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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3 03:58: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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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

省政府第232号


《浙江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9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区域界线管理,预防行政区域界线附近地区纠纷发生,维护社会稳定,根据《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县级以上行政区域陆域界线(以下简称界线)的管理。
  乡、民族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的管理,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海域行政区域界线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界线管理应当遵循合法性原则,维护界线的权威性、稳定性。
  第四条界线由毗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界线管理的协调、指导;毗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沟通、协作,建立界线联合检查、报告制度和涉界纠纷应急处理机制。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界线的勘定、变更;
  (二)负责界线的日常管理及界线的联合检查;
  (三)协调、指导下级民政部门的界线管理工作;
  (四)协调、处理界线纠纷;
  (五)其他应当承办的界线管理事项。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国土资源、测绘、水利、农业、林业、海洋与渔业、建设、规划、交通、旅游、民族宗教、监察等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做好界线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界线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八条行政区域毗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共同组织勘定界线,签订界线协议书,并按《条例》规定的权限报请批准。
  依法勘定后的界线,由省人民政府以通告和界线详图予以公布。
  因行政区划调整需要变更界线的,按照《条例》第九条规定执行。
  第九条界线的实地位置标定,以界桩和作为界线标志的线状地物以及界线协议书中明确规定作为指示界线走向的其他标志物为准。
  界线协议书未规定的任何标志物,不得作为界线走向的依据。
  第十条依法设立的界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擅自移动、增减、损坏。
  作为界线标志的河流、沟渠、道路等线状地物以及界线协议书规定的其他标志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一条依法设立的界桩毁坏、松动、移位的,根据界线协议书规定,分工管理该界桩的一方应当在毗邻方在场的情况下复原。
  界桩点位、线状地物或者其他标志物因自然原因或其他原因发生重大变化的,毗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共同组织有界线测绘资质的单位按照勘界测绘技术规范进行测绘、记录,并根据实际情况易址设立或者新设界桩,或者确定新的其他标志物,并上报原批准该界线的人民政府备案。
  除界线协议书另有约定的外,应当保持界线协议书划定的界线位置不变。
  第十二条毗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五年共同组织一次界线联合检查。界线联合检查计划由毗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制定,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按计划要求实施。
  界线联合检查结果,由毗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共同报送批准该界线的人民政府备案。
  发生影响界线实地位置认定的事件时,应当及时组织临时联合检查。
  第十三条界线联合检查应当完成下列主要事项:
  (一)实地察看界桩的变化和维护情况以及其他标志物的变化情况;
  (二)检查跨界生产、建设、经营等活动中依法履行审批手续、遵守界线审批文件和界线协议书的情况;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现场能够纠正的,应当立即纠正;现场不能纠正的,共同商定处置办法,及时纠正;
  (四)其他共同商定的检查事项。
  第十四条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界桩的管理、维护,加强对线状地物、其他标志物的巡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界线管理员,委托其对界桩、线状地物或者其他标志物进行日常巡视和报告有关情况。
  聘请界线管理员,民政部门应当与受聘人签订委托书,明确管护的区间、标志物位置以及权利、责任。
  第十五条属于某一行政区域但不与其相连接的地域,或者由一方使用管理但位于毗邻行政区域内的地域,其管辖、使用、管理应当按照界线协议书有关规定或者批准该界线的人民政府的决定执行。
  第十六条生产、建设、经营用地需要横跨界线的,应当事先征得毗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分别办理审批手续,并报批准该界线的人民政府备案。
  邻近界线进行生产、建设、经营,对毗邻的另一方的环境和资源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报批准该界线的人民政府备案。
  因生产、建设、经营,造成界桩、线状地物及其他界线标志物毁坏或者发生重大变化,应当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采取相关措施,有关费用由该业主承担。
  第十七条因界线实地位置认定不一致引发的争议,由毗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界线协议书有关规定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其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省人民政府依法裁决。
  与界线相关的资源管理纠纷,由有关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根据界线协议书有关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各级民政部门应当按照档案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界线档案管理制度,确保行政区域界线档案安全。在界线勘定、维护、检查、变更等过程中形成的界线档案资料,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档案管理规定立卷、归档、保管、移交、验收。
  行政区域界线档案管理工作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九条界线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电子政务要求,加强界线档案的利用服务工作,为政府土地、资源普查和其他相关行政管理工作无偿提供基础性数据。
  界线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提供界线档案的查询、咨询及其他利用服务,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二十条界线详图是国家专题地图,由批准界线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编制。
  编制、出版或者展示、登载各类地图,涉及界线的,其界线画法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价格管理办法

上海市物价局 上海市卫生局


市物价局市卫生局关于发布《上海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上海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价格管理办法》已经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物价局)主任办公会议和上海市卫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9月1日起实施。  

  上海市物价局

  上海市卫生局

  二○○五年八月一日  

  附件:《上海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价格管理办法》




上海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价格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中的价格行为,根据《价格法》、《卫生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工商总局、国家食品药监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国务院纠风办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卫规财发【2004】320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卫生局等七部门关于进一步规范本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意见的通知》(沪府办【2005】29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卫生局等八部门关于<上海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实施办法>的通知》(沪府办【2002】46号)、《上海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公布<上海市政府定价目录>的通知》(沪计委【2002】007号)等规定,结合本市药品价格管理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活动,其价格行为均须遵照本办法。
第三条 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要体现质价相符和鼓励创新的要求,并按照“质价相符,水平合理”的原则进行价格评估。
价格评估按照投标价格—有效价格—合理价格—价格分值的顺序来确定投标人的价格得分。
投标价格由投标人自主申报,禁止一标多投。投标药品最高零售价格确认事项以该期标书中的说明为准。
在投标价格内确定有效价格,其上限为本市物价部门监测到的该药品在医疗机构的实际进价,下限为企业的合理成本。
在有效价格内确定合理价格,具体区间范围由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联合工作组(以下简称“联合工作组”)按照满足临床需要、供略大于求的原则,在符合本市药品价格管理政策的前提下,视实际情况决定。
在合理价格内确定价格分值,满分为30分,具体由联合工作组进行测算。
第四条 对实行分类评审的专利药品、获得我国行政保护的国外原研制药品、未申请专利保护的国内原研制药品、在国内同品种药品批号取得前已经引进投产的国外原研制药品、列入国家重点科技攻关项目的生物制品、国家级优质中成药品,以及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原国家计委)单独定价药品,其中标价格由联合工作组依据同品规(无同品规的按同类品种)药品中标情况具体确定。
第五条 联合工作组应在每期招标工作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将药品实际中标价格报上海市物价局备案。
第六条 上海市物价局根据中标价格,在兼顾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和患者利益的基础上,及时公布中标药品的最高零售价格。中标药品最高零售价格原则上不得突破上海市物价局已经公布的该药品现行最高零售价格。若本市尚未正式公布过该中标药品最高零售价格,上海市物价局将在综合考虑中标价格、同类药品中标后最高零售价格等因素的基础上予以公布。
中标药品最高零售价格自上海市物价局规定的执行日始,在上海市物价局公布新的最高零售价格替代之前有效。
中标药品最高零售价格适用于本市所有医疗机构和药品经营企业。
中标药品最高零售价格=中标价格×(1+差别流通差率)
或: 中标药品最高零售价格=中标价格+差别流通差额
现行差别流通差率(额)表详见附件,上海市物价局将根据药品市场实际变化情况进行调整。
药品最高零售价格尾数按以下原则取舍:百元以上保留到元;百元以下、一元以上保留到角;一元以下保留到分。
第七条 中标药品最高零售价格执行期间,遇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上海市物价局统一调整有关药品最高零售价格的(以本市价格正式执行日为准),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中标药品最高零售价格高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上海市物价局调整后最高零售价格的,按调整后最高零售价格执行。
(二)中标药品最高零售价格低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上海市物价局调整后最高零售价格的,不予调整。若药品中标价格与最高零售价格之间差率小于上述差别流通差率(额),中标人可向上海市物价局提出书面申请调整中标药品最高零售价格。上海市物价局将在不高于国家规定的同类药品最高零售价格水平内,视实际情况决定调整与否及调整幅度。
第八条 各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正式行文申报的单独定价和优质优价药品,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尚未正式公布其最高零售价格,上海市物价局将在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请示后,视实际情况决定调整与否及调整幅度。
第九条 中标药品最高零售价格执行期间,若由于产品生产标准或检测标准、剂型、规格、生产企业名称等情况发生改变,中标人须向联合工作组提出书面申请。上海市物价局将在收到联合工作组的正式文件后,按规定重新公布该产品的最高零售价格。若因不可预见的原因而严重影响中标药品的生产和正常供应,中标人需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协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上海市物价局将依据该办公室相关决定,对有关中标药品最高零售价格进行调整和公布。
第十条 对未中标(包括列入招标目录而没有参加投标,下同)药品,上海市物价局将依据中标药品价格情况重新公布其最高零售价格。自新价格执行之日起,所有未中标药品以前的最高零售价格一律停止执行。
第十一条 市医药集中招标采购事务管理所(以下简称“药事所”) 和联合工作组必须严格执行上海市物价局批准的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医疗机构、药事所和联合工作组在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中不得有价格欺诈、价格垄断、串通抬价、低价倾销、乱收费等不正当的价格行为,药品购销要按中标价格如实开具发票,如实记帐。
第十三条 各级物价部门要加强对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中价格行为的监督和检查,严肃查处各类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实施。《上海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价格管理办法》(沪价商【2002】032号)和《关于改进上海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沪价商【2004】015号)同时废止。
附件:差别流通差率(额)表










附件:

差别流通差率(额)表

中标价格 差别流通差率(额)
5.00元以内 50%
5.01-6.25元 2.50元
6.26-10.00元 40%
10.01-12.50元 4.00元
12.51-50.00元 32%
50.01-57.14元 16.00元
57.15-100.00元 28%
100.01-112.00元 28.00元
112.01-500.00元 25%
500.01-1000.00元 15%+50.00元
1000.00元以上 15%




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律援助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律援助条例

(2002年12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公  告

       (九届第65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律援助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02年12月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
             2002年12月3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享有平等的法律保护,维护司法公正,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免收或者减收费用的法律服务活动。
  第三条 法律援助工作应当坚持政府主导,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并负责法律援助工作规划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法律援助机构指导、协调和组织本地区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对法律援助工作应当支持、配合。
  社会团体、高等院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所在地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导和监督下,参与法律援助活动。
  鼓励具有法律业务知识并愿意为法律援助事业提供无偿帮助的人员作为法律援助志愿者,依照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参加法律援助活动。

                第二章 法律援助人员、对象、范围和形式

  第六条 法律援助人员,包括政府中专门从事法律援助事务的法律服务人员(简称政府法律援助者)和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以及经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批准的法律援助志愿者。
  依据本条例获得法律援助的当事人为受援人。
  第七条 政府法律援助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律师、公证员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资格;
  (二)通过国家公务员资格考试或者考核;
  (三)热爱法律援助事业;
  (四)具备一定的法律服务经验;
  (五)依法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政府法律援助者在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时,必须持有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统一印发的证件。政府法律援助者不得从事营利性法律服务,未经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或者同意,不得擅自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第八条 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律师,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有关规定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
  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公证员,是指经过国家统一的司法考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员注册管理办法》的规定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员工作执照》,在公证处执行职务的人员。
  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是指符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规定的执业条件,经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核准执业登记并领取《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在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人员。
  第九条 法律援助人员必须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并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督;未经法律援助机构同意,不得拒绝、迟延或者终止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不得向受援人索取钱物或者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条 为维护合法权益需要法律帮助的经济困难的公民,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申请人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或者农村居民贫困标准的,可以获得免费法律援助;家庭人均月收入超过免费法律援助标准的,应当按自治区有关规定缴付相应的分担费用。
  法律援助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为公益福利组织、公益事宜举办者或者见义勇为者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一条 受援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为其提供的法律援助的进展情况;
  (二)有权要求法律援助机构对其提供的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予以保密;
  (三)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四)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主管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重新审核。
  第十二条 受援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提供其经济困难状况的有效证明;
  (二)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及相关的情况,并提供有关的证据材料;
  (三)协助法律援助人员调查案件事实;
  (四)当经济条件或者案情发生变化时,及时告知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
  (五)获准减收法律服务费用的受援人,按照法律援助协议向法律援助机构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用。
  第十三条 受援期间受援人的经济状况改善,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时,法律援助机构可以终止法律援助;也可以由受援人与法律服务机构协商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用后,继续提供法律服务。
  第十四条 法律援助的范围包括下列事项:
  (一)刑事案件;
  (二)请求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的;
  (三)因工(公)伤亡请求赔偿的;
  (四)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追索侵权赔偿的;
  (五)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最低生活保障金、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的;
  (六)请求国家赔偿的诉讼案件;
  (七)其他依法需要给予法律援助的事项。
  第十五条 根据人民法院的指定或者当事人的申请,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刑事案件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
  (一)盲、聋、哑人为刑事被告人而未委托辩护人的;
  (二)未成年人为刑事被告人而未委托辩护人的;
  (三)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或者不服一审被判处死刑的判决而提出上诉,未委托辩护人的;
  (四)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未委托辩护人的;
  (五)具有依法应当获得法律援助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六条 法律援助采取下列形式: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提供法律意见;
  (二)刑事辩护或者刑事自诉案件代理;
  (三)民事诉讼代理;
  (四)行政诉讼代理;
  (五)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六)公证;
  (七)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

                     第三章 程  序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受理。
  当事人提出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非指定辩护的刑事诉讼案件的法律援助申请,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非诉讼法律事务的法律援助申请,由申请人向住所地或者工作单位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当事人申请公证法律援助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公证处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 同一法律援助事项,由同一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都有权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申请人只能向其中一个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在必要时,可以联合办理同一法律援助事项。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对法律援助事项的受理发生争议或者认为其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确实需要由其他法律援助机构办理的,可以报请其共同的主管司法行政部门指定受理。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报请之日起3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二十条 申请人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填写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法律援助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
  (二)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经济状况证明;
  (三)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的基本情况及相关的证明和证据材料;
  (四)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代申请人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本人代理资格的证明。
  被限制人身自由的经济困难的公民,可以通过对其人身自由实施限制的国家机关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告知被限制人身自由的经济困难的公民有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并及时转送法律援助申请。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指定辩护的案件,应当在开庭10日以前,将指定辩护律师通知书和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刑事自诉案件自诉状或者一审判决书副本送交有权受理的法律援助机构,并附送被告人符合法定法律援助条件的情况说明或者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 除公证法律援助申请外,法律援助申请由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审查、批准。
  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收到法律援助申请的,应当移送所在地法律援助机构审查、批准;但紧急、特殊情况或者申请事项属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所列事项的,可以先行提供法律援助,再将受援人的经济困难状况及减、免费用等情况报请法律援助机构核准。
  第二十四条 公证法律援助申请由法律援助机构与公证处共同审查、批准。
  公证法律援助申请提出后,先由法律援助机构对申请人的经济困难状况进行审查,经济困难符合标准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将其作出的审查结论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表一同转交有管辖权的公证处,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公证处接到法律援助机构转交的材料后,对申请事项是否属本处的管辖范围且是否符合公证条件进行审查,属本处管辖范围且符合公证条件的,应当依法办理公证并提供相应的公证法律援助;对不属本处管辖范围或者不符合公证条件的,不予办理公证和提供公证法律援助,并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和申请人。
  公证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的,应当移送所在地法律援助机构审查、批准;但紧急或者特殊情况可以先行提供公证法律援助,再将受援人的经济困难状况和减、免费用的情况送法律援助机构补充核准。
  第二十五条 社会团体、高等院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经所在地法律援助机构批准,可以承办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所列的法律援助事项。
  第二十六条 负责审批法律援助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或者公证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法律援助事项的申请人或者申请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申请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第二十七第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按本条例的规定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应当由本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二)是否符合法律援助条件。
  第二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完成审查,或者自接到人民法院指定辩护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完成材料核对,并按下列规定作出处理:
  (一)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同意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书,指定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律师事务所、公证处或者其他法律服务执业机构,并通知受援人;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书,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受指定的律师事务所、公证处或者其他法律服务执业机构,应当及时指派法律援助人员与法律援助机构、受援人三方签订法律援助协议。
  申请人是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或者申请事项是请求给付赡养费、抚育费、抚养费、抚恤金、救济金、最低生活保障金、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的,经审查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优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予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不予提供法律援助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作出该决定的法律援助机构的主管司法行政部门申请重新审核。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重新审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情况复杂的,经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延长10日。
  第三十条 法律援助人员接受指派后,应当遵守法律援助协议,履行法律援助的义务。
  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法律援助事项时,应当向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提交法律援助机构出具的公文。
  第三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受援人:
  (一)受援人提供虚假的证明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法律援助的;
  (二)受援人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义务的;
  (三)由于情况的变化,没有必要继续提供法律援助的。

                    第四章 保  障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社会团体、高等院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为其自行开展的法律援助活动提供必要的经费。
  政府鼓励国内各类组织和个人自愿为法律援助事业捐赠。
  法律援助经费、受援人分担的服务费、社会捐赠以及其他收入应当纳入预算管理。
  第三十三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过程中,依法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法律援助人员对法律援助事项进行调查时,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其他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十四条 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的规定,每年义务办理一定数量的法律援助案件;超过规定的数量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支付办案补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公证处或者其他法律服务执法机构拒绝提供法律援助或者阻碍本机构的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六条 政府法律援助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拒不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疏于履行法律援助职责或者在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过程中有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不予年审注册或者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
  第三十七条 受援人提交虚假证明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撤销其受援资格,并责令其依法支付已获得的法律服务的全部费用。
  第三十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不履行职责或者不按规定使用法律援助经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受援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贪污、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由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