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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财政局教育局关于钦州市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大学新生入学实施细则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11:24: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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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财政局教育局关于钦州市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大学新生入学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财政局教育局关于钦州市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大学新生入学实施细则的通知

钦政办〔2007〕1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钦州港经济开发区、三娘湾旅游管理区管委,市直各委、办、局:
市财政局、教育局关于《钦州市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大学新生入学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三月二日




钦州市资助家庭经济
困难大学新生入学实施细则

市财政局 市教育局
(二○○七年二月五日)


第一条 为帮助我市每年高考考入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的家庭经济困难新生(以下简称贫困新生)顺利入学,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厅教育厅广西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大学新生入学暂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办发〔2006〕154号)精神,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资助工作以市、县区为基本工作单元,以考生所在中学为具体实施单位。与基本工作单元相应的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是资助工作的最终责任人,确保辖区内没有一个拿到大学录取通知书的学生因家庭经济困难而无法赴校入学。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资助贫困新生工作领导协调小组,统筹、协调和推进全市资助贫困新生工作。组长由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担任,成员由教育、财政、民政、扶贫、工会、共青团、妇联等部门和单位负责人组成。协调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市教育局。
各县、区相应建立资助贫困新生工作领导协调机构,统筹、协调和推进本县、区的资助工作。
第四条 各相关部门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明确任务,落实责任,充分发挥财政投入的主导作用,整合各方资源,积极动员全社会力量参与资助贫困新生,形成资助合力,确保贫困新生得到有效资助。
第五条 按照“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建立入学补助资金以各级财政投入为主,相关部门及社会捐助为辅的资助体系。从2007年起,市财政每年专项安排贫困新生入学补助资金(以下简称入学补助资金)。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也要根据本县、区大学新生的家庭贫困状况,在本级财政预算中足额安排入学补助资金。
第六条 各级民政、扶贫、工会、共青团、妇联及社会各界结合各自的工作职能,积极筹措资助贫困新生的经费,既可与财政专项资金统筹,也可结合本部门的工作特点开展专项资助活动或拓宽资助的范围和项目,但需将资助情况及时报送本级资助贫困新生工作领导协调小组办公室,以便统筹考虑辖区内整体资助工作的安排,避免重复。
第七条 各级、各部门要认真按照自治区的规定做好贫困新生入学补助资金的管理和发放工作。
自治区入学补助资金的用途和标准:主要用于一次性补助贫困新生从家庭所在地到被录取院校之间上学所需路费及入学后短期的生活费用。
根据录取院校的所在地域和距离远近,自治区对贫困新生补助标准如下:区内院校录取的400元/生,长江以南区外院校录取的500元/生,长江以北区外院校录取的600元/生。
第八条 市本级入学补助资金的用途和标准按照自治区的用途和标准执行,并与自治区的补助资金结合使用,但同一贫困新生不得重复享受。
第九条 市财政局、教育局根据各县、区和市直学校上年度高考新生录取人数的情况,综合考虑当地的贫困程度和录取院校的地域分布等因素,将市本级入学补助资金按年度分配下达县、区和市直学校。
第十条 教育、财政部门在当地人民政府(管委)的统一领导下,统筹用好本级财政预算安排及自治区、市下达的入学补助资金。
第十一条 入学补助资金的补助对象:参加高考,并被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含高职)录取的高中(含职业高中)应届毕业生中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根据学生家庭的贫困程度,优先资助孤残学生、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学生、少数民族贫困学生、烈士子女、单亲贫困家庭学生、农村绝对贫困或低收入家庭学生、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家庭和因突发事件导致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等。
第十二条 贫困新生的界定由考生所在的中学按照有关规定负责界定。各校要本着认真负责、实事求是的原则,做好本校贫困新生的界定。
(一)在民政、扶贫等部门的指导、协助下,统一明确贫困学生的界定标准、界定材料的种类及格式。
(二)对在校生的贫困家庭情况进行调查摸底,建立参加高考贫困毕业生资料档案库。
(三)高考结束后,及时对贫困新生提供入学补助资金资助及其进入大学后继续获得后续资助做好材料准备。
第十三条 市直各中学、各县区要本着实事求是、公正公开的原则,做好补助资金的发放工作。
(一)在已建立的高考毕业生档案资料库中,按辖区及中学隶属关系,组织中学根据学生的贫困程度,遴选符合条件的受助学生。
(二)对拟资助的贫困新生按规定程序公示7天。对公示无异议的新生名单报财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三)在报财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复后,按照有关补助标准将入学补助资金立即发放到受助学生手中,让受助学生能在赴录取院校前拿到入学补助资金,确保贫困新生顺利入学就读。
(四)发放工作必须在普通高等院校开学前完成。
第十四条 市、县区资助贫困新生工作领导协调小组办公室要对获资助的贫困新生出具资助证明,注明其获资助的情况(包括获其他渠道及社会捐助的情况),便于录取院校了解掌握学生的受助情况及为贫困新生到校后申请其他资助提供依据。
第十五条 各级、各部门要加大宣传力度,使每个参加高考的学生都了解党和政府的资助政策。特别是在每年高考招生期间,各地、各校一定要充分利用新闻媒体等渠道,向社会和毕业生广泛宣传对贫困新生的资助政策,使资助政策家喻户晓、深入人心,确保贫困新生资助工作深入开展。
第十六条 有资助学生的各中学要将受助学生的相关资料整理归档(包括受助学生姓名、录取的高等院校名称、录取通知书复印件、补助标准和金额、签领经费的凭证等),并建立跟踪管理受资助学生的制度。如发现有领取入学补助资金后,不到学校报到注册的,学校要负责追回所补助的资金。
第十七条 要加强对入学补助资金的监督管理,确保专款专用,当年资金有结余的可结转下一年度使用。任何部门、学校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挤占、挪用入学补助资金和出现徇私舞弊行为。要定期进行审计,如有上述行为的,一经查实,严肃处理。
市人民政府每年组织相关部门对入学补助资金的发放管理工作进行抽查。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管委)要加大资助工作统筹力度,积极鼓励、支持和协助扶贫、民政、工会、共青团、妇联、农信社及相关社会慈善机构、企事业单位开展捐资助学工作,特别是资助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在入学报到后能顺利完成学业。
第十九条 市直各部门、各县区要严格按照本实施细则要求,认真做好相关工作。市直有关部门、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必须将本年度的资助工作,包括入学补助资金的使用、受资助者的情况汇总等形成专题报告于当年10月15日前上报市人民政府,同时抄送市财政局和市教育局;由市人民政府于当年10月30目前将工作落实完成情况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时抄送自治区财政厅、教育厅。
第二十条 各县、区要根据本实施细则及时制定本县区的实施细则,并报市财政局、教育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财政局、教育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公司法与外资企业法之比较

王学孟


一、外资企业法相对于公司法是特别法。
公司法是规范、调整公司的设立、组织、行为、解散、清算、及其他对内外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广义的公司法是调整公司各种法律关系的一切法律规范的总括。外资企业法则是调整国家协调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外资企业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可见两部法律都是关于规范企业经营与管理的法律规范,外资企业法的特殊之处在于强调协调经济运行,以及特定对象是外资企业。因此,两部法律调整的对象有重合的地方,外资企业法可以看作公司法的特别法,这我们可以从公司法中找到支持:公司法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适用本法,有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之所以要制定外资企业法是因为在特定时期需要鼓励外商到中国投资,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他们可以享受一些优惠政策。
说外资企业法相对于公司法是特别法,另一个重要的理由是外商在我国成立企业,主要是以公司的形式出现的,公司法当然地适用于公司的成立、变更、解散等。
现具体从投资主体、资本制度、组织形式、股东责任等方面进行比较。
二、投资主体之比较。
投资一般的理解是指个人或组织为了获取一定的经济利益而付出一定劳动、资金、技术,并进行经营管理的行为。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认为直接投资是指投资者为取得在与其不同的另一个经济体制中经营的企业的长期利益而作出的投资,投资者旨在该企业管理中拥有有效的支配权。
我们可以丛投资的概念中找到投资的主体,其实很简单,投资的人就是投资主体。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授权的部门可以单独投资设立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第七十四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可以采取发起设立或者募集设立的方式。发起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而设立公司。募集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部分向社会公开募集而设立公司。可见,我国公司法中所指的投资主体是,发起人、社会公众、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授权的部门。发起人可以是法人、组织、非法人、自然人。
公司法所指的投资主体应该包括除上述所提及的中国组织,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还包括外国的组织和非中国公民的自然人。公司法所规范调整的投资主体是广义上的投资者,没有国界之分。因为外资企业法是特别法,那么它所规范调整的投资主体可能是公司法所规范或调整的一部分。
外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国的有关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全部资本由外商投资的企业,不包括外国的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东道国提供的土地、厂房、及其他基础设施、部分原材料等,按商定价格收汇,不参与投资。所以我们认为,外资企业法所调整或规范的投资对象是外国投资者,不包括中国的投资者,也不包括外国的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
可见,两部法律在调整的投资主体上最大的一个区别是外资企业法的单一性。
三、资本金制度之比较。
资本金制度也可以叫作注册资本制度,它指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和出资方式。
两部法律对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出资的比例都有所限制,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外资企业的比例限制规定在细则里面,在外资法上没有明确规定。关于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公司法有明确的规定,外资企业法则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毫无疑问,如果外资企业设立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那么他就必须遵照公司法关于最低出资限额的规定。
两部法律对出资方式有些差异。公司法规定投资者既可以用货币,实物,也可以用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外资企业法有点例外就是没有明确规定可用土地使用权出资,原因在于中国的土地国有制度,外国投资者在中国还不便于取得土地使用权,或其他因素影响了立法者。
外资企业法中关于资本金的特别规定:
一、涉及商检。以其他设备出资的,涉及进口,因此细则28条规定要求商检,细则对作价出资的设备作价、品种、数量、等做了详细规定,这是涉及外商投资的相关法律的特别之处.
二、对投资期限做了特殊规定。细则第29、30条规定了外商可以分期交纳出自。这前面提到过,是吸引外资的一种手段。
四、组织形式之比较。
公司法明确规定了公司的组织形式,就是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类型,没有其他类型。而外资企业法则没有具体规定企业的组织形式,他可以依据公司法的规定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还可以成为其他的企业形式比如说是合伙等,但其他企业形式外国投资者基本上没有兴趣去申请设立,一方面的原因是它不够规范,另一方面的原因在于需要我国相关部门审批,因为外资企业法细则主要提及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形式,在审批上非公司形式很难通过。
五、投资者责任。
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组织形式只有两种,一种是有限责任公司一种是股份有限公司,无论什么形式的公司,股东对公司责任以出资额为限。而外资企业法与公司法有些异同。我国外资企业实施细则十八条 规定“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经批准也可以为其他责任形式。外资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外国投资者对企业的责任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外资企业为其他责任形式的,外国投资者对企业的责任适用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从规定中可以看出,外资企业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外资企业的无限责任,但从字里行间来看,外资企业投资者是有可能承担无限责任的。

单位北京市房山区检察院

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的决议


(1962年4月16日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批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