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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05年度全国环境优美乡镇申报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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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05年度全国环境优美乡镇申报工作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文件

环办〔2005〕59号




关于做好2005年度全国环境优美乡镇申报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自开展环境优美乡镇创建活动以来,各级环保部门认真指导、精心组织,广大乡镇政府热烈响应、积极参与,创建活动进展顺利,全国2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已有79个乡镇被命名为“全国环境优美乡镇”。为做好2005年度全国环境优美乡镇申报与考核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强对环境优美乡镇创建工作的组织领导,指导有条件的乡镇立足本地实际,针对经济社会发展中存在的突出环境问题,制定环境优美乡镇创建计划,抓好创建活动的组织和实施工作。有条件的地区,可以组织开展省级环境优美乡镇创建活动,为创建全国环境优美乡镇打好基础。

  二、各级环保部门要树立服务意识,加强技术指导,帮助有关乡镇因地制宜地解决生活污水和生活垃圾处理等有关技术问题,指导有关乡镇编制环境规划。同时,督促乡镇确实加大创建工作的投入力度,不断完善基础设施,整治乡镇和村庄环境,防治农村生活污染,控制农业面源污染,保护饮用水源,美化人居环境,切实解决农村“脏、乱、差”的问题。

  三、加强对全国环境优美乡镇申报工作的指导,坚持考核标准,严格把关,指导乡镇按照有关要求准备申报材料,负责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慎重向我局报送审查意见。

  四、本年度全国环境优美乡镇申报截至日期为2005年8月20日,上报的申报材料除《全国环境优美乡镇考核验收规定(试行)》要求的纸制文件外,另将有关电子文档(包括乡镇基本情况、环境规划文本、创建工作总结、申报表,以及反映创建工作情况的图片)发送至66556319@ 163.com。

  截至今年度申报截止日期环境规划编制完成并批准实施未满一年的乡镇原则上不参加今年的申报。

  联系人: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自然生态保护司 张山岭

  电话:(010)6655632066556319

  二○○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惠州市燃气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惠州市燃气管理暂行规定


惠府[1997]22号

印发《惠州市燃气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惠州市燃气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直接向市建委反映。

惠州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日

惠州市燃气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燃气行业管理,规范燃气经营行为,确保燃气供应和使用安全,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建设部等三部颁发的《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燃气工程的规划、建设,燃气的生产、储存、输配、经营、使用和燃气用具生产、销售及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燃气,是指供给生活、生产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及其他气体燃料。
  第四条 燃气事业属社会公用事业,由政府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统一组织建设,并优先供应市民生活用气,合理发展服务业和工业生产用气。
  燃气事业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惠州市人民政府建设委员会是我市燃气的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国家、省的燃气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定的实施管理。各县(市、区)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行业的燃气管理工作。
  市公安消防部门负责全市燃气安全的消防监督,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燃气安全监察。市经委、贸易委、技术监督、规划、环保、工商、城管等行政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助主管部门对燃气行业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和使用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高度重视燃气安全工作。
  第七条 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企业应严格遵守有关安全规定及技术操作规程,建立健全安全管理机构、责任人和相应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并严格执行。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燃气建设规划由主管部门会同规划部门编制。编制时应当征求公安消防、劳动、环保等部门的意见,燃气工程的建设必须符合燃气建设规划。
  第九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燃气场站、码头、输配设施等建设项目,必须先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征得规划、国土、公安消防、劳动等部门的意见,经市燃气领导小组审查同意,报省燃气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工程报建手续。瓶装燃气经营点(供应点)的设置,应当符合燃气建设规划,并经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公安消防等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燃气领导小组批准。
  第十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持有燃气工程设计、施工专业资质证书,并在市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从事燃气工程施工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具备法定机构确认的相应资格。设计、施工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范和标准进行。
  承担燃气压力容器安装的施工单位必须同时持有劳动行政部门审核批准的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建设所用的设备及材料,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的施工,由市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质量监督。
  第十三条 凡是工业与民用建筑项目所需配套的管道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和交付使用。 
  对在本规定实施以前兴建的工业与民用建筑项目,应当配套而没有配套管道燃气设施的,主管部门有权责令业主和燃气企业限期进行改造。
  高层建筑内禁止使用瓶装燃气。
  第十四条 燃气场站、码头、气库、储配气站、供气管道(含庭院、室内管道)、输配气站及设施、临时瓶组供气站等工程竣工后,由主管部门组织公安消防、劳动、技术监督等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按规定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燃气工程的通气作业,必须有严格的安全防范措施,并在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企业和主管部门、消防部门的监督配合下进行。
  第十六条 城镇建成区立足于发展建设管道燃气,建设资金采取由燃气企业投资及开发单位、报装单位和用户各负担一点的方式筹集,由开发单位负担的列入工程预算。
  第十七条 燃气企业投资建设的供气设备及管道经竣工验收合格后由投资建设的燃气企业统一管理和维护。室内燃气设施的维修保养及更换设备的费用,由使用燃气的单位和居民(以下统称用户)负担,其它设施的维修和更换设备的费用,由燃气企业负担。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八条 管道燃气实行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实行统一规划,多家经营。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长期稳定,符合标准的燃气来源;
  (二)有符合规范要求的储配、安全检测设施及维修抢险设备;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符合相应资质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及管理人员;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规定的经营场所;
  (五)有完善的规章制度;
  (六)国家资质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燃气经营点(供应点)除具备上述(一)、(三)、(四)、(五)、(六)项条件外,必须是本市有资质的燃气公司的下属单位或企业。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含生产、储存、输配、销售)必须持有下列执照和证件方可经营:
 (一)燃气主管部门办理的《燃气企业资质证书》;
  (二)公安消防部门办理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
  (三)劳动安全监察部门办理的《注册登记证》;
  (四)市贸易委员会办理的《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
  (五)工商管理部门办理的《营业执照》。
  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劳动行政部门、贸易委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答复。工商行政部门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答复。
  燃气资质证书有效期为五年,并实行年度审查制度。
  第二十一条 自购自用燃气单位必须按本规定第二十条(一)至(三)项规定办理相应手续和证件,方可自购自用燃气,但不得对外经营。
  第二十二条 无燃气资质证书的不得经营燃气。禁止个体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禁止伪造、涂改、出租、转让或出卖燃气经营资质证书。
  第二十三条 燃气企业合并、分立、终止、经营场所及其他重大事项变更,必须提前一个月向经营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后,向市燃气主管部门或省级以上主管部门重新申请资质审查或办理注销登记或变更登记。
  市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检查并予回复。对由于变更影响正常供气而未妥善处理或处理后仍不能正常供气的,由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或处理。
  第二十四条 燃气企业应当对员工进行上岗前培训,经考核合格者才可持证上岗,未经考核或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
  燃气企业从事检测、维修、安装工作的员工,必须具有有关专业资格。无专业资格的,不得单独作业。
  第二十五条 燃气企业应当保证燃气的热值、组份、嗅味、压力达到国家标准,保证正常供气和供气质量。
  燃气企业需要停气、降压作业影响居民用气的,除紧急情况外,必须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
  管道燃气连续停止供气四十八时以上的,燃气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保证用户生活用气。
  第二十六条 瓶装气的充装量应当与该瓶标称重量相符,其误差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允差范围。
  第二十七条 燃气企业不得向未取得经营资质证书的经营者提供气源。
  第二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燃气价格销售。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九条 需使用燃气的用户应当向燃气企业提出开户申请,燃气企业对符合条件的用户,应当在接到用户申请和有关材料后给予及时办理入户手续,并与用户签订供气使用合同或协议。
  第三十条 用户需要变更名称、使用地址、燃气用途或者停止使用燃气时,应当向燃气企业申请办理变更和停用手续。燃气企业应当在五日内予以办理。
  第三十一条 用户应当按照规定按时交纳气费,不得拖欠或拒交。
  逾期未交纳气费的,对生产经营用户按每日5‰计收滞纳金,对其他用户按每日3‰计收滞纳金。情节严重的,燃气企业有权停止供气。
  第三十二条 用户不得转卖或盗用燃气。
  第三十三条 用户可以就燃气企业的收费和服务向主管部门投诉,主管部门对用户投诉的事项必须及时查处,并在接到投诉之日起十日内将查处情况告知当事人。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四条 燃气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制订用户安全使用规则,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对用户进行安全教育。定期对燃气设施检修,并提供咨询服务,用户应当严格遵守安全使用规则。
  燃气企业对单位用户要进行安全检查和监督,并负责对其操作和维修人员的技术培训。
  第三十五条 燃气企业必须在燃气设施及其经过地段路面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明显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除、涂改、移动、毁坏或覆盖。
  第三十六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燃气管道及设施上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燃气企业和主管部门发现上述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并责令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施工作业之前,必须书面通知燃气企业,由燃气企业派人到现场监督指导施工。需要拆除、迁移供气设施的,必须先到燃气企业办理手续,由燃气企业组织拆迁,费用由需要拆迁供气设施的单位或个人负责。
  第三十八条 燃气储存和输配所使用的压力容器,必须向劳动行政部门登记,领取使用证,并定期申报检验。
  第三十九条 燃气钢瓶应定期送交有法定资格、资质部门批准的钢瓶检测机构检测。禁止使用超期未经检测和检测不合格的钢瓶。
  第四十条 禁止钢瓶超量充气。禁止槽车直接灌装气瓶。
  第四十一条 用户的燃气计量表由燃气企业统一安装、管理和维修,并由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检测机构定期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四十二条 用户不得采用任何手段加热和摔、砸、倒卧燃气钢瓶,不得自行倒灌、排残和拆修瓶阀等附件,不得自行改换检验标记或瓶体漆色。
  第四十三条 燃气储存、输配系统的动火作业应当按公安消防部门的规定取得动火证后方可作业。
  第四十四条 从事燃气运输的机动车辆,应到公安消防部门申请并领取准运证后方可运输。
 第四十五条 未经燃气企业同意,擅自开启或关闭燃气管道公共阀门,造成他人损失的,由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消防等紧急情况除外)。
  第四十六条 公共建筑类用户、工业用户及住宅区管理处,应当指定专人接受主管部门组织的培训考核,负责本单位供气系统的管理和监护。

第六章 抢修和事故处理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设施损坏、泄漏气体等燃气事故,应当立即向燃气企业报告;发生火灾的,应同时向公安消防部门报警;发生燃气中毒,应当及时抢救。
  第四十八条 燃气企业接到燃气事故报告后,必须立即组织抢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密切配合。因抢修不及时,造成用户损失,燃气企业应按有关规定赔偿。
  燃气专业抢修人员在处理燃气事故紧急情况时,对影响抢修的市政、园林等其它设施,必要时可以采取适当的应急措施,但事后应及时恢复原状,并按规定补办手续及处理善后事宜。
  第四十九条 对燃气事故的处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燃气用具管理

  第五十条 燃气用具生产企业(包括组装)必须取得法定管理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并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要求组织生产,其生产的产品必须经法定资格的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
  第五十一条 禁止销售无产品合格证和安全使用说明书的燃气用具。

第八章 处 罚

  第五十二条 燃气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一)供应燃气压力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向用户供应燃气或需要停气、降压未按规定通知用户的;
  (三)使用槽车直接灌装气瓶的;
  (四)未按规定检修、保养燃气设施及造成事故的;
  (五)发现或得知燃气事故未及时抢修处理造成损失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建设燃气工程或将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燃气工程投入使用的;
  (七)给未经检测、超期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钢瓶充气的;
  (八)给无燃气经营资质证书的经营者提供气源的;
  (九)擅自进行企业合并、分立、终止、变更经营场所或其他重大事项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一)无证或超越燃气工程资质证书范围进行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的;
  (二)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的;
  (三)自购自用燃气单位擅自对外经营燃气的;
  (四)无取得燃气经营资质证书擅自经营燃气的;
  (五)使用没有我市燃气行业主管部门发给标志的气瓶;
  (六)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燃气经营资质证书的;
  (七)无生产许可证生产燃气用具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涉及工商、消防、劳动、规划、技术监督、物价等部门的,由工商、消防、劳动、规划、技术监督、物价等部门依照本部门的法律、法规处罚。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法律、法规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1992年11月和1994年1月惠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惠州市市区城市管道燃气供气管理规定》和《惠州市市区城市管道燃气供气管理补充规定》即行废止。




浅谈信访工作责任制的构建

刘文辉 冯兴吾

为了进一步规范全国信访工作,体现执政为民,依法行政,2005年1月5日,国务院第76次常务会通过了新的《信访条例》,该条例于2005年5月1日起施行,1995年10月28日国务院发布的《信访条例》同时废止。新条例体例完整,内容丰富,按照以人为本、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坚持信访为民,严格信访责任,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信访工作责任制”,有效地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一、构建领导责任机制,从源头上预防导致信访事项的矛盾和纠纷
㈠实行党政一把手对本地区、本部门信访工作责任制
各级党政一把手要亲自抓、负总责。要定期召开党委常委会、政府常委会,专题研究信访工作,及时部署,定期检查,精心指导。分管信访工作的负责同志要积极协助主要负责同志处理重大信访问题,搞好组织协调,加强具体指导,主动解决难题,确保目标实现。
㈡领导批阅重要来信制度
各级、各部门党政领导要经常批阅群众来信,地、市党政领导批办来信数应占本地区、本部门直接受理来信总是的20%以上,县级党政领导批办来信数应占本县、本部门直接受理来信总是的30%以上。凡阅批信件,都应有具体的批办意见,并负责督办落实。
㈢领导接待重要来访制度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机关负责人信访接待日制度,由行政机关负责协调处理信访事项。要做好接访工作,信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要提前做好准备,即将来访者反映的问题弄清;涉及法律、政策找准;提出解决问题的初步方案。如果涉及有关单位或部门的问题,亦应约请有关单位或部门负责人参加接待日,以便共同商讨解决问题。宣城市委、市政府领导坚持领导接访制度,开门接访,与上访群众直接对话,对上访群众做到不推、不拖、不压、不训,热情接待,坦诚相见,认真解决问题。同时,坚持约访制度,带案不访,由领导约误集体访代表和信访老户,直接听取反映,了解情况,促进集体访,老上访问题的解决。
对信访量较大,群众上访频率较高地区,地、市级党政领导接待来访群众每月不少于半天;县级党政领导接待来访群众每月不少于1天;乡、镇党政领导接待来访群众每月不少于2天。对群众反映的问题,谁接待,谁负责处理到底。对本地区、本部门出现较大规模去京集体上访的,由市、县和部门分管负责同志或主要负责同志劝返处理,并负责做好善后工作,不得重复上访。
㈣信访工作汇报制度
信访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是一项群众性的政治工作,因此,信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要树立强烈的事业和责任感,不断从大量来信、来访中寻找带有规律性、倾向性的问题加以总结,以便向党委、政府汇报信访工作。
㈤实行信访工作目标管理制度
各级、各部门对信访工作要进行目标管理,力争做到无越级集体上访,无去京重复上访,无信访老户;对中央、省两级交办的信访案件做到明确分工,责任到人,定期督查,保证落实,按期结案率达到80%,年终结案率达到100%。如安徽省委、省政府《关于实行信访工作领导责任制的决定》规定:“省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对上年来省去京集体上访、越级上访、重复上访综合指数列前5名的市和前面10名的县(市),作为信访重点管理地区。每逢双月,请有关市、县主要负责同志来省会商信访问题,研究措施,限期改变面貌。”
二、构建统一领导、部门协调、统筹兼顾、标本兼治、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的信访工作机制,规范信访行为
㈠拓宽信访渠道,着力保护信访人
1、公开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信访工作机构的通信地址、电子信箱、投诉电话、信访接待的时间和地点、查询信访事项处理进展及结果的方式等相关事项。
2、便利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在其信访接待场所或者网站公布与信访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以及其他为信访人提供便利的相关资料。
国家信访工作机构充分利用现有政务信息网络资源,建立信访信息系统,为信访人在当地提供信息事项、查询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提供了便利。由于信息化带来了信访形式的变化,构筑全国信访信息系统将成为畅通信访渠道的重要举措之一。建立全国信访信息系统,既有利于信访人查询,又有利上级信访机构及时了解、指导、督办重要信访事项。
3、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畅通信访渠道,为信访人依据法律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提供便利条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信访人。
㈡信访人依法实施信访行为
信访人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分别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各级政府必须依法行政,不能越俎代疱。如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针对新形势下涉法信访的特点,构建联合信访工作机制。他们通过构建联合基层法院的属地办理机制,定责任单位、定责任领导、定责任人、定办结要求和定办结时限,努力将矛盾化解在基层。
㈢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依法各司其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收到信访事项,应当予以登记,并区分情况,作出处理。对于依法应当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告知;对依照法定职责属于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情况重大,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情况重大,危急的,应当及时提出建议,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如有的地方信访部门通过构建信访联合地方党委、人大协调机制,加强与各级党委、政府的密切联系,取得党政领导、人大代表的支持,加强了信访信息的交流,拓展了信访案件的解决渠道,并提高了处置突发事件的应变能力。
㈣尊重司法机关裁判,维护司法权威
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确立司法权威是社会稳定的法治内容,要在全社会形成尊重司法裁判,树立司法最终裁判权威的氛围,要改变有的地方存在的涉诉信访案件完全按行政模式的方法处理的现状,要将其纳入正常的审判监督程序之中。同时,要让权力机关监督、社会团体的监督、舆论的监督等与法律监督有机结合起来,促进司法公正,维护司法权威。
司法机关、仲裁机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高度重视初信初访工作,制定接待、信访处理的系列规章制度,以制度促进信访工作健康有序开展。行政复议机关要强化行政复议指导,通过行政复议告知书、举证通知书、行政复议指南、行政复议监督卡等“三书一卡”指导行政复议当事人正确行使权利;人民法院要落实寻诉员制度,避免诉讼当事人在办公区四处寻找,方便诉讼当事人在法院办事。
三、构建责任追究机制,促进信访案件的落实
㈠信访人的责任
1、信访人的“六不得”
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在下列行为:⑴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⑵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的;⑶侮辱、殴打、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⑷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的;⑸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 财;⑹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
2、违反走访形式及其他行为的责任
信访人违反《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规的,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理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责任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对其所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事实、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信访人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㈡信访机构的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对收到的信访事项应当登记、转送、交办而未按规定登记、转送、交办,或者应当履行督办职责而未履行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㈢行政机关的责任
1、受理信访行政机关
负有受理信访事项职责的行政机关在受理信访事项过程中违反《信访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⑴对收到的信访事项不按规定登记的;⑵对属于其法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的;⑶行政机关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告知信访人是否受理信访事项的。
2、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
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在办理信访事项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⑴推诿、敷衍、拖延信访事项办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信访事项的;⑵对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投诉请求未予支持的。
㈣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