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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商业网点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3 05:38: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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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商业网点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商业网点管理办法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商业网点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使用商业网点建设和发展适应生产和人民生活的需要,进一步促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商业网点是指符合城市规划要求,有永久性固定营业场所和相应面积的国营、集体、个体从事商业、服务性经营活动的批发、零售、服务门点。
第三条 我市商业网点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中的重要专业规划,必须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分阶段纳入分区规划、详细规划,有计划、分步骤地实施。
第四条 市商业网点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网点办)是我市商业网点规划、建设和管理的主管部门。市计划、规划、房地、城建、商业、工商、银行、财政等部门应密切配合,共同搞好商业网点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五条 凡属我市商业网点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一律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商业网点规划管理
第六条 全市商业网点发展规划,由市网点办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编制,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报市政府批准实施。
第七条 经政府批准的商业网点建设规划,设置网点的场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和占用。
第八条 商业网点的发展规划,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布局合理,行业配套,方便群众,规模适度,有利于市场体系的形成和完善。
(二)在有利于国营商业主渠道的前提下,实行全民、集体、个体共同发展。鼓励社会各行业、各部门,多形式、多渠道发展商业网点。
(三)商业网点建设要坚持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综合与专业相结合,大中小相结合,新建与改造相结合。
(四)统筹兼顾,搞好综合配套,与各项事业同步发展。
第九条 城区各主要商业街路两侧新建楼房的底层,要安排商业网点。原有门市房改做它用的,要根据条件逐步调整为商业网点,被非商业单位占用的可由产权或使用单位优先兴办商业、服务业。无力兴办的,由市网点办安排其他单位兴办商业、服务业。被居民占用的要逐步腾迁,由
商业或房产部门开发经营。

第三章 商业网点建设管理
第十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住宅,必须在设计前到市网点办协调商业网点建设事宜,施工前到市网点办办理交纳商业网点费手续后,建委发给施工执照,银行给予拨款。
第十一条 商业网点的设计,必须符合不同行业,不同类型功能的要求,并按规定保证一定数量的仓储面积和附属设施。
第十二条 旧区改造和小区开发需拆除商业网点(居民利用原住宅作为经营门市房者除外),本着谁拆谁建,拆一建一的原则,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
改建和翻建的商业网点,在位置和楼层安排上在不影响整体布局情况下,应尽量保持原有的条件和面积。
第十三条 凡在我市的机关、团体、企事业、部队等单位建设住宅,都要按新增面积百分之七的比例代建商业网点;不适合代建商业网点的,建设单位要交出相等面积的住宅,用于安置商业网点建设的搬迁户;对既不适合建设网点,又不便于交出住宅的建设单位,要按建筑面积(总建
筑面积减去原住宅拆迁和新建配套面积)百分之七的比例缴纳网点费,每平方米按三百五十元计收。
第十四条 为鼓励住宅小区的开发建设,对商品住宅部分,开发单位要按提7%面积的规定减半(即3.5%)交付面积,无偿交给市商业网点办统一安排使用。开发单位不按规定交付商业网点面积的,其商品住宅部分,应按7%的比例折算的金额交纳网点费。
本办法所说的住宅小区是指经市政府批准的小区。
第十五条 各建设单位(包括小区开发和旧城区改造)都要按照商业网点规划和格局配套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并要适合行业需要,保证建筑质量。

第四章 商业网点使用管理
第十六条 建成的商业网点在投入使用前,要经市网点办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凡商业网点的开业、关闭、停业、合并、转产、改作它用时,经营单位必须事先报市网点办核准后,由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证照手续。
第十八条 商业网点建设资金要坚持有偿使用的原则,专款专用,全部用于新建、扩建、改建网点,特别是中、小网点上,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截留或挪用。
第十九条 商业网点费要一次交清。当年投资不足50%的工程,可先交付50%,余款在续建时补齐。
第二十条 商业网点由市网点办统支,存入建设银行,并由市网点费办计划使用,审查立项,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实行租赁、承包经营的商业网点,承包人或承租人应负责网点的维修、管理,不得擅自转租、转包给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二条 凡属开发小区无偿交给市网点办统一安排使用的商业网点和委托建设单位代建的商业网点,产权属于国家所有,从房屋竣工交付使用之日起由市网点办管理三年,按规定收缴房租,满三年后交房地部门管理,租金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对其中经营粮油、副食、理发、浴池、洗染等微利企业可减低房租,由使用单位负责维修。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对未对市政府批准,擅自占用规划中商业网点用地的,除责令退还外,并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凡没有按规定建设商业网点的单位,市网点办有权向银行提出停止拨款,并责令重新办理网点配套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凡擅自拆除商业网点的单位,除无条件地恢复重建外,按拆除面积计算,处以每平方米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凡擅自将国营、集体商业网点改变用途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用途外,对责任单位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按改变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0元到2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第二十七条 擅自将国营和集体商业网点转卖、转让以及直接或变相为私有人占有、占用的,除没收其网点以及企业或个人所得外,对当事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不按规定交纳商业网点费的建设单位,市网点办一经发现,要通知欠交单位限期补交,并缴纳欠交网点费的银行利息。经通知后,仍不交纳网点费的,市网点办可起诉到人民法院,依法收缴。
第二十九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十四条、十五条规定的,除补交商业网点费外,处以建设单位工程总造价的1%的罚款。
第三十条 商业网点费管理和使用人员要积极工作,守职尽责,凡以权谋私、违法渎职,给工作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应追究其行政责任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业网点管理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仍不服者,可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的该项处罚即行生效。由市网点办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商业网点办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颂布后,一九八八年六月一日颂发的《长春市商业网点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即计废止。



1990年12月25日

贵州省城镇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规定

贵州省


贵州省城镇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规定
贵州省



第一条 为规范城镇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物业管理企业及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事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家计委、建设部印发的《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及《贵州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
营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物业,是指已建成投入使用的各类房屋及其相配套的公用设施和相关连的场地。
本《规定》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以经营方式对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以及成片住宅区内的市政公用设施、绿化、卫生、交通、环境容貌、安全保卫等进行维护、修缮和管理的行为,并为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提供其他方面的特约服务。
第三条 各级政府物价部门是本辖区城镇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主管机关。物价部门应当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 贵州省物价局与地、州、市、县(区)物价部门对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贵州省物价局的管理职责是:
(一)制定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及其它有关政策规定;
(二)制定全省物业管理服务收费价格水平;
(三)审批在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物业管理企业的收费标准;
(四)与建设厅共同调解由贵州省物价局审批的物业管理企业与产权人、使用人之间收费纠纷。
地、州、市、县(区)物价部门的管理职责是:
(一)审批所在地、州、市、县(区)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物业管理企业服务收费标准;
(二)监督本辖区内的物业管理企业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依法查处违反价格法和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规定的价格违法行为;
(三)与当地物业主管部门共同调解物业管理企业与产权人、使用人之间的收费纠纷。
第五条 贵州省物业管理企业按照《贵州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规定,应当具有经省建设厅审定并发给的物业管理资格等级证书。
第六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根据所提供服务的性质、特点等不同内容,分为公共性服务收费和特约服务收费。
公共性服务收费指为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提供的公共卫生清洁、公用设施的维修保养和保安、绿化等具有公共性的服务收费,也称为物业管理基本费。公共性服务收费实施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
特约服务收费,指公共性服务收费之外为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特殊需求提供特约服务所收取的费用。特约服务收费实行双方协商定价。
第七条 属于代收代缴等为公众代办性质的服务收费,如水费、电费、煤气费等,应严格按省或当地物价部门有关规定标准据实收取。业主自用部分,按表计实用读数计收;公用、自然损耗部分按正常实际发生额由业主分摊。
第八条 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核定程序是:由物业管理企业根据实际提供的服务项目和各项费用开支情况,向当地物价部门申报,由物价部门征求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原则上以独立小区为单位核定。
实行特约服务的收费,由物业管理企业与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或其代理人协商议定,并应将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报当地物价与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依据《贵州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物业管理企业必须与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或其代理人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应使用建设部印发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示范文本》,依据合同约定实施物业管理。特约服务切实贯彻物业产权人(使用人)自愿要求服务的原则。

第十条 作价原则:住宅小区公共性服务收费的核定,主要依据物业管理单位的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按质论价。兼顾住(用)户的经济承受能力,做到保本微利。
高档公寓、宾馆、酒家、综合商业楼的核定,主要依据按住(用)户要求,提供的服务内容、服务质量以及建筑规模及其管理服务的复杂程度制定。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基本费包含的服务内容:
(一)公共环境卫生,包括清扫公共楼道、通道、电梯、走廊、停车场、小区内道路、绿地,定时定点收集、清运用户生活、办公垃圾以及房屋外立面的保洁、灭鼠等。
(二)绿化管理,包括公共路树、花草花卉盆景的修剪、补植、浇水、灭虫等管理。
(三)安全保卫,包括维持公共秩序,负责楼宇或小区的值班。
(四)设备设施养护,包括负责楼内供水、供电、煤气、通讯、排污、排水、中央空调、电梯、消防设备、治安防范等公用设备设施及其管道的日常运行和保养,协助各专业管理单位对其公用设备设施及其管、线进行行业管理。
(五)高层楼房电梯应有专人操作。
第十二条 各类住宅小区和商业用房的物业管理基本费的中准价标准(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为:
(一)廉租房(解困房、微利房、福利房)为主小区0.20元;
(二)多层住宅小区0.30元(八楼以下,含八楼);
(三)高层住宅(含有对电梯的维修养护)0.80元;
(四)别墅区住宅1.00元;
(五)写字楼3.00元;
(六)娱乐业、商场、饮食服务业4.00元。
第十三条 空置房屋的公共性服务收费按所在住宅区最低收费标准的50%计收。对业主因故未入住的空房,公共性服务费由业主负担;开发建设单位未售出的空房,公共性服务费由开发建设单位负担。
第十四条 各地物价部门可参照上述原则和中准价,住宅在上下30%幅度内,商业用房在上浮100%、下浮50%的幅度内确定当地的物业管理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的服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服务内容和服务质量应当在物业管理合同(协议)中明文规定,并实行明码标价,亮证收费。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中的大修理基金、水电周转金、保证金的设立,由物业管理企业小区管委会(业主管委会)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或其代理人充分协商,签订议定书。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收费按月收取。住(用)户应按规定向物业管理单位交纳管理服务费。物业管理收费应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单位已接受委托对住宅小区实施物业管理并收取公共性服务费的,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再行重复征收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第十九条 本通知自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一日起执行。其它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1998年12月1日

浙江省实施《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实施《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办法

省政府令第47号


 现发布《浙江省实施〈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万学远
一九九四年五月二十日



  第一条 为了合理调节农林牧渔各业生产收入,公平税负,促进农业生产全面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以下简称国务院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生产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农业特产农业税(以下简称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国务院规定和本实施办法缴纳农业特产税。
  第三条 下列农业特产品收入属农业特产税的征收范围:
  (一)烟叶收入,包括晾晒烟、烤烟收入;
  (二)园艺收入,包括水果、干果、茶叶、蚕茧、药材、果用瓜、花卉、经济林苗木等收入;
  (三)水产收入包括海淡水捕涝和海淡水养殖、滩涂养殖及水生植物收入;
  (四)林木收入,包括原木、原竹、生漆、松脂、棕片、木本油料等收入;
  (五)牲畜收入,包括牛猪羊皮、羊毛、兔毛、羊绒等收入;
  (六)食用菌收入,包括香菇、蘑菇、金针菇、猴头菇、平菇、黑木耳、银耳等收入;
  (七)其他类收入。
  第四条 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依照本实施办法所附的税目和适用税率表统一执行。个别省定应税产品税目、税率的调整,省人民政府授权省财政厅决定。
  第五条 农业特产税按应税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规定的税率计算征收。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以人民币计算。
  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由当地征收机关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产量和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或者市场收购价格计算核定。计算公式:
  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实际产量×收购价格
  对应税未税农业特产品连续加工的产成品,折成原产品的实际收入征税。对自产自销农业特产品,根据生产者或收购者适用税率从高计算征收农业特产税。
  个别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的计算方法,由省财政厅另行规定。
  第六条 农业特产税的减税、免税:
  (一)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院校进行科学试验所取得的农业特产品收入,在试验期间准予免税;
  (二)对在新开发的荒山、荒地、滩涂、水面上生产农业特产品的,自有收入时起一至三年内准予免税;
  (三)对老革命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及其他地区中温饱问题尚未解决的贫困农户,纳税确有困难的,准予免税;
  (四)对因自然灾害造成农业特产品歉收的,酌情准予减税、免税。
  上述规定的农业特产税减免税事项,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县级征收机关审核或确认,给予减税、免税照顾。对国务院规定中列举的应税品目以及一个地区的减税、免税,必须报国务院或者财政部审批。
  第七条 农业特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由财征征收机关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八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征收机关申报纳税。具体缴纳税款期限,由县级征收机关确定。
  第九条 生产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农业特产税,在生产地或者核算地缴纳;收购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农业特产税(包括代扣代缴的农业特产税),在收购地缴纳。
  第十条 纳税人未如实申报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的,由当地征收机关核定征税。
  第十一条 收购烟叶、茶叶、银耳、黑木耳、贵重食品、水产品、原木、原竹、生漆、松脂、牲畜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收购金额和规定的税率缴纳税款。
  收购前款以外的其他应税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可按财政部的规定代扣代缴税款。
  第十二条 农业特产税由地方财政机关征收,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落实。
  第十三条 农业特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实施办法执行;国务院规定和本实施办法未尽事宜,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1994纳税年度起,农业特产税依照本实施办法计算征收。农业生产税地方附加停止征收。
  第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农业特产税具体征收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