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转发人事部《关于2000年专业技术人员职称外语等级考试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时间:2024-06-17 08:58: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7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转发人事部《关于2000年专业技术人员职称外语等级考试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关于转发人事部《关于2000年专业技术人员职称外语等级考试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国中医药人事[1999]136号

局有关各直属单位:

现将人事部《关于2000年专业技术人员职称外语等级考试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人办发[1999]91号)转发给你们,请根据该通知做好你单位2000年度专业技术人员职称外语等级考试工作。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人事司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一日


泰安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63号】泰安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办法



《泰安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布,自2013年2月15日起施行。


市 长
2013年1月9日



泰安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以及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泰安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筑垃圾的处置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新建、改建、扩建、修缮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道路施工等,以及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涉及建筑垃圾有关的违法行为,由市城管执法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泰山景区范围内的建筑垃圾违法行为,由泰山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市公安、财政、规划、交通运输、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泰安市城市市区以外、城市规划区内的建筑垃圾,泰山区、岱岳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泰山景区有关部门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时,应当审查建筑垃圾处置手续,按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建筑垃圾管理有关工作。
  泰安高新区管理范围内的建筑垃圾管理由高新区管委会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其处置规划、综合利用等按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鼓励和支持建筑垃圾运至建筑垃圾处置场进行综合利用。

第二章 处置核准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修缮、拆除及装饰装修工程等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
  第七条 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申请书;
  (二)建筑垃圾分类处置方案;
  (三)明确处置场所,即与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处置场的处置协议,或者经批准的建筑垃圾填埋、堆放等消纳场所的使用协议;
  (四)处置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设施设备等处置场基本情况;
  (五)与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许可的运输单位签订的建筑垃圾运输合同,双方协商拟定运输时间、路线、数量等;
  (六)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申请进行审查,对施工现场和建筑垃圾处置场所进行勘验,并就运输线路、时间等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后,对符合有关规定的,为建设单位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核准证上应当载明建筑垃圾处置场所、数量、方式等内容。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应纳入建设项目基本建设程序,并按有关规定在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办理。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核准的方式和场所处置建筑垃圾,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建筑垃圾不得与生活垃圾、危险废物混放。
  第十一条 市建筑工程管理机构负责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管理。施工现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围挡,主要道路进行硬化处理,建筑垃圾合理集中堆放,裸露的场地和集中堆放的土方应采取覆盖、固化或绿化等措施,不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严禁凌空抛掷建筑垃圾。
  建筑垃圾不得占压道路,确需临时占压的,应到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装饰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袋装收集、定点堆放。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组织应当接受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的监督、指导,在辖区内设置围蔽的建筑垃圾临时堆放点或收集容器,并组织集中清运。

第三章 运输管理

  第十三条 运输单位承运建筑垃圾应当向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如下材料,申请办理建筑垃圾运输许可手续:
  (一)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二)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三)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以及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四)运输车辆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等监控设备;
  (五)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建筑垃圾运输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依法办理城市建筑垃圾运输许可手续。
  运输单位必须凭城市建筑垃圾运输许可手续承运建筑垃圾。建设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许可手续的单位运输。
  第十五条 运输单位承运建筑垃圾的运输车辆应当逐车办理建筑垃圾运输手续,载明建筑垃圾的运输时间、路线、数量、承载车辆、处置场所等内容。
  在城区及其他交通限制区承运建筑垃圾的车辆,还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通行手续。
  第十六条 运输单位承运建筑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运输手续;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和承载数量进行定时、定线、定量运输,不得超限超载;
  (三)按照确定的处置场进行倾倒;
  (四)车辆行驶及装卸记录仪等监控设备正常运行 ;
  (五)保持车辆整洁、密闭装运,不得沿途抛撒、泄漏等。
  超限运输的应当办理道路运输有关许可手续。
  第十七条 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核发的建筑垃圾运输手续,在施工场地、处置场所逐车查验、统计或收缴运输手续,配合公安机关查验道路上建筑垃圾的运输车辆,对不符合核准要求的,责令建设单位、运输单位等说明情况,限期进行整改,并依法给予处罚。
  鼓励推广建设施工场地、建筑垃圾处置场所设置电子监控、统计系统。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处置场应对接收的各个建设单位、运输单位的建筑垃圾数量分别进行计量、登记、统计,建立建筑垃圾台账,如实报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备案。
  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处置场不得擅自关闭或拒绝消纳建筑垃圾,不得外运处置。
  第十九条 市公安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城管执法部门、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等单位应当针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建立联合执法检查机制,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及运输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建筑垃圾运输违法违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建筑垃圾运输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四章 综合利用

  第二十条 除建设工程施工工地或低洼地区改造需要建筑垃圾进行回填等情况外,建筑垃圾原则上交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处置场进行处置和综合利用。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处置场应当按照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的要求进行选址定点和建设,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处置场建设按照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关优惠政策执行,其建设运营按规定实行特许经营。
  第二十二条 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处置项目应当列入科技发展规划和高新技术发展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优先安排建设用地,并在产业、财政、金融等方面给予扶持。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和金融参与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支持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的研发机构和生产企业发展。
  第二十三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市政工程设施、园林绿化设施等项目,应当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鼓励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工程项目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优先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涉及建筑垃圾行为的监督检查,建立专门的执法检查制度,组织进行定期、不定期的执法巡查,依法查处涉及建筑垃圾的有关违法行为。
  市建筑工程管理机构负责施工现场建筑垃圾管理,监督施工现场落实各项建筑垃圾处理措施,依法查处违反文明、安全施工管理的违法行为。
  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的日常管理,配合市城管执法部门做好执法检查工作,发现涉及建筑垃圾的有关违法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并移交给市城管执法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建筑垃圾行政执法管理的具体细则,并组织贯彻落实。
  第二十五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设置、公布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投诉、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并对投诉和举报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乱倒乱放建筑垃圾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依法给予罚款等处罚: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三)未经许可擅自运输建筑垃圾的;
  (四)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
  (五)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危险废物的;
  (六)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
  (七)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城管执法部门及其有关机构和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2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关于印发梅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招商引资优惠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梅市府〔2005〕29号




关于印发梅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招商引资优惠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现将《梅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招商引资优惠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梅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二○○五年九月十六日








梅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招商引资优惠办法





第一条 为优化梅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的投资环境,鼓励投资者到高新区投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投资者是指在梅州高新区投资开发、生产经营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办法适用于梅州高新区范围内(地址:梅州畲江、“三区一廊”)新办的高新技术产业、生产性企业和生产性项目。


第三条 优质服务承诺:


(一)高新区为投资者搭建与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的科技合作平台,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进园创办研究院和从事技术创新的企业、机构,推进高新技术研究、开发与产业化。创造条件吸引大企业到高新区办研究开发中心;


(二)高新区创建良好的培育高新企业及培养创新人才的区域环境。实施科学的小区规划、提供齐全的生活配套设施及完备的基础设施。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增强科技创新能力和环境保护力度;


(三)高新区实行“一栋楼办公,一站式服务”和“一个窗口对外”的集中管理制度。审批环节和报批资料除国家、省明文规定的外,不得增加新的环节和条件。各种办事手续严格按照服务承诺从快从简办理;不能办理的,向投资者说明具体理由;


(四)各行政职能部门严格依法行政,不得随意进入企业检查,为企业发展提供良好的法制环境;


(五)涉及消防、环保、卫生、供电、供水、防雷、防震等需进行审批或验收的设计、工程勘察、工程监理、施工安装及相关的设备、商品采购,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投资者自主选择有资质的设计、施工安装单位,自主选购符合标准要求的商品;


(六)高新区内实行全天候治安管理,确保区内人、财、物的安全;


(七)高新区内企业生产、经营期间发给《缴费检查登记簿》,各单位的收费或检查应严格按表中所列内容逐项填写,对违法违规进行收费或检查的,企业有权拒绝;


(八)尊重外商生活习惯,不得干预外商的正常生活。


第四条 兴办高新技术产业、生产性企业和生产性项目的优惠:


(一)土地


1、己“七通二化一平”(通路、通水、通电、通电信、通宽带、通电视、通邮、排污标准化、环境美化、土地平整)的工业用地,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最高限价每平方米30元,使用期限最长为50年。


2、未“七通二化一平”的工业用地,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最高限价每平方米15元,使用期限最长为50年。


3、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根据企业实际需要、不得浪费土地原则及建筑密度、容积率的要求,以每平方米1元的价格出让不同面积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1)固定资产投资1500万元(含1500万元)至3000万元(不含3000万元)人民币的企业(项目),最多可出让15亩的工业用地;


(2)固定资产投资3000万元(含3000万元)至5000万元(不含5000万元)人民币的企业(项目)或省级高新技术企业投资的企业(项目),最多可出让30亩的工业用地;


(3)固定资产投资5000万元(含5000万元)至8000万元(不含8000万元)人民币的企业(项目)、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投资的企业(项目)、当年度广东100强企业投资的企业(项目),最多可出让50亩的工业用地;


(4)固定资产投资8000万元(含8000万元)至1亿元(不含1亿元)人民币的企业(项目),最多可出让120亩的工业用地;


(5)固定资产投资1亿元(含1亿元)人民币以上的企业(项目)或当年度中国500强企业投资的企业(项目),最多可出让150亩的工业用地;


(6)当年度世界500强企业投资的企业(项目),可出让全部工业用地;


凡享受以每平方米1元的优惠价格受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投资者,在签订投资合同之日起1年内应完成30%的合同固定资产投资额,合同固定资产投资8000万元(不含8000万元)以下的企业(项目)2年内应完成全部固定资产投资并投产,合同固定资产投资8000万元(含8000万元)以上的企业(项目)3年内应完成全部固定资产投资并投产。


企业按合同规定的投资期限届满时,由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固定资产评估。按评估的实际固定资产投资,重新确定该企业可享受优惠价格的用地面积。重新确定的优惠价格用地面积与投资合同优惠价格用地面积之间的差额面积,按每平方米29元计退(未“七通二化一平”的工业用地则按每平方米14元计退),或按土地实际开发成本价计收。


4、签订投资(入园)合同后三个月内,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给出让国有土地(工业用地)批准用地文件。企业缴清土地款并建成投产纳税后三个月内,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地价款包括征地费、行政规费、出让金、中介费、办证费等涉及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前的一切费用。


(二)水电


1、水。普通用水不超过0.7元/立方米,生活饮用水(自来水)不超过1.5元/立方米,免收用水增容费。用水量较大的企业按规定办理自取水许可。


2、电。按大工业电价计费,企业经与供电部门协商后可选择综合电价,免收城市建设附加费和用电增容费。企业投产纳税之日起三年内,市财政将当年安排给该企业适当数额的电费补贴,并在适当数额内每度电给予0.05元的补贴。


(三)其它收费


只按国家税法规定收税,不收取行政事业性规费,减收有偿服务费(详见附件一、附件二)。


(四)财政专向性扶持政策


从企业开始纳税的次年1月1日起连续5个日历年,各年度达到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市财政将当年安排给该企业不同数额的专向性资金扶持,用于企业开展挖潜改造、技术革新和科技开发、新产品试制试验及改造现有设备。


1、享受必要数额扶持的企业:


(1)当年应征且已入库税金400万元(含400万元)以上的企业;


(2)年末在册且已签订1年期以上用工合同的职工人数超过1500人(含1500人)的企业;


(3)固定资产投资额在4000万元(含4000万元)以上的企业;


(4)生产1项(含1项)以上国家级名牌产品(有效期内)的企业;


(5)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


2、享受一定数额扶持的企业:


(1)当年应征且已入库税金250万元(含250万元)至400万元(不含400万元)的企业;


(2)年末在册已签订1年期以上用工合同的职工人数800人(含800人)至1500人(不含1500人)的企业;


(3)固定资金投资额在2500万元(含2500万元)至4000万元(不含4000万元)的生产性企业;


(4)生产1项(含1项)以上国家重点新产品或2项以上省级名牌产品(有效期内)的企业;


(5)省级高新技术企业或技术创新优势企业。


3、享受适当数额扶持的企业:


(1)当年应征且已入库税金80万元(含80万元)至250万元(不含250万元)的企业;


(2)年末在册已签订1年期以上用工合同的职工人数300人(含300人)至800人(不含800人)的企业;


(3)固定资金投资额在1200万元(含1200万元)至2500万元(不含2500万元)的企业;


(4)生产3项(含3项)以上发明专利产品的企业。


(五)其他优惠政策


1、高新区建立信用担保机构风险准备金制度,由市政府安排专项资金,专门用于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担保资助。


2、对区内企业急需的科技、管理人员,优先办理落户梅州城区手续。调入或分配进高新区及区内企业工作的硕士、博士和国家重点大学毕业生或者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者,入户免收城市增容费。


3、出国留学获硕士、博士学位及学有所成的人员,在区内合办、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或到区内高新技术企业任职,个人合法收入按规定完税后汇出自由。


4、以知识产权(含专利权、商标的专用权、著作权的财产权等)、高新技术等入股兴办实业的,不受30%股权的限制。


5、投资者自有自用车辆的一般交通违法行为,交警部门原则上只作教育处理。对证照齐全、运载企业原料、产品的运输车辆,无明显交通违法行为的,交警部门原则上不予拦截检查和处罚。


6、固定资产投资100万美元(含100万美元)以上的市外投资者,由梅州市人民政府授予其“荣誉市民”称号。


7、企业相关人员可按国家规定,凭年纳税额、创汇额和减免企业注册资本金,办理7天一次商务签注或多次往来港澳地区通行证。


8、台湾同胞投资者在台湾或其他国家和地区取得的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可按规定到市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


9、投资者的子女在梅州市内公办学校读书的,九年义务教育期间免收择校费。


10、持梅州市外身份证的投资者及企业中高级管理人员每年办理一次暂住证,暂住证在全市范围通用。梅州市外户口的人员,在高新区规划范围内经商、工作连续2年以上、无犯罪记录、有固定住所、固定收入并连续购买社会保险2年以上的,可转为我市县城以上城镇居民。


第五条 连片开发工业小区的优惠:


(一)鼓励投资者到梅州高新区连片开发1000亩(不含1000亩)以下未“七通二化一平”的土地,建设工业小区,并在统一规划、统一管理下自主招商引资;


(二)经批准在高新区连片开发工业小区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统一规划及征地补偿标准征地,并按征地成本价供给土地。用地企业凭与小区开发的投资者签订的相关合同办理确权登记;


(三)从投资者连片开发工业小区内第一家纳税企业开始纳税的次年1月1日起5年内,市财政将每年安排给该小区投资者一定数额的专向性财政扶持资金。第6年至第10年,市财政将每年安排给该投资者适当数额的专向性财政扶持资金。专向性财政扶持资金用于投资者扩大招商和完善工业小区设施;


(四)连片开发工业小区内的企业(项目)同时享受本办法的相关优惠政策;


(五)连片开发500亩(不含500亩)以下建设工业小区的,在使用土地手续办结之日起,1年内应完成土地平整,2年内应完成全部基础设施建设;连片开发500亩(含500亩)以上1000亩以下建设工业小区的,在使用土地手续办结之日起,18个月内应完成土地平整,3年内应完成全部基础设施建设。未按上述期限完成平整和完成基础设施建设的,作闲置土地处理。


第六条 建设标准厂房出租、招商的优惠:


(一)投资人建设的标准厂房经登记取得所有权后,可以依法抵押、转让及继承;


(二)经高新区管委会批准后,按统一规划建设标准厂房的,享受本办法第四条第(一)、(二)、(三)、(五)项的优惠;


(三)标准厂房建成并经验收后,可自主出租,也可以委托高新区管理机构出租和管理。厂房的维护由产权所有人负责;


(四)标准厂房出租给企业后,从承租企业开始纳税的次年1月1日起5年内,按实际出租月数,财政给予投资者奖励。奖励金在起租期次年1月由梅州高新区管委会审定后,报市财政核发;


(五)国有单位投资建设的标准厂房,其租金及奖励所得可作为本单位的补充办公经费;


(六)产权所有人自主出租招商的,从第一家企业开始纳税的次年1月1日起5年内,市财政将每年安排给该投资者适当数额的专向性财政扶持资金,用于扩建标准厂房及完善设施;


(七)承租的企业可享受本规定的相关优惠政策。


(八)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连片开发工业小区内建设标准厂房用于出租的产权所有人,不享受本条优惠规定。


第七条 税收优惠:


(一)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新办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1年至第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3年至第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外商投资兴办的产品出口企业,在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值70%以上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税款。


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在中国境内直接再投资兴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经营期限不少于五年的,可以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三)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购买的国产设备,对符合国家规定的投资项目,其购买国产设备投资的40%可从购置设备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


(四)按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外商投资企业在企业所得税免征、减半征收期间,按广东省人民政府规定,免征地方所得税;


(五)在我市兴办的外商投资企业,暂免征收地方所得税;


(六)外商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再缴纳场地使用费;


(七)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技术开发当年在中国境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实际增长10%(含10%)以上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允许再按当年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八)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免征所得税;


(九)外商投资兴办的先进技术企业,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延长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十)外资兴办的高新技术企业和投资高新技术项目,其建设用地除按比例应交中央部分及支付征地补偿费用外,免征土地使用出让金;新建或购置的生产经营场所,缴纳城市房地产税给予定期减征或免征税照顾;


(十一)在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条件下,享受国家规定的其他税收优惠政策。


第八条 投资规模特别大,对梅州产业结构调整、提升有明显推动作用或对梅州经济发展有突出贡献的企业,除享受本办法的所有优惠政策外,还可根据实际情况给予特殊的优惠政策。


第九条 在梅州高新区招商引资的过程中,根据具体情况,对有特殊贡献的企业、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条 在高新区内投资开发、生产经营的投资者除享有本办法的优惠政策外,当然享有国家及省、市赋予的相关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市财政局和梅州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实施。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梅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免收行政事业费和有偿服务费项目表


附件二:梅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减收有偿服务费项目表


附件一
梅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免收行政事业费和有偿服务费项目表

项次 项目名称 原收费单位 减免办法
1 建设项目环境现状调查 市环保局 免
2 环境监测费 市环保局 免
3 流动人口治安管理费 市公安局 免
4 外来人口暂住证费 市公安局 免
5 档案服务费 市房管局 免
6 房屋产权登记费 市房管局 免
7 起重机械安全性监督检验费 市特检所 免
8 厂内机动车辆安全检验 市特检所 免
9 起重机械防坠安全器检验 市特检所 免
10 义务植树绿化费 市林业局 免
11 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市人防办 免
12 水资源费 市水利局 免
13 建筑企业管理费 市建设局 免
14 轻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市建设局 免
15 散装水泥专项服务费 市散装水泥办 免
16 建设工程交易服务费 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 免
17 施工图技术审查服务费 市建设局居安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中心 免
18 堤围防护费 市大堤管理处 免
19 市政建设配套费 市规划城建局 免
20 规划放线测量费 市规划测绘院 免
21 使用临时工调配费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免
22 劳动合同鉴证费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免
23 劳动年审证照费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免
24 建筑施工安全监督费 市建筑工程质监站 免
25 工程质量监督费 市建筑工程质监站 免
26 建筑工程质量检测费 市建筑工程质监站 免
27 工程定额测定费 市工程定额造价站 免
28 锅炉压力容器检验费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免
29 产品质量检验费 市产品质量检验所 免
30 粉尘作业危害程度分级监督测定费 市卫生防疫站 免
31 防雷检测收费 市气象局防雷所 免
32 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 市科技局地震办 免
33 外国企业在华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延期登记费 市工商局 免
34 外国企业在华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费 市工商局 免
35 筹建企业登记费 市工商局 免
36 经济合同示范文本费 市工商局 免
37 补(换)证照费 市工商局 免
38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或副本费 市工商局 免
39 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费 市经贸局 免
40 矿山、企业劳动安全卫生合格证费 市经贸局 免
41 税务登记证 市国、地税局 免
42 税务登记证外框 市国、地税局 免
43 卫生许可证费 市卫生局 免
44 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费 市药监局 免
45 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费 市规划城建局 免
46 绿化费 市规划城建局 免
47 就业证工本费 市劳动保障局 免
48 劳动合同文本费 市劳动保障局 免
49 劳动争议仲裁费 市劳动保障局 免
50 劳动争议处理费 市劳动保障局 免
51 台港澳人员内地就业证费 市劳动保障局 免
52 外国人就业证费 市劳动保障局 免
53 无线电频率占用费 市信息产业局 免
54 设备检测费 市信息产业局 免
55 水土保持补偿费 市水利局 免
56 广东省统计单位登记证费 市统计局 免
57 登记证镜框和登记手册费 市统计局 免
58 计量标准考核费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免
59 商品房预售款监督管理服务费 市房管局 免
60 测绘费 市房管局 免
61 音像制品零售出租管理费 市文广局 免
62 设计费 市自来水公司 免
63 断管停水、接水补偿费 市自来水公司 免
64 检测验收接水费 市自来水公司 免
       
       


附件二
梅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减收有偿服务收费项目表

项次
项目名称
收费单位
减免办法

1
外贸单证认证费
市外经贸局
减半

2
一般原产地证明书
市外经贸局
减半

3
卫生监督防疫监测费
市卫生局
减半

4
食品生产卫生经营人员培训费
市卫生局
减半

5
档案服务费
市国土资源局
减半

6
公证费
市司法局
减半

7
律师服务费
市司法局
减半

8
建设工程监理费
工程监理机构
减半

9
土地评估收费
地产评估机构
减半

10
计量检定费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减半

11
压力容器、安装工艺图纸审查费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减半

12
质量技术监督各类培训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减半

13
职业中介服务收费
市劳动就业服务管理中心
减半

14
查验场仓储等服务
口岸服务公司
减半

15
代理报关费
口岸服务公司
减半

16
土地交易服务
土地交易所
减半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