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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财政厅、中共浙江省委政法委关于印发《浙江省建设“平安浙江”专项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4 05:02: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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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财政厅、中共浙江省委政法委关于印发《浙江省建设“平安浙江”专项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中共浙江省委政法委


浙江省财政厅 中共浙江省委政法委关于印发《浙江省建设“平安浙江”专项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财政字[2004]55号

  根据省委关于建设"平安浙江"、加快"平安浙江"建设步伐的决定,为合理、有效地管理和使用浙江省建设"平安浙江"专项经费,我们制订了《浙江省建设"平安浙江"专项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浙江省建设"平安浙江"专项经费使用管理办法

二○○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附件:

浙江省建设"平安浙江"专项经费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省委《关于建设"平安浙江"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决定》(浙委〔2004〕11号)要求,为加快"平安浙江"的建设步伐,合理、有效地管理和使用浙江省建设"平安浙江"专项经费,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平安浙江"专项经费(以下简称"专项经费")是省委、省政府为支持政法委系统建设"平安浙江"而设立的专项经费,由省财政厅和省政法委共同管理。
  第三条 专项经费用于市县政法委为完成中央政法委、省政法委布置的重大专项工作补助,欠发达地区给予适当照顾。
  第四条 专项经费的申请和审批
  (一)申请时间为每年1月1日至5月1日,2004年申请上报时间截止至9月30日。
  (二)市、县(市)申请专项经费时,须由同级财政部门、政法委联合向省财政厅、省政法委上报书面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内容包括申报项目、项目预算、申请补助金额和同级财政部门项目资金筹集方案等。
  (三)省政法委负责全省建设"平安浙江"专项经费申请的汇总初审工作,编制本年度全省建设"平安浙江"专项经费的初步分配方案,报省财政厅审核确定后,由省财政厅、省政法委共同下达。
  第五条 专项经费的管理和监督
  (一)专项经费实行"专项申报、逐项核实、专款专用、跟踪反馈"的管理办法。
  (二)各级财政部门在收到专项经费补助文件后,应及时将经费核拨给用款单位,不得滞留和挪用。
  (三)用款单位应加强对专项经费的财务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确保专项任务的顺利完成。
  (四)专项经费的使用和管理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省财政厅、省政法委应不定期对专项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抽查。专项工作完成后,由用款单位编制专项经费使用情况报告,报省财政厅、省政法委。
  (五)对认真组织实施并圆满完成专项任务的市、县(市),在以后的经费安排上优先考虑;对违反上述规定的,省财政厅和省政法委将暂停核批新的补助项目,并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和负责人的责任。
  第六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和省政法委负责解释。
  第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的决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的决定

(2006年1月18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6年1月18日公布 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对《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地方立法应当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改革开放。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科学发展观,为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的全面进步服务。
“地方立法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地方性法规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地方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发挥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作用,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地方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坚持以人为本,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地方国家机关的权力和责任。”
二、第四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根据需要提出年度地方立法计划。”
三、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应当于每年第三季度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下年度地方立法计划的建议。”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提出地方立法计划项目建议的,应当报送立法项目建议书,并附法规建议稿,明确送审时间。”
四、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于每年第四季度对各方面提出的立法建议和意见进行综合研究,编制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下年度地方立法计划草案,由法制委员会报主任会议决定,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年度地方立法计划应当明确法规草案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时间。”
五、第八条修改为:“年度地方立法计划分别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组织实施。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组织实施。”
六、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年度立法计划的安排,按照起草工作要求,做好有关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
第二款修改为:“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注重调查研究,广泛征询社会各界意见。设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以及涉及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等内容的,应当依法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公开听取意见。”
七、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作规定的。”
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省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常务委员会规定的。”原第(五)项改为第(六)项。
八、第三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收到提请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后,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九、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修改地方性法规案、废止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十、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合并,作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就法规草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等提出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分组会议就法规草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法规案主要问题等进行审议。”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提出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
十二、第三十三条第三款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十三、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第三次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修改情况报告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法规草案主要内容作出修改和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修改情况报告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十四、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修改地方性法规案、废止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法制委员会的审议报告,由分组会议对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进行审议。其中,提案人是法制委员会的,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的说明,由分组会议对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进行审议。”
十五、第三十三条第四款改为第三十九条:“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十六、第三十五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提案人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会议分组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到会介绍情况。根据审议需要,可以由工作人员宣读地方性法规草案、草案修改稿、草案表决稿。”
十七、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七条第三款合并,作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相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十八、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用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三十名以上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涉及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等重要的地方性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法规草案或者草案的主要内容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根据需要,可以将意见整理后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十九、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六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对于法规草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需要搁置审议的,由主任会议提出,提交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是否搁置审议进行表决。”
第二款修改为:“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三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联组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二十、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二十一、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交付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的,可以按照法定程序重新提出,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二十二、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六条,并将第二款修改为:“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
二十三、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六十五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地方性法规的解释要求进行审查,认为有必要作出解释的,应当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二条:“法规草案起草单位应当对法规草案条文内容的立法依据、事实、理由等进行必要的诠释,并提供相关的资料。”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三条:“主任会议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法规草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等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二十六、第八十三条改为第八十九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具体问题的法律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本决定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国务院关于批准劳动部组织简则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批准劳动部组织简则的批复

1956年9月17日,国务院

劳动部:
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组织简则,希即依照施行。原则批准省、直辖市、市劳动厅、局组织通则,可即发布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