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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关于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合作协定

时间:2024-05-22 06:47: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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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关于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关于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进一步加强缔约双方在《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上海公约》(以下简称“上海公约”)的框架内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合作,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为实现本协定之目标,缔约双方将遵循上海公约的原则和规定。
二、本协定未解决的问题按照上海公约的规定解决。
  第二条
上海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应当包括组织、领导、参加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组织的行为。
  第三条
上海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应当包括向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活动提供资金、技术、武器和进行训练的行为。
  第四条
上海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应当包括明知有关资产源于或用于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活动,仍通过各种方式掩饰或隐瞒其真实性质、来源、用途、使用方法以及转移上述资产的行为。
  第五条
上海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应当包括使用毒害性、爆炸性、放射性和传染性物质的行为。
  第六条
一、缔约双方应当将上海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视为可相互引渡的犯罪行为。
二、缔约双方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包括适当时制定国内法,以使上海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受到与其性质相符的处罚。
  第七条
一、缔约双方根据上海公约第四条指定的中央主管机关亦为本协定的中央主管机关。
二、缔约双方中央主管机关就执行本协定规定的有关事项直接相互联系和协作。
三、缔约双方中央主管机关应当相互通报具体联系方式,包括负责日常联系的机构及其用于日常联系的电话、传真、电子信箱等。如以上联系方式发生变更,应当及时通知缔约另一方。
第八条
缔约双方中央主管机关经协商一致,将就打击上海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事项,组织双方有关部门进行定期会晤和磋商、交换意见、协调立场,包括在国际组织框架内从事上述活动。
  第九条
以下事项应当被视为上海公约第七条所指的情报范围:
(一)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组织的情况及其成员的情况,在可能的情况下,包括组织的名称、结构、主要活动及其成员的姓名、国籍、住所或居所、外表特征、照片、指纹及其他有助于确定和辨认此种人员的资料;
(二)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组织为在缔约任何一方境内实施上海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计划、培训及培训地点(基地)的情报;
(三)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组织利用第三国针对缔约任何一方准备并实施上海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情报;
(四)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组织及其成员非法制造、获取、储存、转让、运输、贩卖、使用(或威胁使用)毒害性、放射性、传染性物质和爆炸物质、引爆装置、枪支弹药、核武器、化学武器、生物武器和其他大规模杀伤性武器以及可用于制造上述武器的原料和设备的情报;
(五)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组织及其成员针对任何一方国家元首及其他国家领导人、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构、国际组织工作人员、代表团和重要设施等采取恐怖活动或者威胁实施恐怖活动的情报;
(六)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组织非法制造和传播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思想的宣传品(印刷品和音像制品等)的情报;
(七)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组织资金来源和渠道等方面的情报;
(八)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组织活动的特点、规律、方法和手段等方面的情报;
(九)关于预防、发现和制止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活动的经验等情报、信息及资料;
(十)具有缔约一方国籍、位于缔约另一方境内的涉嫌从事上海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人员的信息,包括其外貌特征、证明身份的证件、住所或居所、照片等资料;
(十一)向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活动提供资金、技术、武器、训练的组织或人员的情报。
  第十条
在有可靠情报的情况下,缔约任何一方应当取缔在其境内针对缔约另一方实施上海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组织。
  第十一条
一、为执行上海公约和本协定,缔约双方应当在警用科研、技术交流、开发及完善警用技术、合作生产技术器材和装备等方面加强合作,包括必要时相互提供技术和物资援助。
二、缔约一方根据本协定从缔约另一方获取的资料、专用器材、设备和器械,未经提供方事先书面同意,不得向第三方转交。
三、缔约双方根据上海公约和本协定相互援助时使用的侦查行动方式、专门力量、技术器材和后勤保障材料性能等信息,未经提供方事先书面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提供,亦不得向外界公布。
  第十二条
除非另有约定,缔约双方自行承担与其执行本协定有关的费用。
  第十三条
缔约双方中央主管机关在本协定范围内开展合作的工作语言为中文和俄文。
  第十四条
本协定不限制缔约双方就本协定内容及与其宗旨和目标不相抵触的事项签订其他国际条约的权利,并且不涉及缔约双方根据其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十五条
本协定解释或执行中的任何争议,由缔约双方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十六条
经缔约双方同意,可以对本协定进行修改和补充并就此签署议定书,议定书为本协定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第十七条
缔约双方依照各自法律完成使本协定生效的国内程序后,应当通过外交途径相互通知。本协定自后一份通知发出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第十八条
一、本协定无限期有效。
二、本协定自缔约任何一方通过外交途径向缔约另一方发出书面终止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后失效。
三、如上海公约对缔约任何一方失效,则本协定自上海公约对该方失效之日起失效。
本协定于二○○三年九月四日在塔什干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乌兹别克文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本协定的解释发生分歧,以俄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
             代 表     代 表
李肇星     萨法耶夫
(签 字) (签 字)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安全工作的紧急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安全工作的紧急通知




            川府办发电[2004]16号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级各部门: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安全工作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4〕7号,以下简称国办《紧急通知》),已翻印至各市(州)、县。根据国办《紧急通知》精神,省政府专门召开安全生产紧急会议进行研究部署。结合我省实际,现将贯彻落实的要求紧急通知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省级各部门,各市(州)、县(市、区)要立即行动起来,把认识和行动统一到国办《紧急通知》精神和省委、省政府的要求上,以对党和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切实履行职责。公安、交通、煤监、林业、农机、水利、国防科工办等部门要针对各自安全生产工作的重点,抓好各项工作;教育、卫生、文化等部门要重点抓好公共卫生、公共娱乐场所消防的安全防范工作;工商部门要结合营业执照发放和年审,严把安全生产市场准入关。
  二、突出重点,立即在全省范围内组织开展以暗访为主的5项安全生产专项检查。一是省公安厅牵头负责的道路交通安全检查;二是省公安消防总队牵头负责的公共消防安全(包括危险化学品在公共场所的使用)检查;三是省煤监局牵头负责的煤矿安全检查;四是省交通厅牵头负责的水上交通安全检查;五是省林业厅牵头负责的森林防火安全检查。检查内容按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全省安全生产工作大检查的紧急通知》(川府办发电〔2004〕1号)要求进行。尤其要针对生产经营单位业主责任和基层安全管理部门责任的落实情况进行重点督查。监察部门要严格追究未按要求进行整改的有关责任人。
  三、立即在全省范围内开展安全生产全面大检查。各地、各部门要按照国办《紧急通知》要求,结合实际,分轻重缓急认真组织开展好安全生产大检查。省政府将组织督查组进行以下三个方面的重点督查。一是贯彻国办《紧急通知》情况。二是落实省委、省政府主要领导近期对安全生产工作提出的要求及整改情况。三是对安全生产大检查所查隐患的整改情况。
  四、加大隐患整治力度,加快隐患整改进度。当前,一是要加快客运车辆GPS(卫星定位系统)的安装和道路警示标志、标牌的完善。二是要加大公共聚集场所消防隐患的排查与整治力度,按时完成去年下达的火灾隐患和消防通道专项整治任务。三是要强化对车站、机场、码头、大型商场等公共聚集场所危险化学品及易燃易爆物品的管理。
  五、加大查处力度。要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严肃查处事故。省安委会要对正反两方面典型进行通报。省监察厅和省安监局要对安全生产失职的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追究。新闻媒体要对典型事故案例及违章行为进行曝光,强化警示作用。
  六、加大宣传力度。各地、各部门要大力做好安全防范的宣传教育工作。充分运用电视、广播、报刊等新闻媒体加强对全社会安全防范工作的教育和引导。宣传的重点内容:一是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方针政策以及省委、省政府领导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指示。二是事故的查处情况。针对春运期间发生的3起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制作的警示教育片要尽快下发到各地、各部门和各企事业单位并组织有关人员尤其是驾驶员观看,从中吸取血的教训。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           二○○四年二月十八日

民政部关于民政福利企业提前退休工种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民政福利企业提前退休工种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根据劳动人事部《关于改由主管部门审批提前退休工种的通知》(劳人护[1985]6号)精神,结合民政福利企业的实际情况, 决定按同行业标准来确定民政福利企业提前退休工种。凡是直接从事高空、高温、有毒、有害、特别繁重劳动的福利企业工人,可按《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
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 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办理退休,具体可参照国务院各行业主管部门和当地有关部门制定的提前退休工种的范围执行。
各地在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报部。



1992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