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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人民政府印发《汕头市户口迁移若干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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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人民政府印发《汕头市户口迁移若干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印发《汕头市户口迁移若干规定》的通知

汕府〔2003〕132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筹备组),市府直属各单位:
《汕头市户口迁移若干规定》已经2003年7月11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一届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汕头市户口迁移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促进人才合理、有序流动,优化人口结构,提高人口素质,根据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申请将户口迁入本市金平区、龙湖区、濠江区(以下统称城市中心区)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户口迁移工作应当符合我市人口发展规划,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公安部门负责户口迁移的审核、登记等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计划、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计划生育、外事侨务、民政、对外经济贸易、教育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本规定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 经市组织、人事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调入城市中心区工作的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人及其具备随(调)迁条件的配偶、父母、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未成年子女(十六周岁以下,下同)可以申请将户口迁入城市中心区:
(一)调入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人员,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具有中专(中技)以上学历并取得中级以上职称,或属副处级以上干部;
(二)调入企业工作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具有中专(中技)以上学历并取得助师以上职称(含高级技工);
(三)调入教育系统到幼儿园任教的人员,应具有中专以上学历;到小学任教的,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取得高级职称;到中学、大中专院校等其他学校任教的,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且任教两年以上或取得高级职称;
(四)属特殊岗位人才或急需人才、技能型人才、操作型人才的,应具有中专(中技)以上学历;
(五)属国家统一分配并具有国家有关部门出具入户证明的跨市、县安置的归国留学人员。
前款规定中属夫妻分居两地和父母身边没有子女,要求照顾调动安置的人员,其入户条件可以适当放宽。
第六条 城市中心区居民的配偶、未成年子女以及身边无子女的父母(男性60周岁以上、女性55周岁以上),申请投靠配偶、父母、子女的,可以将户口迁入城市中心区。其中,属申请投靠配偶、父母的,当事人还必须提供在原户口地办理的计划生育证明书;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必须全额缴清社会抚养费,并且夫妻一方的户口在城市中心区外五年以上。
第七条 购买城市中心区新建商品房(住宅)的业主及其配偶、父母、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子女,可以根据购房的套内建筑面积数额申请将户口迁入城市中心区,35-50平方米的,迁入1人;51-80平方米的,迁入2人;81-100平方米的,迁入3人;购房面积在101平方米的以上的,迁入4人。
按照前款规定申请入户的,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未成年子女应当与其监护人同时申请。
第八条 经市政府批准成立的经营合作期在5年以上的内联企业,根据该企业的投资总额配给职工集体户口,投资总额在100万元-500万元的,配给5人;投资总额在500万元-1000万元的,配给10人;投资总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配给15—20人。在城市中心区工作2年以上的该企业管理人员和技术骨干,可以申请将户口迁入城市中心区,其中,管理人员必须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取得助师以上职称;技术骨干必须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取得助理工程师以上职称或高级技工以上等级证书。
按照前款规定迁入户口的人员已婚的,其配偶及符合计划生育规定未成年子女可以随迁。
第九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来城市中心区投资兴办企业的,其亲属可以根据投资数额申请将户口迁入城市中心区,每投资50万美元迁入1人。
华侨、港澳台同胞来城市中心区捐资兴办公益事业的,其亲属可以根据捐资数额申请将户口迁入城市中心区,每捐资50万港元迁入1人。
第十条 经市政府驻外机构管理办公室批准成立的外地驻汕办事机构,可以根据该机构性质配给集体常住户口,属办事处的配给5人,属联络处的配给3人,其符合本市规定的干部调入条件的工作人员可以申请将户口迁入城市中心区。
第十一条 下列人员可以申请将户口迁入城市中心区:
(一)年龄在35周岁以下,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具有中专(中技)以上学历并取得高级职业资格,经市人事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招收录(聘)用的干部、工人;
(二)根据市政府《关于引进优秀人才来汕工作的若干规定》引进的优秀人才及其配偶、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未成年子女;
(三)年龄在3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来城市中心区自谋职业的人员;
(四)经市民政部门批准发给《收养登记证》的城市中心区居民的子女;
(五)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调(迁)回城市中心区,现家庭基础仍在城市中心区的困退知青和支边内调人员;
(六)经市人事、民政或老干部管理部门批准,家庭基础在城市中心区的离退休干部;
(七)经国家、省公安部门批准回城市中心区定居的外籍华人、华侨、台湾同胞以及符合安置条件的归国难侨;经市公安部门批准回城市中心区定居的港、澳同胞;
(八)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未成年子女,其父母均从事远洋、地质、勘探等野外作业或均是现役军官,并在城市中心区有亲属的;
(九)经市人事部门批准安置在城市中心区工作的军队转业干部及其随调(迁)家属;
(十)经部队师级以上政治部批准,符合随军条件的驻汕部队军官的家属;
(十一)受市政府表彰的优秀外来劳务工;
(十二)在城市中心区连续暂住七年以上并连续七年申领暂住证、有合法固定的住所、有合法就业或经营证明、有计划生育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的流动人员;
(十三)经市人事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接收分配工作的生源地不在城市中心区的普通高等、中等院校的大中专毕业生、技工学校毕业生;
(十四)生源地在城市中心区的普通高等、中等院校的大中专毕业生、技工学校毕业生;
(十五)原家庭基础在城市中心区的退学人员、境外就业人员、寄养在外地的未成年人、劳改释放人员、以及解除劳教、少教人员;
(十六)按国家计划统一录取的普通高等、中等院校的外省生源新生;
(十七)办理恢复户口手续的公派或自费出国留学人员,以及公派或自费出国留学人员在国外生育的子女;
(十八)经上级民政部门批准安置来城市中心区的转业士官、复员退伍军人。
第十二条 公安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本规定规定的条件审核户口迁移的申请,并在公安部门警务公开规范的时间内作出决定是否核准,不同意户口迁移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公安部门应当将涉及户口迁移的条件、办理程序以及有关手续等事项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公安部门做出的审核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户口迁移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十六条 市公安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潮阳区、潮南区、澄海区和南澳县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的户口迁移办法。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实施前市政府发布的有关户口迁移的政策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内蒙古自治区职工待业保险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职工待业保险办法

(1993年12月29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4号)


第一条 为了完善劳动制度,保障待业职工的基本生活,维持社会安定,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待业保险的范围:
(一)国有企业的职工;
(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职工;
(三)股份制企业的职工;
(四)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
(五)实行企业化管理人事业单位的职工;
(六)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的劳动合同制职工。
第三条 本办法第二条所列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失去工作的称待业职工:
(一)依法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简的职工;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被撤销、解散企业或单位的职工;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停产整顿企业被精简的职工;
(五)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六)按规定辞退、除名、开除的职工;
(七)在企业内待业一年以上,企业安置有困难转到社会待业的职工;
(八)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享受待业保险的其他职工。
第四条 待业保险工作应与职业介绍、就业训练、生产自救等就业服务工作紧密结合,统筹安排。
第五条 待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制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按其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的待业保险费,外商投资企业按其中方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的待业保险费,行政事业单位按其劳动合同制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的待业保险费;
(二)待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后,按照同期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收入;
(三)地方财政补贴。
企业缴纳的待业保险费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在自有资金中列支,行政事业单位在行政费或事业费中列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待业保险费。
第六条 待业保险费由企业和单位开户银行按本办法第五条(一)项规定的标准,按月代为扣缴,转入待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专户。
第七条 待业保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八条 待业保险基金实行市、旗县统筹。盟、设区的市集中待业保险基金总额的20%,自治区集中待业保险基金总额的10%调剂使用。
第九条 市、旗县待业保险基金收不抵支时,不足部分申请上级待业保险机构调剂。调剂后仍不够使用的,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由地方财政补贴。
第十条 各级待业保险机构根据基金的使用情况,可将待业保险基金结余的一部分转为定期存款或购买国家债券(不得购买股票),所得利息全部纳入待业保险基金。
第十一条 待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收支的预算、决算,按照统筹范围,由待业保险机构负责编制,经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纳入本级预算、决算,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但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财政主管部门、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待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收支的监督。
第十二条 待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不计征税、费。
第十三条 待业救济金按待业职工所在市、旗县人均月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发放:连续工龄满一年不足五年的,发给十二个月的待业救济金,每月按60%发给;连续工龄满五年以上的发给二十四个月的待业救济金,第一至十二个月,每月按65%发给,第十三至二十四个月,每月按
50%发给。
第十四条 待业职工在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间的其他待遇,按以下办法发放:
(一)待业职工医疗补助费随待业救济金按月发放,其标准为每月应领待业救济金的5%,不足5元的,按5元发给;经旗县以上医院证明患重病(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而致伤致病的除外)住院治疗的,其住院费、治疗费、医药费按国家对在职职工有关规定的70%补助;
(二)待业职工死亡的,其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参照当地职工社会保险有关规定一次发给;
(三)对夫妻双方同时待业的,可增发一人一个月的待业救济金作为特殊困难补助;
(四)在取暖期内,按当地规定标准逐月发给取暖补贴。
第十五条 就业特别困难的待业职工,被企业招用的,可将其应享受的待业救济金一次性拨给企业;从事个体经营或自愿组织起来就业的(以领取营业执照为准),可将其应享受的待业救济金一次性发给本人。
第十六条 待业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停止发给待业救济金及其他费用:
(一)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限届满的;
(二)已重新就业的;
(三)参军或出国定居的;
(四)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
(五)在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限内被劳动教养或者被判刑的。
第十七条 待业职工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按照上年度筹集待业保险基金总额的30%安排使用,专帐管理、专项审批、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 待业保险机构管理费,按上年度筹集待业保险基金总额的8%提取,由自治区待业保险机构统筹管理使用。
第十九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职工待业保险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待业保险基金委委员,实施对待业保险基金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委员会主任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担任,劳动、财政、计(经)委、审计、银行等部门和本级总工会的负责人参加,办公室设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
待业保险机构为非营利性的事业单位,具体经办待业保险业务。
第二十条 待业职工按下列规定到当地待业保险机构进行登记:
(一)依法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濒临破产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简的职工、按照国家规定被撤销、解散企业或单位的职工以及按照国家规定停产整顿企业被精简的职工,凭原单位发给的待业证明;
(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凭《劳动手册》;
(三)被辞退、除名、开除的职工,凭原单位发给的辞退、除名、开除证明;
(四)在厂内待业一年以上的职工,凭企业开具的待业证明。
第二十一条 待业职工的原所在单位应在职工待业后的十日内,将有关材料连同本人档案送达所在地待业保险机构。
第二十二条 待业职工应在待业后的十五日内,到当地待业保险机构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职工待业保险手册》。无正当理由延期登记的,不予补发待业救济金。
第二十三条 待业职工应服从当地就业服务机构的管理,参加转业训练和社会活动,接受就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积极支持和帮助待业职工尽快重新就业。对待业职工组织起来兴办的生产自救网点,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对城镇集体经济放宽政策实行优惠的规定予以扶持。
第二十五条 以非法手段领取待业救济金和其他待业保险费用的,由待业保险机构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待业保险基金的,责令限期交回,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待业保险机构违反规定拖欠支付待业救济金和其他待业保险费用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不适用各单位招用的农牧民合同制工人。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六年十月三十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内蒙古自治区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1993年12月29日

海关总署关于外贸专业总公司集中纳税制度进行改革的通知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外贸专业总公司集中纳税制度进行改革的通知
1992年7月3日,海关总署

为了适应深化外贸体制改革的形势,加强对进出口货物的税收征管,经商财政部,决定对现行12家外贸专业总公司及所属二级公司(详见附件,以下统称外贸专业总公司)实施的集中纳税制度进行改革。为保证改革工作稳妥、顺利地进行,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上述外贸专业总公司经营的全部进口货物,自1993年1月1日起(以到货申报进境之日为准),不论合同是否已在北京海关盖章备案,均改在进口地海关纳税。
自1992年10月1日起,对外贸专业总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北京海关不再加盖“集中纳税”戳记予以备案。
二、外贸专业总公司进口货物改在进口地海关纳税后,为防止漏税,对原属集中纳税货物,在1993年1月1日至1993年6月30日期间申报进口的,实行进口地海关与北京海关核查制度,核查制度比照(87)署税字第1150号文的规定执行。对未在进口地海关纳税的货物,经北京海关核实后予以补征税款;如有发生重复纳税的,应由纳税义务人提供已在进口地海关纳税的凭证,向北京海关申请退还多征税款。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是关税的纳税义务人。外贸专业总公司的进口货物改为口岸纳税以后,纳税义务人仍是外贸专业总公司或其在口岸的代理人。各外贸专业总公司应履行《海关法》规定的纳税义务,及时办理报关纳税手续。
四、考虑到外贸专业总公司的进口货物改为口岸纳税后,要有一段转变和适应过程,为此,在1993年年底前对外贸专业总公司进口货物的纳税问题暂按以下规定办理:
1.对外贸专业总公司进口货物纳税期限延长为14天。
2.外贸专业总公司要加强对各种货运单证传送的管理,按期报关,以便进口地海关及时征税放行货物。对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及时提供发票和提单的货物,经海关批准,可先凭合同和保函征收相当于税款的保证金,事后进行调整。在此期间,如货物的进口关税税率发生变化,应以货物申报进口之日实施的税率征税。
3.在保证税款按时入库的前提下,对信誉好、无欠税、无瞒骗海关前科的进口单位,可以采用“汇总纳税”等灵活措施,方便纳税义务人缴纳关税。
五、凡委托外贸专业总公司利用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进口的货物和科教用品等进口货物,其减免税手续自1992年10月1日起一律停止在海关总署关税司或北京海关审批,改由进口单位向所在地海关办理。
六、在1992年10月1日以前已经海关总署关税司或北京海关批准享受减免税的货物,而货物在1993年1月1日以后到货的,各总公司应负责清理,并由北京海关集中纳税处出具减免税审核证明连同有关凭证,向进口地海关办理减免税。
七、外贸专业总公司在1993年1月1日以前所欠税、费和未了合同的核销等问题,各有关总公司应积极缴纳和清理。北京海关负责催缴、核销工作,有关海关要予以配合。
八、本通知未提及的其他有关征、免、退、补税方面的问题,均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及其他有关法规的规定办理。(84)署税字第800号、(88)署税字第529号文自1993年1月1日起予以废止。
九、各地海关应加强领导,特别要注意做好单证的核查,防止重复征税或漏税。北京海关集中纳税处应加强与各地海关、有关总公司的联系,及时处理改革中产生的各种问题,并及时报告。

附件:改为口岸纳税的外贸专业总公司名单
中国轻工业进出口总公司 东方贸易公司
中国家用电器进出口公司 中国技术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纸张纸浆进出口公司 中技招标公司
中轻建材进出口公司 中技备品备件公司
中国纺织品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
中纺原料进出口公司 中化国际化工品有限公司
中纺辅料进出口公司 中化塑料有限公司
中国丝绸进出口总公司 中化国际石油有限公司
中国丝绸物资进出口公司 中国仪器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粮油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机械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工艺品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运输机械进出口公司
中国土畜产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工业机械进出口公司
中国木材进出口公司 中国车辆进出口公司
中国医药保健品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工程能源机械进出口公司
中国五金矿产进出口总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