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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区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投诉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07:19: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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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区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投诉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区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投诉管理办法的通知

绍政办发〔2010〕2号


越城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绍兴市区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投诉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一月四日
  
  
绍兴市区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投诉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招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保证招投标活动公开、公平、公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绍兴市区范围内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中的投诉及其处理活动。
  第三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管委会办公室负责受理投诉、综合协调投诉管理工作;各招投标职能管理部门依法受理各类法律法规授权范围内的投诉,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四条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投诉。
  第五条 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投诉起始日期按以下方法确定:
  (一)采用资格预审的项目,投诉人认为相关投标人的投标资格不符合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或有关规定的,应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情况之日起计算;
  (二)投诉人认为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自其投标报名之日起计算;
  (三)投诉人认为答疑纪要、各类补充文件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自文件公布或当事人收到上述文件之日起计算;
  (四)投诉人认为评标结果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自公布评标结果之日起计算。
  第六条 投诉人投诉时,应当提交投诉书。投诉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二)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三)投诉事项的基本事实;
  (四)相关请求及主张;
  (五)有效线索和相关证明材料。
  投诉人是法人的,投诉书必须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字并盖章;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投诉的,投诉书必须由其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诉人本人签字,并附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第七条 投诉人可以直接投诉,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投诉事务。代理人办理投诉事务时,应将授权委托书连同投诉书一并提交给投诉受理部门。授权委托书应当明确有关委托代理权限和事项。
  第八条 投诉受理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视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不符合投诉处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
  (二)对符合投诉处理条件,但不属于本部门受理的投诉,书面告知投诉人向其他行政监督部门提出投诉;
  对于符合投诉处理条件并决定受理的,收到投诉书之日即为正式受理。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不予受理:
  (一)投诉人不是所投诉招标投标活动的参与者,或者与投诉项目无任何利害关系;
  (二)投诉事项不具体,且未提供有效线索,难以查证的;
  (三)投诉书未署投诉人真实姓名、签字和有效联系方式的;以法人名义投诉的,投诉书未经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的;
  (四)超过投诉时效的;
  (五)已经作出处理决定,并且投诉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
  (六)投诉事项已进入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的。
  第十条 受理投诉后,投诉受理部门应在2个工作日内指定承办人,并按规定组织对投诉的问题进行调查。
  投诉受理部门应将投诉受理情况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如投诉涉及市重点工程的,应同时报市政府。
  第十一条 在投诉受理部门作出投诉处理决定前,投诉人要求撤回投诉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投诉受理部门按以下原则决定是否准予撤回:
  (一)已经查实有明显违法行为的,应当不准撤回,并继续调查直至作出处理决定;
  (二)撤回投诉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准予撤回,投诉处理过程终止。投诉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投诉。
  第十二条 投诉受理部门应当根据调查和取证情况,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一)投诉缺乏事实根据或者法律依据的,驳回投诉;
  (二)投诉情况属实,招标投标活动确实存在违法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他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三)投诉情况复杂需要相关部门协调处理的,应召集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管理重大决策事项联席会议协调,由投诉受理部门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作出相关处理决定。
  第十三条 投诉人以投诉为名排挤竞争对手,进行虚假、恶意投诉,阻碍招标投标活动正常进行的,应依法予以处罚,并作为不良行为予以记录和公示。
  投标人有虚假、恶意投诉等不良行为的,按《浙江省建设市场不良行为记录和公示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等及招标文件中对不良行为限制进入招投标市场的规定,对其进入绍兴市区招投标市场的投标资格作出必要的限制。
  第十四条 投诉受理部门原则上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关的当事人。
  确因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或市公共资源交易管委会办公室批准,可按有关规定适当延长,并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第十五条 在投诉调查处理过程中,投诉受理部门发现可能存在影响交易结果的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及时告知市公共资源交易管委会办公室,并通知招标人暂停招标活动。
  第十六条 相关部门不及时处理依法应由其受理的投诉,或者处理不正确的,市公共资源交易管委会办公室应当提出督查意见,责令纠正。
  投诉受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对投诉人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投诉受理部门应将收到投诉情况、投诉受理情况及调查处理情况进行登记。相关投诉处理资料应当在投诉处理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整理归档。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我市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决定


(2005年7月29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为了使出生人口性别比保持在正常范围以内,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作出如下决定:
一、保持出生人口性别比基本平衡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一项重要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出生人口性别比失衡问题的治理与预防工作纳入人口发展规划,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奖励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开展关爱女孩等活动, 扶持农村独生女孩户,建立和完善城乡社会保障制度,促进出生人口性别比平衡。
二、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对出生人口性别比失衡问题治理的组织实施工作。
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制定有关胎儿性别鉴定的超声技术及染色体检测设备与技术、人工终止妊娠手术、孕情检查以及人工终止妊娠药品的销售与使用等管理制度,及时通报有关信息,加强对胎儿性别鉴定和人工终止妊娠行为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教育、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农业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出生人口性别比失衡问题的综合治理和预防工作。
三、禁止任何机构和个人使用超声诊断或者染色体检测等技术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
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展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实施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的医疗、保健机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夫妻一方或者双方经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诊断患有遗传性疾病,怀疑胎儿可能患有伴性遗传性疾病需要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应当在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
实施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应当经鉴定实施机构三名以上的专家集体审核同意,由具有执业资格的人员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操作规范进行。经诊断,确需终止妊娠的,由鉴定实施机构为其出具医学诊断意见书,并通报当事人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四、禁止任何机构和个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禁止组织、介绍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五、经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产前诊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凭有相应资格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医学诊断意见书,可以人工终止妊娠:
(一)胎儿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
(三)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
有前款第(三)项情形需要紧急人工终止妊娠的,实施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可以根据诊断结果及时实施手术,并在手术后十日内向其所在地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告。
六、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十四周以上的妇女,非因医学需要,不得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对非选择性别需要人工终止妊娠的,采取出具证明的管理措施,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依法规定。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施术机构应当依法保护当事人的隐私。
七、未经卫生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开展人工终止妊娠手术。
妊娠十四周以上妇女的人工终止妊娠,由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保健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在获准开展的业务项目范围内施行。施术机构应当查验其医学诊断意见书或者相关证明,逐人逐项做好手术登记,并将医学诊断意见书或者证明复印件同手术病志一并存档,每半年将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情况统计表填报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并同时抄报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八、开展接生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建立接生登记制度。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每半年向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新生儿总数和性别比情况。
禁止谎报、瞒报新生儿死亡。新生儿在医疗、保健机构死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及时出具死亡证明,并于出证后三十日内通报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新生儿在医疗、保健机构以外地点死亡的,其父母应当在新生儿死亡后三十日内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必要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予以核查,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并提供相关证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接到报告后三十日内通报其所在地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九、禁止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将人工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未经批准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单位和个人;禁止药品零售企业销售人工终止妊娠的药品。
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应当从具有《药品生产许可证》的生产企业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药品批发企业购进人工终止妊娠的药品。药品的生产、批发企业销售人工终止妊娠药品时,应当核查购药者的资格证明,并有完整的购销记录。
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购进人工终止妊娠的药品,应当建立真实、完整的药品购进记录和药品保管制度,应当为妊娠十四周以上使用人工终止妊娠药品者建立完整的档案。档案应当包括人工终止妊娠药品的通用名称、批号、用药者姓名和身份证号、使用量及有资格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意见书或者有关证明等内容。
人工终止妊娠药品目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确定、公布。
十、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倡导男女平等和关爱女孩等社会风尚,做好保持出生人口性别比基本平衡等方面内容的公益宣传。
十一、使用具有鉴定胎儿性别功能的设备、使用人工终止妊娠药物和开展人工终止妊娠手术业务的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加强对有关工作人员的法制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并应当在相关场所设置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醒目标识。
十二、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非法销售或者机构非法使用人工终止妊娠药品的行为,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并对举报者予以保密。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给予举报人一万元以上奖励。奖励资金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十三、违反本决定,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由县级以上卫生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决定,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施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由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十四、违反本决定,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将人工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未经批准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单位和个人、药品零售企业销售人工终止妊娠药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生产或者经营许可证。
十五、违反本决定,组织、介绍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由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属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十六、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决定,对妊娠十四周以上的妊娠妇女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未查验、登记和保存有关医学诊断意见书或者证明,以及作虚假手术记录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十七、违反本决定,批准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从不具有《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购进人工终止妊娠药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未建立真实、完整的药品购进记录,未为十四周以上人工终止妊娠药品的使用者建立完整档案的,由县级以上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十八、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九、本决定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政府采购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宁波市政府采购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甬政发〔1999〕7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处直属单位:
  为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强化财政支出管理,加强财政监督,建立和实施规范的政府采购制度,现将《宁波市政府采购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波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九年五月十七日

            宁波市政府采购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深化财政支出管理改革,加强财政监督,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采购是指各级政府为了开展日常政务活动或为公众提供公共服务的需要,在财政监督下,以法定的方式和程序,组织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 凡本市市级国家机关和实行预算管理的其他机关、政党组织、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以下统称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应当遵守本办法。
  前款所称财政性资金是指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及事业收入。


  第四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效益的原则,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促进国家和宁波市有关的社会经济政策的贯彻和落实。


  第五条 宁波市政府采购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采购领导小组)是本市政府采购的领导机构,负责制定政府采购政策,审议政府采购目录,协调、管理和监督全市政府采购工作。
  采购领导小组下设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采购办),采购办设在市财政局,负责政府采购的日常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政府采购政策;
  (二)编制政府采购目录草案;
  (三)审核年度政府采购计划;
  (四)制定政府采的实施性办法;
  (五)受理政府采购投诉;
  (六)采购领导小组授权的其他有关政府采购事务。


  第六条 宁波市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简称采购中心)是本市市级政府采购机构,为市财政局直属事业单位,接受采购领导小组的领导,履行下列职责:
  (一)统一组织实施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采购业务;
  (二)受采购机关的委托,代其采购或组织招投标事宜;
  (三)承担不具备或被取消独立采购资格的采购机关的采购业务;
  (四)负责政府采购统计、采购分析、采购评估及采购资金结算;
  (五)建立供应商和专家网络,培训采购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六)承办由采购领导小组委托的其他有关采购事务。


  第七条 政府采购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政府采购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控告和检举。政府采购机构可通过邀请监察、审计、工商等有关部门人员,或者通过聘任监督联络员对整个政府采购活动实施日常监督,防止采购中的不正之风。

第二章 政府采购的范围与方式





  第八条 采购办应当根据政府采购的实际需要,编制政府采购目录草案,并提交采购领导小组审议,审议通过后以公开方式向社会公布。
  编制政府采购目录应当考虑推进国家产业政策的要求,有利于促进经济发展,并根据需要与可能逐步扩大集中采购的范围。


  第九条 采购人应当根据已批准公布的政府采购目录和财政部门批准的预算及资金落实情况,编制年度政府采购计划报采购办审核。


  第十条 经批准后的政府采购计划,属于集中采购的由采购中心组织实施,属于分散采购的由各采购人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方式包括:公开招标采购、邀请招标采购、协商采购、询价采购、单一来源采购或者其他方式。
  公开招标采购是指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公告,有3家以上供应商参加投标,并根据规定程序择优选定供应商的采购方式。
  邀请招标采购是指向3家以上供应商发出投标邀请书,有3家以上供应商参加投标,并按照规定程序择优选定供应商的采购方式。
  协商采购是指直接邀请3家以上的供应商,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工艺、质量、性能、商业条件、价格等进行谈判的一种采购方式。
  询价采购是指对3家以上供应商提供的报价进行比较,以确保价格具有竞争性的一种采购方式。
  单一来源采购是指不具备竞争条件、只有1家供应商的直接采购方式。


  第十二条 下列采购项目,应当实行公开招标:
  (一)合同价格十万元以上的物资;
  (二)合同价值二十万元以上的租赁、修缮项目;
  (三)合同价值十万元以上的服务项目;
  (四)采购目录规定应当集中采购的项目。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采购办同意,可以实行邀请招标:
  (一)公开招标成本过高,与采购项目价值不相称的;
  (二)采购项目由于其复杂性或者专门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中获得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采取其相应的非招标方式进行采购: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
  (二)因紧急需要,不宜采用招标方式的;
  (三)采购项目属于独家制造、供应,或者供应商对该项目拥有专利权,并且无其他合理选择或者替代物的;
  (四)原采购项目的后续维修、零配件供应,由于兼容性或者标准化的需要,在一定时期内必须向原供应商采购的;
  (五)经公告或者邀请无3家以上符合投标资格的供应商参加投标,或者供应商未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性响应而导致招标无法进行的;
  (六)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以外的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招标采购由采购中心自行组织招标,或者委托经采购办认定的招标代理机构组织招标。
  政府采购的招标和非招标采购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采购办另行制定。

第三章 采购合同





  第十六条 政府采购应当依法签订采购合同,明确采购物资和接受服务的名称、数量、规格、质量、性能、价格以及履行合同的时间、地点、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法等内容。
  集中采购的合同由采购中心与供应商签订;对采购项目有特别要求的,可以由采购中心会同采购人与供应商签订。集中采购合同报采购办备案。
  分散采购的合同由各采购人与供应商签订。


  第十七条 政府采购合同依法成立,合同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经合同双方协商一致需要变更合同的实质性条款的,在变更合同前必须征得采购办的同意。


  第十八条 合同履行中,采购人如需另行采购与合同标的相同的物资或者服务,经采购办同意,可以在不变更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的采购合同。


  第十九条 中标的供应商应当在采购合同签订后的10日内,向采购中心提交不高于合同金额百分之十的履约保证金。采购中心收到履约保证金后,应当于5日内退还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并于采购合同履行完毕后5日内退还履约保证金。


  第二十条 集中采购项目,由采购中心组织验收;对采购项目有特殊要求的,采购中心可以会同采购人共同组织验收。
  分散采购项目,由采购人进行验收。
  验收单位应当签署验收意见,其中属于集中采购的验收意见,报采购办备案。


  第二十一条 在采购合同签订并对采购项目验收合格后,由采购中心办理政府集中采购资金的结算手续。资金来源属财政预算资金的,包括财政专户拨付的预算外资金,财政部门不再向采购人直接拨付采购资金,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政府采购项目预算金额将采购资金直接划拨给采购中心,由采购中心按照采购合同规定的金额将采购资金支付给供应商。节省的资金,仍为财政资金。
  多渠道筹措资金的采购项目,采购人应当于采购开始前将采购预算中自筹资金部分划拨到采购中心的帐户,采购合同签订后,由采购中心按照采购合同规定的金额将采购资金支付给供应商。节省的资金,退还采购人。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政府采购的下列情况进行检查:
  (一)采购活动是否依采购计划进行;
  (二)采购方式和程序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
  (三)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
  (四)其他应当检查的有关事项。
  被检查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检查所必需的材料和情况,不得拒绝。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每年对本级政府采购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对政府采购组织专项审计。


  第二十四条 采购办对数额巨大的政府采购,应当通知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市监察局和其他有关部门参与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采购办应当受理关于政府采购的投诉,并于受理投诉之日起15日内书面答复投诉人;情况复杂的,必须在30日内予以答复。对投诉人所反映的问题,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依本办法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采购办应当每年公布政府采购的有关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采购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采购无效,并视情节轻重,财政部门可以扣减采购金额等同额度以下的本年度或下年度的预算经费,或依法追究主要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应当实行集中采购而未实行的;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三)未按规定及时申报采购计划,并无正当理由的;
  (四)拒绝接收采购中心按本办法规定采购的商品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采购中心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采购无效;给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主要责任人行政责任:
  (一)弄虚作假,隐瞒招标真实情况的;
  (二)应当实行招标采购而未按规定实行招标的;
  (三)委托无法定资格的机构代理招标的;
  (四)与供应商串通,虚假招标的;
  (五)定标前泄露标底的;
  (六)违反有关采购程序和办法的规定进行采购的;
  (七)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招标无效,给采购人或者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禁止3年内代理政府招标采购业务:
  (一)弄虚作假,隐瞒招标真实情况的;
  (二)与招标委托机构或者供应商串通,虚假招标的;
  (三)违反有关招标采购程序和办法的规定进行招标的;
  (四)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条 供应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投标无效;给采购人、招标机构或者其他供应商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禁止其3年内参加政府招标采购的投标:
  (一)弄虚作假,隐瞒投标的真实情况或者故意进行无效投标的;
  (二)在供应商之间相互串通,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的;
  (三)与采购人、招标机构串通投标的;
  (四)采用不正当手段妨碍、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五)向采购人或者采购中心、招标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六)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因采购中心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过错致使招标失败或者无效,或者采购中心不与中标的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采购中心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向供应商双倍返还投标保证金。
  供应商有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行为之一或者开标后放弃投标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依招标文件和中标的投标文件签订采购合同的,采购办应当责令当事人予以纠正。
  采购中心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的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追究其主要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并责令其签订;中标的供应商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中心签订采购合同的,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由供应商承担赔偿责任,并禁止其3年参加政府招标采购的投标。


  第三十三条 给付履约保证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无权请求返还履约保证金,接受履约保证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


  第三十四条 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工作人员及评标委员会成员在采购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采购办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政府采购的有关实施规范。


  第三十六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执行。


  第三十七条 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的招标和投标,以及采购人购买境外供应商提供的商品和劳务,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