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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准发布《安全型防虫蛀剂》等六项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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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准发布《安全型防虫蛀剂》等六项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1999]68号




关于批准发布《安全型防虫蛀剂》等六项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

为促进保护环境产品的开发和使用,统一环境标志产品认证的技术条件,现批准发布《安全型防虫蛀剂》等六项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

技术要求的编号、名称如下:

1、HJBZ4-1999 水性涂料(代替HJBZ04-1994)

2、HJBZ8-1999 洗涤剂(代替HJBZ08-1995)

3、HJBZ32-1999 安全型防虫蛀剂

4、HJBZ33-1999 低辐射彩色电视机

5、HJBZ34-1999  低污染型轻型汽车

6、HJBZ35-1999  植物纤维一次性餐具
  
以上技术要求自批准发布之日起实施。
  
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水性涂料(HJBZ04-1994)》和《无磷织物洗涤剂(HJBZ08-1995)》同时废止。


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国有建设用地容积率变更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国有建设用地容积率变更管理办法的通知

防政办发〔2012〕3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防城港市国有建设用地容积率变更管理办法》已经市五届人民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三月六日


防城港市国有建设用地容积率变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改善城市生活环境和景观,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规范国有建设用地容积率变更行为的管理,避免国有土地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22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国土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用地和建设管理调控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51号)等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或者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用地容积率变更管理,适用本办法。在实施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拍挂政策前已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手续的作为历史遗留问题,同样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有建设用地在供应前,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有关规范要求以及地块的实际情况,确定容积率和其他规划设计条件。未确定容积率及其他规划设计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划设计条件未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出让合同无效。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时,应标注容积率等规划设计条件。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或出让前设计容积率调整的,应当遵照《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与审批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相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实施前,原已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但土地出让合同或批准文件对容积率没有明确的,该宗地原容积率的认定参照相同时段相邻类似宗地的容积率,没有类似宗地容积率作为参照的,容积率核定为≤1.5。对原已有审定的总平面布置图的,以总平确认的容积率为依据。
第四条 土地使用权人应当严格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或划拨决定书、用地批文明确的容积率和其他规划条件进行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擅自变更已依法供应的国有建设用地的容积率。确需修改的,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不得以会议纪要等形式代替规定程序调整容积率。
2007年7月1日之后出让的工业用地,及2004年8月31日之后出让的其他用途土地,原则上不予提高容积率,具体以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日期为准。
第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一经划拨或出让,任何建设单位或个人都不得擅自更改确定的容积率。确需调整的,必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因城乡规划调整或修编造成地块开发条件变化的;
(二)因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建设需要导致已出让或划拨地块的大小及相关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或出让后,拟调整的容积率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调整: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容积率修改专题报告并说明变更理由;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技术人员、相关部门、专家等对容积率修改的必要性进行专题论证;
(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本地主要媒体和现场进行公示,采取走访、座谈等方式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应组织听证;
(四)经专家论证、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后,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论证报告审批同意后组织编制单位开展相关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工作;
(五)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按法定程序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报批材料中应当附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意见及处理结果;
(六)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方可办理后续的规划审批,并及时将变更后的容积率抄送土地主管部门。
第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或出让后,拟调整的容积率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调整: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报告,说明调整的理由并附调整规划方案,调整方案应标明调整前后的用地总平面布局方案、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建筑空间环境、与周围用地和建筑的关系、交通影响评价等内容;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技术人员、相关部门、专家对容积率修改的必要性进行专题论证。其中,专家论证会应根据项目情况确定专家的专业构成和数量,从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有关专家。论证意见应当附专家名单和本人签名,保证专家论证的公正性、科学性。专家与申请调整容积率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单位或个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本地主要媒体和现场进行公示,采取走访、座谈等方式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应组织听证;
(四)经专家论证、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提出调整建议并附论证、公示(听证)等相关材料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五)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方可办理后续的规划审批,并及时将变更后的容积率抄告土地主管部门。
第八条 以划拨或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涉及容积率变更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在获得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变更后的容积率等规划设计条件后10个工作日内,将调整后的规划设计报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出具变更后的规划设计条件自核发之日起六个月后自行失效。
土地使用权人应依据重新核发的规划设计条件,须于10个工作日内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补交土地价款差额的有关手续。补交土地价款差额标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土地使用权人依此补交土地价款差额,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属提高容积率的,土地使用权人应补交相应土地价款差额。土地使用权人不同意补交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调整该出让国有建设用地或协商收回并给予补偿。
第十条 出让的国有建设用地在转让过程中,属转让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的容积率提高的,应先由转让方按规定补交土地价款差额、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再办理提高容积率后的国有建设用地转让审批、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属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已为受让方核发提高容积率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土地转让时,依法符合土地转让条件的,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仍按原容积率下的土地价格内涵依法办理国有建设用地转让手续,在受让方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中标注原容积率等规划条件。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限定受让方于10个工作日内申报办理补交土地价款差额、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手续,并按下列不同情形分别处理:
(一)受让方按要求补交土地价款差额、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的,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受让方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中再标注提高后的容积率等规划条件,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受让方未按规定补交土地价款差额、未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的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宗地建设用地规划工程报建审批手续。
(二)受让方撤回提高容积率申请不补交土地价款差额的,须经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重新核发原容积率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一条 对现有工业用地,在符合规划、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提高容积率的,原则上不再增收土地价款。国家、自治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为鼓励集约节约利用土地,加快推进城市重要景观节点建设,提升城市形象,对中心城区超高层建设进行奖励。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属本办法规定经依法批准提高出让国有建设用地容积率的,土地价款差额按以下公式计算:
(一)提高后的容积率<2的,应补交的土地价款差额=提高土地容积率所增加的建筑面积×楼面地价×60%;
(二)提高后的容积率≥2且<4的,应补交的土地价款差额=提高土地容积率所增加的建筑面积×楼面地价×50%;
(三)提高后的容积率≥4且<6的,应补交的土地价款差额=提高土地容积率所增加的建筑面积×楼面地价×40%;
(四)提高后的容积率≥6的,应补交的土地价款差额=提高土地容积率所增加的建筑面积×楼面地价×30%。
以上楼面地价为依法批准提高容积率后经审定的该宗地楼面地价评估价格,其中土地估价基准日以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办理增容手续现时点为估价基准日。
为鼓励集约节约用地,对单体建筑高度超过100米的超高层建筑物可作为奖励面积,超过100米的部分建筑面积不计算容积率。
第十三条 原划拨土地提高容积率,仍保持划拨使用权方式不征收土地差价款;宗地不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需先办理划拨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手续,取得出让使用权后,再按本办法规定办理提高容积率手续和补交土地差价款。
第十四条 为处理历史遗留问题,对其他涉及提高容积率的出让国有建设用地,按下列情况计收土地价款差额,楼面地价评估按本办法第十二条执行。
(一)建设项目于2001年4月30日前已竣工验收或已取得房屋产权证的,原则上不再增收土地价款;
(二)2001年4月30日前经批准提高容积率但至今未竣工验收或取得房屋产权证的,对应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标准下调20%计收土地价款差额;
(三)2001年4月30日后至2011年8月1日以前已审批同意提高项目规划容积率的,对应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标准下调20%;
(四)2011年8月1日至本办法实施前,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已受理其提高容积率申请,并通过专家论证待报政府审批的,报经政府批准同意提高容积率后,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标准下调20%计收土地价款差额。
第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后,在已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上擅自提高容积率进行建设的,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处理,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视建设程度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八条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后,已出让国有建设用地原已经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提高容积率但未补交土地价款差额并办理有关手续的,应于60个工作日内到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补交土地价款差额,补办提高容积率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理的,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人擅自提高容积率未经处理或经批准提高容积率但并未办理补交土地价款差额、签订出让合同变更协议等手续的,市城乡规划、房产、国土等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报建、施工许可,项目竣工验收,房地产预售销售、转让、出租、抵押,核发分户土地证及房产证等有关手续。否则,对有关部门和个人追究渎职和国有资产流失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人拒不缴纳提高容积率土地价款差额、签订出让合同变更协议的,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55号令)第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并停止其参加新的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竞买。
土地使用权人为房地产企业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将该土地使用权人违法建设行为记入房地产企业不良信用档案。
第十九条 国家、自治区另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土地使用权人国有建设用地容积率执行情况作为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一项内容。没有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容积率的检查核验意见,或者检查核验不合格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防城港市国有建设用地容积率变更管理暂行办法》(防政发〔2008〕39号)同时废止。



中国农业银行行长任期责任稽核与离任稽核办法(试行)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行长任期责任稽核与离任稽核办法(试行)
中国农业银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中国农业银行向国有商业银行转化,加强统一法人管理,监督各级行行长(总经理、主任)在上级行授权范围内认真履行职责,进一步提高经营管理水平,有效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总行决定建立对中国农业银行系统各级行行长任期责任稽核和离任稽核制度,特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行长任期责任稽核是一项常规性的稽核工作制度,是对各级行行长任职一定年限内的责任履行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和评价;行长离任稽核是对即将离任的行长在任职期间的责任履行情况的检查和评价。对行长任期责任稽核和离任稽核的评价和结论进入本人的人事档案,作为
考核干部的重要依据。
第三条 行长任期责任稽核和离任稽核实行下审一级的工作制度。总行负责对一级分行行长和境外机构主要负责人的稽核。各一级分行和二级分行分别负责对所辖分支行行长(总经理、主任)的稽核工作。
第四条 实施行长任期责任稽核和离任稽核,必须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实事求是地对被稽核行长的责任履行情况、任职期内工作业绩、存在的问题及应承担的责任等作出评价和结论。稽核人员必须廉洁奉公,遵守职业道德,保守秘密。

第二章 稽核内容
第五条 行长在任职期间内是否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金融法规以及上级行制定的规章制度,内控制度是否健全完善。
第六条 在行长任职期内综合评价指标是否得到提高,年度各项经营目标责任制指标完成情况,经营决策是否正确有效。
第七条 行长在任职期内有无违法违规经营,对前任行长遗留问题是否积极采取措施加以妥善处理和解决。
第八条 行长在任职期内本行各项收入和支出是否合规合理。有无经营管理不善、铺张浪费、乱摊成本、乱上基建等问题;有无因渎职失职给中国农业银行造成严重经济损失。
第九条 行长在任职期内有无超越上级行授权或转授权,重点检查在资金计划管理、信贷管理、财务管理、结算业务管理、外汇业务等方面有无超越权限的行为。
第十条 行长在任职期内,本行业务经营反映的数字、报表是否真实可靠,有无假账、假表、假数字以及发生重大问题隐瞒不报现象。

第三章 稽核程序和方法
第十一条 行长任期责任稽核实行周期循环制度,原则上任期2~3年要进行一次责任稽核;行长离任稽核原则上在离任前实施。行长任期责任稽核和离任稽核由人事部门提出建议,报经行党组同意后实施。
第十二条 稽核项目确定后,稽核部门要制定稽核方案,组成稽核工作组,并在进驻前三日内向被稽核行长所在单位传寄稽核通知书。
第十三条 稽核工作组实施现场稽核时,要听取或审阅被稽核行长任职期内的述职报告,召开不同形式的座谈会,听取群众反映和意见,根据稽核工作制度,查阅有关文件、资料、账、表以及前期稽核报告和外部稽核等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 稽核工作组要认真填写稽核工作底稿,对稽核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核实,对需要取证的材料,要取得足够的证据,调查要有笔录,实物要有照片,并作出综合分析和判断。对稽核过程中发现的问题,稽核工作组应该认真听取被稽核行长的申述和说明,对提出的异议要及时核实
,并按规定由被稽核行长在工作底稿上签字。
第十五条 稽核工作结束后,稽核工作组要向派出行党组进行汇报,并提交行长任期责任稽核(离任稽核)意见书,对行长责任履行情况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稽核意见书同时送达被稽核行长本人,如被稽核人对稽核组的结论有异议,应在收到稽核意见书15日内,向原稽核行稽核部门申
请复议。
第十六条 稽核意见书由派出行的总稽核签发,送派出行党组及人事部门,并进入干部人事档案。
第十七条 对在实施行长任期责任稽核和离任稽核过程中查出的各种违规行为,稽核部门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第十八条 稽核结束后,稽核部门应将稽核通知书、稽核工作底稿、稽核意见书等资料归档,专夹保管。

第四章 责任认定
第十九条 对于在稽核中发现问题后如何认定被稽核行长的责任,可按责任管理权限归属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领导责任。未经集体研究或不采纳业务部门及分管行长提出的正确意见,由此造成的工作上的责任问题,行长应负直接责任。对于由行长主持并经集体研究同意后出
现的工作责任问题,行长应负主要领导责任。对于因业务部门或分管行长贯彻执行金融政策出现偏差或个别人营私舞弊造成的工作责任问题,行长应负领导责任。
第二十条 稽核时对行长的责任认定,应划分不同时期的责任归属,对遗留性问题要正确区分形成责任和解决责任。遗留性问题的形成责任应由前任行长负责,而解决责任一般应由本责任期的行长负责。
第二十一条 对于在稽核中发现的责任问题,要分清是前任行长责任还是现任行长责任;是直接责任还是间接责任;是主观原因还是客观原因,实事求是地落实责任。
第二十二条 稽核结束后,对行长在任职期内存在严重违规问题或给国家和银行造成了不可挽回的损失,要向派出行党组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三条 为确保行长任期责任稽核和离任稽核的客观公正,可以逐步推广稽核期间的行长强制休假制度。
第二十四条 行长任期责任稽核和离任稽核实行永久责任制度,对稽核确认的被稽核行长应该承担的责任,不论当事人走到哪里,都要追究其永久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行副行长、直属单位正副总经理、基层处所正副主任、管理学院正副院长、境外机构副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农业银行总行制定并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二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直属分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文到之日起实行。农银发[1995]149号《中国农业银行行长任期经营管理责任稽核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8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