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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医疗机构药品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20 03:18: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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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医疗机构药品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医疗机构药品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


[2007.12.21]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医疗机构药品使用的质量监督管理,保障人体用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从事医疗、保健、预防、计划生育服务的机构(以下统称医疗机构),在药品采购、验收、储存、养护、调配和配发等环节的质量监督管理。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和疫苗的使用及其质量监督管理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邯郸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市医疗机构药品使用环节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医疗机构药品使用环节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未设立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地区,药品使用环节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负责。

卫生、价格、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医疗机构药品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应当成立药事管理委员会,其它医疗机构可成立药事管理组或明确专(兼)职人员负责药品使用环节的质量管理工作。

药事管理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按照《医疗机构药事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下列药品质量管理制度,并定期检查和考核制度执行情况,做好相应记录:

(一)药品质量管理责任制度;

(二)人员健康状况管理制度;

(三)药品采购、验收管理制度;

(四)药品质量信息管理制度;
  (五)药品储存、养护管理制度;

(六)药品计量器具及储存、养护设备的使用管理制度;

(七)特殊药品管理制度;

(八)各项卫生管理制度;

(九)处方调配管理制度;

(十)不合格药品及退货药品管理制度;

(十一)药品不良反应报告管理制度;

(十二)质量事故报告和处理管理制度;

(十三)过期失效药品清理和销毁制度。

第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从具有《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采购药品。

第七条 医疗机构购进药品,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药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药品,不得购进和使用。

医疗机构与首次发生供需关系的药品生产企业或者药品经营企业采购药品,或者采购首次购进的药品或进口药品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索取并查验相关资料。

第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真实、完整的药品购进记录。药品购进记录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批号、有效期;

(二)购货数量、购进价格、购货日期;

(三)生产厂商、供货单位;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药品购进记录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三年;药品有效期超过三年的,保存至药品有效期后一年。

第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依法批准的诊疗科目和药品使用范围设置相应的药库、药房(药柜)。

第十条 医疗机构储存药品,应当根据药品质量要求,采取冷藏、防冻、防潮、避光、通风、防火、防虫、防鼠等措施,防止药品污染、变质、失效。

医疗机构对储存的药品应当进行养护,不得使用过期、失效、淘汰、霉烂、虫蛀、变质的药品。

第十一条 药品养护人员应当做好药库、药房(药柜)的温度、湿度的监测和管理。温度、湿度超出规定范围时,应当及时采取调控措施,并做好记录。储存药品的常温库温度应当保持在10-30℃;阴凉库温度不应超过20℃;冷藏库(柜)温度应当保持在2-10℃;药库及药房的相对湿度应当保持在45%-75%。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对质量不合格药品的确认、报告、报损、销毁应当有完善的手续和记录,并将质量不合格药品放置在不合格药品库(区)或有明显标识。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使用的药品应当与诊疗范围相适应,无处方不得向患者提供药品。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依据处方调配药品,调配人员对处方所列药品不得擅自更改或者代用。对有配伍禁忌或者超剂量的处方,应当拒绝调配,退回开具处方的医生,经开具处方的医生更正或者重新签字后方可调配。

处方审核、药品调配人员应当在处方上签字或者盖章,处方按规定保存备查。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需要对原最小包装的药品拆零调配的,应当做好拆零记录并至少保存相同批号的一个原最小包装。拆零药品应当在包装袋上注明药品名称、规格、用法、用量、批号、医嘱使用期限、医疗机构名称等内容。有特殊要求的,应当书面说明注意事项。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不得向非本机构就诊者销售药品,不得以临街柜台形式或者在本机构以外经营或者变相经营药品。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不得利用医疗业务广告进行药品宣传,其配置的制剂不得发布广告。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在药品使用过程中发现质量可疑药品,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妥善保存并及时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在其检验结果确定之前,医疗机构不得自行作退货、换货或者销毁处理。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监测药品不良反应的发生情况。发现药品不良反应可疑情况时,应当按规定做好记录、调查、分析、评价和处理,并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5日前向当地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集中报告。

发现新的或者严重的药品不良反应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并于发现之日起7日内向省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报告,同时向省、市和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发现群体药品不良反应的,应当立即向省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报告,同时向省、市和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打击假药、劣药的协调联动机制,实现信息共享。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新批准医疗机构时,应当将有关情况向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未设立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地方,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直接向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和第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地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凭处方向患者提供药品的按无证经营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所在地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利用医疗业务广告进行药品宣传或者发布制剂广告的,由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以医疗机构名义使用药品的,由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依法查处;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少年刑罚的具体运用

闵涛


  犯罪必然要承受一定的法律后果,刑罚就是其最主要、最严厉的惩罚措施。它是国家创制的,对犯罪分子适用的特殊制裁方法,是对犯罪分子某种利益的剥夺,并且表现出国家对犯罪分子及其行为的否定评价。少年犯罪同成年人犯罪一样,刑罚是其主要的惩罚措施。但由于少年犯罪主体的特殊性,少年刑罚适用同成年人有很大差异,具体表现在刑罚适用的目的、刑罚适用上的原则、量刑情节的具体适用等各个方面。

(一)正确理解刑法第14条第3款的规定

  首先,该款规定的情节是应当情节,即是对量刑结果有肯定影响的量刑情节,法律不允许审判人员有任何斟酌的余地,而要求其无可选择地依照规定从轻减轻处罚。“应当”就意味着必须,而非“可以”,非可以选择从轻减轻,也可以不选择从轻减轻。
  其次,该条款规定的还是多幅度情节,即法律规定的具有两个以上从宽处罚幅度的量刑情节,包括从轻处罚和减轻处罚。怎样正确选择与情节相适应的从宽处罚幅度,换句话说,什么情况下从轻,什么情况下减轻呢?笔者认为,应着重考察以下三个因素:(1)年龄。年龄越小,其刑事责任能力就越差,社会责任性也越小。根据《刑法》第14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对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少年犯罪,一般应考虑减轻处罚,对已满16岁不清满18岁的少年犯罪一般考虑从轻处罚。(2)犯罪性质。属于重点打击的犯罪、罪行严重、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犯罪,坚持在从严惩处的前提下,比照犯同种罪的成年犯罪的处刑从轻判处。对一般犯罪,未造成严重危害,又系初犯的,减轻处罚。(3)其他情节。罪行、年龄相同,没有从重、加重情节,因是少年就从轻处罚,如果还具有其他的从轻情节,一般都予以减轻判处。因是少年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的,如果还具有投案自首、犯罪预备、中止、未遂、检举立功、从犯等从轻或免除处罚情节的,都在减轻基础上予以再从轻或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
  最后,从轻减轻处罚有一定标准,而非无标准的从轻减轻。(1)它是相对于没有该情节而言;(2)对犯罪少年从轻减轻处罚还是相对于同处情节的成年犯而言。关于从轻处罚,有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以法定刑的平均刑期作为基准线,从轻处罚时,则在该法定刑的平均刑期以下判定刑罚。笔者认为,这种方法是不可取的。因为不是每个刑种均能划平均线的,在多个刑种之中,要划出刑期是不可能的。此外,这种方法可能导致刑与罚在实质上的不相适应,有悖于罪刑一致的原则。同样理由,笔者认为最高院《解释》中规定:“对未成年罪犯依法从轻处罚,应当在法定刑范围内判处相对较轻的刑种或者相对较短的刑期”是不确切的。关于“从轻处罚”,其正确理解应是指在法定刑幅度内选择比较没有这个情节的类似犯罪相对轻一些的刑种或刑期。对于少年犯罪的从轻处罚,应该比具有相同情节的成年犯罪适用较短的刑种或刑期。关于减轻处罚,正确理解应为判处低于法定刑的刑罚,即判处法定刑之下的更轻的刑罚,它既包括对刑期的减轻,也包括对刑种的减轻。

(二)重视酌定情节的应用

  酌定情节,是指法律明文规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立法精神和审判实践,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在定罪量刑时灵活掌握酌情适用的情节。少年犯罪的动机、手段、犯罪时的环境条件、造成的损害结果、犯罪少年的一贯表现、犯罪后态度、人身危险性、少年犯罪的起因,促成少年犯罪的多种客观因素等均属于酌定情节范畴。
  酌定情节在少年刑罚适用中具有十分特殊的地位、作用,在少年刑罚适用过程中,应得到充分重视。首先,酌定情节在少年犯罪犯罪案件中具有普遍性。每件少年犯罪案件必定包括多种酌定情节,而法定情节中,除少年犯罪从宽处罚情节外,在少年犯罪案件中并不具有普遍性。一起少年犯罪案件可以不具备或同时具备法定情节,但缺少不了酌定情节。因此,从这层意义上讲,酌定情节在少年犯罪案件中的地位作用在某种程度上优于法定情节。其次,重视酌定情节表现了刑罚适用的相称原则和量刑个别化。《北京规则》所确定的相称原则,反映在少年刑罚适用过程中,实质上就是重视酌定情节的适用,把酌定情节放在和法定情节等同位置上予以考虑,力求达到量刑的个别化。最后,斟酌个人情况处遇犯罪少年是世界各国普遍性的规定,如德国少年刑法抛弃了传统的报应刑和赎罪思想,提倡重教轻刑的教育刑法,认为少年刑法应重于改造违法少年的人格,各种处遇均应根据少年的身心发育程度为出发点,不能纯粹以少年的犯罪行为为依据。少年刑法是“行为人刑法”,而非成年人刑法是“行为刑法”。
  酌定情节在少年刑罚适用中的功能主要表现在 两个这方面。(1)影响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功能。《刑法》第14条第3款规定的已满14岁不满18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酌定情节是影响选择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决定因素。此外,从轻轻到什么程度,减轻减到什么程度,也往往要取决于酌定情节。(2)酌情减轻处罚的功能。《刑法》和59条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备有刑法明文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如果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判处法定刑的最低刑还是过重的,经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这是对酌定减轻情节的明文规定,该规定在少年刑罚适用中十分,因为我国尚无专门少年刑法,现行刑法以主要是根据成年人犯罪设计,期中对少年犯罪仅有第14条、第44条规定,面对纷繁复杂的少年案件,授予审判人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依据酌定情节,有针对性地对犯罪少年适用刑罚减轻判处,能弥补法律规定之不足,充分体现预防少年犯罪矫治失足少年之目的。

(三)缓刑和适用

  对犯罪少年适用刑罚时,应多考虑适用缓刑。适用缓刑时,应严格依照《刑法》第67条规定的缓刑适用的三个条件为前提,对犯罪少年昼适用缓刑。就是法定最低刑在3年以上,但减轻判处为3年以下徒刑的,也可考虑适用缓刑,在适用缓刑过程中,除考虑犯罪少年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大小外,还应充分注意到犯罪少年客观监改环境的考察,对监改环境恶劣的,昼少用或不用缓刑。最高院《解释》中规定:“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罪犯,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家庭有监护条件或者结合社会帮教措施能够落实、认为适用缓刑确定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适用缓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宜适用缓刑:惯犯、有前科或劳动教养两次以上的,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犯罪后拒不认罪的。”这些规定,一这方面体现了对犯罪少年多考虑缓刑,另一这方面体现了考察犯罪少年主观恶性、客观改造环境,以防缓刑适用不当引起副作用的精神,笔者对此持赞同意见。此外,缓刑效益的发挥,还有待于缓刑担保措施,缓刑考察缺席的建立与完善。目前,有关这这方面的内容尚十分欠缺,还有待于完善。

(四)免刑的适用

  我国刑法对少年犯罪处罚原则是从轻处罚,没有“免除处罚”的规定,因而是和成年罪犯一样适用刑法第32条规定,综合全案主客观情况来决定的。但笔者认为,在相同情况下,对少年罪犯应优先考虑适用免刑,因为犯罪少年具有应当从轻处罚的前提条件,只要他还同时具备其他法定或酌定从宽情节,就可适用免刑。最高人民法院《解释》中规定,未成年罪犯中的初犯、偶犯,如果罪行较轻、悔罪表现好, 并具有预备中止犯、防卫过当、避险过当、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迫犯,以及犯罪后自首并有立功表现情形之一的,一般应适用免刑。这一规定是恰当的,并弥补了刑法之不足,值得肯定。

(五)少年盗窃犯罪量刑应注意的问题

1、已满14岁不满16岁少年盗窃数额巨大、量刑起点的确立问题

  根据司法解释,已满14岁不满16岁少年盗窃数额巨大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司法实践中一般引用刑法第152条,也就是以5年为量刑起点,综合各种情节量刑。对此,有人提出异议,指出我国刑法规定责任年龄是16岁,而已满14岁不满16岁少年仅对几种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负刑事责任。如果已满14岁不满16岁少年盗窃数额较大,尚不负刑事责任。一俟盗窃数额巨大,就在5年以上量刑,适用刑法第151条后半段规定,显然不合理。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不无道理,但涉及刑法内部协调与修改,目前在刑法自发前,仍应适用刑法第152条规定,但对已满14岁不满16岁少年进行减轻处罚,且减轻幅度应大些,可以适用刑法第32条规定的,也可作免刑处理。

2、跨年龄段少年盗窃数额计算问题

  已满14岁不满16岁少年盗窃数额较大,满16岁后继续盗窃,数额较大或巨大的,16岁以前的盗窃数额是否计入16岁以后?根据刑法规定和司法解释,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少年盗窃数额较大的,依法不负刑事责任,其盗窃数额不应计入满16岁以后进行的盗窃行为之中。

3、盗窃数额在量刑中的作用。盗窃数额是构成盗窃罪的重要依据,刑法第151条中“数额较大”,第152条中“数额巨大“规定就说明了这点,但也不应把盗窃数额看作是定罪量刑的唯一标准。对少年盗窃案件量刑时,除根据少年盗窃财物数额外,还应根据犯罪的其他情节和犯罪少年的认罪态度、退赔表现等进行全面分析,正确定罪量刑。


关于修订双歧杆菌乳杆菌三联活菌片品种非处方药说明书范本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修订双歧杆菌乳杆菌三联活菌片品种非处方药说明书范本的通知

国食药监注[2011]5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保证公众用药安全,根据《药品管理法》、《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以及药品标准变更等情况,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决定对双歧杆菌乳杆菌三联活菌片的非处方药说明书范本进行修订(见附件)。

请通知辖区内相关药品生产企业,按照附件内容尽快完成说明书和标签的修订工作,并按规定进行备案,相关品种原非处方药说明书范本自2011年5月1日起停止使用(已生产的产品除外)。

附件:双歧杆菌乳杆菌三联活菌片说明书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一年一月三十日

附件:

双歧杆菌乳杆菌三联活菌片说明书

请仔细阅读说明书并按说明使用或在药师指导下购买和使用

[药品名称]

通用名称:双歧杆菌乳杆菌三联活菌片

汉语拼音:

[成份]本品为复方制剂,每克含长双歧杆菌不低于1.0×107CFU,保加利亚乳杆菌不低于1.0×106CFU,嗜热链球菌不低于1.0×106CFU。

[性状]

[作用类别]本品为消化类非处方药药品。

[适应症]用于治疗肠道菌群失调引起的腹泻、慢性腹泻及便秘。

[规格]0.5克

[用法用量]口服。12岁以上儿童及成人一次4片,1岁以下儿童一次1片,1-5岁儿童一次2片,6-12岁儿童,一次4片,一日3次。婴幼儿可直接嚼服,或碾碎后溶于温热牛奶中冲服。

[不良反应]

[禁忌]

[注意事项]

1.本品为活菌制剂,切勿将本品置于高温处。

2.避免与抗菌药同服。

3.对本品过敏者禁用,过敏体质者慎用。

4.本品性状发生改变时禁止使用。

5.请将本品放在儿童不能接触的地方。

6.儿童必须在成人监护下使用。

7.如正在使用其他药品,使用本品前请咨询医师或药师。

[药物相互作用]

1.抗酸药、抗菌药与本品合用可减弱其疗效,应分开服用。

2.铋剂、鞣酸、药用炭、酊剂等能抑制、吸附或杀灭活菌,不应合用。

3.如与其他药物同时使用可能会发生药物相互作用,详情请咨询医师或药师。

[药理作用]本品可直接补充正常生理性细菌,调节肠道菌群,能抑制肠道中对人体具有潜在危害的菌类甚至病原菌。

[贮藏][包装][有效期][执行标准][批准文号][说明书修订日期]

[生产企业]

企业名称: 生产地址: 邮政编码:电话号码: 传真号码: 网 址:

如有问题可与生产企业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