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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文物保护管理若干规定(2004年修正)

时间:2024-06-28 20:22: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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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文物保护管理若干规定(2004年修正)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文物保护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


(2004年4月28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16日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杭州市文物保护管理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十四条第一款。

二、第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文物运出本市须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对被征集、收购的本市稀少的珍贵文物,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本市文物收藏单位征购。”

三、第十七条修改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的经营活动负有监督管理责任。销售的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必须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

委托拍卖的文物在拍卖前,必须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审核,并委托具有文物拍卖资格的拍卖机构拍卖。”

四、第十八条修改为:“文物拓印的管理范围如下:

(一)属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内容涉及我国疆域、外交、民族关系和天文、水文、地理等科学资料的石刻的拓印,须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二)属省、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拓印,须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除石刻的珍贵拓片的拓印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对上述文物进行拓印,不得翻刻副版。”

五、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国家所有的珍贵文物藏品,未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向国(境)外提供未发表的文物资料;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拍摄照片和录像。文物藏品,一律不得提供作为拍摄电影、电视的服装和道具使用。”

六、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被非法征集的文物,可指定文物收藏单位征购。”

七、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擅自销售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文物保护管理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附:杭州市文物保护管理若干规定(2004年修正本)

(1999年5月21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 1999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4月28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文物保护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文物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结合本市文物保护管理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文物保护管理工作。各区、县(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公安、工商、海关、城建、规划、园林、土地、环保、旅游、宗教事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文物的义务。

第三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文物保护措施,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并将文物保护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有门票收入的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机构,应将其门票收入的一定比例专款用于文物的维护和修缮。

鼓励国(境)内外团体和个人以捐助等各种形式支持杭州文物保护事业。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核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单位。

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古迹,经市、县(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核定,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由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公布为文物保护点,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确定的文物保护点,视同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予以保护,并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保护范围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第五条 文物保护点公布后,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在三年内组织完成其保护价值的鉴定工作,根据鉴定结果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公布撤销。

第六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产权所有单位或使用单位应当与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使用保护责任书》。产权所有单位和使用单位应负责文物的保养、修缮及安全工作,配备必要的安全、消防设施,建立安全保卫组织和安全管理制度,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其进行指导、检查、监督。

文物保护单位的产权所有单位或者使用单位改变的,产权所有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并与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重新签订《使用保护责任书》。

第七条 对新发现的文物古迹,所在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要求有关单位采取措施予以保护,并尽快会同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对经文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后同意拆除但部分构件具有文物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拆除。

第八条 在《杭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确定的保护区内进行建设以及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保护区的认定和公布,按照《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规定执行。

第九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建设工程。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危及文物安全的设施,不得修建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与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因建设工程特别重要,需要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迁移或者拆除的,必须按照有关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对批准迁移或拆除的文物保护单位,拆迁单位应在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文字记录、测绘、照片、录像等资料工作后,方可拆迁作业。迁移、拆除及测绘等有关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拆除的原建筑材料由所在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监督处理。

文物保护单位内使用单位和住户的搬迁安置,参照有关房屋拆迁的法规办理。

第十一条 在本市已公布的地下文物重点保护区和地下文物丰富的区域内不得进行工程建设。因国家建设工程特殊需要而必须在地下文物重点保护区和地下文物丰富的区域进行建设工程时,建设单位应征得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会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在工程范围内做好考古调查或勘探工作后,方可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在工程建设时发现文物,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立即停工,保护现场,并报告所在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理和发掘。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派员赴现场处理。

第十二条 任何考古勘探和发掘项目,均须依法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考古勘探、发掘和采集标本。

市、区、县(市)承担的考古发掘项目,应在发掘结束后三年内完成室内整理,出土文物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收藏方案,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博物馆、纪念馆、文化(文物)馆、图书馆、文管会(所)、考古所、高等院校及其他文物收藏单位(以下简称文物收藏单位)应有文物藏品专用库房及专职库房保管人员,并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技防设施。

对达不到保管条件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可指定其他具备文物收藏条件的文物收藏单位代为收藏。

第十四条 本市文物经营单位收购的文物,必须列具清单,报所在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凡符合国家规定收藏标准的,必须提供给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征购。

文物运出本市须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对被征集、收购的本市稀少的珍贵文物,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本市文物收藏单位征购。

文物收藏单位工作人员不得为本人和他人征集、收购流散文物。

第十五条 公安、工商、海关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法院、检察院依法查缴、没收的文物,应妥善保管,并在处理终结后三个月内移交给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经营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文物(或文物监管物品)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并在规定的经营范围和经营地点内经营。

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的经营业务。

第十七条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的经营活动负有监督管理责任。销售的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必须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

委托拍卖的文物在拍卖前,必须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审核,并委托具有文物拍卖资格的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第十八条 文物拓印的管理范围如下:

(一)属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内容涉及我国疆域、外交、民族关系和天文、水文、地理等科学资料的石刻的拓印,须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二)属省、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拓印,须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除石刻的珍贵拓片的拓印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对上述文物进行拓印,不得翻刻副版。

第十九条 本市国家所有的珍贵文物藏品,未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向国(境)外提供未发表的文物资料;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拍摄照片和录像。文物藏品,一律不得提供作为拍摄电影、电视的服装和道具使用。

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必须按其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严格按照批准的拍摄计划和拍摄要求进行,保证文物安全。

第二十条 对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文物所有单位或使用单位拒绝与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签订文物保护单位《使用保护责任书》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文物损坏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侵害,并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按照《城市规划法》有关规定处理。对已改变文物原状,情节较轻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恢复原状,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造成文物损毁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文物考古发掘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和一切文物资料,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文物损坏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被非法征集的文物,可指定文物收藏单位征购。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擅自销售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文物损坏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市人才引进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市人才引进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焦政文〔2003〕8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焦作市人才引进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焦作市引进人才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焦作市引进人才暂行办法》 (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支持和鼓励全市各类用人单位大力引进人才,为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提供人才保障,特制定如下实施细则。
  第二条 急需各类紧缺专业人才应根据我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人才市场供求情况确定。用人单位应根据实际需求,向市人事人才部门上报本单位急需紧缺人才,经市人事人才部门审核确定后,将属于急需紧缺专业人才列入年度急需紧缺专业人才引进范围。市人事人才部门对急需紧缺人才实行动态管理,应进行调查研究,摸清底数,并结合用人单位上报情况和实际需要,确定新的急需紧缺专业人才引进范围。急需紧缺专业人才每半年申报一次,由市人才交流中心进行信息发布。
  第三条 引进急需的各类紧缺人才(不含引进到机关、全供事业单位的各类人才),其工作和生活待遇参照《暂行办法》所规定标准执行。
  第四条 懂技术、善经营、会管理的复合型高级人才是指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职称,且在经营管理岗位上工作5年以上的优秀人才,其工作和生活待遇可参照《暂行办法》第二条第四款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五条 引进的专业本科毕业生或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急需紧缺人才,工作初期月工资不得低于1000元;对于引进的双学士学位的重点大学(重点大学指国家“211工程”高等院校)本科毕业生,每人给予1万元安家补助费。
  第六条 具有一技之长的能工巧匠或本市企事业单位急需的各类特殊人才,是指在某行业、某专业领域具有特殊专长或建树者,其工作或生活待遇由本人与用人单位协商确定。
  第七条 以借调、兼职、停薪留职等形式到本市短期工作的急需紧缺人才,其工资待遇由用人单位与本人协商确定,在加入社会保险、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出国(境)审批等方面与本市专业技术人员享受同等待遇,在原单位没有加入医疗保险的,经办理有关手续可享受正式调入人员的医疗待遇。
  第八条 引进人才按下列要求进行:
  (一)引进人才的主要方式
  1.市人事人才部门应根据用人单位需求情况,组织用人单位参加全国重点高等院校或全国人事部门举办的人才招聘会,通过人才招聘会引进急需紧缺人才;
  2.市人事人才部门通过人才网站为各类用人单位招聘引进急需紧缺人才;
  3.用人单位可通过其他途径和渠道引进人才。凡符合《暂行办法》第二条所规定范围引进的人才,需到市人事人才部门备案,并办理有关手续。
  (二)拟引进人才应提供的相关资料(原件和复印件)
  1.身份证;
  2.学历证书;
  3.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
  4.能反映本人业务能力和技术水平的有关材料(学术论文、专著、专利证书、奖励证书等)。
  (三)审批及办理程序
  l.引进或调入的人才应按干部管理权限和调动程序办理调入手续;
  2.市人事人才部门在收到引进人才的档案及原单位的回函或有关资料(档案如不能转来,市人才交流中心服务机构可根据有关证据重新为其建立相关人事档案)后,应会同公安、教育、交通、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实行“一门式”业务受理,按照《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时限办理完毕各项手续;
  3.引进人才需持本人与用人单位签订最低服务年限为三年的合同(合同一式三份,本人、单位、人才交流中心各一份)到人事人才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市人事人才部门在办理完毕《焦作市引进人才协议书》后,用人单位持协议书(内容包括本人基本情况、主要业务成就、聘用单位及职务、聘用期限、执行人才引进开发资金标准、用人单位意见、人事人才部门意见、财政部门意见)到市财政部门领取有关费用。
  第九条 引进人才的资金使用与监督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用人单位对引进人才的资助经费应单独设立帐目,专款专用。市人事人才部门应进行监督和检查,严禁挪作它用;
  (二)在合同期限内,用人单位应在每年12月31日前将资助经费使用情况及本人年终考核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市人事人才部门;
  (三)市人事人才部门应定期对合同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对违反合同的单位,责令其限期纠正,直至中止合同,必要时可收回已拨的资助经费。
  第十条 县市区及企事业单位可根据本实施细则制定具体的实施意见。
  第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人事人才部门负责解释。

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镇江市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镇政发〔2006〕79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现将《镇江市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二○○六年八月二十日

  

  

  镇江市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公正、公平、合理地处理人事争议,维护用人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人事争议处理工作,根据《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江苏省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下列人事争议:

  (一)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和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

  第三条当事人在人事争议处理中的地位平等,适用法律、法规、政策平等。

  第四条处理人事争议,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先行调解,及时裁决。

  第五条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单位(或主管部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章组织机构

  第六条市、辖市、区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分别负责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

  上级仲裁委员会对下级仲裁委员会负有业务指导的责任。

  第七条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一)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以及市各部门、直属机构所属事业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

  (二)省人事厅委托的国家、省有关部门所属驻镇事业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

  (三)在全市有重大影响的人事争议。

  第八条辖市、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本辖市、区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及辖市、区各部门、直属机构所属事业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本市跨辖市、区人事争议仲裁案件,由被申请人住所地的辖市、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

  第九条仲裁委员会之间因受理权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共同的上级政府人事部门指定受理。

  第十条仲裁委员会由主任1人、副主任2-4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分管人事工作的负责人或者政府人事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由有关方面负责人担任。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第十一条仲裁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案件受理、仲裁文书送达、案件档案管理、仲裁员聘请、仲裁费用收取与管理等日常工作,办理仲裁委员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设立在同级政府人事部门。

  第十二条仲裁委员会可以聘请政府等有关部门的人员、专家学者和律师为专职或兼职仲裁员。

  第十三条仲裁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遵纪守法,作风正派,廉洁自律;

  (三)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熟悉人事政策法规,有独立办案的工作能力;

  (四)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第十四条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兼职仲裁员参加仲裁活动时,所在单位应给予支持。

  第十五条事业单位(或主管部门)可根据情况设立由单位(或主管部门)人事处(科、室)代表、工会组织代表、职工代表三方组成的调解委员会,调解本单位的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的人事处(科、室),调解委员会的主任一般由单位(或主管部门)分管人事工作的负责人或人事处(科、室)负责人担任。各级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指导调解委员会的工作。

  第三章申请和受理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人事处理不服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事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按被申请人数递交副本。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前款规定的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七条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如果申请人、被申请人是单位,应写明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十八条参加仲裁活动的当事人,可以委托1-2名代理人代为参加人事仲裁。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必须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委托人变更其代理人的权限或者解除委托代理的,当事人应当书面告知仲裁委员会。

  第十九条当事人在3人以上,并且有共同理由,可以推举代表人参加仲裁活动,代表人数由仲裁委员会确定。代表人在仲裁活动中的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

  第二十条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决定受理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四章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一条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度。

  仲裁庭由3名以上(含3名)的单数仲裁员组成。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指定1名仲裁员独任处理。

  第二十二条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从仲裁员名册中确定仲裁员组成仲裁庭。首席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指定1名仲裁员担任。

  第二十三条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组庭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的。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并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第二十六条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七条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按照本规定重新指定仲裁员。

  第二十八条因回避等原因重新组成仲裁庭的,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五章开庭和裁决

  第二十九条仲裁应当公开开庭进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或者仲裁委员会认为不宜公开开庭的其他案件,不公开开庭。

  对案情简单、仲裁委员会认为不需开庭的或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可以书面仲裁。书面仲裁应当在全面、准确掌握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客观、公正地进行。

  第三十条决定开庭处理的,仲裁庭应当于开庭前5个工作日内将开庭时间、地点等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前3日内书面申请延期开庭;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第二次开庭及以后开庭的通知期限由仲裁庭决定,并不受上述期限限制。

  第三十一条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第三十二条仲裁庭开庭审理人事争议案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由书记员查明双方当事人、代理人及有关人员是否到庭,宣布仲裁庭纪律;

  (二)首席仲裁员宣布开庭,宣布仲裁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并宣布案由;

  (三)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的陈述,对需要进一步了解的问题进行当庭调查,对有关证据进行质证;

  (四)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当庭辩论,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五)根据当事人的意见,当庭进行调解;

  (六)调解达不成协议时,应及时休庭合议并作出裁决;

  (七)仲裁庭复庭,宣布仲裁裁决;

  (八)对当庭难以作出裁决或需要提交仲裁委员会决定的疑难案件,仲裁庭可以宣布择期裁决。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仲裁庭认为需要可以要求当事人补充举证,当事人在仲裁庭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不举证的,或者举证超过规定期限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收集证据。仲裁庭向有关单位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证明材料,并有权向知情人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第三十四条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

  证据由仲裁庭认定并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裁决的根据。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三十六条仲裁庭开庭应当制作笔录。当事人或者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或者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七条仲裁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仲裁庭对案件中所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三十八条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应当先行调解,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

  第三十九条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双方当事人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及时裁决。

  第四十条在仲裁裁决前,申请人撤回申请,仲裁委员会可以审理同意并予以结案。

  第四十一条仲裁庭由3名(或者3名以上)仲裁员组成,裁决前应当对仲裁案件进行评议,记录人员应当制作评议记录。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仲裁庭由1名仲裁员独任的仲裁案件,裁决由仲裁员直接作出。

  第四十二条仲裁庭对重大的或者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的处理,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四十三条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一般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四十四条仲裁庭应当在裁决作出后5个工作日内制作裁决书。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裁决日期。裁决书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的印章。

  第六章执行与监督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仲裁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书和调解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仲裁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可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三)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仲裁员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且情节严重的;或者在仲裁案件过程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

  第四十九条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条人事争议的当事人参加仲裁活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用。收取仲裁费用的标准和办法,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自2006年9月20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