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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加强收容遣送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14:50: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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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加强收容遣送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加强收容遣送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近几年来,各地收遣站努力克服困难,积极开展工作,收容遣送了大批的流浪乞讨人员,发挥了社会稳定机制的作用,促进了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但同时工作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造成了一些不良的社会影响。对此,各级民政部门必须高度重视,采取有力措施加以解决。现就有关
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收容对象范围的问题。目前,各地仍要严格执行一九八二年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关于收容遣送工作改革问题的意见》(国阅〔1991〕48号)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或政府制定 发布的有关法规和规章,不要擅自扩大收容范围。

各收遣站一般要在24小时内对被收容人员进行询问,作好笔录。对符合收容条件的,予以收容;对不符合收容条件的,予以放行;发现违法犯罪分子应及时移送公安部门处理。
二、关于被收容人员的管理问题。各收遣站要坚持分别情况,区别对待的原则。被收容人员男、女必须严格分开住宿,有条件的要分院住宿;少年儿童与成年人要分开住宿和管理。对社会救济对象要实行无偿服务,对非社会救济对象可实行有偿服务;对老幼病残者要给予特殊的生活照
顾,对患病和危重病人要及时给予治疗和抢救,对寻衅滋事的被收容人员要依法处理。各收遣站要依法文明管理,严禁打骂、侮辱和虐待被收容人员,禁止使用各种戒具。
三、关于被收容人员的遣送的问题。各收遣站在查明被收容人员家庭地址的情况下,要及时遣送,不得无故拖延,更不得把被收容人员作为廉价劳动力长期使用;对不愿返籍或未查清原籍的可依法签订劳务合同。被收容人员留站待遣时间:本省的一般不超过15天;外省的一般不超过
一个月。被收容人员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可适当延长留站待遣时间:经医生证明,患有危重疾病,需要继续抢救或观察病情的;户口在边远或严寒地区的;呆傻人员或尚未查清地址的。遣送的程序是: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遣送仍执行一九八二年民政部、公安部制定的《城市流浪乞讨人
员收容遣送办法实施细则》;跨省的遣送执行一九九二年财政部、民政部、公安部联合下发的《关于收容遣送所需经费支付问题的通知》中的有关规定。在遣送途中严禁丢弃被收容人员,违者视情节追究有关工作人员和领导者的责任。
四、关于被收容人员的教育问题。各收遣站要对被收容人员进行法制、道德教育,有条件的站还可进行劳动技能的培训。教育要注重实效,要有针对性,形式多样化。要做到晓之以理,动之以情,导之以行,使被收容人员的思想认识水平有所提高,为遣返原籍安置打好基础。
五、关于收遣站的建设问题。目前,绝大部分收遣站的条件较差,不适应改革开放的新形势。为此,各地要克服困难,创造条件改善收遣站的环境。各地民政厅(局)要在本行政区域内选择一至二个收遣站,逐步将其建成对外起“窗口”作用,对内起“示范”作用,在当地起“辐射”
作用,能对外开放的文明收遣站。
六、关于如何对待行政诉讼的问题。当前人民群众的法制观念普遍增强,加之收遣工作的法制不健全和工作上的某些疏漏,难免发生行政诉讼案件。各地收遣站要正确对待行政诉讼案,要积极应诉,依法维护民政部门的合法权益和声誉,纠正工作中的误差。同时,要有计划、有目的地
培养既懂法律、又懂业务的应诉工作人员,为应诉提供必要的条件。



1994年1月13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有关审判程序方面的几个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有关审判程序方面的几个问题的批复

1957年10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本年5月30日〔57〕法办字第98号关于学习审判程序总结几个问题的报告及附件均收悉。所提问题中有些须待立法解决。我们除将来件转送起草诉讼法的有关单位供作参考外,现就其中几个问题答复如下:
(一)人民检察院起诉的案件,经人民法院驳回起诉后,已经在押的被告人,应由人民法院办理释放手续,还是由人民检察院办理释放手续的问题,我们意见,如果人民法院尚未办理换押手续,即应由人民检察院办理释放手续。
(二)人民检察院起诉的案件,给被告人的起诉书副本应由人民法院代为送达,还是由人民检察院直接送达。我们意见,在诉讼法未颁布以前,可仍按我院所发的“各级人民法院刑、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试行,即:除经预审庭驳回起诉或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无须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副本外,决定交付审判的案件的起诉书副本,由人民法院送达。
(三)公诉案件的被害人不服第一审判决时,是否可以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问题,将另行研究答复。
(四)当事人声请审判人员回避,是否由院长裁定的问题。我们意见,可仍按“各级人民法院刑、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试行。即应由院长(应包括副院长在内,下同)裁定。来文所提,如院长不在时,可由院长授权的庭长裁定。我们同意这个意见。关于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3条“审判人员对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不能公平审判”的规定内所谓“其他关系”究应如何理解,涉及法律解释问题,我们意见,如果审判人员是当事人的较近的亲属,或者曾在该案中充当证人、辩护人、民事原告代理人时。都可以看作是具有不能公平审判的“其他关系”。至于来文所说当事人以“某审判员(或陪审员)过去处理某案不公的事实”为理由而声请审判人员回避时。我们认为这个理由是不够充分的。


财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总后勤部关于军队有偿转让空余军用土地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土地管理局 等


财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总后勤部关于军队有偿转让空余军用土地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总后勤部



军队精简整编部队员额减少后,可调整出部分空余土地。合理开发这些空余军用土地,有利于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和优化配置,缓解城镇土地的供需矛盾;有利于培育土地市场,支援地方经济建设;有利于增加军队收入,减轻国家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和转让暂行条例》及《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开发利用军用空余土地,要以不影响军队建设需要和保守国家军事机密为前提,有领导、有组织、有计划地进行。转让空余军用土地,不论数量多少,均应报经总后勤部批准。凡转让土地的团(含)以下单位,今后除调防、扩编等特殊情况外,一般不再申请划拨土地。如确实需要,
由军队、地方土地管理部门协调解决。
二、军队依法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包括以土地使用权为条件与地方合建、换建房屋,兴办合资合作企业,出售、出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等,用地单位需持解放军土地管理局制发的《军用土地补办出让手续许可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当地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补办土地
使用权出让手续,办理土地变更登记。在补办土地出让手续时免交土地出让金。
三、对于军队土地转让、出租时的土地收益金,由总后勤部统一收取,并按交易总额5%上交中央财政,地方不参与军队土地收益的分成。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可依照(92)财综字第172号文件及(1988)后营字第766号文件规定,收取土地出让业务费和登记费。
四、留给军队的土地收益,列入专项资金管理,用于军队的房地产事业和干部住房建设,国家免征预算调节基金和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军队内部土地收益分配办法和使用管理,由总后勤部作出规定。



1993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