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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时间:2024-05-19 23:11: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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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4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修改为“从事下列建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从业资格证书和营业执照,按照核定的范围经营业务:

(一)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总承包;

(二)建设监理、工程咨询、招标代理;

(三)建设工程的质量检测;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需要实行资质管理的。”

二、删去第七条。

三、第九条修改为“资质证书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按照管理权限核发、审验,并根据审验结果,决定资质的升、降或者暂扣。”

四、删去第十条。

五、第十二条修改为“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依法进行招标。”

六、第十三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不得开工。”

七、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省外建筑业企业来本省承揽工程,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八、第三十六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未领取工程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而开工的;”

九、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停止交易活动或者施工,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工程招标的;

(二)转让监理业务的;

(三)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

(四)倒手转包工程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甘肃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6年6月1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4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保证工程质量,保护建筑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含装饰、装修)、建筑构配件和非标准设备加工及其发包、承包等建筑活动和工程咨询等中介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建筑经营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竞争、合法交易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禁止部门分割、地区封锁和行业垄断建筑市场。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筑市场的管理。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管理。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能,负责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六条 从事下列建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从业资格证书和营业执照,按照核定的范围经营业务:

(一)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总承包;

(二)建设监理、工程咨询、招标代理;

(三)建设工程的质量检测;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需要实行资质管理的。

第七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建筑和工程中介服务活动。不得出卖、转让、伪造、涂改资质证书。禁止无证从事建筑活动。

单位终止、分立、合并的,应当予以注销或者重新办理资质证书。

第八条 资质证书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按照管理权限核发、审验,并根据审验结果,决定资质的升、降或者暂扣。

第三章 发包管理

第九条 建设工程的发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国家、部门、地方批准建设,建设资金能够满足工程进度的需要;

(二)依法领取了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已经办理土地征用和拆迁手续;

(三)初步设计及概算已经批准,有能够满足需要的有关资料及图纸;

(四)已经办理了报建手续。

第十条 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依法进行招标。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不得开工。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申请组织竣工验收。

第四章 承包管理

第十三条 凡具备承包能力、符合投标规定条件的单位,均可投标承包工程。

第十四条 承包单位承包的建设工程应当自行组织完成。具有总承包资格的单位可以向具有承包资格的单位分包工程。

禁止倒手转包工程。

第十五条 分包工程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分包的施工企业必须具有与分包工程项目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

(二)分包工程项目应当经发包单位同意;

(三)工程总承包与分包企业应当签订分包施工合同;

(四)工程总承包企业必须对分包工程的质量、工期、以及合同规定的内容向发包方负责。

第十六条 省外建筑业企业来本省承揽工程,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港、澳、台地区或者国外的单位和个人来本省承包工程、从事中介服务活动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持有效证件,办理有关手续并接受监督和管理。

第五章 中介服务管理

第十七条 工程建设实行建设监理制度。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合同规定对委托方负责。监理业务不得转让。

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发包方提供决策建议,协助发包方进行工程发包和工程发包时的招标工作;

(二)协助发包方实施与承包方签订的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三)协助发包方控制投资支出,合理支付工程款;

(四)提出并协助解决设计中的问题,负责监控工程质量和进度;

(五)发包方委托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工程咨询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咨询单位承担。

从事工程咨询服务的单位,应当及时提供可靠的资料和信息。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及其材料、设备质量的检测,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

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测;经复测后仍有争议的,可以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六章 造价管理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造价实行统一管理,执行国家和省统一制定的工程概算、预算、费用定额以及计价办法。

专业专用建设工程,参照执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专业建设工程概算、预算、费用定额以及计价办法。

第二十一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和建筑材料的价格以及人工、机械费用的变化情况,适时调整建设工程定额、费用定额及计价依据和计价办法。

计划内基本建设工程概算的调整,应与同级计划等部门会商。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的设计和施工阶段,应当分阶段编制设计概算、施工预算;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编制竣工决算,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

第七章 合同管理

第二十三条 从事建设工程的发包方、承包方、中介服务方,均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并使用国家或省统一制发的合同文本。

第二十四条 签订工程承发包合同,应当执行国家和本省的现行工程造价管理规定。招标工程应当按照中标价格签订施工合同。

承发包双方可以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价款调整原则及方法。

第二十五条 签订工程承发包合同,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合理确定工程工期。

发包方对工程工期有特殊要求的,双方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

第二十六条 在签订工程承发包合同时,承包方可以要求发包方提供按期支付资金、供应设备等履约担保;发包方可以要求承包方提供工期、质量、安全等履约担保。

第二十七条 履行承发包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合同当事人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调解,也可以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质量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质量、安全的规定及技术规范和标准,并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工程建设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不得随意变更。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当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工程建设过程中,严格执行质量监督制度。工程竣工后,由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严格按标准核定质量等级。

未核定质量等级或者核定为质量不合格的建筑产品,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条 用于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工业产品和设备,必须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设计要求,具有出厂合格证。

不得指定使用或者使用劣质建筑材料、建筑工业产品和设备,不得偷工减料。

第三十一条 承包方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对建筑产品实行保修,其费用由责任方承担。保修的质量应当经质量监督机构认可。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文明施工,安全施工。施工现场的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的排放和处理以及噪声、振动指标等,均应符合国家和省环保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其在法定权限内委托的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按照各自的职权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办理资质审查手续或者未取得资质证书、营业执照进行建筑活动的,单位分立或者合并未重新办理资质审查手续的;

(二)未领取工程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而开工的;

(三)出卖、转让、伪造、涂改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和设计图签的;

(四)超越资质证书、营业执照规定的范围从事建筑活动的;

(五)不编制或不按规定编制建设工程概算、预算和决算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停止交易活动或者施工,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工程招标的;

(二)转让监理业务的;

(三)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

(四)倒手转包工程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暂扣资质证书,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指定使用、使用无合格证或者质量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工业产品和设备的;

(二)违反合同约定,未按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的;

(三)交付使用或者自行使用未核定质量等级或核定为质量不合格建筑产品的。

前款所列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任方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建筑市场管理人员,以及参与建筑市场管理和验收的其他人员,在监督管理和验收工作中以权谋私、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以暴力、威胁方式拒绝、阻碍建筑市场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减轻公路施工企业负担的若干意见

交通运输部


关于减轻公路施工企业负担的若干意见

交公路发[2012]2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
公路施工企业是公路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的重要主体,长期以来为推动公路交通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作出了突出贡献。近年来,随着工程建设规模的扩大和市场环境的变化,一些地方的个别项目,出现了向公路施工企业违规收取保证金、工程款结算不及时、随意转嫁人工材料价格上涨风险等问题,加重了企业运营负担,增加了生产经营成本,导致市场无序竞争。为净化公路建设市场环境,规范公路建设市场秩序,保障公路施工企业健康发展,促进公路施工企业公平竞争。现就减轻公路施工企业负担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减轻公路施工企业负担的重要意义
(一)减轻公路施工企业负担有利于增强企业核心竞争力,提高公路工程质量安全水平。减轻公路施工企业负担,有效保证企业合理的生产经营利润,有利于企业集中精力做工程,加大在设备更新、人才培养、科技创新、技术储备和质量安全管理等方面的投入,不断提升工程技术与管理水平,确保工程质量与安全。
(二)减轻公路施工企业负担有利于营造良好的公路建设市场环境,提高公路建设市场管理水平。减轻施工企业负担,强化项目建设管理单位和公路施工企业作为市场主体的平等地位,有利于营造严格依法管理、规范诚信履约的公路建设市场环境,引导市场主体全面加强合作,共同推进现代工程管理。同时,以减轻施工企业负担活动为载体,促进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不断改进公路建设市场监管方式,自觉运用社会管理理念,有效提升公路建设市场管理水平。
二、工作原则
(三)按照“先易后难、先内后外、统筹安排、逐步推进”的工作思路,以“规范保证金收取、建立动态调差机制、治理工程款拖欠”为工作重点,规范项目建设单位管理行为,加强行业监管和企业自律,全面减轻公路施工企业负担,规范公路建设市场秩序,促进交通运输事业可持续发展。
三、清理规范各类保证金
(四)明确保证金收取种类。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尽快组织调查摸底,全面掌握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项目收取保证金的种类、形式、金额及返还情况,在此基础上明确本地区公路建设项目应收取保证金的种类。原则上除投标、履约、预付款、质量、民工工资等5种法律明确规定可以收取的保证金外,其他的应全部予以取消。
(五)规范保证金收取。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在国家有关规定基础上研究制定适合本地区公路建设项目实际的保证金收取规定,进一步规范保证金收取的形式、金额及返还周期。鼓励采用银行保函形式收取保证金,降低保证金现金收取比例。
(六)全面清理项目保证金。项目建设单位要严格按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保证金制度,对在建项目收取的各类保证金进行全面清理。明令取消的要立即取消并及时退还,收取形式及金额不符合规定的要及时改正,未按时返还的要尽快予以返还。今后所有新开工公路建设项目必须严格遵守有关保证金收取规定,不得以各种名义变相增设保证金或随意更改收取形式、金额或返还周期。
四、合理调整项目价差
(七)研究建立项目人工、材料价差合理调整制度和机制。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依法制定公路建设项目人工、材料价差调整处理办法,建立合理有效的动态价差调整机制,明确调整内容、调整范围和调整程序,为项目合理调整价差确立制度依据。
(八)及时发布价格信息。各级公路造价管理机构要加强对建筑材料及人工市场价格的监控,按照管理权限及时发布工程投资价格指数和造价信息,准确反映市场行情波动情况,为价差动态调整提供可靠的数据支撑,确保价差调整真实有效。
(九)严格执行价差调整规定。项目建设单位不得通过设置不合理条款等手段将材料、人工价格上涨风险完全转嫁给施工企业,要本着公正合理的原则,严格按照相关价差调整规定及时处理由于人工、材料涨价造成的工程款变更,按时支付工程款,减轻人工、材料价格上涨给施工企业造成的生产经营压力。
五、确保项目建设资金到位
(十)加大建设资金筹措力度。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加大公路建设资金筹措力度,积极争取地方财政配套资金投入和信贷支持,并在国家宏观经济政策指导下创新融资管理模式,优化投资结构,拓宽融资渠道,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多元化筹措公路建设资金。
(十一)合理控制建设规模与速度。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牢牢把握稳中求进的工作总基调,在推进交通基础设施建设过程中,坚持规划引领、有序推进,尽力而为、量力而行,实事求是、因地制宜,结合宏观经济形势、财政金融政策和本地区实际情况,合理控制公路建设规模与速度,降低和防范金融债务风险。
(十二)加强建设资金使用监管。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部《交通基本建设资金监督管理办法》,切实加强对项目建设资金筹集、管理和使用过程监管,确保项目建设资金按时足额到位和合理有效使用。要依法严格执行审批手续,对于建设资金未按要求落实到位的工程项目不得组织招投标,防止发生工程款拖欠等问题。
六、规范执行合同条款
(十三)切实规范合同条款。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招标文件和施工合同的监管,督促项目建设单位严格执行部颁标准招标文件,限制项目建设单位随意设置合同专用条款。合同中应合理界定建设方与施工方的经营风险,禁止设置将项目管理风险转嫁给施工企业的不合理条款。合同工期须按批复的工期合理设定,严禁随意压缩或延长工期;不得随意下调、折扣合同工程款,应明确约定工程款支付期限和计息始期,确保合同双方主体地位平等。
(十四)严格履行合同。项目建设单位应严格执行合同约定,规范计量支付程序,按照工程进度和合同条款按时支付工程款,不得随意拖欠。对于完工后无正当理由仍然存在工程款拖欠现象的项目,不得组织交工验收;项目建设单位在办理交工验收备案手续时,须提供相应工程款支付情况证明,否则不得通车试运营。施工企业要强化法律意识,积极采取法律手段依法维护自身权益。
七、加强监督检查
(十五)加强施工企业负担监督检查力度。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结合公路建设市场督查等活动,将保证金违规收取、工程款拖欠等问题,作为公路建设市场督查及项目监督检查的重点内容,加强对项目建设单位的考核和监管,加大治理力度和处罚力度,切实规范项目建设单位管理行为。
(十六)做好对外沟通协调工作。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加强与审计、税务等相关部门的沟通,及时反映公路施工企业经营状况,做好政策解释和沟通协调工作,落实相关优惠政策,保障公路施工企业合法权益,为减轻企业负担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八、加快信用体系建设
(十七)全面推进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按部统一要求尽快制定完善相关实施细则,积极推动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体系建设,逐步将施工、监理、设计企业和建设单位全部纳入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体系,形成完善的信用激励和约束机制。对信用良好的企业在保证金方面给予减免优惠政策,引导鼓励企业诚信履约。
(十八)规范项目建设单位行为。项目建设单位要全面落实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公路项目建设单位管理的若干意见》,加快推进现代工程管理,按照“五化”要求,不断提升项目管理水平。要充分尊重施工企业合法权益,严格规范项目管理。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项目建设单位失信行为监管,有效约束项目建设单位行为。
(十九)加强施工企业自律。充分发挥中国公路建设行业协会等组织作用,引导公路施工企业规范自身行为,加强企业自律,增强成本控制能力,坚持诚信从业,守法经营,不断提高项目技术管理水平和工程质量水平,通过实体工程质量和市场信誉为企业赢得竞争力。
减轻公路施工企业负担是优化公路建设市场环境,维护行业稳定的一项重要举措。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本意见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严格依法管理,坚决纠正增加施工企业不合理负担、损害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切实帮助企业解决实际困难,促进公路建设健康可持续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关于难民地位的议定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我国加入《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和《关于难民地位的议定书》的决定

(1982年8月23日通过)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和《关于难民地位的议定书》,并同时声明对下列条款予以保留:
一、《公约》第十四条后半部分,即“他在任何其他缔约国领土内,应给以他经常居住国家的国民所享有的同样保护。”;
二、《公约》第十六条第(三)款;
三、《议定书》第四条。




关于难民地位的议定书(1966年12月16日)

这个议定书经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在1966年11月18日第1186(XLI)号决议里赞同地加以注意,并经联合国大会在1966年12月16日第2198(XXI)号决议里加以注意。联合国大会在该项决议里要求秘书长将这个议定书的文本转递给该议定书第五条所述各国,以便它们能加入议定书
生效:按照第八条的规定,于1967年10月4日生效。
本议定书缔约各国,
考虑到1951年7月28日订于日内瓦的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仅适用于由于1951年1月1日以前发生的事情而变成难民的人,
考虑到自通过公约以来,发生了新的难民情况,因此,有关的难民可能不属于公约的范围,
考虑到公约定义范围内的一切难民应享有同等的地位而不论1951年1月1日这个期限是符合于愿望的,
兹议定如下:
第一条 一般规定
一、本议定书缔约各国承担对符合下述定义的难民适用公约第2至34(包括本条在内)各条的规定。
二、为本议定书的目的,除关于本条第三款的适用外,“难民”一词是指公约第一条定义范围内的任何人,但该第一条(一)款(乙)项内“由于1951年1月1日以前发生的事情并……”等字和“……由于上述事情”等字视同已经删去。
三、本议定书应由各缔约国执行,不受任何地理上的限制,但已成为公约缔约国的国家按公约第一条(二)款(甲)项(子)目所作的现有声明,除已按公约第一条(二)款(乙)项予以扩大者外,亦应在本议定书下适用。
第二条 各国当局同联合国的合作
一、本议定书缔约各国保证同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或继承该办事处的联合国任何其他机关在其执行职务时进行合作,并应特别使其在监督适用本议定书规定而行使职务时获得便利。
二、为了使高级专员办事处或继承该办事处的联合国任何其他机关向联合国主管机关作出报告,本议定书缔约各国保证于此项机关请求时,向它们在适当形式下提供关于下列事项的情报和统计资料:
(甲)难民的情况,
(乙)本议定书的执行,以及
(丙)现行有效或日后可能生效的涉及难民的法律、规章和法令。
第三条 关于国内立法的情报
本议定书缔约各国应向联合国秘书长送交它们可能采用为保证执行本议定书的法律和规章。
第四条 争端的解决
本议定书缔约国间关于议定书解释或执行的争端,如不能以其他方法解决,应依争端任何一方当事国的请求,提交国际法院。
第五条 加入
本议定书应对公约全体缔约国、联合国任何其他会员国、任何专门机构成员和由联合国大会致送加入邀请的国家开放任凭加入。加入经向联合国秘书长交存加入书后生效。
第六条 联邦条款
对于联邦或非单一政体的国家,应适用下述规定:
(一)就公约内应按本议定书第一条第一款实施而属于联邦立法当局的立法管辖范围内的条款而言,联邦政府的义务应在此限度内与非联邦国家的缔约国相同;
(二)关于公约内应按本议定书第一条第一款实施而属于邦、省、或县的立法管辖范围内的条款,如根据联邦的宪法制度,此项邦、省、或县不一定要采取立法行动的话,联邦政府应尽早将此项条款附具赞同的建议,提请此项邦、省、或县的主管当局注意;
(三)作为本议定书缔约国的联邦国家,如经联合国秘书长转达任何其他缔约国的请示时,应就联邦及其构成各单位有关公约任何个别规定的法律和实践,提供一项声明,说明此项规定已经立法或其他行动予以实现的程度。
第七条 保留和声明
(一)任何国家在加入时,可以对本议定书第四条及对按照本议定书第一条实施公约第一、三、四、十六(一)及三十三各条以外的规定作出保留,但就公约缔约国而言,按照本条规定作出的保留,不得推及于公约所适用的难民。
(二)公约缔约国按照公约第四十二条作出的保留,除非已经撤回,应对其在本议定书下所负的义务适用。
(三)按照本条第一款作出保留的任何国家可以随时通知联合国秘书长撤回保留。
(四)加入本议定书的公约缔约国按照公约第四十条第一、二款作出的声明,应视为对本议定书适用,除非有关缔约国在加入时向联合国秘书长作出相反的通知。关于公约第四十条第二、三款及第四十四条第三款,本议定书应视为准用其规定。
第八条 生效
(一)本议定书于第六件加入书交存之日生效。
(二)对于在第六件加入书交存后加入本议定书的各国,本议定书将于该国交存其加入书之日生效。
第九条 退出
(一)本议定书任何缔约国可以随时通知联合国秘书长退出本议定书。
(二)上述退出将于联合国秘书长收到退出通知之日起一年后对该有关缔约国生效。
第十条 联合国秘书长的通知
联合国秘书长应将本议定书生效的日期、加入的国家、对本议定书的保留和撤回保留、退出本议定书的国家以及有关的声明和通知书通知上述第五条所述各国。
第十一条 交存联合国秘书处档案库
本议定书的中文本、英文本、法文本、俄文本和西班牙文本都具有同等效力,其经联合国大会主席及联合国秘书长签字的正本应交存于联合国秘书处档案库。秘书长应将本议定书的正式副本转递给联合国全体会员国及上述第五条所述的其他国家。
相关文件
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我国加入《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和《关于难民地位的议定书》的决定

2. 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