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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属国有企业经营者员工持股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5 22:11: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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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属国有企业经营者员工持股暂行办法

湖南省国资委、湖南省经委


省属国有企业经营者员工持股暂行办法
   

省国资委 省经委
(二○○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内部经营者员工持股工作,强化企业内部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充分调动经营者员工积极性,构建企业利益共同体,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内部经营者员工持股的企业应严格按照《公司法》的要求,建立和完善法人治理结构,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加强内部科学管理,不断提高经济效益。
第三条 根据企业不同情况,合理确定内部经营者员工所持股份在企业股权总额的比例(知识产权入股除外)。对国有资本需保持绝对控股的企业,经营者员工所持股份在企业股本总额的比例原则上不超过10%;国有资本需保持相对控股的企业,经营者员工所持股份在企业股本总额的比例原则上不超过20%;国有资本处于参股地位或完全退出的企业,经营者员工所持股份不受比例限制。
第四条 鼓励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技术骨干等在经营者员工持股份额内持大股,不搞全员平均持股。经营者持股额和一般员工持股额应保持合理比例,原则上可持有员工持股平均额的15倍以上股权。经营管理者和技术骨干等持有股权总额可占内部员工持股总额的50%以上。在国有资本处于参股地位或完全退出的中小型企业中,有条件的,可以实行管理层收购(MBO)。
第五条 内部经营者员工持股主要采取出资购股、奖励股权和知识产权折股三种方式。
在国有资本处于参股地位或完全退出的企业中,对员工劳动关系进行调整的,按照企业和员工双方意愿,可以将调整劳动关系的补偿金直接转为股权。
第六条 出资购股是指内部经营者及员工有偿取得企业产权的持股方式。出资购股主要通过产权转让或增资扩股方式进行。
第七条 奖励股权是指企业对有突出贡献的经营管理者、技术骨干和生产骨干直接给予股权奖励的持股方式。经营管理者的股权奖励要与经营者的业绩挂钩。技术骨干的股权奖励与本人对职务发明、技术改造等新成果的贡献挂钩。奖励股权由企业董事会研究提出,经股东(大)会或出资人同意后实施。具体办法由省国资委另行规定。
第八条 企业内部员工个人拥有的知识产权可作价入股。企业知识产权入股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施。
第九条 企业可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选择实行内部员工持股主体。包括:
(一)由持股员工以自然人的身份直接持有;
(二)由员工委托社团法人、投资公司或者托管公司持有。
第十条 由员工以自然人身份直接持有股权的,持股员工按《公司法》规定独立行使股东的权利和承担义务。员工以委托方式持股的,必须与被委托人签订《股权委托协议书》,由被委托人代表员工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和承担义务。
第十一条 以出资购股方式实施内部员工持股,员工的购股资格由企业自行决定,非企业内部员工不得以任何方式参与内部员工持股。
第十二条 员工出资购股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自愿出资的原则;
(二)坚持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原则;
(三)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十三条 购股方案由企业在充分征求持股员工意见的基础上制定,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股东(大)会或出资人同意并履行相关审批核准手续后实施。企业可依据员工的岗位、职务、职称、学历、工龄和贡献等因素,通过综合评分的办法具体确定员工个人购股的数额或比例。
第十四条 员工购股程序:
(一)员工提出购股申请;
(二)审查员工持股资格;
(三)根据购股方案确定员工个人持股额度;
(四)公告员工持股额度;
(五)员工缴付购股资金;
(六)办理工商登记或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以出资购股方式实施内部经营者员工持股,企业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经营者及员工的购股价格以评估确认后的净资产值为基础依法依规确定。
第十六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营者及员工购股,不得向包括本企业在内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借款,不得以这些企业的国有产权或实物资产作为标的物为融资提供保证、抵押、质押、贴现等;也不得向与本企业有关联交易的非国有企业提供担保取得贷款或者提供借款。
第十七条 实行内部经营者和员工持股的企业要严格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利润分配。
第十八条 实行内部经营者和员工持股的企业实行同股同权,按股分红,不得损害国有股东和其他股东的利益。
第十九条 国有股处于参股地位的企业,实行内部经营者和员工持股的企业,可以将国有股转为优先股,即按约定的比例取得收益分红,不参与公司的经营和决策。
第二十条 企业内部经营者和员工持有的股份在本企业服务期间不能退股。脱离企业的经营者员工,其所持股权根据企业的不同情况分别采取内部转让、继续保留或继承等方式处置。脱离企业包括调离、退休、自动离职、被辞退或解聘、被开除或死亡等情形。
第二十一条 委托投资公司或者托管公司持股的,员工脱离企业时,其委托投资公司或者托管公司所持有的股权按《股权委托协议书》的规定进行处置。
第二十二条 经营管理者脱离企业时,经离任审计确认不再对企业经营承担经济责任,一年后方可以不同方式处置其持有的股权;对企业损失负有个人责任的,应以其所持股权抵扣赔偿。
第二十三条 国有及国有控投企业的经营者和员工持股方案须经产权单位审查,报省国资委批准后方可实施。实行管理层收购(MBO)的,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程序。
第二十四条 内部经营者和员工持股,涉及国有产权变动的,不视为交易行为,可直接到相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实施内部经营者员工持股的企业违反本规定,应追究企业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员工调整劳动关系的补偿金以资产方式支付直接转股的,其应征收个人所得税部分可暂予缓征,待股权转让变现后再行征收。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到2007年12月31日停止执行。原已实施经营者员工持股的企业,不再进行调整。






  2010年,对于英国的著名足球明星贝克汉姆而言,是艰难的一年。因为,美国一名妓女的谎言让这位著名球星身陷名誉权纠纷。而此案在美国和德国的两场诉讼中,由于两国司法理念的差异,导致了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

“召妓门”引发两场诉讼

故事是由美国一名妓女艾尔玛·尼西的大嘴引起的。尼西对美国一个杂志《In Touch Weekly》的记者说:贝克汉姆曾经在美国和英国期间招其为之服务,并绘声绘色地披露了这一丑闻。报道一出,引发了全球媒体对于这一事件的关注。此后的故事为大家所周知,贝克汉姆与这位“可恶”的妓女以及杂志《In Touch Weekly》开始了漫长的官司,贝克汉姆向其索赔1600万英镑(约合美元2500万元),同时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贝克汉姆夫妇表示:如果胜诉,将获得的赔偿全部捐献,表明贝克汉姆此诉非为金钱,实为名誉。

对于尼西所披露的召妓一事,贝克汉姆在庭审中证明其时间地点均有问题,与事实明显不符。对于尼西所说他们发生性关系的第一个地方,贝克汉姆证明他正在另一个地方进行训练。而尼西所说她与贝克汉姆在伦敦的克拉瑞芝酒店(Claridges Hotel)缠绵,贝克汉姆证明他当时在一家医院探望因心脏病发作而住院的父亲,从来没去过那家酒店。同时尼西告知记者,在完成服务后,贝克汉姆支付给他现金,贝克汉姆则指出,这完全不可能,因为他外出从来没有带过上万元的现金。每次训练后,贝克汉姆会在下榻的酒店进行按摩,可是在按摩时理疗师与保镖均会和他在一起,根本就无法和尼西进行性交易。在庭审中,贝克汉姆坚决地“否认曾与尼西或者其他妓女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有过性交易,也从来没见过尼西或者同她讲过话”。

事实上,美国杂志《In Touch Weekly》并非是首先披露贝克汉姆召妓事件的刊物,之前,德国著名的出版集团鲍尔集团的刊物就曾经披露这一事件,该刊物在欧洲15个国家发行,包括贝克汉姆的老家英国,贝克汉姆在获知这一消息后,同时向德国法院提起了诽谤之诉。

但是,故事极富有戏剧性。让贝克汉姆夫妇失望的是:美国受理该案的洛杉矶高级法院裁定原告败诉,虽然在庭审中贝克汉姆证明被告没有事实依据,但是法院仍然裁定贝克汉姆败诉,并要承担大约17万英镑的官司费用。而贝克汉姆在德国的诉讼却获得法院的支持,判处杂志须赔偿贝克汉姆的损失。虽然美、德两国秉持的社会理念与价值观基本一致,但是同样的事实却获得完全不同的判决,其间主要是因为两国的司法理念的差异。

美国:名誉权保护受言论自由权的适当限制

在美国的诉讼,作为初审法院的洛杉矶高级法院以三个理由判决贝克汉姆败诉,首先,贝克汉姆属于公众人物,因此他在外召妓这一事件属于公众关注的事情,公众享有知情权;其次,作为公众人物,贝克汉姆有义务证明被告《In Touch Weekly》杂志在写这篇稿件时具有实质恶意,但是贝克汉姆并未证明;第三,尼西享有联邦宪法第一修正案所保障的言论自由,爆料本身并不违法,故裁判贝克汉姆败诉。

首先,在美国自立国之初就关注公民所享有的言论自由权的保护。被称为“权利法案”的联邦宪法修正案将言论自由的保护列为第一修正案,同时,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判例强化言论自由保护的细节。

同时,美国虽然承认个人名誉权的重要性,在1967年的“罗森布莱特诉贝尔案”中,斯图亚特大法官就认为“个人享有免受不合理的侵犯和错误伤害的权利,该权利反映了我们对于每个人的根本尊严和价值的基本概念,是任何一个体面的有秩序的自由制度最基本的概念”。但是对于名誉权的保护不是绝对的,它受到言论自由权的适当限制。

这种最重要的限制体现在1962年的《纽约时报》公司诉沙利文案,该案确定了一个基本规则:除非被报道的政府官员能够“明白无误地和令人信服地”证明相关的陈述是带有恶意的,否则政府官员不能获得因诽谤行为有关的赔偿。同时最高法院将“实质恶意”规则定义为明知争论中的陈述是谬误或者“毫不顾及”陈述是否是谬误而公布于众。而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须证明被告具有恶意,否则不能否定被告所享有的宪法权利。

此后,联邦最高法院在多个案件中将“实质恶意”标准从政府官员扩充到公众人物,而所谓公众人物,包括(a)适用各种目的的公众人物,(b)有限目的的公众人物,包括自愿陷入公众争议的目标人物和非自愿的公众人物,即偶尔为媒体所关注而成为公众关注的焦点人物。

按照上述法律的规定,贝克汉姆无疑是公众人物,因此他在诉讼中应该承担举证责任,来证明被告《In Touch Weekly》具有实质的恶意进行报道,且这一证据应该是“明白无误且令人信服的”。从庭审的情况看,贝克汉姆显然没有达到这一证明标准。

至于尼西的爆料,可能侵犯了贝克汉姆的名誉权与隐私权,但是从时代公司诉希尔案(1967)中就明确规定:如果报道本身具有新闻价值和公共利益,即使是显然不实或者出于杜撰,则必须查明被告的实际恶意,才能够支持原告的赔偿请求。通过这样的保护使得第一修正案所规定的言论自由获得足够的呼吸空间。在著名的“《皮条客》杂志诉福尔韦尔案(1988)”中,保守派的首席大法官伦奎斯特就指出:第一修正案的核心是,承认就公共利益和公众关注的问题自由交流思想和意见的极端重要性。因此尼西的这一爆料可能是虚假的,但是它是公众所关注的问题,贝克汉姆完全可以通过将事实公之于众来获得澄清,因此贝克汉姆无需也不能限制尼西的言论自由。

德国:纯粹的诽谤不受保护

但是,同样的案情在德国则获得不同的判决。法院认为杂志未对所报道的事实进行核实,无疑涉嫌诽谤,因此判决贝克汉姆胜诉。

由于二次大战的教训,德国非常关注人格尊严,因此《联邦基本法》第1条就规定“人之尊严不可侵犯,尊重及保护此项尊严为所有国家机关之义务。因此,德意志人民承认不可侵犯与不可让与之人权,为一切人类社会以及世界和平与正义之基础。”这一条被学者们广泛认为是宪法中的核心条款,并表达了《联邦基本法》的最高价值。因此法院在对私法进行解释尤其是涉及到诽谤诉讼的案例时,更倾向于对人格尊严的保护。

同时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承认言论自由权的重要性,但是当言论自由与人格尊严和自由发生冲突时,法院应权衡其间的冲突。换言之,言论自由不能获得绝对保护,在“刑满出狱报道案”中,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就明确指出“接受信息的利益并非是绝对的,个性自由的至关重要性,要求其私人领域获得保护,同时新闻报道也应该符合比例原则。”言论自由必须基于对个人人格尊严的适度尊重之上,纯粹的诽谤不受法律的保护,而不论诽谤的对象是否是公众人物,这种限制,是对言论自由的理性约束,同时也提高了包括政治讨论的言论的质量,避免因为过分激烈的言论攻击而导致可能诉诸暴力的倾向。

在贝克汉姆案中,贝克汉姆明确地证明了杂志所描述的并非事实,因此这样的报道无疑直接导致了贝克汉姆的名誉受损,与公众人物的身份无关,贝克汉姆的名誉仍然应该获得法律的保护,因此德国法院判决贝克汉姆胜诉。

从上述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不同的司法理念可能导致不同的判决结果。在美国,由于历史的原因,言论自由与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保护相比,具有更高的权利价值位阶,当二者发生冲突时,法院会毫不犹豫地保护言论自由,而限制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保护。但是在德国,由于二战纳粹暴行的影响,更关注人的尊严的保护,而名誉是人格尊严最重要的部分,在言论自由与名誉权发生冲突时,法院会平衡这两种法益,言论自由权并不能当然地取得优势地位,如果被告的言论欠缺事实依据,则法院会更侧重于对名誉权的保护。

(作者单位:国家法官学院)

潮州市欠薪预警监控暂行办法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府〔2004〕41号
印发《潮州市欠薪预警监控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枫溪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市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潮州市欠薪预警监控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月九日

潮州市欠薪预警监控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等法律、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欠薪预警监控(下称欠薪监控)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行使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工资规定等情况实行全程监督职权,对欠薪违法行为实施监察执法的一项重要制度。

欠薪监控采用专项监察与日常监察相结合的原则进行。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属于重点监控对象:

(一)外省民工或农民工占本单位全体员工的50%以上的;

(二)劳动密集型的;

(三)新建或改制过程中劳动保障管理混乱的;

(四)过去一年中曾严重欠薪或存在重大欠薪隐患的;

(五)近期曾因劳动保障纠纷,出现不安定现象的。

第四条 劳动监察机构每年第一季度对用人单位进行排查预测,确定重点监控对象,并在当地劳动力市场上公示。重点监控周期从当年度4月份至次年度3月份。

第五条 实施欠薪监控监察的主要内容:

(一)人员招聘、劳动用工及就业登记手续办理情况;

(二)劳动合同签订、鉴证、履行及管理情况;

(三)技术工种从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四)社会保险费缴交情况;

(五)内部劳动管理规章制度是否合法情况;

(六)劳动工资构成、标准、支付形式及发放时间情况;

(七)工作时间及休息、休假情况;

(八)收取就业保证金、抵押金(物)情况;

(九)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六条 市及各县、区劳动保障部门按照分级管理和《广东省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管理条例》规定的就业管理权限实施欠薪监控。

第七条 用人单位要依法规范用工行为,完善劳动保障管理。用人单位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应依法送劳动监察机构审查备案。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按时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地点办理劳动用工、就业登记,以及劳动合同鉴证手续。

第九条 技术工种实行就业准入制度,从业人员必须持有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上岗。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为与之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手续,按规定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可采取通过银行发放、直接发放的形式支付工人工资。具体支付时间应当在劳动合同中约定。

(一)通过银行发放的,应当按约定时间将工资划入员工本人帐户,提供工资清单并办理签收手续。

(二)直接发放的,应当按约定时间将工资支付给员工本人,并办理签收手续。

(三)实行年薪制或同期考核结算兑现工资的,每月至少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或予付一次工资。

第十二条 法定节假日不得拖欠工人工资,下一个工资发放日如遇法定节假日,应将发放日提到节前,足额支付工资。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能按时足额发放或全额拖欠当月工资的,应于当月工资支付日起的10天内,向本单位工会、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报告,在报告后5天内与员工平等协商付还工资的时间、进度计划,签订欠薪支付书面协议,并给员工本人开具有效的工资欠据。

第十四条 重点监控对象每月10日前应如实填写《劳动保障制度监控表》、《工资发放情况月报表》,连同下列情况一并报所属劳动保障部门:

(一)上月用工人数及月工资总额;

(二)工资支付方式及发放时间;

(三)员工个人最低工资标准;

当月出现欠薪的,还应报告以下情况:

(一)拖欠工资数额及不能按时足额发放工资原因;

(二)工资争议事件及其他不稳定因素;

(三)拖欠工资的清欠时间、清欠计划及清欠协议。

第十五条 重点监控对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劳动监察机构可对该企业生产经营、财务状况的真实性及付还欠薪计划的可行性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处理意见,可以提出警告或责令限期整改,用人单位应立即纠正。

(一)不能按期足额发放工资的;

(二)拖欠工资一个月以上的;

(三)恶意克扣工资、奖金的;

(四)对劳动者延长工时,但不按规定计发加班工资的;

(五)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重点监控对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劳动监察机构依法处理。

(一)不按规定接受劳动年审及办理劳动保障手续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经警告或责令限期整改,仍逾期拒不改正的;

(三)不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要求报告情况或隐瞒真相、出具伪证、隐匿或毁灭证据及拒绝提供必要资料,阻挠、抗拒监督检查的;

(四)因欠薪引起突发事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其他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十七条 根据投诉或者举报,劳动保障部门在必要时,可会同建设、工商、工会、妇联等部门联合开展执法检查。检查中,若发现连续拖欠2个月以上(含2个月)工资,或者拖欠工资情节严重的单位,由各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能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实施监控检查的执法人员应认真负责,加强服务和指导,依法办事;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由潮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