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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关于对日本×××株式会社违约金收入征免税问题的批复

时间:2024-07-12 18:52: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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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关于对日本×××株式会社违约金收入征免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关于对日本×××株式会社违约金收入征免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油政[1989]22号

1989-04-21国家税务总局


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天津分局:
  你局(89)国税油津政字第3号文收悉。关于对日本×××株式会社在华取得的违约金收入的征免税问题,我局意见:日本×××株式会社提前终止钻井合同,为补偿损失而支付给日本×××株式会社的违约赔偿金(包括复员费)可不视为船主的租金收入,免予征收租金预提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八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景德镇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第11号
《景德镇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已经1998年2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菏嫦?

一九九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景德镇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的管理,确保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和战时的使用与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系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人防工程分等级人防工程和简易人防工程,等级人防工程分为6级,未达到等级标准的为简易人防工程。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各类人防工程的管理。

  第四条 本规定由市、区两级人防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监督实施。

  第二章 管 理

  第五条 本市人防工程依据“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实施管理。
  (一)市人防部门负责市直属人防公共工程的维护管理,并指导、监督、检查本市范围内的人防工程的管理。
  (二)珠山区、昌江区人防部门分别负责区属人防公共工程的管理,并指导、督促、检查本区范围内的人防工程的管理。
  (三)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人防工程由本单位负责管理;各类专用工程、平战结合工程由使用单位管理。建有人防工程的各单位或部门应接受市、区人防部门对人防工程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并应向市、区人防部门报告管理和使用情况;

  第六条 保护人防工程是每个单位和公民应尽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人防工程内部排泄废水、废气和倾倒垃圾等废弃物。
  (二)不得在危及人防工程安全的范围内采石、取土或擅自埋设各种管道和修建地表工程设施,确需埋设管道和修建地表工程设施的,必须征得人防部门批准。
  (三)未经人防部门批准,不得在人防工程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等危险、有害物品。
  (四)不得损坏和擅自拆除、改造、封堵、占用人防工程及其内部防护设施。

  第七条 在人防工程安全范围内确需埋设管道和修建地表建筑物的,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征求人防部门意见。规划部门在编制成片开发新区和旧城改造规划及审批十层(含十层)以上的民用建筑,确定规划设计条件时,须事先征求人防部门意见。在审查上述规划方案和初步设计方案时,应一并审查人防工程的要求。
  
  第八条 在人防工程口附近修建其它建筑时,应留出倒塌半径的安全距离和战时人员、物资疏散及平时开发利用的进出口道路。

  第九条 人防工程应建设相应的洞口管理房,对列入计划建设(含已建工程改造)的人防工程洞口房用地应予规划控制保证划拨。洞口房占地面积为:主要出入口200平方米,一般出入口100平方米,竖井口30-50平方米。

  第十条 各级人防部门应对管理范围内的人防工程及附属设施建立档案,建立健全人防工程管理制度,并定期将人防工程的管理、使用、维护等情况,上报上级人防部门。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附设人防工程的,其设计、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市人防部门应当参与计划部门召开的规划设计审查会,工程竣工后应会同施工、设计单位按照设计图纸共同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发给人防工程验收合格证,验收不合格的要责令建设单位采取补救措施,限期整改。

  第十二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确需拆除人防工程的,必须报市人防部门批准后方可拆除。

  第十三条 经批准拆除的人防工程,拆除单位必须按 拆除同等面积进行补建;等级人防工程按等级标准补建;简易人防工程按6级标准补建。因受场地限制,确实无法补建的,经市人防部门同意后,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偿。

  第十四条 因质量差、面积小、平时无法使用,且结构完好,在一定时期内无坍塌危险的人防工程,经单位报请市人防部门批准,可予以临时封堵。

  第三章 平时使用与维护

  第十五条 对平时可以使用的人防工程,由产权单位安排使用或出租使用,并报市人防部门备案。对长期搁置不用的人防工程,人防部门可以统一安排使用,产权单位应在出入通道、水源、电源等方面为使用单位(人)提供方便。

  第十六条 已使用的人防工程,必须保持工程结构和内部设备、设施的完好,采取切实可行的防火、防汛和其它必要的安全措施。不得进行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污染环境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因平时使用需要,对人防工程进行改造、装饰、变更工事出入口等设计时,须报经市人防部门批准。第十八条 平时使用人防工程及其设备设施,应按有关规定向产权单位交纳人防工程使用费。
 
  第十九条 各级人防部门必须搞好公共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和设备、设施的更新工作。单位人防工程由产权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工作。其中,人防工程使用单位(人)为使用目的所需进行维修工作由使用单位(人)承担。

  第二十条 人防工程内的通风、除湿、照明、抽水等设施用电按国家有关规定电价收费。从事经营性商场、旅馆、娱乐场等用电,按工业电价收费。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凡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防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并可视情节轻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有关条款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应负责赔偿。
  (一)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项的,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项、第四项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不符合国家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故意损坏人防设施或者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储存易燃、爆炸、剧毒、放射性等危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人防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它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实施的行政处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个体劳动者和非单位招用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个体劳动者和非单位招用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市场导向为就业机制和社会保障体系,促进城镇劳动者个体就业和灵活就业,保障其基本医疗,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并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镇个体就业人员和非单位招用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简称个体灵活就业人员)。本办法所称个体就业人员是指导有城镇户口、符合劳动年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办理有经营执照、个人无雇工独自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就业人员。本办法所称非单位招用灵活就业人员是指不为用人单位所招用,不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以非全日制、临时性和弹性工作等形式提供劳务或从事其它劳动和工作并取得劳动报酬的就业人员。

第三条 个体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要坚持权利和义务相对应,缴费水平与待遇水平相挂钩的原则。

第四条 个体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标准原则上以不低于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为基数,并按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比例之和缴纳。

第五条 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按个体灵活就业人员就业形式、实现在就业,原企业及本人参加了基本医疗保险的,续办医疗保险手续后不按规定继续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原企业及本人未参加过基本医疗保险的,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满3个月的,方可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六条 个体灵活就业人员属初次从业的,其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满6个月的,又按以下缴费情况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1、连续缴费满6个月不满1年的,其住院和特殊病种门诊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保险费又从统筹基金中支付30%;
2、连续缴费满1年不满2年的,其住院和和特殊病种门诊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保险费又从统筹基金中支付60%;
3、连续缴费满3年以上的,按在职其他参保人员待遇规定执行。

第七条 个体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须连续参保缴费,逾期1个月以上未按规定缴费的,即停止享受医疗保险有关待遇。其中逾期3个月以上未按规定缴费的,视为间断。间断后要求继续参加医疗保险,按本办法第五条办理。

第八条 个体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费男满30年以上,女满25年以上的,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又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对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未达到规定的缴费年限的,在其一次性缴年限为基本医疗保险费后,方可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经济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为准则,依照统筹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为个体灵活就业人员建立个人帐户。

第十条 个体灵活就业人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应参加大额医疗补助金制度。

第十一条 个体灵活就业人员按属地管理原则,又在本人所在县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办理,参加医疗保险有关手续,也可通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第十二条 个体灵活就业人员缴纳医疗保险时间,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本人情况按月、季、半年、一年缴纳,缴费基数一经确定,年度内不再更改。

第十三条 各统筹地区可根据此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