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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中德社会保险协定的通知

时间:2024-06-16 22:12: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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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中德社会保险协定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实施中德社会保险协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社会保险协定》(以下简称《协定》),
已于2001年7月12日由中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部长、德国劳动和社会事务部部长正
式签署。《协定》的目的是在确保中德双方驻外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的前提下,避免
同时承担缔约两国法律规定的参加社会保险的义务。《协定》是建国以来我国政府
与外国政府签署的第一部社会保险方面的双边协定,标志着我国社会保险涉外工作
开始走向规范化、制度化、国际化,为在加入WTO的新形势下按国际惯例和对等原则
与其他国家签署类似协议打下了良好的基础,这对加强中德在社会保险领域的友好
合作,提高我国的国际地位和影响,维护国家和驻外机构、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
人员交流和经贸发展,具有重要的政治、经济意义。2002年2月18日,两国有关机构
签署了《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社会保险协定参保义务规定
的行政协议》。双方商定,《协定》于2002年4月4日起正式生效。为确保《协定》
的贯彻执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协定》的有关具体内容

(一)适用相互免除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范围:

法定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德称“就业促进”)费(以下简称“两费”)。

(二)中方适用免除在德缴纳“两费”的人员:

第一类人员:中资公司、企事业等单位派驻德国办事处、联络机构的工作人员
(简称派遣人员);

第二类人员:中资公司、企事业等单位在德国子公司的工作人员(简称子公司
人员);

第三类人员:在中国国内无雇主人员(简称无雇主人员);

第四类人员:船员;

第五类人员:中国驻德国外交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雇用的中方人员(简称外交雇
员)。

(三)德方适用免除在中国缴纳“两费”的人员与中方适用人员的条件类同。

(四)免除缴纳“两费”的期限:

第一至四类人员,首次可申请免除缴费期限最长为60个日历月(第一类人员在
被派往德国工作的头48个日历月内自动免除缴费义务,但仍须申请并持经办机构出
具的证明)。如工作需要,经批准后免除期限总共可延长至96个日历月。在特殊情
况下,经批准可给予最后一次免除。

第五类人员,经雇佣双方申请,免除期限不限。

(五)主管机关、联络机构和经办机构:

1.主管机关:中方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德方为联邦劳动和社会事务部。

2.联络处:中方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际合作司;德方为医疗保险国际联络处。

3.经办机构:中方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部社
保中心);德方为负责征收养老保险费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及联邦职员保险局(
柏林)。

符合免除缴纳“两费”的人员由经办机构签发《根据中德社会保险协定出具的
证明书》(以下简称《证明》,样式附后),由申请人向征缴机构出示。

二、中方在德人员办理免缴“两费”《证明》的程序

已在国内按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保险费的人员,
可按以下程序办理申请免除在德缴纳“两费”的《证明》:

(一)申请人填写《办理〈根据中德社会保险协定出具的证明书〉申请表》(
以下简称《申请表》,样式附后),并加盖所在单位印章。《申请表》可从部社保
中心领取或从部社保中心网页下载,网址:www.molss.gov.cn(进入后点击“直属单
位”、再点击“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二)申请人或代理人持填写后的《申请表》(一式三份)到参保所在地的社
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经办机构在审核参保人员的情况无误后,加盖印章。负责养
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的经办机构若分设,应分别核实盖章,并各留存一份《申请表》
备案。

(三)申请人或代理人将盖章后的《申请表》寄至部社保中心。

(四)对一、二类首次申请人员,部社保中心在收到《申请表》的5个工作日内
通知申请人并向申请人寄出《证明》,未签发《证明》的应及时通知申请人并说明
原因。

(五)对第三类首次申请人员以及申请延长免除期限的人员,部社保中心在收
到《申请表》进行审核后,将审核结果报送我部国际合作司;我部国际合作司复核
后,通报德国医疗保险国际联络处。我部国际合作司在接到德国医疗保险国际联络
处的决定通知后,安排部社保中心向申请人通知结果并视情况出具《证明》。

(六)对第四类申请人员,视其情况分别按派遣人员、子公司人员、无雇主人
员申请程序分别办理。

(七)在德工作人员回国后超过6个月再次到德国工作的,需按照第(五)条中
申请延长免除期限的程序,重新办理有关免除缴费申请手续。

(八)尚未参加当地基本养老保险的事业单位派出人员填写《申请表》时,只
须加盖负责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印章,但寄出《申请表》时应附该事业单位法人登
记证书(复印件)。

三、对德方在华人员免缴“两费”的管理办法

(一)在《协定》生效后的30日内,德方在华工作人员应向工作所在地社会保
险征缴机构出具由德方指定经办机构签发的《证明》,征缴机构可免征社会保险费。

(二)凡不能出具《证明》的在华德国工作人员,征缴机构应按国务院《社会
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及《协定》的规定,征收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

以上规定自《协定》生效之日起开始执行。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高度重
视此项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本着如实、便捷的原则及时办理申请的有关手续,
在审核时要认真负责,防止欠费现象发生。各地在执行《协定》中如发现问题,请
及时向我部报告。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社会保险协定

2.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社会保险协定参保义务规定的
行政协议

3.办理《根据中德社会保险协定出具的证明书》申请表

4.根据中德社会保险协定出具的证明书(1—4)

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人员因公牺牲、病故一次抚恤金标准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人员因公牺牲、病故一次抚恤金标准的通知

1986年6月25日,财政部

民政部、财政部一九八六年三月二十七日民〔1986〕优6号《关于调整军人、机关工作人员、参战民兵、民工因公牺牲、病故一次抚恤金标准的通知》(以下简称民〔1986〕优6号通知)下达后,有些部门和地区询问事业单位人员能否比照执行。经与民政部、劳动人事部研究决定:
一、各部门、各地区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人员,因公牺牲、病故一次抚恤金标准,一律比照民政部、财政部民〔1986〕优6号通知规定的标准执行。
二、民政部、财政部民〔1986〕优6号通知中有关“工资计发”的基数,以本人的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工龄津贴之和为基数计发。
三、本通知从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实行。一九八六年六月三十日前因公牺牲、病故的,其一次抚恤金仍按各部门、各地区原规定标准执行。
四、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人员的因公牺牲、病故一次抚恤金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各地区的具体情况确定。


某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不服某房产管理局撤销房屋他项权证案评析

樊斌杰

一、案情介绍
1、设定抵押前房屋被法院"查封"
黄甲与黄乙因债务纠纷诉诸某县人民法院。1999年8月27日,该县人民法院作出(1999)修民初字第482号民事判决,由被告黄乙给付黄甲债务款44728元,其中40000元自1997年11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连本带息一次付清。判决生效后,该县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18日作出(2000)第482-1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黄乙购买坐落在县城百汇街南三巷13号六楼二单元房屋一套。2000年12月18日,黄乙在一份送达文件栏填有"民事裁定书"的送达回证受送达人签名或盖章栏签了自己的名字。黄乙承认送达回证上的字是他签的,但这个裁定是否是查封房子的不清楚。被查封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徐某,证号为36515,徐某与黄乙属夫妻。该送达回证无案号,受送达人栏为黄乙。法院查封时,未通知财产所在地的基层组织或被执行人所在工作单位;未向有关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未责令被执行人将房屋产权证交人民法院保管;未加贴封条也未张贴公告。
2、被"查封"的房屋办理了他项权证
2001年8月2日,徐某因需资金周转,以夫妻共有的坐落于县城百汇街南三巷13号六楼602室向某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抵押贷款,并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同日,徐某和该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共同向某县房产管理局申请抵押押登记,黄乙在房地产抵押合同和抵押登记申请书等文书上签了字。2001年8月6日。该县房产管理局颁发了房屋他项权人为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房屋所有权人为徐某的2001-58号房屋他项权证。
3、房地产抵押合同被法院确认无效
2002年9月20日,县人民法院作出(2002)第482-2号民事裁定,将被执行人黄乙坐落于县城百汇街南三巷13号六楼602室房屋一套抵给申请执行人黄甲偿还债务。即该房屋归黄甲所有。但该民事裁定书未送达给黄乙和徐某。2003年12月6日,黄甲以黄乙为被告,以该农村信用合作社营业部为第三人,向县人民法院请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无效。被告辩称,本人用该房产抵押贷款属实,但法院查封房屋本人并不知晓,未得到任何手续。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明知房屋被法院查封,仍用该房屋抵押贷款,而该房屋属不得抵押之财产,故该抵押行为应认定为无效。遂于2004年3月19日作出(2004)第59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黄乙与第三人农村信用合作社营业部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无效。
4、 房屋他项权证被注销
2004年5月26日,县人民法院向县访产管理局签发了(2000)第482-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协助将本院查封并已抵付的黄乙坐落于县城百汇街南三巷13号六楼二单元房屋一套过户给黄甲。2005年4月12日,县房产管理局依据县人民法院(2000)第482-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决定注销徐某的2001-58号房屋他项权证。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不服该决定,向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复议机关撤销了县房产管理局注销《房屋他项权证》的决定并责令县房产管理局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五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05年7月25日,县房产管理局以设立抵押权的房屋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之前已被县人民法院查封,抵押人在办理该房屋抵押登记时,故意隐瞒事实,且设立抵押权的合同已被县人民法院认定无效,应视为丧失了房屋权属登记的必备要件,该抵押登记申报不实为由,决定注销2001-58号房屋他项权证。
5、注销行为被确认无效
2005年9月2日,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县房产管理局注销2001-58号房屋他项权证行为依据错误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注销2001-58号房屋他项权证的决定。法院审理后认为,该决定未送达给第三人徐某、黄乙,其行为违反法定程序。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苦于问题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确认修水县房产管理局注销2001-58号房屋他项权证的决定无效,并限县房产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限县房产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判决。二审法院审理后,支持了上诉人的请求。
二、评析
1、法院"查封"的民事裁定书应视为未送达,不生法律效力。即使送达了,但因缺少必要的公示程序,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的第三人。
2、徐某有权以坐落于县城百汇街南三巷13号六楼602室的私有住房设立抵押,徐某、黄乙与农村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共同向县房产管理局申请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完备,材料真实,符合法律规定的必备要件:①有主合同(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②有抵押人的房屋所有权证;③有抵押人的身份证。
3、法院确认抵押合同无效违法。抵押合同生效必须具备登记要件,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按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房地产权属登记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只有登记的行政行为被撤销或确认为无效,房地产抵押合同才无效。在房地产抵押合同未登记前,该合同还未生效。合同还未生效,却确认为无效,这种确认无效的判决显然是错误的。
4、县房产管理局注销房屋他项权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担保法和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办理他项权登记时只就下列文件的内容真实性和形式的合法性进行审查:①主合同(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②抵押人的房屋所有权证;③申请人(自然人)的身份证;④权利人和他项权利人的共同申请。本案申请人提供的登记材料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完全具备登记的法定要件。县房产管理局注销房屋他项权证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5、法院判决"限县房产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一审判决共有四种形式:维持判决、撤销判决、履行判决、变更判决。《若干问题解释》第五十七条又增加了两种新的判决形式: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和确认判决。本案一审法院采用的是确认判决而非撤销判决。故其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第3目: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具体行政行为有违反法定程序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规定判决“限县房产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
三、相关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财产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
对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执行员必须造具清单,由在场人签名或盖章后,交被执行人一份。被执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他的成年家属一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41.对动产的查封,应当采取加贴封条的方式。不便加贴封条的,应当张贴公告。
对有产权证照的动产或不动产的查封,应当向有关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不得办理查封财产的转移过户手续,同时可以责令被执行人将有关财产权证照交人民法院保管。必要时也可以采取加贴封条或张贴公告的方法查封。
既未向有关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也未采取加贴封条或张贴公告的办法查封的,不得对抗其他人民法院的查封。
46.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的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变价时,应当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财产无法委托拍卖、不适于拍卖或当事人双方同意不需要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交由有关单位变卖或自行组织变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五条 查封、扣押、冻结协助执行通知书在送达登记机关时,登记机关已经受理被执行人转让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的过户登记申请,尚未核准登记的,应当协助人民法院执行。人民法院不得对登记机关已经核准登记的被执行人已转让的财产实施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查封、扣押、冻结协助执行通知书在送达登记机关时,其他人民法院已向该登记机关送达了过户登记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应当优先办理过户登记。
第二十六条 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
第三人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占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者实施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
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四条 办理抵押物登记,应当向登记部门提供下列文件或者复印件:(一)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二)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八条 房地产抵押,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办理。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权利人(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使用其身份证上的姓名。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由权利人和他项权利人共同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 人民法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不适宜判决维持或者驳回诉讼请求的,可以作出确认其合法或者有效的判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
  (一)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