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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同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联合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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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同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联合公报

中国 南斯拉夫联盟


中华人民共和国同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联合公报


  应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外交部长戈兰·斯维拉诺维奇的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长唐家璇于二000年十二月二日至四日对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进行正式访问。
  
  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外交部长戈兰·斯维拉诺维奇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长唐家璇进行了坦率和内容丰富的会谈。
  
  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总统沃伊斯拉夫·科什图尼察、总理佐兰·日日奇、副总理米洛柳布·拉布斯分别会见了唐家璇外长并与其进行了内容丰富的交谈。
  
  双方就双边关系、地区形势和共同关心的国际问题深入交换了意见。南方向中方通报了南国内局势的最新发展。会谈在相互理解与信任的气氛中进行。双方对访问取得的成果表示满意。
  
  唐家璇外长转达了江泽民主席对科什图尼察总统的亲切问候,并以江泽民主席的名义邀请科什图尼察总统明年访华。科什图尼察总统愉快地接受了邀请。访问的具体时间将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中南双方一致认为,各国人民根据本国国情与需要自主选择发展道路的权利应得到尊重,社会制度和价值观念的差异不应成为国与国关系顺利发展的障碍。中南两国和两国人民之间有着传统的友好合作关系。继续保持和发展双方各领域的平等互利合作符合两国和两国人民的根本利益,也有助于本地区及世界的和平与稳定。双方愿遵循《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以及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国际关系准则,在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等原则基础上,继续发展两国在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科技等领域的全面友好合作关系。
  
  南斯拉夫方面充分重视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国际事务中发挥的重要作用,高度赞赏中华人民共和国作为安理会常任理事国在维护世界,包括东南欧地区的和平与稳定中做出的积极贡献。南斯拉夫方面重申了自己在台湾问题上的立场并再次强调,世界上只有一个中国。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不与台湾建立官方关系和进行官方往来,不支持台湾加入只有主权国家才能加入的国际组织。
  
  中国方面认为,南斯拉夫是东南欧地区和平及维护地区稳定、促进地区合作的重要因素。中国方面赞赏南斯拉夫方面为维护国家稳定所做的努力,充分理解并尊重南斯拉夫作为欧洲国家积极致力于融入欧洲一体化进程的政策。中国方面将继续支持南斯拉夫完全重返国际社会,呼吁有关各方尽快无条件解除对南制裁。
  
  中国方面重申支持尊重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的主权和领土完整,要求切实执行联合国安理会第1244号决议,以保障科索沃地区各民族的完全平等、财产和个人安全及利益,确保难民和流离失所者尽快安全和无阻碍地重返家园。作为安理会常任理事国,中国将继续为科索沃问题在安理会第1244号决议基础上得到公正、持久的解决做出自己的积极努力。
  
  南斯拉夫方面感谢中国方面在南最困难的时候向南人民提供的人道主义援助和经济帮助。双方确认将继续执行相互间有关经济合作的各项协议,确保协议的顺利执行。中方将继续鼓励中方企业积极参与南斯拉夫的经济重建。南斯拉夫方面将为中方企业参与南的经济重建提供便利。双方将根据市场经济的原则,鼓励企业、公司间开展各种形式的互利合作和经贸往来,并致力于共同开发第三国市场。双方鼓励本国公民到对方国家开展各种经贸活动,并将为双方公民的往来提供便利。
  
  双方将采取措施进一步扩大两国在科学、技术、文化、教育、体育、生态环境保护、卫生等领域的友好合作关系。
  
  双方认为,地方政府间的往来有助于推动两国总体关系的发展。双方特别鼓励中国的黑龙江省同南斯拉夫的塞尔维亚共和国、中国的贵州省同南斯拉夫的黑山共和国及北京市同贝尔格莱德市等地方间继续开展各种友好合作关系。
  
  双方将在打击有组织犯罪、偷渡和国际恐怖主义等方面加强合作。
  
  中国政府决定向南斯拉夫政府提供价值2000万元人民币的无偿援助。
  
  本公报于二000年十二月三日在贝尔格莱德签署,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塞尔维亚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代表

     唐家璇 (签字) 戈兰·斯维拉诺维奇(签字)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已于1999年9月2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及城乡其他组织和公民,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母婴保健工作实行以保健为中心、保健与临床相结合、面向基层、面向群体和预防为主的工作方针。母婴保健服务必须坚持分级分类指导和方便群众的原则,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母亲和婴幼儿提供相应的医疗保健服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母婴保健服务体系,逐步增加对母婴保健事业的投入,改善母婴保健服务设施;要采取切实措施,改善农村母婴保健条件,对少数民族地区和贫困、边远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特别扶持。具体办法由省
人民政府制定。
全省逐步推行母婴保健保偿制度。
第五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省母婴保健工作。
州、市(地区)、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劳动、计划生育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母婴保健的教育和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普及母婴保健科学知识,对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七条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公民提供婚前卫生指导、婚前卫生咨询和婚前医学检查服务。对边远山区、少数民族地区由省、州、市(地区)、县(市、区)三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开展巡回婚前保健服务。
第八条 全省实行婚前医学检查制度。暂不具备婚前医学检查条件的乡,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积极创造条件限期实行。
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 在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方,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应当到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出具真实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查验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条 实行孕产妇保健管理制度。各级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划定的服务区域,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工作:
(一)为孕育健康后代提供医学保健指导与咨询,对影响胎儿正常发育的遗传性疾病、地方病的预防和治疗提出医学意见;
(二)建立孕产妇保健档案;
(三)对高危孕妇实行重点监护;
(四)定期进行产前检查和产后访视,指导产妇科学哺乳,提供避孕咨询服务。
第十一条 经检查,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产前诊断,并提出医学意见:
(一)发现或者怀疑胎儿异常的;
(二)年龄超过35周岁的初产妇;
(三)有可能出生严重遗传性疾病和先天畸形婴儿的;
(四)怀孕早期曾服用具有致畸副作用的药物或有与致畸理化因子有密切接触、致畸微生物感染史的;
(五)羊水过多或过少,原因不明的多次流产、死胎、死产、胎儿发育迟缓、未触到正常胎体的;
(六)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另有规定的。
第十二条 生育过严重缺陷婴儿的妇女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必须到省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医学检查。对确诊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
经产前检查,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或有严重缺陷的;孕妇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生命或严重危害健康的,医师应当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
育龄夫妇应当按照医师出具的医学意见,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十三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规定,需要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的,须经本人同意,并签署意见。孕妇无行为能力的,应当经其监护人同意,并签署意见。
施行终止妊娠或结扎手术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休假,费用在社会统筹医疗费中报销;受术者不能在社会统筹医疗费中报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在计划生育事业费中予以解决。
第十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保健机构,应当鼓励、提倡孕妇住院分娩。高危孕妇应当在有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没有条件住院分娩的正常孕妇,应当由经过培训合格的接生人员实行消毒接生。负责接生的人员应当认真填写孕产妇保健卡和分娩记录。
第十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接生人员应当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给新生儿办理出生医学证明。
公安机关在办理新生儿户籍登记时,应当查验出生医学证明。
第十六条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建立孕产妇、婴儿死亡、新生儿出生缺陷统计报告制度,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上报,并对孕产妇和婴儿死亡原因进行定期分析。

第四章 婴幼儿保健
第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为产妇提供科学育儿、合理营养的指导,积极推行母乳喂养,提高婴儿的母乳喂养率。
第十八条 实行婴幼儿保健系统管理。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新生儿建立保健卡,定期对新生儿进行访视,对婴幼儿进行健康检查和全程计划免疫。
第十九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开展新生儿先天性甲状腺功能低下和苯丙酮尿症等疾病的筛查,并提出治疗意见。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开展婴幼儿常见病、多发病及地方病的防治工作,并对高危体弱者进行重点监护。
第二十条 婴幼儿入托儿所、幼儿园,应当持健康检查表和保健手册办理入托、入园手续。
从事托儿所、幼儿园工作的人员须进行健康检查,持有健康合格证者方可上岗。
托儿所、幼儿园的卫生保健工作,按照卫生、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医学技术鉴定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异议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医学技术鉴定。
母婴保健技术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报同级人民政府聘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医学诊断证明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提交书面技术鉴定申请。母婴保健技术鉴定委员会从接到鉴定申请之日起,一般应在30日内作出医学
技术鉴定结论。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鉴定结论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复鉴。
省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
第二十三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医学技术鉴定时,须由相关专业的5名以上单数成员参加,并实行回避制度。
申请医学技术鉴定的费用由申请人预付,根据鉴定结论,由责任人支付。
医学技术鉴定的具体程序和收费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行政管理
第二十四条 实行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制度。医疗保健机构凡开展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和涉外婚前医学检查,必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发证;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须经州、市(地区)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发证,并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施行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和
助产技术的,须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发证。
经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婚前医学检查机构,同时送同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从事母婴保健的卫生技术人员,经考核并取得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技术工作。
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和涉外婚前医学检查人员的考核发证,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婚前医学检查人员的考核发证,由州、市(地区)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和助产的卫生技术人员的考核发证,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第二十六条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加强母婴保健专业队伍建设,村卫生所应当配备接生员,负责母婴保健工作。
第二十七条 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经考核并取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后,方可从事正常产的家庭接生工作。
第二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有效期3年,期满后由原发证机关重新审核。
第二十九条 严格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做性别鉴定。医学上认为确有需要的,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职业道德,为当事人保守秘密。婚前医学检查表一般应保存5年以上,疾病案例应保存20年以上,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存根应当永久保存。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未取得有关合格证书,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医学技术鉴定、施行终止妊娠手术和助产接生或出具婚前医学证明、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医学技术鉴定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制止或者责令停业,并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100
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未取得有关合格证书,擅自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或采取其他方法终止妊娠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从事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工作和医学技术鉴定的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或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取消其执业资格。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给予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应尽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侮辱、威胁、殴打母婴保健工作人员或以其他方式阻碍母婴保健工作正常进行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99年9月2日

铁岭市城镇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


铁岭市人民政府令

第 9 号



《铁岭市城镇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业经2000年1月5日铁岭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二OOO年二月二十一日




铁岭市城镇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经纪人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我市市区、建制镇、独立工矿区范围内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均应执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房地产咨询、价格评估、经纪等活动的总称。房地产咨询,是为房地产活动当事人提供法律、法规、政策、信息、技术等方面服务的经营活动;房地产价格评估,是对房地产进行测算,评定其经济价值和价格的经营活动;房地产经纪,是为委托人提供房地产信息和居间代理业务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可委托清河区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清河区城镇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中介服务机构管理


第四条 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应设立相应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包括房地产咨询机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房地产经纪机构等。
第五条 设立房地产咨询机构和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
(二) 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 有一定数量的财产和经费;
(四) 从事房地产咨询业务,具备房地产及相关专业中等以上学历、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人员须占总人数的50%以上;
(五) 专门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应具有4名以上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的专职人员;兼营房地产经纪业务的,应具有2名以上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的专职人员。
第六条 设立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人员条件、资产条件、营业范围以及审批权限等,按国家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并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一个月内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市或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市、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专业人员条件进行一次检查,经检查不合格的,不得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
第九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 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 遵守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三) 按照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四) 按规定标准收取费用;
(五) 依法交纳税费;
(六) 接受行业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三章 中介服务人员资格管理


第十条 从事房地产咨询业务的人员,必须是具有房地产及相关专业中等以上学历、有与房地产咨询业务相关的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按规定取得考试合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一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分为房地产估价师和房地产估价员。
房地产估价师必须是经过国家统一考试、执业资格认证,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并经注册登记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的人员。未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的人员,不得以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
房地产估价员必须是按省规定经过考试并取得《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的人员。未取得《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的人员,不得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
第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人应是具备《经纪人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和按规定经过考试注册并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的人员。未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的人员,不得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


第四章 中介服务业务管理


第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承办业务,由其所在中介机构统一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书面中介服务合同。
第十四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 当事人名称或姓名、住所;
(二) 中介服务项目的名称、内容、要求和标准;
(三) 合同履行期限;
(四) 收费标准、金额和支付方式、时间;
(五) 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六) 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 经委托人同意,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可以将委托的房地产中介业务转让委托给具有相应资格的中介服务机构代理,但不得增加佣金。
第十六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业务应当建立业务记录,设立业务台帐。业务记录和业务台帐应当载明业务活动中的收入、支出等项目,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执行业务,可以根据需要查阅委托人的有关资料和文件,可以查看现场,委托人应当协助。
第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
(二) 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
(三) 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中介服务机构执行业务;
(四) 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
(五) 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与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委托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二十条 因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过失,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所在中介服务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所在中介服务机构可以对有关人员追偿。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房地产、物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视其情节轻重,对责任人给予处罚:
(一) 未取得房地产中介资格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二) 伪造、涂改和转让《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吊销资格证书,处以罚款;
(三)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吊销资格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四) 擅自确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由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五) 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六) 超过营业范围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七) 房地产经纪活动违反《经纪人管理办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因委托人的原因,给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或人员造成经济损失的,委托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中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发布前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机构,应当按本办法规定补办手续,经审查合格的,方可继续营业。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范围、标准,按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铁岭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