要求登记、上传旅客身份证件信息的;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泄露旅客个人信息的;

  (四)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要求进行寄存物品安全检查或者未按照要求履行报告义务、采取控制措施保护现场的;

  (五)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要求进行访客登记的;

  (六)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要求进行值班巡查的;

  (七)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未按照要求对公安机关下发的通缉令、协查单进行登记核查或者未按照要求履行报告义务、采取控制措施保护现场的。

  十五、将原第二十四条调整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

  旅馆工作人员违反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泄露旅客个人信息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六、删除原第二十六条。

  十七、删除原第二十七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和文字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上海市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和调整后,重新公布。

  上海市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

  (1990年7月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2002年11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8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公司登记管理的若干规定〉等20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1年3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市范围内利用专门住宿设施,主要以日为计费单位,提供住宿服务的经营场所,应当遵守《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和本细则。

  第三条市和区、县公安机关负责本市旅馆业治安管理,

  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旅馆开业的治安管理方面的审核;

  (二)指导并监督旅馆建立、健全各项治安管理制度和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

  (三)协助旅馆对其工作人员进行治安、消防等业务知识培训;

  (四)保障旅馆合法经营和旅客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开业条件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办旅馆应当符合下列安全规定:

  (一)旅馆拥有客房总面积应当在30平方米以上,每一客房内床位的平均占有面积不少于4平方米,房屋高度不低于2.6米;其中设双层床位的平均占有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但利用民防地下设施开办的旅馆不得设置双层床位。

  (二)旅馆应当相对独立;综合性建筑的经营旅馆部分与其他部分应当分门进出;旅馆客房一侧毗邻其他建筑的,应当安装隔离设施;出入口通道应当有安全防范措施。

  (三)旅馆的总体布局应当符合其他安全防范要求。设有15间以上客房、50个以上床位或者使用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旅馆,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标准安装视频监控系统、紧急报警装置等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四)旅馆的房屋结构、消防设备、出入口和通道等,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和其他消防防火规范的要求。

  (五)利用民防地下设施开办旅馆的,应当符合民防工程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旅馆应当建立各项治安管理制度,并视规模大小和在职职工人数,按照市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的规定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治安、消防保卫人员,并在职工中建立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治安、消防保卫人员应当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

  第三章审批程序

  第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开办旅馆,应当在开业(含试营业)2个月前,向所在地的区、县公安机关申请办理许可证手续。

  第七条旅馆申请办理许可证手续时,应当提交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和有关业务管理部门批准的文件、标明客房号的建筑平面图以及各项治安管理制度。

  第八条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办理许可证的申请次日起15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开办条件的发给许可证,对不符合开办条件的,公安机关可向申请单位或者个人提出书面改进意见;改进后符合开办条件的,发给许可证。

  未取得开办旅馆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开办旅馆。

  第九条旅馆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注销登记的,应当在3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县公安机关备案或者办理注销许可证手续。

  第四章旅馆治安管理

  第十条旅馆对招用的工作人员,应当登记其有效身份证件信息,并于用工之日起3日内将登记信息报送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一条旅客住宿应当按照要求填写住宿登记单。未携带有效身份证件的旅客,应当到旅馆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开具相关证明。

  旅馆应当查验旅客的身份证件,登记有效身份证件信息,并在登记后2小时内上传至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旅馆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在住宿登记过程中获得的旅客个人信息依法予以保密,不得向其他组织和个人泄露。

  第十二条旅客在寄存物品时,应当主动配合旅馆办理寄存物品的查验登记手续。

  旅馆应当严格执行寄存物品的登记、领取和交接手续,并可根据市公安机关的要求,在登记时对寄存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对拒绝接受安全检查的,应当不予寄存;旅馆及其工作人员发现疑似违禁物品或者危险物品的,应当报告公安机关,并采取控制措施,保护现场。

  第十三条旅馆应当建立访客登记制度。对进入旅馆客房的会客者,应当征得住宿旅客本人同意,并按照要求登记其有效身份证件信息。旅客在客房内会客不得超过当日23时。

  第十四条旅馆应当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并有专人巡查。巡查间隔时间不得超过1小时。

  第十五条对旅客遗留的物品,旅馆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并设法归还原主。经招领3个月后无人认领的,应当上缴所在地公安机关。

  旅客遗留的淫秽物品和其他违禁物品,旅馆工作人员应当立即上缴旅馆保卫部门,由旅馆保卫部门加封后移交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十六条对公安机关下发的通缉令、协查单,旅馆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登记,及时传阅、核查。旅馆及其工作人员发现下列人员或者物品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采取控制措施,保护现场:

  (一)犯罪嫌疑人员或者被公安机关通缉、协查的人员;

  (二)枪支弹药、管制器具、毒品、非法宣传品等违禁物品;

  (三)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四)疑似本条第(二)项、第(三)项的物品。

  第十七条禁止旅客将枪支弹药、管制器具、毒品、非法宣传品等违禁物品和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带入旅馆。

  旅客因公携带的枪支弹药,一律交旅馆所在地公安机关或者军事部门代为保存。

  第十八条禁止在旅馆内进行卖淫、嫖娼、赌博、吸毒、传播淫秽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

  在旅馆内,旅客不得酗酒滋事、私自留客住宿或者转让床位。

  第十九条旅馆的每间客房内均应当张贴或者放置市有关部门统一印制的《旅客住宿规定》或者《宾馆饭店旅客须知》。

  第二十条公安人员在旅馆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证件,严格依法办事,维护旅馆的正常经营和旅客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旅馆应当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旅馆工作人员、旅客应当协助配合公安机关进行治安管理和查破各类案件,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二条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和其他规章已有处理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其他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细则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规定开办旅馆的,公安机关可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工商登记擅自开业的,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旅馆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十条规定,未按照要求登记或者报送工作人员身份证件信息的;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要求查验旅客身份证件或者未按照要求登记、上传旅客身份证件信息的;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泄露旅客个人信息的;

  (四)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要求进行寄存物品安全检查或者未按照要求履行报告义务、采取控制措施保护现场的;

  (五)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要求进行访客登记的;

  (六)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要求进行值班巡查的;

  (七)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未按照要求对公安机关下发的通缉令协查单进行登记核查或者未按照要求履行报告义务、采取控制措施保护现场的。

  第二十五条旅馆工作人员违反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泄露旅客个人信息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旅馆违反本细则第十九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细则自1990年9月1日起施行。1985年5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上海市旅馆业治安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细则有抵触的,按照本细则执行。


山西省卫生厅科技攻关计划招标项目实施方案(试行)

山西省卫生厅


山西省卫生厅科技攻关计划招标项目实施方案(试行)


第一条 为优化科技资源配置,提高科技经费的使用效益,促进公平竞争,保障科研计划课题(或称项目,以下简称课题)招标投标活动科学合理,加强对课题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国家科研计划实施课题管理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2]2号)精神,结合科研计划课题管理的特点和要求,制定本方案。

第二条 课题招标投标是指招标人对拟招标的课题进行公布指标和要求,众多投标人参加竞争,招标人按照规定程序选择中标人。

第三条 课题的招标投标工作由省卫生厅科教处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课题招标投标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公正、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根据课题招标的实际需要,招标课题采用两阶段招标的方式:第一阶段主要是取得各投标人对招标课题技术经济指标、攻关目标等方案的设计;第二阶段最终确定中标人。

第六条 招标文件包括下列内容:

(一)课题名称;

(二)课题主要内容要求;

(三)目标、考核指标构成;

(四)成果形式及数量要求;

(五)进度、时间要求;

(六)财政拨款的支付方式;

(七)投标报价的构成细目及制订原则;

(八)投标须知;

(九)提交投标文件的方式、地点和截止日期;

(十)评标安排;

(十一)综合评标标准和方法;

(十二)课题经费使用考评的内容、方法。

第七条 招标人制定综合评标标准时,应考虑技术路线的可行性、先进性、创新性和承担单位的条件、人员素质、资信等级、管理能力等因素。考虑经费使用的合理性,并着重考虑课题的创新性、可行性及其实用价值。

第八条 招标需提交下列资料:

(一)填写《山西省卫生厅科技攻关计划招标项目申报书》;

(二)投标人概况;

(三)近三年的科研状况;

(四)技术方案及说明(含方案的可行性、先进性、创新性,技术、经济、质量指标,风险分析等);

(五)计划进度;

(六)经费预算;

(七)成果提交方式;

(八)承担课题的能力说明;

(九)有关技术秘密的申明;

(十)招标文件要求具备的其他内容;

(十一)查新检索报告;

(十二)投标文件应当加盖承担单位的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印章。

第九条 两个单位以上课题负责人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参加投标。联合体各方应明确约定各自所承担的工作任务和责任签订共同的投标协议,并将所签投标协议连同投标申报资料一并提交招标人。

第十条 投标人应按照招标文件中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日期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指定地点。招标人对收到的投标文件签收保存并进行形式审核,合格者进入下一轮评审。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投标无效。

(一)投标文件未加盖投标人承担单位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

(二)投标文件印刷不清、字迹模糊;

(三)投标文件与招标文件规定的实质性要求不符。

第十二条 招标人负责组织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由相关学科专家组成,总人数为五人以上的单数。投标人或与投标人有利益关系的人员不得进入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必须保密。评标委员会负责对所有投标文件进行审查、评标。

第十三条 对于重大科技课题采用答辩评审。

第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专家填写《山西省卫生厅科技攻关计划招标项目评分表》,投标课题按其得分多少作为是否中标的依据。

第十五条 招标人根据评审专家评分结果确定中标人。

第十六条 每个课题一般确定一个中标人,特殊情况下也可根据需要确定两个中标人。不同的中标人应采用不同的技术方案独立完成中标课题。

第十七条 经评标委员会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必须进行招标的课题,所有投标被否决后,招标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确定重新招标。

第十八条 招标人应在招标文件原则规定的投标结束日的45个工作日前完成评标和定标工作。定标后,招标人公布中标课题,并与中标人签订《山西省卫生厅科技攻关计划项目任务书》。

第十九条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招标主管责令改正。已选定中标者的,中标无效。

(一)隐瞒招标真实情况的;

(二)串通某一投标人任意排斥其他投标人的;

(三)索贿受贿的;

(四)泄漏有关评标情况的;

(五)违反程序进行招标的。

第二十条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已被选定为中标者的,中标无效:

(一)提供虚假投标材料的;

(二)窜通投标的;

(三)采用不正当手段妨碍、排挤其他投标人的;

(四)向招标人行贿的;

(五)中标后不与招标人按规定签订合同的。

第二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警告、通报批评、直至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专家资格。

(一)非法收受财物或其他好处的;

(二)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评审情况的;

(三)向他人透露中标候选人推荐情况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卫生厅科教处负责解释。





晋城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市政发〔2003〕15号
2003年5月28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经市政府领导研究通过,现将《晋城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印发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晋城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规范政府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国务院工作规则》,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政府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接受人民监督,建设勤政务实、廉洁高效、诚信负责、公正透明、奋发有为的政府。
第三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做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 市政府各部门要依法行使职权,转变政府职能,改进工作作风,提高行政质量和效益,坚决贯彻市政府各项工作部署。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第五条 市政府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以及市政府组成部门各位主任、局长组成。
第六条 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并主持市人民政府工作,副市长按分工协助市长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它专项任务。市长外出期间,由常务副市长代行市长职责。
第七条 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政府日常事务,主持市政府办公厅工作。
第八条 各委员会主任、各局局长负责本部门工作。

第三章 科学民主决策

第九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建立健全领导、专家、群众相结合的决策机制,推进决策科学化、民主化、规范化。
第十条 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重大经济社会改革措施、重要工作部署、重大决策事项等,要在认真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集体研究决定。
第十一条 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须进行周密的调查研究,并经过专家和有关机构的论证评估或法律分析。涉及多个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县(市、区)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原则需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市政府在做出重大决策前,应根据需要召开座谈会,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政府的重大决策,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加强督促检查。

第四章 依法行政

第十四条 依法行政是对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基本要求,其核心是规范行政权力和行为。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行政权,强化政府责任,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第十五条 市政府根据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适时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规范性文件,确保政府规范性文件质量。
第十六条 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由市政府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发布决定或命令,或由相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报市政府备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第十七条 提请市政府讨论的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第十八条 严格执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切实做到依法办事、严格执法。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科学界定执法机关职责,加强执法机关的执法协调,推进综合执法试点工作。

第五章 工作安排

第十九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工作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搞好年度工作安排部署,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做出调整。
第二十条 市政府提出年度重点工作目标,确定需要讨论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市政府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和制发的公文等事项,形成市政府年度工作安排下发执行。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要认真落实市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并在年中和年末向市政府报告执行情况。市政府办公厅适时作出通报。

第六章 行政监督

第二十二条 加强对行政机关行使权力的监督,强化行政效能监察,促进廉政建设,保障政令畅通。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四条 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第二十五条 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法规的规范性文件,严格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建立行之有效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制度。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具体执行。
县(市、区)政府有权对市政府及各部门的工作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不断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畅通,妥善解决集体上访和突发事件。市政府领导及各部门负责同志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亲自接待和处理重要的群众来访。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主动接受舆论和群众监督,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问题。对重大问题,各部门要积极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要加强市政府网站建设,促进办公自动化和政务信息化,确保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提高依法行政的透明度。

第七章 会议制度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实行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和市长碰头会议制度。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每半年召开一次,由市长召集并主持,市政府全体组成人员出席。视会议内容,吸收不属于市政府组成人员的有关部门负责人和县(市、区)长参加。根据需要邀请市委、市人大、市政协及市法院、市检察院和新闻单位的负责人参加。
会议主要讨论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重大经济和社会改革措施、重要工作部署、政府工作报告以及需提交全体会议讨论和决定的其它事项。
第三十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每月召开2—3次,由市长召集并主持,副市长、秘书长出席。与议题有关的副秘书长和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参加。根据需要邀请市人大、市政协分管领导参加。
会议主要研究讨论需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议案、报告;由市政府制定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涉及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大事项;政府机构的设置和撤销事项;人事任免事项;其它需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议定的事项。
第三十一条 市长办公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由市长召集并主持,有关副市长出席。市政府秘书长、与议题有关的副秘书长和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参加。
会议主要讨论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关系全市全局工作的重要问题;需市政府审定的机构设置、投资项目及资金问题;全国、全省重要会议的贯彻意见;以市政府名义发布的决定及重要文件;分管副市长在分工范围内难以决定的事项;市长确定的事项;其它需要提交市长办公会议议定的事项。
第三十二条 市长碰头会议一般每周二上午召开。由市长召集并主持。副市长、秘书长出席。副秘书长参加。
会议主要通报工作情况,安排下一步工作,研究解决有关问题。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议定的事项由市政府办公厅编印会议纪要下发执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会议精神,并将落实情况及时报告市政府办公厅。市长碰头会议议定的事项由市政府办公厅督促落实,并将落实情况及时报告主要领导。
上述会议实行严格的请假制度,参会人员因故不能到会者,须提前向主持人报告,并做好相应安排。
第三十四条 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其它会议要按照程序,从严审批。对确需以市政府名议召开的各种会议,需经市长、副市长或市政府常务会议批准后方可召开。属综合性的全市大会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安排。会议经费按程序报市政府办公厅,由市财政局提出意见,报市长审批。各部门不得直接邀请市政府领导参会,确需邀请的按程序报市政府办公厅统一安排。

第八章 公文处理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受理各县(市、区)和市直各部门在有关方针政策、改革和发展、机构调整、重大外事活动等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以及其它必须由市政府解决的问题的请示报告。各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或部门之间经过协商可以解决的问题,市政府不予受理。
第三十六条 凡涉及市政府综合业务部门的问题,先直接报送有关综合部门研究解决。综合部门认为还需报送市政府决定的问题,或者双方意见不一致的重大问题,把有关政策依据附后,再报市政府审定。
第三十七条 各部门向市政府的请示报告主题要明确,文字要简炼,并提供必要的政策依据。如涉及多个部门,应事先经过协商会签,达成一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要列出各自依据,会签后报市政府。
第三十八条 报市政府的请示报告,须由请示部门主要领导审查签发,以正式公文上报。要按照党政分开的原则,一文一事,主送一个领导机关。由市政府办公厅受理,并按程序流转。除领导直接交办的事项外,不得直接报送领导,更不准越级上报。不按规定报送的请示报告,由市政府办公厅退回,重新办理。
第三十九条 发生重大火灾、洪灾、虫灾、疫情、安全事故、社会治安案件等突发事件,各县(市、区)政府、各部门、各单位要迅速准确在第一时间报告市政府,同时上报上级主管机关。
第四十条 市政府传达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省颁布的法律、法规、决定、命令,部署全市性重要工作,出台涉及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政策规定,向省政府的请示报告等,以市政府名义行文。安排方面的、局部的、临时性的具体工作,以市政府办公厅名义行文。
第四十一条 以市政府或办公厅名义行文,文稿由主办部门负责草拟。涉及多个部门的,应事先协商会签;属于政府规章性文件及涉及全局性工作的,需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涉及法律、法规、规章的,应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核把关。
第四十二条 拟发文稿由代拟部门送市政府办公厅承办机构,由承办机构按程序呈报市政府领导。以市政府名义发文,由分管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签发。以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由市政府秘书长签发。市政府公布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决定、命令,向市人大或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议案、人事任免,由市长签发。拟报省政府或省政府办公厅的上行文,由市长签发。
第四十三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行文;涉及多个部门的工作,由相关部门联合行文。凡会议和新闻媒体发过的一般不再行文。

第九章 政务督查

第四十四条 政务督查要围绕市政府中心工作进行,通过督查,及时发现、协调和处理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为各项政务工作的落实提供有效服务。
第四十五条 政务督查的重点是抓好市政府重大决策、重要工作、上级党政机关责成市政府完成的重要任务、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等议定的重要事项、《政府工作报告》的执行情况、上级领导及市政府领导同志重要批示等事项的贯彻落实。
第四十六条 全市政务督查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制。市政府办公厅负责督查各县(市、区)政府,市直各部门、各单位对市政府重要事项的落实情况。各县(市、区)政府、各部门、各单位负责对下级政府和所属单位的政务督查工作。

第十章 作风纪律

第四十七条 市政府领导同志要做学习的表率,密切关注国内外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的形势,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要通过举办讲座等方式,组织学习经济、科技、法律和现代管理等方面的知识。
第四十八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的领导同志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结合各自的工作职责,确定3—5个联系点,通过联系点,发现问题,总结经验。每位领导同志每年应拿出四分之一以上的时间深入基层,指导工作。下基层要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轻车简从。要简化接待,不搞礼仪性迎送,不吃请,不收礼。
第四十九条 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调研的新闻报道,按有关规定办理。原则上不参加部门和基层的奠基、剪彩、纪念等应酬活动。
第五十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中央关于廉洁自律的各项规定,坚持做到“四个不准”、“五个严禁”、“四个严格控制”和“四个坚决制止”,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第五十一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
第五十二条 副市长、秘书长及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外出或休养,由市长批准。各部门副职外出或休养,由分管副市长批准。
第五十三条 市政府和各部门要实行政务公开,依法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理念,强化责任意识,树立规范服务、清正廉洁、从严治政的新风。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予办理,对越权办事、推诿扯皮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