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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朝鲜族教育条例

时间:2024-07-12 15:02: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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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朝鲜族教育条例

吉林省人大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朝鲜族教育条例

(1994年2月5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4年4月22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8月20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3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订<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朝鲜族教育条例>的决定》和1997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3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朝鲜族教育条例>的决定的决定》修订。  2004年1月14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并经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4年5月28日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朝鲜族教育事业,提高朝鲜族的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保障朝鲜族教育的优先发展。

第三条 朝鲜族教育是国家教育事业和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发函朝鲜族教育事业,应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同民族政策相结合的原则,培养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进步需要的合格人才。

第四条 朝鲜族教育要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继承和弘扬朝鲜族优秀的历史文化传统,吸收各民族文明发展的一切成果,不断推进朝鲜族教育的创新,以适应自治州经济、社会、民族发展的需要。

第五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妨碍朝鲜族教育,不得以任何形式在朝鲜族学校进行宗教活动。

第六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积极推进朝鲜族教育改革与发展,优化教育结构,合理配置教育资源,全面推进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水平。促进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展,构建终身教育体系。

第七条 自治州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朝鲜族教育工作。自治州自治机关其他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朝鲜族教育工作。

第八条 自治州境内的所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学校和全体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办学形式

第九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以多种形式办学,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教育需求,形成以政府办学为主体、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共同发展的格局。

第十条 朝鲜族基础教育实行由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分级管理、以县(市)为主的管理体制。

第十一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决定朝鲜族教育的发展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学制、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第十二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应巩固普及九年义务教育成果,提高九年义务教育水平,逐步普及学前三年教育,加快普及高中阶段教育,发展高等教育,培养各类朝鲜族人才。

第十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为朝鲜族盲、聋哑和弱智儿童、少年举办特殊教育学校或者在普通学校开设特殊教育班。

第十四条 朝鲜族人口在当地总人口中较少、单独设立朝鲜族学校有困难的可以举办民族联校,设立朝鲜族班。

第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据培养目标、专业设置、学科内容、师资状况、学生来源,可以单独设立朝鲜族职业技术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也可以设立民族联合学校。

第十六条 因行政管辖区域不同,学生不能就近入学的乡(镇),经县(市)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跨行政管辖区域联合办学,实行村联办或乡(镇)联办。村联办校由乡(镇)管理,乡(镇)联办校由县(市)管理。

第十七条 居住分散、学生走读困难、民族班额不满的边境乡(镇)和边远山区,举办以寄宿为主和助学金为主的朝鲜族小学和中学,保障就读学生完成义务教育阶段的学业。

第十八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合理规划和调整朝鲜族学校布局。撤并朝鲜族学校,须经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因布局调整造成学生辍学及学校资产流失。

第十九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推进朝鲜族学校小班化教育,合理配备教师编制,保障教育经费,改善办学条件。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筹建“学生之家”等多种有效措施,加强对朝鲜族单亲、无亲学生的教育和管理。

第二十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鼓励和提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捐资助学、集资办学。自治州自治机关鼓励自治州行政区域内教育机构与外国教育机构合作举办幼儿园、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院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外合作办学必须遵守中国法律,贯彻中国的教育方针,符合中国的公共道德,不得损害中国的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鼓励企业、民间资本和境外资本进入中等职业教育,促进高中阶段职业教育与普通教育协调发展。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基本教育制度,加强对朝鲜族教育的督导和评估工作。

第三章 学校

第二十三条 朝鲜族学校应加强民族团结教育,重视朝鲜族优秀文化传统教育,加强朝鲜族的语文、历史、音乐、舞蹈、体育、美术等具有民族特色的学科教学。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参照国家教育部颁布的课程计划、课程标准,结合朝鲜族教育的实际,确定朝鲜族幼儿园、小学、初中、高中的课程计划和有关学科的课程标准,报上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朝鲜族幼儿园、小学、初中、高中都必须严格执行自治州确定的课程计划,不准擅自变动。

第二十五条 朝鲜族中小学用规范的朝鲜语言文字授课,经自治州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具备条件的部分课程可以用汉语言文字授课,职业技术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可以用朝鲜语言授课,也可以用汉语言文字授课。在基础教育阶段,要加强朝鲜语文教学和汉语教学及外国语教学,使学生兼通朝、汉语,为学习使用多种语言文字奠定基础。

第二十六条 朝鲜族学校毕业生报考上一级学校时,可以用朝鲜语言文字答卷,也可以用汉语言文字答卷。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提倡为在汉族中、小学就读的朝鲜族学生加授朝鲜语。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境内的大中专院校招生时,对朝鲜族考生适当放宽录取条件。

第四章 教育投入与保障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建立、健全朝鲜文字教学用图书的编辑、出版、发行机构。

第三十条 朝鲜族学校应当使用朝鲜文教材审查机构审定、审查通过,并经国家、省和州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教学用书。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逐步增加经费,解决朝鲜族学校的教学用图书和课外读物出版资金短缺的问题。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拨出专项经费资金,编制朝鲜族学校音像教材,建立朝鲜文教育教学资料信息库。

第三十三条 朝鲜族学校的图书馆(室)的藏书,应包括朝鲜文书刊资料。人均藏书量、图书报刊种类等,要高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安排教育经费时,优先安排朝鲜族教育经费。州、县(市)两级人民政府每年拨出朝鲜族教育补助专项资金,保证朝鲜族在校生人均公用经费的增长高于全州在校生人均公用教育经费的增长。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每年在国拨民族事业发展资金中,划出相当比例用于朝鲜族教育。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境内的边境乡(镇)和边远山区家庭贫困的朝鲜族初中生、小学生和州内朝鲜族家庭第二胎子女免交杂费、书本费、寄宿费等,所需经费由各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按时足额发放,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分配给学校使用。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朝鲜族学校信息化环境建设,推进朝鲜族教育现代化进程。

第五章 教 师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朝鲜族教师队伍的思想政治教育和业务培训,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优先发展师范教育,切实加强教师队伍建设,造就一支以朝鲜族为主的素质良好的双语兼通的教师队伍。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朝鲜族教师学习使用汉语言文字,对熟练使用朝、汉两种语言文字进行教学的教师,应予以奖励。

第四十条 朝鲜族学校的教师都要具备国家规定的取得教师资格的相应学历,并逐年提高朝鲜族学校教师的整体学历层次。

第四十一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人事编制部门在核定教师编制时,充分考虑朝鲜族学校特点,适当放宽条件,保证朝鲜族学校按课程计划进行教学。在核定教师专业技术岗位指标时,要向朝鲜族学校倾斜。

第四十二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设立朝鲜族中小学校长和骨干教师培训专项经费,每年安排一定数量的校长、校级后备干部和骨干教师进修提高,或到先进学校挂职锻炼。

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提倡和鼓励教师到边境乡(镇)和边远山区朝鲜族学校任教,并在工资、职称、社会保险、子女升学等方面给予优惠政策。

第六章 朝鲜族教育研究与交流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应重视朝鲜族教育科学研究工作,加强教育科学研究机构和教育学会的建设,建立一支专、兼职研究人员相结合的教育科学研究队伍。

第四十五条 教育科学研究机构必须明确科研方向和科研任务,坚持理论创新,加强教学研究,为我州朝鲜族教育改革与发展服务。朝鲜族学校应加强教育教学研究,以科研促教学,逐步形成特色。

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加强与其他省、市、自治区朝鲜族教育的协作,共同协商不同行政管辖地区朝鲜族教育的学制年限、课程计划、教材建设、教育科研、教师培养等重大事宜。

第四十七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积极开展民族间和地区间的教育交流与协作,吸收和借鉴国内外各民族和各地区的教育改革与发展中的有益经验。

第四十八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规定,积极发展同国外的教育交流与协作,引进国外优质资源。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模范执行本条例,并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 长期从事朝鲜族教育工作,贡献突出的;

(二) 在朝鲜族教育科学研究方面成果显著的;

(三) 捐资助学,表现突出的;

(四) 为朝鲜族教育事业做出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五十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 利用宗教或者封建迷信活动,妨碍朝鲜族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的;

(二) 教师待遇遇到得不到保障的;

(三) 侵占或破坏朝鲜族学校校舍、场地和其他设施、设备的;

(四) 侵占、克扣、挪用朝鲜族教育款项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解释权属于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转发江苏省建设厅《省建设厅关于赴川监理企业开展灾后恢复重建工程监理服务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转发江苏省建设厅《省建设厅关于赴川监理企业开展灾后恢复重建工程监理服务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建市监函[2008]66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做好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对口支援工作,江苏省建设厅出台了《省建设厅关于赴川监理企业开展灾后恢复重建工程监理服务的若干意见》(苏建工[2008]243号),现转发给你们,供工作中参考。

  附件:《省建设厅关于赴川监理企业开展灾后恢复重建工程监理服务的若干意见》(苏建工[2008]243号)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市场管理司
(建设部建筑市场管理司代)
二○○八年九月一日

省建设厅关于赴川监理企业开展灾后恢复重建工程监理服务的若干意见
苏建工[2008]243号

各省辖市建设局(委),江阴、昆山、张家港、吴江、太仓、常熟市建设局,常州武进区建设局,省有关厅局:

  按照国务院、省委省政府的部署要求,省建设厅迅速启动了对口支持四川绵竹灾区灾后恢复重建规划编制工作,下一步即将进入具体工程建设实施阶段。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对口支援方案的通知》要求,灾后恢复重建工程的监理服务由支援方负责。灾后恢复重建工程政治性强、投资量大、建设任务重,为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整体效益,圆满完成绵竹灾区灾后恢复重建工程建设任务,现就赴川监理企业开展工程监理服务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工程监理企业应当在省示范监理企业、省优秀监理企业和省工程项目管理试点企业中择优选择。被选中的监理企业要高度重视,把灾后恢复重建工程作为省委省政府交给的一项重大任务来完成,想灾区之所想,急灾区之所急,解灾区之所难,以实际行动支援灾区灾后恢复重建工作。

  二、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择监理企业。在招标文件中应当把选择省示范监理企业、省优秀监理企业和省项目管理试点企业作为报名条件,并在资格预审时严格把关,并且应优先考虑监理企业的资信程度、技术能力和服务水平。灾后恢复重建工程的监理工作可以由一家监理企业完成的,不得划分成若干标段分别委托不同的监理企业。

  三、积极选用市场化、专业化、科学化的工程项目管理建设模式。工程项目管理企业应当在全省工程项目管理试点企业名单中选择,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被选中承担工程项目管理的,可直接承担该项目的工程监理服务,依法行使监理权利,承担监理责任。

  四、有关单位和部门都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关于〈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格〔2007〕670号)中的监理取费标准,凡低于国家监理取费标准投标的,一律按废标处理。考虑到工程地点远在四川,工作条件艰苦,需发生远征费用,监理服务取费原则上在基准价的基础上按浮动上限执行。

  五、监理企业应根据建设规模、工程特点和施工难度,在投标文件中提出人员配备合理、完全能满足监理工作要求的拟任项目监理机构人员组成名单,并依据工程形象进度提出监理人员进退场计划。

  六、总监理工程师必须取得国家注册监理工程师证书,从事过类似工程的总监工作。专业监理工程师要求取得国家注册监理工程师证书或省监理工程考试合格证书,从事过类似工程的专监工作。监理人员要年富力强,精力充沛,有丰富的工作经验和组织协调能力。

  七、工程中标、签订监理合同后,监理企业出具的任职文件人员名单应当与投标文件、合同约定一致,实际到岗的监理人员应当与任职文件中的人员名单一致,并严格执行投标文件中提出的监理人员进退场计划。援川总监理工程师不得再在后方担任项目总监,原则上只能担任一项委托合同的项目总监理工程师,最多不超过三个项目总监。

  八、项目监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川单个项目监理工作未完成之前,不得提出变更申请。确因健康等特殊原因需要变更的,由监理企业提出申请,经前方对口援建指挥部(组)批准后方可变更。变更后人员与变更前人员,岗位应该一致,资历、能力和水平相当。

  九、绵竹灾区灾后恢复重建工程视同为省内工程进行监理管理,监理企业必须按照要求及时将项目信息录入《江苏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信息系统》。

  十、项目监理机构要按照《建设工程监理规范》以及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加强管理,严格监理,切实做好“三控三管一协调”和履行监理安全责任工作,努力把灾后恢复重建工程建成精品工程。

  十一、项目监理机构在工程现场必须使用《江苏省建设工程施工阶段监理现场用表(第四版)》,必须按照省建设厅的要求,佩戴统一的安全帽和胸牌。

  十二、监理企业要加强对项目监理机构的监督管理,每半年不少于一次组织内部检查和考核,确保项目监理机构切实履行职责。监理企业内部检查和考核必须有书面记录。

  十三、灾后恢复重建单个工程竣工后,前方各对口援建指挥部(组)应当对监理企业开展监理服务情况给予评价,形成评价意见,并将意见记入信用档案。

  十四、省建设厅对灾后恢复重建工程开展创“省示范监理项目”活动。对评上省示范监理项目的项目监理机构,同时直接授予省优秀项目监理机构。该项目的一名总监理工程师同时授予省优秀总监理工程师,一名专业监理工程师同时授予省优秀监理工程师。监理企业要按照厅统一部署要求,积极申报,并根据考核标准,从工程建设之初就争创省示范监理项目。

  十五、对口支援的市、县(区)建设局(委)和省建设厅要组织力量,每年至少巡查一次,并及时印发巡查结果通报。对有不良行为的企业和人员,要及时督促整改;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查企业和人员优良和不良行为要记入信用档案,录入《江苏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信息系统》。

  以上意见,请遵照执行。



江苏省建设厅
二○○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银行将利息转为本金计息是否合法

李崇军


[案情]
1995年4月20日,周新苟以12‰的月利率向吉水县尚贤信用社借款6000元,用于开办机砖厂。借款时,信用社预先扣除了借款至1995年底的利息600元,实际给付周新苟现金5400元。后因经营管理不善,周新苟的机砖厂亏损倒闭。信用社在周新苟无力还款的情况下,在每年的年底,将周新苟借款的利息计入本金,再由周新苟以本息合计的金额作为本金向信用社重新办理新的借贷手续,以新借的款归还欠信用社的上一笔借款本息,年年均是如此。至2002年1月1日止,周新苟又以上一年度借款本息合计18000元作为本金向信用社办理借贷手续,约定月利率9‰。借款到期后,周新苟仍无力还款,信用社于是起诉到法院。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信用社将利息计入本金办理新的借贷手续的行为是否应当支持,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尚贤信用社以利息计入本金转贷的行为,是一种借新还旧的行为,合法有效,应予支持。以上一年度借款本息作为新的借款本金,办理贷款手续,是一种借新还旧的贷款合同,即借新款还老帐。其借新还旧的目的是为了清偿前一到期的贷款。实际履行的结果是抵消了双方原有的债务,又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法律并无明文禁止,应认定为一种有效的合同。本案的周新苟与尚贤信用社在每年年底的借新还旧的贷款合同中,不存在欺诈、胁迫或重大误解,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出借人(信用社)在已知借款人(周新苟)欠缺资信的情况下,仍愿向借款人借款或以借新还旧方式再向借款人借款,这是出借人对其风险利益的处分;此外,借款人(周新苟)明知利息计入本金是对其利益的一种损害,仍同意办理借新还旧的贷款合同,应视为周新苟对自己的权利的一种处分。故尚贤信用社以利息计入本金的借新还旧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由借款人周新苟偿还所欠信用社借款18000元本金及利息。
另一种意见认为;尚贤信用社将利息转入本金,是一种计算复利的行为,为法律所禁止,不予保护。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尚贤信用社每年年底均将借款利息转为本金再计算利息,年复一年,到2001年底,由最初的6000元借款已转为18000元借款,其中的12000元系由借款的利息累积而成。依据信用社与周新苟于1995年4月约定的正常贷款利率计算,周新苟最初借款6000元自1995年4月20日至2001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不过4920元。故由利息转成的12000元本金已超出正常贷款利息7000余元,故尚贤信用社实是一种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也是一种计算复利的行为,已违反《民法通则》和《最高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为法律所禁止,不予支持。此外,尚贤信用社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600元利息的行为,也违反了《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不应支持。故本案应当由借款人周新苟归还实际所欠尚贤信用社借款5400元本金及此借款自1995年4月20日起的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