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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和缴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1 01:25: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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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和缴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连云港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和缴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连政办发〔2007〕14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和缴费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八月七日



连云港市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和缴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方便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规范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和缴费工作,根据市政府印发的《连云港市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连政发〔2007〕99号),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范围内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城镇居民(以户籍为准),以家庭为单位在居住地或户籍所在地的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所(站)登记参保,家庭内应参保人员必须同时参保。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职工子女可暂不参保。

第三条 区人民政府是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责任主体。区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所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宣传、咨询、发动、扩面、资格认证、统计分析、汇总等工作。

第四条 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所(站)具体负责辖区内居民户的参保登记、扩面、收费,发放医疗保险病历、医疗保险卡,负责审核参保城镇居民户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连云港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特困职工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等原始资料,指导居民户填写《连云港市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登记表》,并及时将登记表信息录入计算机建立档案。

第五条 城镇居民户应如实填写《连云港市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登记表》,并携带下列资料到所在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所(站)办理参保手续:

(一)居民户口簿;

(二)居民身份证;

(三)参保人员照片(一寸近期免冠彩照两张);

(四)本户中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人员的医保证原件。

低保户、特困户、重度残疾人员(重度残疾人员指: 一、二级肢体残疾;一、二级智力残疾;一、二级精神残疾;一、二级视力残疾)还需分别提供《连云港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特困职工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原件及其复印件。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年缴纳,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结算年度。每年9月1日至12月10日为下一年度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时间。中断缴费后再次参保的,应重新计算连续缴费年限。参保人员应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缴纳个人负担的工本费(低保户、特困户、重度残疾人员工本费可免缴)。

第七条 2007年9月20日前登记参保并缴纳2008年度费用的人员,从2007年10月1日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启动之日起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2007年10月至12月个人负担费用免缴,2007年10月至2008年12月划入个人帐户50元);

2007年9月21日至12月10日登记参保并缴纳2008年费用的人员,从2008年1月1日起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2008年1月1日以后登记参保并缴费的人员,从次年1月1日起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按规定每年1月10日前一次性划入50元。

第八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每年应在规定时间到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所(站)缴纳个人负担的医疗保险费。其中:城市一般居民每人每年缴纳120元;城市低保户、特困户、重度残疾人员每人每年缴纳60元。

第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收据。

第十条 城镇居民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所(站)收取并上缴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汇总后于每年12月20日前汇缴到区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区财政部门应于每年12月25日前一次性将个人缴纳的费用统一上解至市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市、区财政部门于每年4月25日前按市政府《连云港市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规定一次性将由本级财政分担的补助费用全部划入市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一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居民户在每年缴费截止期后发生的人员增减变动,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 已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居民户中的当年新增人员,在下一年度缴费期内应到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所(站)办理登记手续并缴费;

(二) 参保人员市区内户籍迁移,当年不办理变更手续,仍在原参保地享受待遇;

(三) 参保人员户籍迁移到市区外的,应及时到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所(站)办理终止手续,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不予退还,个人帐户余额可退还本人;

(四) 参保人员死亡,其亲属应及时到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所(站)申报注销,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不予退还,个人帐户余额可退还继承人。

第十二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当具备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条件时,可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不能作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区政府包含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区政府相关部门含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各部门。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4号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已由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11年9月29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9月29日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发展农村基层民主,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三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领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四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辞职、罢免、职务终止和补选,按照《江西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村民委员会成员,根据工作情况,给予适当补贴。补贴的具体标准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与计划生育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人口少的村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与计划生育等工作。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教育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

  (二)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主持日常村务,拟定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草案,遵守并组织实施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三)提出和组织实施本村发展规划,制定村民委员会年度工作计划;

  (四)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巩固和发展村集体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

  (五)依法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山林、水面、荒地、滩涂、水利设施和其他财产,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六)尊重并支持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七)组织村民开展社会治安群防群治,预防和制止非法宗教宗族活动及械斗,协助公安、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开展社区矫正等工作,调解民间纠纷,促进村与村之间、村民之间团结互助和家庭和睦;

  (八)组织村民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改善人居环境,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卫生知识,组织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防止发生贩毒吸毒、私种毒品原植物、拐卖妇女儿童、卖淫嫖娼、赌博、传播淫秽物品和封建迷信活动,促进男女平等,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教育和引导村民尊老爱幼、拥军优属、扶贫助残、婚事新办、丧事简办;

  (九)支持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社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推动农村社区建设;

  (十)及时报告并处理水灾、火灾、旱灾、地质灾害、疫情等突发事件,保护村民生命、财产安全;

  (十一)完成国家下达的各项任务,做好政府公共服务的承接和落实工作,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和引导各民族村民增进团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

  第七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村民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村民委员会认为必要,可以召集村民会议。召集村民会议,应当提前十日通知村民,并告知村民会议拟讨论的事项,但临时召集的村民会议不适用此时限规定。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法律、法规对召开村民会议及作出决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召开村民会议时,根据需要可以邀请驻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

  第八条 村民会议履行下列职责:

  (一)讨论决定涉及全体村民利益的事项;

  (二)制定和修改本村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三)制定和修改本村发展规划;

  (四)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财务收支情况;

  (五)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及本村其他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

  (六)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七)撤销或者变更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行使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职权。

  村民会议对村民代表会议授权,可以通过召开村民会议的形式进行,也可以在制定、修改村民自治章程中明确。授权应当明确授权事项、授权期限。

  第九条 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涉及全体村民利益的事项包括下列内容:

  (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

  (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三)本村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村建道路、植树造林等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

  (四)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

  (五)本村基本农田保护方案和土地、山林、水面、荒地、滩涂等承包经营方案;

  (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

  (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

  (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其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法律、法规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条 村民会议制定或者修改的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应当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以及歧视妇女、老人、儿童和残疾人的内容。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十一条 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代表和村民委员会成员组成。村民代表人数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五分之四以上;其中,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以上。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各民族都应当有代表。

  第十二条 村民代表由村民按相邻的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人口不足两千人的村,村民代表人数不少于三十人;人口两千至三千人的村,村民代表人数不少于四十人;人口三千人以上的村,村民代表人数不少于五十人。村民代表的具体人数和推选办法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村民委员会应当将村民代表名单,向全体村民张榜公布,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相同。村民代表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代表应当向其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负责,接受村民监督。

  第十三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每季度召开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认为必要,可以召集村民代表会议。

  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应当提前五日通知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并告知其拟讨论的事项。村民代表应当征求所代表的村民的意见和建议,并在村民代表会议上如实反映。

  村民代表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第十四条 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应当形成书面记录并妥善保管。除发生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外,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依法形成的决议不得更改;如因情况发生变化确需更改的,应当通过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

  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属于本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等,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

  第十六条 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召开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小组组长负责召集村民小组会议,收集并向村民委员会及时反映本村民小组村民的意见和要求,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及村民小组会议的决定,办理本村民小组的各项事务。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决策机制和公开透明的工作原则,建立健全学习、工作、会议、财务等各项工作制度。

  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应当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不同意见,坚持说服教育,不得强迫命令、打击报复。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下列事项应当及时公布,接受村民的监督:

  (一)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方案及其执行情况;

  (三)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救灾救助、补贴补助等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

  (四)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和经营权的流转、调整情况;

  (五)农村最低生活保障、五保供养、农村医疗救助等社会保障的享受对象、标准;

  (六)征地补偿费的收支情况;

  (七)村集体财务收支情况;

  (八)民主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其他村务管理人员情况;

  (九)村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的情况;

  (十)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前款规定事项中,一般事项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集体财务往来较多的,财务收支情况应当每月公布一次;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随时公布。

  定期公开的村务应当在每季度、每月结束后十日内公布,随时公开的村务应当在公开事项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公布。

  公布事项中涉及村民个人隐私的,村民委员会应当采取适当方式予以保护。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便于村民观看的场所设置固定村务公开栏公开村务,并可以通过会议、宣传单、广播或者流动公开栏等形式公开村务。

  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所公布事项的真实性,并接受村民的查询。

  第二十条 村应当设立由三人或者五人组成的村务监督机构。其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在村民中推选产生,其中应有具备财会、管理知识的人员。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村务监督机构成员。村务监督机构成员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可以列席村民委员会会议。

  村务监督机构负责村民民主理财,监督村务公开等制度的落实。村民委员会应当将拟公开的内容交村务监督机构审核签署意见后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和村务监督机构应当建立村务档案。村务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做到真实、准确、完整、规范。村务档案应当由村民委员会指定的人员负责保管。

  第二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实行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经济责任审计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部门、财政部门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并吸收三名以上村民代表参加,审计结果应当公布,其中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在下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之前公布。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有权提出询问,并可以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调查核实,责令纠正,并予以答复;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一)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未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就作出决定或者处理的;

  (二)无正当理由擅自更改或者不执行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

  (三)村务不公开、公开不及时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的实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督促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村民及有关方面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依法开展监督。

  第二十五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所辖的村民委员会,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风景名胜区、国有场(矿)等区域内的村民委员会,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6月30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2年6月1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修正的《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同时废止。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扶持民营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扶持民营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发〔2008〕3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有关单位:

《晋城市扶持民营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2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晋城市人民政府

二OO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晋城市扶持民营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扶持民营企业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和《山西省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民营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是指依法由市财政安排或筹集的,专项用于扶持在本市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服务体系建设等项目的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遵循公开透明、公正合理、择优扶持、定向使用、科学监管、专款专用的原则。由市财政局和市民营经济管理局共同管理,市民营经济管理局组织实施。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符合《晋城市民营经济发展规划》的发展方向和发展重点。



第二章 使用范围和扶持方式


第五条 专项资金使用范围:

(一)列入 “511”工程规划的重点新建、技改项目。

(二)农产品加工及名优特新产品开发项目。

(三)新兴产业及现代服务业项目。

(四)自主创业项目。

(五)民营企业服务体系建设项目。

(六)市政府确定的其它项目。

第六条 专项资金使用采取贴息、补助和奖励三种方式:

(一)贴息。对取得银行贷款的规模型、科技型重点调产项目,按照项目期内贷款实际发生额和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予一定比例的贴息,个别重大项目可适当提高贴息额度。

(二)补助。对新产品的研发,新技术新工艺的推广、引进专利、自主创业及服务体系建设项目按本项目发生费用的20%—30%给予一定的研发或风险补助,个别重大项目可适当提高补助额度。

(三)奖励。对投资大、见效快、经济社会效益好的新兴产业开发项目给予奖励。

第七条 当年已通过其他渠道获取市内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专项资金一般不再重复支持。



第三章 项目的申报和确定


第八条 凡申报专项资金使用计划的项目,申报单位必须有独立法人资格,合法经营,信用良好;必须有健全的财务管理机构和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必须有明确、具体、可行的方案和计划。

第九条 凡申报专项资金使用计划的单位,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晋城市扶持民营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执照副本及章程(复印件);

(三)政府有关部门的项目核准或备案文件;

(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项目技术情况的证明材料(科技主管机构或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技术报告、检测报告、专利证明、用户使用报告等);

(六)企业所在地国税、地税部门出具的企业上年度完税证明,或企业全年完税税票复印件;

(七)与项目有关的其它参考资料(环保批复、奖励证明、自筹资金落实证明等);

(八)申请贷款贴息的项目,需提供开户银行信贷和贷款审批银行提供的贷款凭证(贷款合同及银行贷款进账单,要求加盖银行确认红章);

(九)项目申报采取电子文档与纸质文件同时上报方式,纸质文件所附项目资料由项目所在单位按申报资料的顺序,以A4纸张制做并装订成册。

第十条 工作程序:

(一)申报。凡符合条件的项目,经县(市、区)政府同意后,由县(市、区)民营经济管理局、财政局联合向市民营经济管理局、市财政局申报。

(二)考察。市财政局、市民营经济管理局按照要求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申报的项目进行实地考察。

(三)评审。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对各县(市、区)上报的项目进行分类审核,并聘请相关方面的专家对重点项目进行评审。

(四)公示。根据考察结果和专家评审意见确定专项资金扶持的项目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五)下达。市财政局会同市中小企业局根据当年专项资金的总量,提出项目的资金安排意见,报请市政府同意后,联合下达“晋城市扶持民营经济发展专项资金使用计划”。

(六)项目承担单位要与市民营经济管理局、市财政局签定专项资金使用目标责任书。

第十一条 市财政局根据下达的专项资金使用计划,将专项资金下拨各县(市、区)财政部门。项目单位凭专项资金使用计划到当地财政部门办理用款手续。



第四章 资金管理和监督


第十二条 项目单位收到专项资金后,应按国家有关财务制度处理,要建立健全财务制度,确保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项目实行法人负责制。企业法人代表必须按照专项资金使用目标责任书的规定组织实施,最大限度地发挥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十四条 建立项目定期报告制度。各项目单位在项目实施期内,每次年的一季度前向县(市、区)民营经济管理局、财政局报告本企业财政资金使用和项目进展情况,各县(市、区)民营经济管理局、财政局汇总后向市民营经济管理局和市财政局报告。项目完成后,企业应及时提出项目验收申请,由市、县(市、区)民营经济管理局、财政局组织有关人员,根据专项资金项目责任书规定的内容进行检查验收,对专项资金使用的合理性和有效性作出综合评价。

第十五条 建立检查制度。市民营经济管理局和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对专项资金扶持项目的实施情况,定期或不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对因项目承担单位组织不力,造成项目无法实施和损失的,根据专项资金项目责任书规定追回已拨付资金。对弄虚作假、截留、挪用专项资金等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按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使用专项资金的项目在执行过程中因特殊原因需要变更或终止时,应报市民营经济管理局和市财政局同意。对因故终止的项目,资金项目单位必须作出经费决算报市民营经济管理局和市财政局核批,剩余资金如数退回市财政局。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各县(市、区)应设立相应的扶持民营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