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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及其所属公司所得税管理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3:55: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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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及其所属公司所得税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及其所属公司所得税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税函发[1996]463号

1996-08-01国家税务总局

天津、上海、深圳、广东省(市)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加强对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以下简称总公司)的所得税管理,适应新形势的需要,现将总公司及其所属地区油公司、承包公司和社会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所属公司)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总公司及其所属公司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汇总缴纳、分级管理的办法。总公司本部的有关纳税事项由就近的海洋石油税务局天津分局负责管理,所属公司由所在地海洋石油税务机关负责管理。总公司及其所属公司按税法和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事宜。
  二、根据汇总缴纳、分级管理的原则,总公司应按季、按年填报全公司汇总的《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企业所得税申报表》(一式两份),并办理所得税预缴及年度汇算清缴事宜;所属公司应按季、按年填报《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所属公司应税所得申报表》(一式两份)。总公司及所属公司应分别报送各自的主管税务机关(报表格式附后)。
  三、关于所得税申报。所属公司将于季度终了后15日内将应税所得申报表和财务报表报送各主管税务机关,总公司于季度终了后15日内将所得税申报表报送天津分局。年度终了后,所属公司除按规定报送财务报表外,应于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将年度应税所得申报表报送各主管税务机关,总公司应于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向天津分局报送年度所得税汇总申报表和年度财务报表以及有关资料。
  四、关于税款缴纳办法。总公司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按年计算,分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多退少补的办法。每季终了后15日内,按照经天津分局审核的申报数,预缴税款。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汇算清缴税款,多退少补。
  五、关于所得税审计。各分局对所属公司上年度的所得税审计(包括现场审计和向被审企业下发审计意见通知书)应于当年6月底前完成,并将审计意见通知书抄送天津分局。所属公司有异议的,通过总公司汇总后统一向天津分局反映,中国海洋石油公司全系统的审计确认通知书,由天津分局下发,并抄送其他分局。
  附件:一、《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及填表说明
     二、《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所属公司应税所得申报表》及填表说明
附件一:
  《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填 表 说 明
  一、本表为海洋石油总公司的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
  二、企业在报送本表时应附送财务会计报表,包括年度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自营油田投入产出表、合作油田投入产出表及有关附表。附送详细的与申报年度所得税有关财务、成本、费用、经营销售等状况的说明材料,如有税收抵免或以前年度亏损弥补,应附送详细说明材料。
  三、企业在申报所属期内,无论盈利或亏损,都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本表及其他有关报表。
  四、本表主要项目填写说明如下:
  1.销售(营业)收入:指各种经营业务收入,包括原油(天然气)销售收入、对外承包收入、自营勘探开发收入、内部劳务收入、对外合作收入、其他销售收入。
  2.营业外收入:指经营业务以外的各项收入,如固定资产盘盈、处理固定资产收益、固定资产出租收入。
  3.总公司本部收入:指总公司本部营业收入及营业外收入。
  4.销售(营业)成本:指各种经营业务的成本(如自营勘探、开发费用的摊销折旧)。
  5.销售费用:指企业销售产品、材料、物资过程中发生的各种费用。
  6.销售(营业)税金:指经营过程中缴纳的各种销售或营业税金(不包括增值税)及附加费。
  7.管理费用、财务费用:指企业经营过程中发生的间接管理费用及财务费用。
  8.营业外支出:指经营业务以外的,按规定列入营业外支出的各项费用。
  9.总公司本部支出:指总公司本部在纳税期内发生的营业支出和按规定可列入营业外支出的各项费用。
  10.本期其他业务利润:指在上述项目中未反映的,从联营公司、合作公司及其他方面取得的利润、股息、分红等形式的各种收益。
  11.弥补以前年度亏损:指本年度应当弥补以前年度的亏损。以前年度亏损的累计、已弥补数等情况应另附材料说明。
  12.自行依法调整金额:指由企业按税法及有关规定填写在本申报所属期内发生的各项收支应税数字。
  13.纳税人编码:填写办理税务登记时由税务机关确定的税务编码。
  14.申报所属期:填写公历年度或经税务机关批准所采用的本企业满12个月的会计年度。
  15.企业名称:填写企业办理工商登记名称。
  16.电话号码:填写企业办税人员或财务主管人员的电话。
  17.开始生产、经营日期: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营业执照的日期。
附件二:
  《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所属公司应税所得申报表》填表说明
  一、本表为海洋石油总公司所属公司年、季应税所得申报表,表中所列各项均为申报所属期内累计发生的数额。
  二、企业在报送本表时应附送财务会计报表,包括年度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自营油田投入产出表、合作油田投入产出表及有关附表。附送详细的与申报年度应税所得有关财务、成本、费用、经营销售等状况的说明材料,如有税收抵免或以前年度亏损弥补,应附送详细说明材料。
  三、企业在申报所属期内无论盈利或亏损,都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本表及其他有关报表。
  四、本表主要项目填写说明如下:
  1.销售(营业)收入:指各种经营业务收入,包括原油(天然气)销售收入、对外承包收入、自营勘探开发收入、内部劳务收入、对外合作收入、其他销售收入。
  2.营业外收入:指经营业务以外的各项收入,如固定资产盘盈、处理固定资产收益、固定资产出租收入。
  3.销售(营业)成本:指各种经营业务的成本(如自营勘探、开发费用的摊销折旧)。
  4.销售费用:指企业销售产品、材料、物资过程中发生的各种费用。
  5.销售(营业)税金:指经营过程中缴纳的各种销售(营业)税金(不包括增值税)及附加费。
  6.管理费用、财务费用:指企业经营过程中发生的间接管理费用及财务费用。
  7.营业外支出:指经营业务以外的,按规定列入营业外支出的各项费用。
  8.本期其他业务利润:指在上述项目中未反映的,从联营公司、合作公司及其他方面取得的利润、股息、分红等形式的各种收益。
  9.自行依法调整金额:指由企业按税法及有关规定填写在本申报所属期内发生的各项收支应税数字。
  10.纳税人编码:填写办理税务登记时由税务机关确定的税务编码。
  11.企业名称:填写企业办理工商登记名称。
  12.电话号码:填写企业办税人员或财务主管人员的电话。
  13.开始生产、经营日期: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营业执照的日期。
  


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企业所得税申报表



纳税人编码   申报所属期: 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金额单位:人民币元







企业名称   地址 邮政编码 电话号码
业  别   开始生产、经营日期 开始获利年度 银行账号


项       目
企业会计报表金额 自行依法调整金额
收 入 额 1 销售(营业)收入    
2  其中:油公司    
3     承包公司    
4     社会服务    
5 营业外收入    
6 收入合计  1+5    
7  其中:总公司本部收入    
扣 除 额 8 销售(营业)成本    
9  其中:油公司    
10     承包公司    
11     社会服务    
12 销售费用    
13 销售税金    
14 管理费用    
15 财务费用    
16 营业外支出    
17 扣除合计  8+12至16    
18  其中:总公司本部支出    
应纳税所
得额计算 19 本期销售(营业)及营业外利润    
20 本期其他业务利润    
21 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22 本期计税所得额  19+20-21 ——  
应纳所得
税额计算 23 适用税率 ——  
24 应纳所得税额  22×23 ——  
25 减免所得税额 ——  
26 实际应缴所得税额  24-25 ——  
应纳地方所得税额计算 27 适用税率 ——  
28 应纳地方所得税额  22×27 ——  
29 减免地方所得税额 ——  
30 实际应缴地方所得税额  28-29 ——  
应补退
所得税额 31 全年实际应缴所得税额  26+30 ——  
32 全年预缴所得税额 ——  
33 应补退所得税额  31-32 ——  





会计主管人签字   代理申报人签字   企业盖章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以下由税务机关填写



收到日期 接收人 审核日期

税务主管盖章



 



主管税务官员签字




审核记录



  

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所属公司应税所得申报表



纳税人编码   申报所属期: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金额单位:人民币元







企业名称   地址 邮政编码 电话号码
业  别   开始生产、经营日期 开始获利年度 银行账号


项       目
企业会计报表金额 自行依法调整金额
收 入 额 1 销售(营业)收入    
2  其中:油公司    
3     承包公司    
4     社会服务    
5 营业外收入    
6 收入合计  1+5    
扣 除 额 7 销售成本    
8  其中:油公司    
9     承包公司    
10     社会服务    
11 销售费用    
12 销售税金    
13 管理费用    
14 财务费用    
15 营业外支出    
16 6扣除合计  7+11至15    
应纳税
所得额计算 17 本期销售(营业)及营业外利润    
18 本期其他业务利润    
19 本期应纳税所得额

——
 
20      
21      





会计主管人签字   代理申报人签字   企业盖章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以下由税务机关填写



收到日期 接收人 审核日期 税务主管盖章

 

主管税务官员签字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开发银行集中缴纳营业税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开发银行集中缴纳营业税的通知
国税函发[1995]669?

1995-12-26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支持组建政策性银行的精神,便于国家开发银行应缴纳的营业税集中返还,现对国家开发银行纳税地点的问题明确如下:
  国家开发银行委托贷款业务应缴纳的营业税,从1995年1月1日起改由国家开发银行总行集中缴纳,不再由受托行就地代扣代缴。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广东省沿海砂石出口作业点和港澳籍小型船舶进出砂石出口作业点作业的行政许可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第31号


《广东省沿海砂石出口作业点和港澳籍小型船舶进出砂石出口作业点作业的行政许可规定》已由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9年11月26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东省沿海砂石出口作业点和港澳籍小型船舶进出砂石出口作业点作业的行政许可规定》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11月26日


广东省沿海砂石出口作业点和港澳籍小型船舶进出砂石出口作业点作业的行政许可规定

(2005年12月2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9年11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本省沿海砂石出口作业点和港澳籍小型船舶进出砂石出口作业点作业的管理,合理开发和利用沿海砂石资源,保护沿海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沿海砂石出口作业点和港澳籍小型船舶进出砂石出口作业点作业的行政许可。
本规定所称沿海砂石出口作业点,是指在沿海非对外开放港口、海域或者岛屿设立的用于向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出口砂石的起运点。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口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沿海砂石出口作业点和港澳籍小型船舶进出砂石出口作业点作业的行政许可。
第四条 设立砂石出口作业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经取得海洋与渔业、环保、国土资源、水利、规划、海事等行政主管部门的挖砂采石等相关许可;
(二)作业点符合纳入口岸管理的条件。
军事码头、海底电缆等军事和通讯设施区域内不得设立砂石出口作业点。
第五条 申请设立砂石出口作业点的,由经营单位向作业点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口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对外合作项目合同、批准文件;
(二)开设作业点的可行性报告,包括三年内货源出口、经济效益的预测等内容;
(三)作业点的地理位置平面图,航道、港池的水文资料,码头和装御设备的基本情况;
(四)当地海洋与渔业、环保、国土资源、水利、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许可证及出具的意见。
第六条 港澳籍小型船舶进出砂石出口作业点作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船舶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注册;
(二)船舶符合海事部门认可的安全条件;
(三)船员必须具备国际认可的资格条件;
(四)船舶无违法记录。
第七条 申请港澳籍小型船舶进出砂石出口作业点作业的,由经营单位向作业点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口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船舶证书;
(二)入境时船员名单、船员证书;
(三)船舶行驶航线、停靠地点。
第八条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口岸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本规定第五条、第七条规定的申请后,应当征求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口岸检查检验单位的意见,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并报省人民政府口岸行政主管部门。
省人民政府口岸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口岸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材料后,应当征求驻省检查检验单位的意见,并在二十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的行政许可决定。
第九条 砂石出口作业点和港澳籍小型船舶进出砂石出口作业点作业的行政许可期限为一年。
第十条 口岸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第十一条 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级以上市口岸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
(二)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自本规定施行起一年内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2005年12月2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会议通过《广东省沿海挖砂采石出口作业点和港澳籍小型船舶进出广东沿海挖砂采石出口作业点作业的行政许可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