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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行政复议规定

时间:2024-07-07 13:21: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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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行政复议规定

交通部


交通行政复议规定

(交通部 2000年6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0年第5号)

  《交通行政复议规定》已于2000年3月29日经第4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黄镇东
2000年6月27日


  第一条
为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交通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交通行政机关申请交通行政复议,交通行政机关受理交通行政复议申请、作出交通行政复议决定,适用《行政复议法》和本规定。
  第三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和本规定履行交通行政复议职责的交通行政机关是交通行政复议机关,交通行政复议机关设置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办理交通行政复议事项,履行《行政复议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责。
  第四条
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其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五条
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法设立的交通管理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交通主管部门或者该交通主管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六条
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法设立的交通管理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授权,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管理机构的交通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七条
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交通部申请行政复议:
  (一)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交通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
  (三)长江航务管理局、珠江航务管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
  (四)交通部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交通行政复议机关申请交通行政复议,应当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人应当在交通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注明,或者向交通行政复议机关说明,并由交通行政复议机关记录在《交通行政复议申请笔录》中,经交通行政复议机关依法确认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交通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
  申请人口头申请的,交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申请人应当在行政复议申请笔录上签名或者署印。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政府已经受理的,不得再向交通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一条
交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交通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决定予以受理,并制作《交通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对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制作《交通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对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除前款规定外,交通行政复议申请自交通行政复议机关设置的法制工作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交通行政复议申请,交通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交通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责令受理通知书》责令其受理;必要时,上级交通行政机关可以直接受理。
  第十三条
交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交通行政复议机关设置的法制工作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个人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复议人员调查情况、听取意见,应当制作《交通行政复议调查笔录》。
  第十四条
交通行政复议机关设置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交通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交通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及《交通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前款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交通行政复议机关提交《交通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并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五条
交通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并由复议机关记录在案,可以撤回。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应当提交撤回交通行政复议的书面申请书或者在《撤回交通行政复议申请笔录》上签名或者署印。
  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交通行政复议终止,交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交通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十六条
申请人在申请交通行政复议时,对《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提出审查申请的,交通行政复议机关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制作《规范性文件转送处理函》,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交通行政复议机关对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或者转送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审查的,应当制作《交通行政复议中止审查通知书》及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十七条
交通行政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交通行政复议机关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审查的,应当制作《交通行政复议中止审查通知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十八条
交通行政复议机关设置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交通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交通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交通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九条
交通行政复议机关作出交通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交通行政复议决定书》,加盖交通行政复议机关印章,分别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交通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交通行政复议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交通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其他交通行政复议文书(除邮寄、公告送达外)应当使用《送达回证》,受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署印。
  第二十条
交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交通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交通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交通行政复议决定的,经交通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交通行政复议机关延长复议期限的,应当制作《延长交通行政复议期限通知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二十一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交通行政复议决定的,交通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交通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二十二条
交通行政复议机关设置的法制工作机构发现有《行政复议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制作《交通行政复议违法行为处理建议书》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建议,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理。
  第二十三条
交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交通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交通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应当在本机关的行政经费中单独列支,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交通部第39号令发布的《交通行政复议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我与利比里亚就保留利驻香港特区名誉领事馆换文的备案函

中国 利比里亚


关于我与利比里亚就保留利驻香港特区名誉领事馆换文的备案函


(签订日期1997年7月11日 生效日期1997年7月1日)
国务院:
  我与利比里亚政府已就“九七”后利在香港特区保留名誉领事馆问题换文达成协议。现送上我方照会(副本)和利方照会(影印件),请予备案。利方照会正本已存外交部。

 附件: 利比里亚就保留利驻香港特区名誉领事馆换文的备案函
     (第CHN—EMB/D.NOTE/008/1997)

利比里亚外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利比里亚大使馆向利比里亚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荣幸地收到外交部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七日第LNTG/MFA/855/2—11/’97号来照,内容如下:
  “利比里亚共和国外交部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利比里亚大使致意,并谨代表利比里亚共和国政府确认,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就利比里亚共和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名誉领事馆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利比里亚共和国政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名誉领事馆,领区为香港特别行政区。

 二、名誉领事可以是协议双方公民或第三国公民,但不得是无国籍者,且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三、利比里亚共和国向香港特别行政区委派职业领事后不得再委派名誉领事。

 四、名誉领事应根据《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规定执行领事职务,并享有相应的特权与豁免。
  上述内容,如蒙大使馆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复照确认,本照会和大使馆的复照即构成两国政府间的一项协议,并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同意上述照会内容。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印)
                    一九九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于蒙罗维亚

重庆市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试行)(渝文审[2007]26)
   
此规范性文件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符合《重庆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审查登记办法》的规定,决定予以登记。

渝文审〔2007〕2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明确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管理职责,保证药品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药品生产监督管理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执有《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GMP证书》的药品生产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和对药品生产企业涉嫌违反《药品管理法》行为的查处。药品生产监督管理涉及的开办药品生产企业的申请与审批、药品生产许可证管理、药品委托生产的管理等其它事项,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重庆市局)负责全市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工作,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各区县(自治县)分局(以下简称各区县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监督检查职责

第四条 重庆市局主管全市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并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负责各区县分局对药品生产企业日常监督检查工作的管理,落实监督管理属地化原则。

(二)负责制定重庆市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明确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职责;

(三) 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安排布署,负责制定药品生产企业的专项检查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四) 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安排布署,负责制定对药品生产企业药品GMP认证的跟踪检查(含飞行检查)工作计划并由市药品技术评审认证中心组织实施;

(五) 根据需要可直接对药品生产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各区县分局、重庆市药品稽查总队、重庆市药品技术评审认证中心的监督检查工作(含日常监督检查、专项检查、GMP认证跟踪检查、飞行检查)进行指导和监督抽查;

(六)负责指导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品生产企业涉嫌违反《药品管理法》及其它国家相关法规生产药品行为的依法查处工作。

(七)负责对各区县分局监督管理人员有关药品生产监督法律法规和专业技术知识的培训。

第五条 各区县分局负责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并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 负责制定药品生产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 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重庆市局的安排布署,负责制定药品生产企业的专项检查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 负责对涉嫌违法生产药品案件的依法查处工作;对涉及跨本行政区域外的案件的查处,应移交重庆市药品稽查总队并予以配合;对查处难度较大的案件,经请示重庆市局同意后,可移交重庆市药品稽查总队并予以配合;

(四) 根据工作需要协助重庆市局、重庆市药品稽查总队开展对药品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和对涉嫌违法生产药品案件的依法查处等工作;

(五) 负责建立药品生产企业的监管档案,内容如下:药品生产许可证及其变更、生产监督检查(含特殊药品生产、使用)、药品质量监督检查、不良行为记录、投诉举报及处理等相关资料。药品生产企业应及时将经审批同意的《药品生产许可证》的变更情况报当地区县分局;

(六) 负责建立药品生产企业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

第三章 监督检查内容

第六条 各区县分局负责对药品生产企业实施日常监督检查,重点检查对象如下:

(一) 血液制品、注射剂、特殊药品生产企业;

(二) 有举报或涉嫌违法生产药品行为的查处;

(三) 《药品质量公告》中有不合格产品的药品生产企业;

(四) 通过药品GMP认证后未进行过跟踪检查(含飞行检查)和其它检查或跟踪检查(含飞行检查)发现突出问题的药品生产企业。

第七条 各区县分局对药品生产企业实施日常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如下:

(一) 关键岗位人员:企业负责人、企业分管生产、质量的负责人及生产、质量、供应部门负责人是否有变动,其学历、专业符合规定及履行职责的实际能力(其中:供应部门负责人主要考查其履行职责的实际能力);

(二) 质量保证部门(QA):是否按规定独立履行职责;对原料、辅料、药包材(以下简称物料)抽样及不合格物料不准投入使用、不合格产品不准放行及不合格物料、不合格产品处理等;在对方出具全检报告的前提下,对允许部分检验的辅料、药用包材,其部分检验指标的确定原则;核查按实际检验数据如实出具检验报告;如有委托检验,其委托检验应符合规定,对被委托方选择的原则、资质、协议及其执行情况(应按委托检验项目按批检验);具有对物料供应商质量保证体系审计、评估及决策等质量否决权;监督本企业按《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组织生产;批记录审核及产品放行等;

(三) 质量控制部门(QC):是否按规定独立履行职责;每种物料、中间产品、产品、检验采用的标准及方法符合规定,并应有按批检验报告及原始检验记录;按规定检验及留样(药包材留样主要指内包材);按实际检验数据如实出具检验报告;

(四) 物料供应商:选择供应商原则、审计内容、认可标准、审计人员的组成及资格、实地考核、确定原则、考核周期及执行情况;按规定与合法物料供应商签订合同(查购货合同及购货发票,若不是向生产企业直接购进,则核查间接供货企业的合法资质);供应商资质证明材料应具有供应商加盖的印章;每种物料供应商的档案齐全、完整;

(五) 物料及采购管理:物料的购入、使用及产品放行情况;物料验收、抽样、检验及发放标准、程序和执行情况;如采用计算机控制系统,系统应能够确保不合格物料及不合格产品不放行;对本企业物料采购人员的管理情况;

(六) 生产管理:所生产的药品均根据《药品生产许可证》核定的生产地址和生产范围、法定标准、生产工艺并按照《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组织生产;物料平衡、偏差处理及不合格品处理情况。是否有在不符合要求(未通过药品GMP认证,未核定生产许可、不符合药品GMP条件)的生产场地生产药品。生产中药制剂的药品生产企业,若购进的为中药材则应按国家(若国家无规定的按省级)规定的炮制规范进行炮制后方可进行中药提取或制成药材粉末用于中药制剂生产并应有炮制记录;

(七) 药品销售及不良反应报告:销售记录能够全面、准确反映每批药品的去向,必要时能够追查并及时收回全部产品;退回产品及收回产品的处理程序及其执行情况;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及其执行情况;

(八) 自检与整改:企业自检执行情况;对接受检查、跟踪检查(含飞行检查)发现缺陷的整改落实情况;

(九) 委托生产:药品委托生产符合规定(按批件规定的委托加工产品范围、受托企业、委托加工有效期、产品标签、说明书是否标明委托方(并注明:注册地址)、受托方(并注明:生产地址));中药提取委托加工应符合规定并经重庆市局批准;委托生产或受托生产药品质量监控情况及批生产记录;

(十) 药品生产企业对曾经违反《药品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行为的处罚的改正情况。

第八条 各区县分局和重庆市药品稽查总队对药品生产企业开展的专项检查按照重庆市局制定的专项检查方案中规定的检查对象、检查内容、检查时间及其他要求实施。

第九条 药品GMP认证跟踪检查和飞行检查重点内容另行规定(见附件)。

第四章 检查要求

第十条 各区县分局组织的药品生产企业的现场日常监督检查时限一般为1~2天(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由区县分局从监督管理人员选派检查组长1名,检查员1~2名,共2~3人组成药品生产企业日常监督检查组,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应向药品生产企业出示“重庆市行政执法证”。检查结束后检查组应与被检查企业沟通检查情况,双方应在现场检查报告上签字;拒绝签字或对检查报告有异议的,检查组应在现场检查报告中予以说明(药品生产企业若对检查报告有异议,可附书面材料给予说明,现场检查组应在现场检查报告中注明)。

第十一条 各区县分局在实施日常监督检查时,若发现药品生产企业涉嫌违反《药品管理法》及国家相关法规,应按照规定程序进行调查、取证、核实,并及时向重庆市局报告。

第十二条 对跨省、跨区县(自治县)和直接举报、交办、移办的涉嫌违法违规生产药品的药品生产企业由重庆市药品稽查总队进行实地调查、取证、核实,并及时向重庆市局报告。

第十三条 各区县分局对药品生产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应有计划、有方案,有重点,每年对药品生产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频次各区县分局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以达到依法规范药品生产行为,保证药品生产质量为目的。

第十四条 各区县分局是本行政区域内对药品生产企业日常监督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各区县分局要加强领导、明确责任、建立长效监管机制,在实施日常监督时应强化管理、依法行政、提高监督执法水平。

第十五条 各区县分局应于每年年底前将对本行政区域内药品生产企业实施日常监督检查的总结报告报重庆市局,其报告内容应有日常监督检查总体情况、分析企业违法、违规行为发生的原因、采取的措施、依法处罚情况和建立长效监督管理机制的建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药品生产企业法人是药品生产质量的第一责任人。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对药品生产企业实施的日常监督检查中,若发现药品生产企业(或其它生产企业违法生产药品)违反《药品管理法》或国家相关法规,按《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相关条款处罚。

第十七条 在对药品生产企业实施的药品GMP认证跟踪检查(含飞行检查)中,若发现药品生产企业违反《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按《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相关条款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中,若有违反《药品管理法》的行为,按《药品管理法》相关条款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