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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23 01:22: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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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28号

现发布《葫芦岛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全市水利建设步伐,提高水利工程设施抗灾减灾的防护能力,缓解城乡水资源供需矛盾,根据《辽宁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利建设基金,是经国务院和省政府批准筹集和建立的专门用于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建设的基金。

  第三条 市及县级(合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的领导。各级财政、计划、水利、审计等有关部门在同级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市、县级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一)从市、县级收取并归其使用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中提取3%作为水利建设基金。政府性基金包括:公路建设基金、车辆通行费、公路运输管理费、地方交通及公安部门的驾驶员培训费、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业管理费、征地管理费、市
政设施配套费。
  (二)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和水利专项建设基金市、县留成部分。
  (三)水利建设基金征收过程中发生的银行利息。

  第五条 市、县两级财政部门应当在每年12月底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水利建设基金收支情况。

  第六条 水利建设基金的主要用途:
  (一)重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
  (二)河道防洪工程建设;
  (三)水库工程除险加固;
  (四)重点水土保持防治工程建设;
  (五)全市性防汛抗旱通讯和信息系统的维护与建设;
  (六)水利工程维护;
  (七)其它经市政府批准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
   市、县级水利建设基金主要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由中央或省安排的水利建设项目和本级重点水利建设项目。水利建设基金用于重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不得低于总额的80%。

  第七条 水利建设基金的申请与拨付:
  (一)水利建设基金中用于水利工程基本建设的部分,由各级水利部门根据同级计划部门审批的水利工程基本建设计划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由财政部门审核后及时拨付给水利部门。
  (二)水利建设基金中用于其它水利建设的部分,由各级水利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由财政部门审核后向水利部门拨付。

  第八条 各级水利部门对财政部门拨付的水利建设基金要设置专户进行管理和核算。

  第九条 水利建设基金的预算和财务管理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条 水利建设基金必须专款专用,年度结余,可以结转下年安排使用。

  第十一条 各地建立水利建设基金后,本级政府不得削减原有水利建设的投资规模。

  第十二条 各级水利部门应当在年终编制水利工程基本建设和其它水利建设的财务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标准和扩大基金的筹集及使用范围;不得擅自减征、免征水利建设基金;不得截留、挤占、挪用水利建设基金。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的违法违纪行为,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1年9月13日印发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经委市财政局关于杭州市适度发展新型重化工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经委市财政局关于杭州市适度发展新型重化工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杭政办〔2007〕38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经委、财政局拟订的《杭州市适度发展新型重化工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七年八月六日


杭州市适度发展新型重化工业
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为深入实施“工业兴市”战略, 贯彻落实“提升发展传统优势工业、适度发展新型重化工业、大力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方针,积极发展以高技术含量、高附加值、高投资密度、低消耗和低污染为重点的新型重化工业,促进杭州工业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杭州市适度发展新型重化工业的若干意见》(市委〔2007〕18号)精神,特制订本办法。
  一、资金来源及用途
  自2007年至2010年,市财政每年安排资金1亿元,专项扶持杭州市新型重化工业发展,主要对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资(补)助或奖励:
  (一)对结构调整和产业升级有带动作用、关联度强的重大项目。
  (二)企业开发国内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和国家、省重点项目成套设备国产化关键部件产品。
  (三)鼓励企业积极参与国家重点工程招投标。
  (四)企业通过自主创新或采取国际合作、并购、参股国外先进研发及制造企业等方式掌握核心技术。
  (五)培育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新型重化工业高新技术产业群,支持企业重大技术创新及产业化项目。
  (六)奖励新型重化工业行业公共服务平台、优秀研发机构,支持产学研合作和企业研制与采用先进技术标准。
  (七)鼓励企业实施产业导向目录鼓励类的重大技术改造项目。
  (八)提高资源综合利用率和减少废物排放、效益明显的节能降耗和环境保护项目。
  (九)新型重化工业产业集聚和工业功能区集中供热、供电、排污处理等基础设施的完善。
  (十)新型重化工业发展的规划、重大调研、培训等相关项目。
  (十一)经市政府或市适度发展新型重化工业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同意的其他项目支出。
  二、资(补)助、奖励范围和申请条件
  (一)资(补)助和奖励范围。
  在杭州市〔含区、县(市)〕国税局、地税局登记和纳税的新型重化工业企业及杭州市重点培育的特色城镇工业功能区(含省级经济开发区,以下简称功能区)。
  (二)申请条件。
  1.申请的项目必须是在杭州市范围内组织实施的新型重化工业项目,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省市产业政策与导向目录,体现高技术含量、高附加值、高投资密度、低消耗和低污染的要求,有利于我市新型重化工业的发展提升,且原则上应是上年度或本年度已完成、单独设账进行核算的项目。投资大、建设期长的重大项目确需按进度分期资助的,应报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
  2.项目申请单位必须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且管理规范,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体系健全。
  3.同一项目已获得市级财政同类资助的,不重复进行资(补)助。
  三、资(补)助、奖励标准
  (一)对重化工业结构调整和产业升级有带动作用、关联度强且投资总额在3亿元以上,技术水平属国内领先,经济、社会效益显著的大项目,经领导小组办公室初审,报领导小组审核后,提交市政府研究审定,按项目实际完成投资额给予200万元至1000万元的资助。
  (二)对研制成功的国内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或国家、省重点项目成套设备国产化关键部件产品项目,经具有相应资格的专业评审、评估机构或组织技术、经济和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定后,按项目实际投入研发资金的20%给予资助;对自2006年以来已研制成功且投入商业使用、运行良好,经济和社会效益突出的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项目,经领导小组办公室初审,报领导小组同意,给予不高于10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
  (三)对企业参与国家重点项目竞标,且中标价在5000万元以上的项目,按中标确认价的0.3%至0.5%给予资助,单个企业资助额当年累计不高于100万元。
  (四)对企业通过自主创新或国际合作、并购、参股国外研发及制造企业等方式掌握核心技术的项目,经专家评审,领导小组办公室审议,报领导小组同意,给予不高于100万元的一次性补助。
  (五)企业实施经营模式的创新项目,经专家评审,领导小组办公室审议,报领导小组研究同意,按项目规模给予不高于50万元的补助;首次批量进入国际采购体系或为世界500强企业(集团)配套的企业产品项目,经专家评审,办公室审议,报领导小组研究同意,给予不高于5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
  (六)对工业功能区内新型重化工业主导产业年销售产值在10亿元以上,产业集聚度达到75%以上,年销售产值、工业增加值增幅较上年分别达到20%、15%以上,且在安全、环保和土地利用等方面认定合格的企业,当年给予3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
  (七)对工业功能区集中供热、供电、供水、废弃物和污水处理等公建设施与区内企业用户之间以管线连接、形成企业资产的投入部分,按实际完成投资额的12%给予资助。
  (八)对新型重化工业公共服务平台建设项目,按平台建设期内实际投入的20%-30%给予资助,最高不超过500万元。
  (九)对认定为国家、省、市级的企业研发机构分别给予200万元、100万元、60万元的资助;对企业与国家级大院、大所、名校合资举办的分支机构或企业中央研究院一次性给予最高不超过100万元的资助;对被评定为优秀的企业研发机构给予5万元至10万元的奖励。
  (十)对通过专家评审并确定为一、二、三等产学研合作项目的,分别按企业对项目投入资金的20%、15%、10%进行资助,单项资助原则上不超过50万元;对我市经济发展有重要意义的项目,其经费资助需超过50万元的,报市政府批准后给予资助。
  (十一)对企业牵头制定先进技术标准进行关键技术攻关的已立项项目,给予不超过20万元的资助;企业制订完成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技术规范(第一起草单位)并经认定的,每项分别给予不超过100万元、30万元、20万元、10万元的奖励。同一项目不重复资助,但可申请差额补贴。对成为国际标准化组织的成员单位或引进国家标准化专业技术委员会、分技术委员会的企业,分别给予不超过50万元、20万元的奖励;对参加应对国外技术性贸易壁垒的评议和应诉被国家采纳的企业,每宗给予不超过20万元的奖励。
  (十二)对企业实施的符合产业导向鼓励类的技术改造项目,优先推荐申报国家、省级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对符合有关规定的技术改造项目,按其实际投资额的5%至12%给予资助,资助额上不封顶。
  (十三)对企业实施的效益明显的节能降耗、清洁生产和资源利用项目,按其实际投资额的6%至15%给予资助;对节能减排效果明显的项目,经专家评审,可在原资助标准的基础上增加2个百分点。
  (十四)企业自2006年以来已取得国家或省级重大项目立项,并已获国家或省财政资助的重化工业项目,按国家或省要求及时足额安排配套资金。
  (十五)每年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市级有关部门组织开展新型重化工业技术(技能)培训及相关重大调研、规划等活动的支出。
  (十六)经市政府专项批准的重大项目,其资(补)助率、奖励额视具体情况确定。
  上述(八)至(十五)项,已按市政府其他相关规定进行申报、审核、资(补)助和奖励的,其资金首先在原渠道列支,不足部分列入本专项资金。同一项目已获得市级财政同类资(补)助的,不再重复进行资(补)助。
  凡符合市新型重化工业发展专项资金扶持条件的,市级企业项目按资助标准由市财政全额拨付;区级(不含萧山、余杭区)企业项目由市财政按市级企业资助标准的25%安排扶持资金;萧山、余杭区和5县(市)企业项目由市财政按市级企业资助标准的12.5%安排扶持资金。各区、县(市)必须按照规定比例安排落实配套资助资金。
  四、申报、审核和资金拨付程序
  (一)申报程序。
  符合申报条件的项目,申请单位应提供下列材料:
  1.项目资(补)助、奖励申请表;
  2.项目批准部门的审批、核准或备案文件;
  3.研发和投资项目需出具会计师事务所的项目审计报告;
  4.项目竣工完成报告、阶段性进度相关报告、证书;
  5.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有关证照复印件;
  6.其他必要的相关资料。
  申请材料经各区、县(市)相关职能部门审核后,一式5份送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必要时领导小组办公室可组织专家对项目进行论证或评审;领导小组办公室确定拟资(补)助、奖励名单,报领导小组同意后列入预算,下达资(补)助、奖励资金。
  (二)资金拨付:市级企业资助资金由市财政直接拨付给企业;区、县(市)企业的市级资助资金统一通过市与各区、县(市)的财政预算体制进行结算,并由区、县(市)财政拨付给企业。区、县(市)应及时将配套资金拨付到位。
五、资金使用、监督和管理
  (一)资(补)助项目的具体实施单位应严格按照项目计划要求,落实项目责任制,抓紧做好项目的组织与实施工作。要加强项目资金的核算和管理,专款专用,并严格执行有关财务管理制度。项目进展情况、项目完成后的总结材料和项目决算应定期报送市经委和市财政局。
  (二)资(补)助项目和资金使用情况需变更的,由项目具体实施单位提出申请,经市经委和市财政局审核并报领导小组批准后予以变更执行;因市场、技术、资金等因素导致项目终止的,财政资助同时终止。
  (三)对弄虚作假骗取财政专项资金的,由财政部门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予以扣回,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触犯法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并处罚款,同时在3年内取消该单位申报财政专项资金的资格。
  (四)各区、县(市)相关职能部门应认真审核项目申报资料。对提供不实审计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除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外,其今后出具的审计报告不作为财政资助的依据。
  各区、县(市)应积极做好辖区内资(补)助项目的管理工作,保证配套资助资金及时到位。对配套资金落实情况较差的区、县(市),视情暂停直至取消其辖区内企业申请市级财政资助。
  六、本办法由市经委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七、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天津市促进商业发展若干规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一号



  《天津市促进商业发展若干规定》已由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13年7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7月23日





天津市促进商业发展若干规定

(2013年7月23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本市商业持续健康发展,繁荣城乡经济,方便群众生活,维护市场秩序,营造商业发展的良好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促进商业发展,坚持发挥市场作用与政府引导相结合,深化改革与扩大开放相结合,促进发展与加强规范相结合,促进消费与改善民生相结合。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商业发展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统筹协调机制,制定促进商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将商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定位的要求,调整优化商业结构,支持商业企业做优做强,创新商业经营模式,发展商业新型业态,培育特色商业。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商业与文化、旅游产业融合发展的要求,统筹发展城市中心商业和社区商业、新城镇商业和农村商业,建设具有地方特色的商业集聚区和商业街区,促进大众消费和高端消费、商品消费和服务消费共同发展。

  第四条 市和区县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组织推动、指导协调商业发展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税务、规划、国土房管、建设交通、市容园林、工商、公安、文化、旅游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积极做好促进商业发展相关工作。

  第五条 本市设立的商业发展专项资金,用于促进商业发展和商业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并根据促进商业发展的需要逐步增加。商业发展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相应资金,用于本地区促进商业发展工作。

  第六条 商业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经营规范和服务标准,对行业经营行为和服务质量进行自律管理,规范行业竞争,组织开展商业道德和诚信经营宣传教育,反映行业要求,维护商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积极参与促进商业发展工作。

  第七条 市和区县商务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商业发展的实际需要,编制本区域商业发展专项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本市商业发展专项规划,组织编制全市商业布局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全市商业布局规划确定本区域的实施规划,并与控制性详细规划相互衔接。

  第九条 各类商业建设项目和居住区商业配套项目的选址、规模和业态配置应当符合商业布局规划的要求,项目立项审批、验收应当征询商务行政管理部门意见。确需修改商业布局规划的,应当经充分论证后,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十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配置标准,其中社区商业设施配置标准应当征求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并将全市商业布局规划中的相关指标要求纳入配置标准。

  社区商业设施建设应当与住宅建设同步实施。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市场机制,采取参股控股、产权回购回租、公建配套等形式,改造和新建农产品批发市场、标准化农贸市场(菜市场)、社区菜店、便利店、早餐店、家政服务点等居民生活必备的商业设施。

  本市鼓励各类投资主体按照商业布局规划,建设和改造居民生活必备的商业设施。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投资居民生活必备的商业设施的企业或者个人,给予相应补贴或者其他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本市支持商业企业提升综合服务功能,完善服务体系。支持具有竞争优势的商业企业通过参股控股、兼并收购、培育上市和特许经营等方式,实现资本化扩张。鼓励有条件的商业企业组成战略联盟,开展采购、营销等方面的合作。

  支持各类投资主体利用传统优势、产业优势、地域优势、海港空港优势,发展专业批发市场和物流配送中心,支持建设具有集聚效应和辐射功能的大宗商品交易市场。

  第十三条 本市鼓励中小企业参与商业及其相关产业的发展,支持其开展批发零售、物流配送、会展服务、广告代理、品牌创意、营销策划等业务。

  本市各类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应当加强对中小商业企业在市场开拓、管理咨询、融资担保等方面的服务和指导。

  支持中小商业企业专业化、特色化发展,鼓励其采用信息技术提升管理、营销和服务水平,提高创新发展能力。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引导各类投资主体利用历史文化、民俗文化、产业文化等资源,建设具有地方特色和民族特色的美食、购物、文化、休闲娱乐等商业街区。

  鼓励商业企业培育自主品牌,支持商业老字号创新发展,保护商业企业知识产权。

  第十五条 本市鼓励引导各类投资主体投资商业及其相关产业。

  鼓励引导商业企业开展对外投资合作、跨区域经营,开拓国内国际市场。

  鼓励有条件的商业企业在境内外建立采购中心、供应中心、分销中心、展示中心等营销网络,培育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商业企业。

  第十六条 本市支持发展电子商务,创新发展电子商务模式,鼓励依托本市产业优势发展专业电子商务平台,支持各类企业应用电子商务开展企业对企业、企业对消费者等多种形式的交易活动。推进电子商务与金融、物流等融合发展。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电子商务产业集聚区建设,建立电子商务公共服务平台,完善基础网络、数据中心、技术研发等信息化基础设施。

  鼓励各类投资主体创办电子商务企业,吸引国内外知名电子商务企业在本市设立物流中心、采购中心、结算中心、运营中心等机构。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推进电子商务管理制度和标准规范的实施。推动电子商务统计体系、信用监测体系、人才教育培养体系建设,营造电子商务发展的良好环境。

  第十九条 本市鼓励发展商业连锁经营,鼓励连锁经营企业建立直营连锁网络或者通过品牌、商号、管理技术等特许经营方式发展连锁网络。

  本市支持连锁经营企业建设配送中心,鼓励引进和自主开发先进物流管理技术,建立高效率的配送体系。

  连锁经营企业设立全资或者控股的配送中心和门店,可持总部出具的文件,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免予办理工商登记核转手续。对跨区县经营的直营连锁企业,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由设在本市的企业总部统一办理相关纳税手续。

  第二十条 本市鼓励发展绿色低碳商业,减少一次性用品使用,遏制商品过度包装,推进以旧换新、收旧售新、旧货流通、再生资源回收等循环流通网络建设。

  大型商业设施的建设和使用,应当符合节能以及室内空气质量的相关要求,优化用能和空气净化方式,加强对节能和室内空气质量的管理,提供低碳、健康的消费环境。

  第二十一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发展会展业,鼓励各类投资主体在本市设立会展企业,鼓励专业管理公司和会展企业参与会展场馆经营。

  市商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各类企业在本市举办会展提供许可、审批等方面的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二条 本市对下列会展企业及活动给予支持:

  设立会展企业总部或者地区总部;

  设立会展配套服务机构;

  引进、举办国际性、全国性大型会展。

  市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各种会展资源,统筹本市会展场馆建设,完善各类配套设施,提供有效公共服务。

  第二十三条 本市对举办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菜市场)以及从事家政服务等商业活动的经营者,依照国家规定给予税费优惠。

  第二十四条 本市鼓励通过金融创新促进商业发展,支持新型消费信贷机构的设立,促进消费信贷发展;积极引导金融机构、融资担保机构对商业经营者给予融资支持。

  本市鼓励金融机构开展动产、仓单、商铺经营权、租赁权等质押融资。鼓励发展融资租赁、商圈融资、供应链融资、商业保理等业务。支持符合条件的大型商业企业设立财务公司,利用上市、发行债券、股权交易等方式融资。

  本市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改进服务,提供融资和消费便利,营造有利于促进商业发展的金融环境。

  第二十五条 本市引导和鼓励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设置符合本市商业发展需求的学科和专业;鼓励商业企业面向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提供实习、实训岗位;鼓励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与商业企业联合培养高素质商业经营服务人才。

  鼓励创业培训机构对高校毕业生、失业人员及其他城乡劳动者开展商业创业培训。

  鼓励和支持商业企业结合自身经营需要,开展职工岗前培训和在职培训,对符合条件的商业企业,依照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补贴。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化行政审批程序,方便商业经营准入,简化行政审批环节,提高行政审批效率,为商业经营者提供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服务。

  第二十七条 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商业发展需要,建立健全面向全市商业企业的公共服务信息平台,为商业经营者提供市场供需、政策咨询、投资融资、对外合作、人员培训、技术支持等信息服务。

  第二十八条 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市场运行监测体系,对生活必需品市场、重要生产资料市场及重点商业企业运行情况进行监测,为完善商品市场调控提供基础信息。

  区县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运行监测体系要求,做好相关市场数据统计和监测工作。

  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场运行监测工作实际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确定纳入市场运行监测系统的样本企业。纳入市场运行监测系统的样本企业应当按照要求及时、准确提供相关数据信息。

  第二十九条 本市建立健全生活必需商品的应急储备制度。市发展改革、商务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应急保障工作需要,确定应急储备的商品品种和数量,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发展改革、商务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生活必需商品应急储备需要,确定承储企业及其存储品种和数量,承储费用由财政承担。

  承储企业应当根据市发展改革、商务行政管理部门要求,落实生活必需商品应急储备任务。

  第三十条 本市建立生活必需商品应急供应管理机制,制定应急供应预案,确保生活必需商品应急供应。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加强商业领域行政执法,查处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商业欺诈、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清除违法占路经营活动,依法营造规范有序的市场环境。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保护商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商业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侵害商业经营者合法权益;不得违反国家规定,自设收费项目,向商业经营者收取、摊派费用;不得向商业经营者指定购买商品或者服务。

  第三十三条 商业经营者有权拒绝违反国家规定的任何收费、摊派、指定购买等行为。

  商业经营者对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法向有关部门反映或者投诉,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法律、法规之外另设或者附加其他条件,提高商业经营准入门槛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商业项目申请事项不予受理的;

  (三)违反商业布局规划和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配置标准,将社区商业设施擅自改做他用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滥用执法权力,影响商业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向商业经营者收取或者摊派费用,指定购买商品或者服务的;

  (六)对于商业经营者的正当投诉行为,不依法及时受理、查处的;

  (七)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