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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观前地区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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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观前地区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


  《苏州市观前地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2年8月20日市政府第10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二00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苏州市观前地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观前地区管理水平,加强对观前地区的综合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观前地区,是指临顿河以西、干将路以北、人民路以东、因果巷和旧学前以南围合内的区域,不包括上述河道和围合道路。


  第三条 苏州市人民政府设立苏州市观前地区综合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观前管理办公室),负责观前地区的综合管理、监督和协调工作。


  第四条 苏州市人民政府委托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政府管理观前管理办公室。


  第五条 苏州市平江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观前地区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执法工作,根据《苏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使行政处罚权。
  观前管理办公室对观前地区内的城市管理违法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并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移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报观前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六条 观前地区管理遵循属地统一管理、精简高效的原则。


  第七条 环保、卫生、规划、绿化、工商、市政、公安、交通、城管等部门在观前地区涉及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公共秩序安全与交通、设施等方面的管理权,应当授权观前管理办公室统一行使。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负有维护观前地区良好环境卫生的义务,爱护公共设施,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或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尊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正常作业。


  第九条 观前地区的临街单位应当自觉履行“门前三包”责任。
  观前地区机关、企事业单位垃圾实行统一委托清运,不得倒入公共垃圾箱内。


  第十条 观前地区不得有下列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在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的;
  (二)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窗外和橱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
  (三)随地吐痰和便溺、随地丢弃废弃物、随地倾倒垃圾和污水等污物的;
  (四)在施工场地不设置护栏、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五)其他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十一条 观前地区从事下列行为的,应当统一由观前管理办公室预审,并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承诺的办事期限内批准或备案:
  (一)张贴招幌、楹联、店名牌匾、户外标语;
  (二)设置招贴栏、圃廊、帐篷等;
  (三)其他符合条件的设施和标志。


  第十二条 观前地区不得有下列影响周围环境的行为:
  (一)违反规定安装空调、冷却设施;
  (二)在施工或者商业、娱乐活动中违反规定,产生干扰周围环境的噪声;
  (三)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或恶臭气体的物质;
  (四)其他影响周围环境的行为。


  第十三条 严禁擅自拆除、迁移、占用、损毁、封闭环境卫生设施。


  第十四条 下列行为由观前管理办公室严格按照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方案进行监督管理:
  (一)进行沿街建筑外立面装修;
  (二)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三)安装霓虹灯、泛光灯及其他装饰用灯;
  (四)其他影响景观的行为。


  第十五条 观前地区不得有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在草坪、花坛、绿地内设摊、搭棚、堆物堆料、乱倒乱扔垃圾、取土堆土、排放污水污物、晾晒衣物;
  (二)在树干上钉钉、缠绕铁丝;
  (三)践踏绿地、攀折树枝、采花摘果、剪取种条、偷取草花和盆花;
  (四)擅自砍伐、移植、截锯树木的;
  (五)其他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十六条 观前地区的户外广告由观前管理办公室统一受理审核,按照《苏州市市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的规定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市财政部门应将观前地区户外广告有偿使用的收益全额返回观前管理办公室,专项用于观前地区综合管理。

第三章 公共秩序安全与交通管理





  第十七条 观前地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流浪乞讨、露宿街头的;
  (二)进行卜卦、算命等封建迷信活动或者赌博的;
  (三)携带犬类等动物的;
  (四)无合法固定经营场所从事经营的;
  (五)其他扰乱公共秩序、妨碍公共安全的行为。


  第十八条 观前管理办公室应协助做好地区治安管理工作,配合公安、民政部门做好盲流、乞讨者的收容遣送工作。


  第十九条 观前地区交通组织方案由公安、交通、规划部门组织制订实施,进出观前地区的所有车辆和行人必须严格执行地区内交通管理规定。
  观前街(包括玄妙观广场)和东至宫巷西侧、南至富仁坊北侧、西至邵磨针巷东侧、北至观前街的围合区域以及规划部门和公安交通部门决定并公告的其他区域,实行步行区管理。
  凡需进入步行区的机动车辆,必须向公安交通部门办理通行证,并按指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在规定的停车场所停放。执行公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维修抢修车等特许车辆除外。
  在规定时间内,非机动车辆不得进出步行区。


  第二十条 观前管理办公室按照公安、规划和建设等部门对观前地区室内外停车场的设置要求和规划功能进行统一实施管理。室内外停车场由产权单位按规划功能使用,已挪作他用的,限期恢复原状。


  第二十一条 观前管理办公室应当加强观前地区内公共场所的安全防火工作,督促责任单位按规定配备有效的消防器材和设备。


  第二十二条 在观前地区从事下列室外公共活动,应统一向观前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并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承诺的办事期限内批准或备案:
  (一)举行展览、咨询、文艺表演、体育等活动;
  (二)在公共广场进行公益活动、商业促销活动;
  (三)其他大中型文化、商业、旅游和群众性聚集活动。
  违反前款规定的,观前管理办公室应当进行劝阻或制止,并可责令举办人清理现场,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举办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爱护观前地区公共设施,禁止有损或有碍于公共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观前地区的户外灯光系统由规划部门统一规划管理。各商店外立面灯光由各商店按规划设计自行安装和养护;公共场所的灯光除路灯由路灯管理部门实施和养护外,其余均由观前管理办公室负责实施和养护。
  观前管理办公室负责对观前地区内的灯光系统实行统一管理,确保对灯光系统的有效控制。


  第二十五条 观前地区的地下管线、管道、道路设施由产权部门负责维护保养,观前管理办公室负责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观前地区公共场所的室外休闲设施(包括各类小品)由观前管理办公室负责统一管理,确保有效使用。

第五章 商业经营管理





  第二十七条 观前地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观前地区的商业经营管理,按照名街、名品、名店和创建文明示范街的要求,从事经营活动。
  观前地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就该地区商业布局、功能定位、市容环境等方面的要求,向观前管理办公室进行咨询,观前管理办公室应当予以积极引导。


  第二十八条 禁止非法占用道路、广场、停车场、走廊、绿地、休息亭等公共场所从事经营活动。
  沿街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超越门槛、台阶摆摊经营。

第六章 工作的配合与协调





  第二十九条 市及区的规划、文广、卫生、市政、环保、绿化、工商、公安、城管等部门在办理观前地区涉及城市管理行政审批手续时,应将结果同时抄告观前管理办公室。
  观前管理办公室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需了解未经抄告事项的,可向相关部门查询,相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及时告知。


  第三十条 观前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观前地区协调工作,定期或不定期召开联席会议,通报情况,研究、协调观前地区综合管理方面的相关问题,并充分发挥地区商业行业协会的作用。


  第三十一条 观前管理办公室办理审批以及其他行政管理事务,应当制定并公开办事制度,提高工作效率,维护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28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学习和贯彻实施宪法的决议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学习和贯彻实施宪法的决议



  2004年5月18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宪法修正案,这是我国政治生活中的一件大事,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中央和市委先后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学习和贯彻实施宪法的通知,对集中开展学习和贯彻实施宪法的活动作出了部署。全市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要按照中央和市委通知的要求,把学习和贯彻实施宪法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放在突出位置,切实抓紧抓好。
  一、充分认识和深刻理解这次修改宪法的重大意义
  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党的十三届四中全会以来,我们党领导全党和全国人民坚持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在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中取得了巨大成就,积累了十分宝贵的经验。这次修改宪法,坚持党中央提出的切实加强党的领导、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严格依法办事的原则,体现了宪法稳定性和适应性的统一、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的统一、讲政治和讲法制的统一,把在实践中取得并被实践证明是成熟的重大认识和重要经验写入宪法,反映了全党全国人民的共同意愿,使宪法更加完善,更加符合我国国情,更加反映时代精神,更加适应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的要求,更能够发挥宪法在治国安邦中极其重要的作用,意义十分重大。
  这次宪法修正案对宪法所作的修改,都是关系党和人民事业发展和国家长治久安的重大问题。要全面准确地领会和把握确立“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在国家政治和社会生活中指导地位的重要意义,深刻认识“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是新世纪新阶段全党全国人民继往开来、与时俱进,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宏伟目标的根本指针,自觉地把“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贯彻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实践中。要全面准确地领会和把握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的科学内涵,牢固树立和认真落实科学的发展观,不断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和社会主义先进文化。要全面准确地领会和把握在统一战线表述中增加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的重要意义,最广泛、最充分地调动一切积极因素,不断为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增添新力量。要全面准确地领会和把握党和国家对发展非公有制经济的方针政策,毫不动摇地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毫不动摇地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要全面准确地领会和把握保护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的科学内涵,正确处理私有财产保护和公共利益需要的关系。要全面准确地领会和把握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科学内涵,坚持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依法维护人民群众的经济、政治、文化权益。在学习和贯彻实施宪法中,必须始终坚持和完善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的基本路线,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坚持和完善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同心同德,万众一心,努力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
  二、认真学习宪法,切实增强宪法意识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是保持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长治久安的法律基础,是中国共产党执政兴国、团结带领全国各族人民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制保证。贯彻实施宪法,首先要学习好宪法。人大及其常委会要把学习和贯彻实施宪法同深入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自觉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大兴求真务实之风结合起来,同解决思想和实际问题、推动人大各项工作结合起来,认真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各项职责,保证宪法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贯彻实施。
  市和区县人大常委会作为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其组成人员必须不断增强宪法意识,提高法律素质和议事水平。要结合自身的实际,制定好学习宪法的具体计划,并切实落到实处。常委会组成人员要以身作则,通过举办培训班、学习班、专题讲座等多种形式,集中进行学习,进一步深化认识,自觉地依据宪法和法律履行职责。
  全市各级人大代表作为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都要发挥示范带头作用,通过密切与选举单位和选民的联系,参加立法、执法检查、视察等活动,带动社会各方面和广大人民群众学习宪法、宣传宪法、遵守宪法、维护宪法。市和区县人大常委会要把学习和贯彻实施宪法同组织代表活动结合起来,同组织代表培训结合起来,进一步提高代表依法执行职务的能力和水平,更好地维护宪法的尊严。
  市和区县人大常委会机关各工作部门和全体工作人员,承担着为代表大会、常委会会议和主任会议服务,为人大代表和常委会组成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服务,为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服务的重要任务。要对机关的学习作出安排部署,把学习宪法作为机关干部教育培训的重要内容,坚持好学习制度,把个人自学同集体研讨相结合,努力增强学习实效。特别是要组织好处以上领导干部的集中学习,进一步增强宪法意识和法制观念,不断提高工作效率和水平。
  三、严格依法履行职责,确保宪法的有效实施
  这次宪法修正案把“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同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一道,确立为国家政治和社会生活的指导思想,为全党全国人民在新世纪新阶段继续团结奋斗提供了共同的思想基础。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人大的每一项职能,都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密切相关;人大依法进行的每一项工作,都直接关系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贯彻和落实。要坚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统领人大的各项工作,把“三个代表”的要求落实到依法履行职责的全过程;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坚决维护党委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地位;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贯彻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保障和促进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协调发展;坚持科学的发展观,紧紧抓住发展这个第一要务,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充分发挥人大及其常委会在全局工作中的作用;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把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坚持和发扬求真务实、与时俱进的精神,努力使人大工作切实体现时代性、把握规律性、富于创造性。
  市人大及其常委会要根据宪法的要求,行使好地方立法权。坚持以人为本、立法为民,坚持“不抵触、有特色、可操作”,认真做好地方立法工作,正确处理数量与质量、权力与权利、稳定性与变动性的关系,切实提高立法质量,经过法定程序,使党的主张同人民的意志结合起来、统一起来,把市委的重大决策部署和成熟的政策转化为地方性法规,作为全市上下都必须遵循的活动规范和行为准则,为加快实施“三步走”战略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提供有力的法制保障。
  全市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要以增强监督实效为核心,有重点地开展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制定有关措施,探索和完善监督方式和监督机制,支持和促进各级人民政府依法行政,严格依照宪法和法律、法规履行职责,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规范政府行为、提高政府效能;支持和促进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执法为民、公正司法,进一步加强队伍建设,转变作风,提高工作效率和水平,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要在全社会加强学习和贯彻实施宪法的宣传教育,把学习宣传宪法作为“四五”普法的重要内容,积极运用多种方式,开展丰富多彩、生动活泼的学习活动,普及宪法知识,增强全民的宪法意识。全社会各方面和广大人民群众,要认真学习宪法、广泛宣传宪法、贯彻实施宪法,自觉把宪法作为根本的行为准则,坚决维护宪法和法律的权威,同违反宪法、法律和破坏社会主义法制的行为作斗争,在全社会形成忠于宪法、遵守宪法、维护宪法的良好氛围,进一步统一思想,团结奋进,为加快实施我市“三步走”第二步战略部署、率先基本实现现代化而努力奋斗。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中国政府 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和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关系,加强海运方面的合作,根据平等、尊重独立和国家主权、不干涉内政和互利的原则,达成协议如下:

  第 一 条
  在本协定中:
  “缔约一方船舶”是指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或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国旗的任何商船。
  “船员”是指在船上服务的,在航行期间完成船舶的使用或保养任务,并持有本协定第九条规定的证件和列入该船船员名单的任何人员。

  第 二 条
  缔约双方同意,不得采取任何导致限制它们的船舶自由参加国际海上运输的行动。
  缔约一方的船舶有权在两国国际通商港口航行,经营两国港口之间或两国港口和第三国港口之间的旅客和货物运输。
  中华人民共和国或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企业租用的第三国船舶,可以参加本条上述运输。

  第 三 条
  缔约任何一方在本国法律和港口规章范围内,将采取认为必要的措施,以便利两国间航运业务的发展,尽可能减少船舶在港口的停泊时间,简化办理现行的港口行政、海关、检疫手续。
  本协定的规定不得妨碍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的船舶进行边防检查的权利。

  第 四 条
  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第一条所规定的船舶及船员,在缔约另一方的领海航行、进出港口,在执行海关、检疫、边防检查、港口规章,在港口和锚地停泊、移泊、装卸和转载货物,上下旅客和在船舶、船员和旅客所需的各种供应,以及在征收有关船舶及其商业活动的税捐和费用等方面,互相给予最惠国待遇。
  缔约一方的港口设备,包括码头、岸上和水上的装卸、堆存,以及港口的助航设备和引水服务等,将按照最惠国待遇供缔约另一方的船舶使用。

  第 五 条
  本协定的规定不适用于沿海航行。当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为了卸下从国外运来的货物和旅客,或装载货物和旅客运往国外,而由对方的一个港口驶往另一个港口时,不作为沿海航行。

  第 六 条
  本协定规定的最惠国待遇,不适用于缔约任何一方根据专门协定给予或将给予其他国家的优惠。

  第 七 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指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领海或港口发生海难或遭遇其他危险时,缔约另一方对遇难船舶、船员以及船上旅客、货物将给予一切可能的协助和照顾。
  从发生海难和遭遇其他危险船舶上救出的财物,将免征一切关税和税捐。如果上述财物是供给缔约另一方国内消费,并在其领土上卸下,则不在此例。
  对在港内专门提供场所堆存的货物,将按照最惠国待遇征收存放费。
  缔约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的海岸附近发生海难或遭遇其他危险时,缔约另一方的主管部门将立即把发生的情况通知船旗国在最近地区的领事代表或(在没有领事代表时)使馆。

  第 八 条
  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的船舶,根据持有船旗国主管当局按本国法律和规定颁发的证件,承认其船舶的国籍。
  船旗国根据其法律和规章颁发的船舶证书,将受到对方主管当局的承认。
  缔约双方相互承认对方主管当局颁发的船舶吨位证书,无需在对方港口重新丈量。
  缔约一方主管当局更改船舶吨位计算办法时,要通知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以便确定相等的条件。

  第 九 条
  缔约双方互相承认下列海员证件: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主管当局颁发的“海员证”;
  二、 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主管当局颁发的“海员证”。

  第 十 条
  特有本协定第九条规定的身份证件并列入船员名单中的海员,当其船舶在对方港口停泊期间,可以上岸并在港口所在的城镇逗留。在港口城镇上岸、逗留,以及为了公务、同本国使领馆取得联系、保健治疗、过境或得到主管当局许可的其他原因而从港口城镇到所在国的另一地区或港口时,必须遵守船舶停留的港口的所在国的各项现行规定。

  第 十 一 条
  在缔约任何一方的港口停泊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下列船舶,将免纳吨位税:
  一、 无论从什么地方空船进入并且是空船离开的船舶;
  二、 被迫进入但未进行任何装卸作业的有载船舶;
  三、 为添加淡水、燃料和食品,寄发邮件,或为船员、旅客治病而在港内停泊的船舶。
  本条各项规定不包括检疫、引水、救险的费用,这些费用在任何情况下,将按照与享受最惠国待遇的船舶同等条件征收。

  第 十 二 条
  缔约双方同意,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的航运企业在其境内经营国际旅客、货物运输所获得的收入,免予征收一切捐税。

  第 十 三 条
  缔约一方应将负责解决本协定执行中的有关问题的主管当局通知缔约另一方。
  缔约双方主管当局的代表可根据情况的需要进行会晤,以解决在执行本协定中可能
吵鱿值睦鸦蛐痰拊妓焦餐匦牡暮T朔矫娴闹饕侍狻?

  第 十 四 条
  缔约任何一方的当局和法庭,不得干预悬挂缔约另一方国旗的船舶在航行或停泊时可能发生的船长、干部船员和列入船员名单的人员之间有关个人利益、工资、以及有关船上工作的争执。
  当该争执涉及到当地公共秩序时,上述条款不予执行。

  第 十 五 条
  本协定未作规定的事项,应按缔约双方各自的法律办理。

  第 十 六 条
  有关对本协定的解释和执行中产生的任何分歧,应由缔约双方的主管当局直接协商解决。在主管当局不能达成谅解时,分歧将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 十 七 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履行各自的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如果缔约任何一方在协定期满六各月前,未将终止本协定的决定通知对方,则本协定将自动依次顺延一年。
  本协定于一九七六年四月八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用中文和罗马尼亚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代表
        叶    飞          特拉扬·杜达什
        (签  字)          (签  字)
  注:一九七六年六月三十日罗外交部照会我驻罗使馆,通知罗已完成使协定生效的法律手续。我外交部一九七六年八月三日照会罗驻华使馆,通知我完成了使协定生效的法律手续。本协定于一九七六年八月三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