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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计量条例(2004年修正)

时间:2024-06-17 15:56: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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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计量条例(2004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计量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届第40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计量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六条中的“并按照规定接受年度审核”。

二、删去第八条第(六)项。

三、删去第九条中的“登记”。

四、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计量器具安装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报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备案。”

五、第十二条修改为:“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以外的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和技术机构,应当在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授权的范围内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六、第十七条增加规定一款,作为第二款:“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计量活动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应当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计量检定机构检定,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七、删去第十八条,并相应删去其法律责任条款第三十五条。

八、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删去其中的“没有配备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九、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删去其中的“登记”。

十、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删去第三款中的“第(六)项”;第四款中的“第(七)项”修改为:“第(六)项”。

十一、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删去其中的“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条”。

十二、删去第四十一条。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并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计量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广西壮族自治区计量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计量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准确可靠,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计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计量单位的使用

第四条 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第五条 从事下列活动必须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

(二)编播广播、电视节目;

(三)发表报告、学术论文;

(四)制作、发布广告;

(五)制定各种技术标准、检定规程;

(六)出版发行图书、报纸、刊物;

(七)印制票据、票证、帐册;

(八)出具检定、检验、测试数据;

(九)制造、销售商品及标注商品标识;

(十)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必须标明计量单位的其他活动。

第三章 计量器具管理

第六条 从事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他人的产品、生产设备和技术等级证明申办《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不得转让、出借或者与他人共用。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在许可证有效期内,应当保持原计量考核发证条件,并按照规定申请复查。

第七条 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经过定型鉴定、样机试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他人的样机申请定型鉴定或者样机试验。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下列情形之一的计量器具:

(一)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

(二)以欺骗为目的的;

(三)伪造或者冒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及编号、产品合格印、证,以及他人厂名、厂址的;

(四)无产品合格印、证,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以及制造厂厂名、厂址的;

(五)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

(六)用残次的零配件组装的。

第九条 销售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报当地市、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从事计量器具安装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报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备案。

计量器具安装完毕后,必须经计量检定或者验收合格方可使用。

第十一条 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防作弊装置或者检定封缄;

(二)伪造或者破坏计量检定印、证;

(三)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检定、测试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四)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准确度不符合国家、自治区规定的计量器具;

(五)使用以欺骗为目的的计量器具。

第四章 计量检定、计量认证与计量确认

第十二条 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以外的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和技术机构,应当在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授权的范围内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第十三条 计量检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考核合格取得计量检定证件后,方可从事计量检定工作。

第十四条 计量检定机构应当自接到受检计量器具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计量检定工作。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计量检定机构与送检者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盗用、倒卖计量检定合格印、证。

第十六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检验机构和计量公证服务机构,必须经自治区或者国务院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计量认证合格后,方可开展检验、测试业务。新增加检验、测试项目必须申请单项计量认证。

计量检定机构、检验机构和计量公证服务机构在计量考核、认证有效期内,应当保持原考核、认证条件,并按照规定申请复查。

检验机构和计量公证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伪造检验、测试数据。

第十七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执法监督等方面工作的计量器具,依法实行强制周期检定。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计量活动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应当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计量检定机构检定,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商贸计量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配备供需双方清晰可见,有防作弊装置和准确度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计量器具。

经营者经销的按计量单位结算的商品量或者提供的计时服务量的实际值与结算值应当相符,其计量偏差必须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国家和自治区没有规定的,由供需双方事先约定。

按照规定必须计量计费的,不得估算计费。

第十九条 定量包装的商品生产者,必须在商品出厂前将商品标识报当地市、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生产、销售定量包装的商品,经营者必须在包装物的显著位置标明内装商品的净含量,其计量偏差必须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

未标明净含量的定量包装的商品不得出售。

第二十一条 商品现场交易计量时,应当明示计量操作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示值,对方有异议时,应当重新操作并显示其示值。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异物增大商品的量值。

第六章 计量监督

第二十三条 计量监督实行日常监督和重点监督相结合的制度。对与国民经济及人民生活关系较大的计量进行重点监督。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计量违法行为举报、投诉。受理举报、投诉的部门应当为举报、投诉者保密。

第二十四条 计量监督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有二人以上参加并佩戴执法标志,出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和证人,调查与被监督的计量行为有关的活动;

(二)进入生产、经营场地和产(商)品存放地检查、抽取样品;

(三)查阅、复制与被监督的计量行为有关的支票、发票、帐册、合同、凭证、文件、业务函电等资料;

(四)使用技术手段取得所需的证据材料;

(五)封存有关计量违法行为的计量器具、产(商)品。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计量监督检查,不得纵容、包庇计量违法行为;不得擅自处理、转移被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封存的有关计量违法的物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生产、停止营业,封存其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吊销其取得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没收样机,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其《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或者第十五条规定的,没收计量器具、计量检定合格印、证,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计量器具,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免收检定、测试费用,可并处检定测试费用一倍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的一倍至五倍的罚款;对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或者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可并处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可处以被封存物品价值的百分之五十至一倍的罚款;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封存计量器具、产(商)品,给相对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负责赔偿。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法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执行罚没处罚必须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部队对外从事经营活动中的计量行为适用于本条例。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6年11月30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会字〔2000〕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共中央直
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解放军总后勤部,武警部队后勤部,铁
道部:
为了规范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我部根据《会计法》的规定,制定了《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现予印发,请组织实施。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组织领导,保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制度的顺利实施
对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实行从业资格管理,是《会计法》规定的重要管理措施之一。实行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对于提高会计人员的业务素质和工作水平,督促各单位依法任用合格的会计人员等,具有重要作用。《办法》作为《会计法》的重要配套规章之一,在总结我国会计证管理制度经验的基础上,根据《会计法》的规定和会计工作的实际情况,进一步完善和强化了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措施,对加强会计队伍管理和规范会计秩序,都将产生积极影响。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应当认真组织《办法》的贯彻工作,保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制度的顺利实施。
(二)认真组织好会计证的清理换证工作
凡在2000年7月1日前已经按照规定取得有效会计证的人员,视同其已具备会计从业资格,其所持有的会计证经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审核认可后,可以直接换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考虑到清理换证工作涉及面广、工作量大,特别是一些地区和部门已在近期组织进行了会计证的清理换证工作,因此,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清理换证的工作进度,在2004年12月31日前全面完成清理换证工作。
(三)严格执行《办法》的各项规定
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在组织实施《办法》中,应当严格执行《办法》的各项规定。《办法》授权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的,应当及时制定并报我部审批;《办法》规定的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标准,各地区和有关部门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不得在组织与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有关的培训、考试、年检等工作过程中收取额外费用。
(四)切实加强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后续管理工作
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按照《办法》规定,加强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注册登记、年检和从业档案等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和后续管理制度,并根据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制度实施情况和会计工作实际,逐步完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后续管理措施。
(五)实行科学管理,逐步实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的现代化
为了有效利用会计人员信息资源,对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将逐步采用IC卡,并实行电子计算机网络化管理;同时,我部将统一设计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格式、证书样式、证书编号规则、证书印制组织方法等。具体事宜,我部将另行布署。
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在组织实施《办法》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公司、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得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者评审、会计专业职务的聘任、申请取得会计人员荣誉证书。
各单位不得任用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

第二章 会计从业资格的管理部门
第三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行属地原则。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含县级,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负责所属农场、连队等单位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
第四条 中央在京单位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由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按照各自权限分别负责。
第五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铁道部系统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和铁道部分别负责。

第三章 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
第六条 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
(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三)具备一定的会计专业知识和技能;
(四)热爱会计工作。
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
第七条 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实行考试制度。
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除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应当按照规定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
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或者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因故自行失效的人员,符合重新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条件的,均须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
第八条 具备教育部门认可的中专(含中专)以上会计类专业学历且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人员,自毕业之日起两年内(含两年)可以直接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不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超过两年未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必须通过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取得会计从业资格。
第九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科目、考试大纲由财政部统一制定。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科目为:财经法规;会计基础知识;会计实务;初级会计电算化或者珠算(五级)。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铁道部(以下简称中央主管部门),负责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下列事项的组织实施:
(一)根据财政部制定的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科目、考试大纲要求,组织编写考试教材,报财政部备案;
(二)制定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务规则;
(三)制定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培训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四)组织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试卷命题,并于考试结束后报财政部备案;
(五)其他考务工作。
第十一条 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通过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或者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经审查合格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中央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中央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度终了后三十日内将上年度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发放情况报送财政部备案。

第四章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注册登记和年检
第十二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是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证明文件,不得涂改、转让。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十三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由财政部统一设计格式、统一制定编号规则。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中央主管部门负责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印制、编号、颁发和管理。
各级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应对本地区、本部门持证会计人员的基本情况分类建立业务档案,加强对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后期管理。
第十四条 对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实行注册登记制度。
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被聘用从事会计工作时,应由本人或者本人所在单位提出申请,按照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因工作单位、学历、会计专业技术资格或者职称等发生变更时,应当持有效证明,按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因调任等原因离开原工作单位且到其他地区继续从事会计工作的,应当到原注册登记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办理从业档案调转手续,并于办理调转手续后的三十日内到新工作单位所在地区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重新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对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实行定期年检制度。对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年检原则上每两年进行一次。
年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主要审核和检查持证人员的下列情况:
(一)完成规定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内容和学时情况;
(二)工作单位、学历、会计专业技术资格或者职称变更情况;
(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登记注册情况;
(四)已经注册登记的持证人员遵守财经法律、法规和会计职业纪律情况,依法履行会计职责情况。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年检的周期、时间、内容、程序等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中央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的原则制定,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六条 参加年检的持证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年检内容和要求,由本人或者所在单位逐项如实申报,并经所在单位核签或者本人提供相关证明后,报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应当对参加年检的持证人员报送的年检材料进行审核、检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应予通过审检;持证人员无故不参加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或者不符合其他规定条件的,不予通过年检。
第十七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持证上岗情况和持证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制度。具体检查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中央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的原则制定,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八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持证人员的从业档案,及时记载持证人员参加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从事会计工作年限、接受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年检和监督检查、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的情况以及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所记载的其他情况。

第五章 罚则
第十九条 任用没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人员或者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未经注册登记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单位,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依据《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持证人员未参加或者未通过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年检的,其持有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自证书载明的有效期限终止之日起自行失效,并自失效之日起两年内(含两年)不得重新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持证人员用假学历等手段骗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吊销其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并自吊销之日起两年内(含两年)不得重新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一条 持证人员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吊销其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自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之日起两年内(含两年)不得重新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情节特别严重的,自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之日起五年内(含五年)不得重新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构成犯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得重新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被吊销或者自行失效情况,并在持证人员的从业档案中予以记载。
第二十三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依法作出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或者处以较大数额罚款决定前,应当告之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举行听证。举行听证的具体程序、要求等,执行财政部发布的《财政部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 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对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中央主管部门可以在不违背本办法原则的前提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审核批准。
第二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另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1996年发布的《会计证管理办法》以及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有关规章同时废止。



绍兴市曹娥江大闸闸上河道管理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曹娥江大闸闸上河道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2008〕88号


  现发布《绍兴市曹娥江大闸闸上河道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八年六月二十日



     
  
绍兴市曹娥江大闸闸上河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曹娥江大闸闸上河道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浙江省钱塘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曹娥江大闸闸上河道(以下简称闸上河道)是指曹娥江自上浦闸闸下至曹娥江大闸的河段。其具体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行洪滩地、堤防、护堤地、沿江水闸工程等。
  第三条 闸上河道曹娥江百官老公路桥以下的二级河段属于《浙江省钱塘江管理条例》规定调整的事项,按该《条例》的规定执行;该《条例》没有规定或不属于该《条例》调整的事项,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闸上河道内的通航河段,同时适用航道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
  第四条 闸上河道实行统一监管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制度。闸上河道的开发、利用、保护、管理,应当坚持“统一监管、属地负责、合理开发、科学利用、严格保护”的原则,做到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生态效益相统一。
  第五条?闸上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各级政府应当认真贯彻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按照闸上河道开发、利用、保护综合规划(以下简称综合规划),采取切实措施,增加投入,支持、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河段的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管理和水害防治等工作。
  第六条 市及绍兴县、上虞市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闸上河道的管理工作。
  市及绍兴县、上虞市的发展改革、规划、建设、财政、旅游、交通、环保、国土、农业、林业、卫生等部门和袍江新区管委会应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闸上河道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曹娥江大闸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大闸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大闸的运行管理及闸上河道的部分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大闸的运行、维护等工作;
  (二)绍兴县迎阳闸以下至曹娥江大闸河段的直接管理工作,包括大闸两岸的规划、开发、建设、维护和工程防汛等;
  (三)闸上河道管理范围内水闸的日常引水、排水调度工作;
  (四)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闸上河道的行政执法工作;
  (五)市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授予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曹娥江大闸及闸上河道的权利和义务。对保护曹娥江大闸及闸上河道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及绍兴县、上虞市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九条?闸上河道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水害防治,应当根据防洪总体安排和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的原则统一规划。
  经批准的规划是闸上河道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水害防治活动的基本依据。有关地方和部门必须遵守。
  第十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市发展改革、建设、交通、规划、环保、农业等部门、大闸管理机构、袍江新区管委会和绍兴县、上虞市政府,组织编制综合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编制的综合规划应当有利于保护、改善曹娥江下游生态环境及水资源综合利用,符合绍兴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曹娥江流域综合规划及防洪规划,明确河段功能分区,并与闸上河道沿线地的相关城市规划、村镇规划相衔接,有关航运、旅游、体育、环保、水生态保护等专业规划也应与之相衔接。
  第十一条 在闸上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防洪、治涝、引水、航运、水污染防治等活动,应当符合综合规划和有关专业规划,兼顾上下游、左右岸的利益,维护江河的合理流量,不得危害大闸、堤防、桥梁等工程安全。
  第十二条 闸上河道管理范围内,除按照综合规划建设排涝水闸、引水闸、取水设施、码头及相关的水利、市政、港航等公共设施外,严格限制建设其它建筑物、构筑物;确需建设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和绍兴市域城镇体系规划的要求。
  第十三条?闸上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闸上河道的水环境保护纳入工作计划,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水环境污染。
  在闸上河道管理范围内不得再设置排污口,原工业排污口应限期关闭,生活污水应当达标排放。
  第十四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闸上河道的水质监测工作,并定期公布水质情况。
  第十五条?闸上河道的水量分配方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征求绍兴县、上虞市政府和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市政府批准。水资源跨区域调度应符合水资源规划的要求,按有关程序报批后,由大闸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各地区和各用水单位应当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和取水许可证核定的额度取水。
  第十六条 在闸上河道内取水,应当征求大闸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七条 闸上河道的开发利用在服从防洪、排涝、通航和生态保护要求的前提下,应积极创造条件,方便居民生活休闲,充分发挥大闸的综合效应。
  
第三章 河道、堤防、水闸等管理
  
  第十八条 市和绍兴县、上虞市政府对闸上河道进行勘界,划定管理、保护范围并设立界限标志。
  第十九条?市及绍兴县、上虞市政府应当根据防洪保护区的重要性和国家有关防洪规范,加强对所管辖的堤防、水闸等水工程的日常管理,开展定期检查和监督。对未达到标准的堤防、水闸等水工程,应当组织有关单位采取加固措施,限期消除隐患,确保安全。
  第二十条?大闸管理机构应组织编制曹娥江大闸控制运用计划,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在闸上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水工程和其他涉河工程等项目,应当符合综合规划和有关专业规划。
   第二十二条?在闸上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临河、跨河、穿河、穿堤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旅游设施等涉河建筑物和设施,以及工程设施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征求大闸管理机构的意见。
  前款工程设施原则上应安排在非汛期施工,确需在汛期施工时,应编制工程安全度汛方案,依法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大闸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 闸上河道范围内的水工程及其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杆作物,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二)修建阻水工程,设置拦河渔具,弃置渣土、垃圾、沉船、排筏等;
  (三)在堤防、护堤地管理范围内建房、开渠、打井、挖窖、立窑、埋葬、挖塘、取土、采砂石、爆破等;
  (四)在堤防、水闸等工程保护范围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池塘、采石、取土等危及堤防安全的活动等。
  第二十四条 在台风洪水期间,所有船舶、浮动设施必须按照防台防汛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做好避风、防冲防漂工作,以确保安全。
  为确保大闸工程安全,曹娥江大闸至迎阳闸河段禁止船只通行。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使用闸上河道水域进行建设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水域占用有关费用。
  使用水域进行建设,批准使用期届满,应当恢复原状。
  第二十六条 使用曹娥江大闸闸上河道供应的水,按照国家规定应当缴纳水费的,按价格权限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七条 曹娥江大闸为公益性水利工程,对其日常运行、维护、管理、工程大修等费用与涉及工程的非税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市财政统筹协调。具体由大闸管理机构编制预算方案报市政府同意后,按股份比例分别列入市本级、绍兴县、上虞市财政年度预算。
  
第四章 防汛防旱

  第二十八条?闸上河道防汛防旱工作实行各级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二十九条?当闸上河道防洪出现险情时,当地政府必须全力组织抢险。
  大闸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流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和绍兴市防御曹娥江大洪水方案,编制大闸防洪调度实施细则,报市政府防汛防旱指挥部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条 台风来临或洪水期间,大闸及闸上河道库区沿线水闸的运行,应服从市政府防汛防旱指挥部的统一调度。
  根据抗旱需要,市政府防汛防旱指挥部可以对闸上河道抗旱水量分配进行应急调度。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一条 违反闸上河道管理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大闸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闸上河道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绍兴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