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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学校体育卫生与艺术教育自查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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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学校体育卫生与艺术教育自查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学校体育卫生与艺术教育自查工作的通知

教体艺厅〔2003〕1号

2003年3月13日


  根据国家教育督导团2003年工作要点,今年将对中小学及中等职业学校(以下简称学校)体育卫生与艺术教育开展专项督导检查。为做好自查和迎检工作,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自查工作的重点
  以学校食品卫生为重点,全面检查落实《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和《学校艺术教育工作规程》的情况。
  二、督导检查的时间安排
  1月至8月为各地自查时间,8月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将自查报告报送教育部体育卫生与艺术教育司,今年下半年由国家教育督导团组织国家督学对若干省份进行重点抽查,届时另行通知。
  三、自查工作应注意的问题
  1.各地要把自查与当地学校体育卫生与艺术教育的经常性工作结合起来,把自查过程作为推动和改进学校体育卫生与艺术教育工作的过程,通过自查使学校体育卫生与艺术教育工作真正得到加强。
  2.在自查工作中要坚持“软件从严,硬件从实”的原则,既要充分肯定成绩、总结经验,又要正视问题、找出差距,边查边改,并根据检查发现的问题制订切实可行的限期整改方案,认真进行整改。
  3.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内设的体育卫生与艺术教育业务部门要认真做好自查和迎检的组织工作,主动与督导部门沟通情况,密切配合,相互合作,共同做好学校体育卫生与艺术教育专项督导检查工作。
学校体育卫生与艺术教育自查细则

  一、检查方式
  1.听取汇报。
  2.查阅相关文件、资料及工作记录。
  3.现场检查与座谈。
  二、检查内容
  (一)组织管理
  1.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是否有领导分管学校体育卫生与艺术教育工作。
  2.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是否有专(兼)职管理机构,并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
  3.学校是否有校长负责体育卫生与艺术教育工作,主管领导是否熟悉学校体育卫生与艺术教育工作政策法规,年度工作计划及总结是否有学校体育卫生与艺术教育工作内容。
  4.学校体育卫生与艺术教育经费是否能确保学校体育卫生与艺术教育工作正常运行。是否有改善学校体育卫生与艺术教育工作条件的具体措施和计划。
  5.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是否将体育、艺术师资及校医纳入教师培训计划。
  (二)学校体育工作
  1.省、地(市)两级教研业务机构是否分别配备专职体育教研员,是否有计划地组织开展教研、科研活动,并承担有关科研课题。
  2.班主任是否掌握学生体质状况、督促学生积极参加体育活动、严格学生体育活动的考勤记载,并把体育作为评选先进集体和个人的重要条件之一。
  3.全日制小学、中学是否按国家颁布的课程计划开齐、开足体育课程并按照教学大纲要求授课。
  4.学生每天一小时体育锻炼时间(含体育课)能否得到落实,学校是否定期组织课外、校外体育活动,并做到规范化、制度化,是否每年组织一次大多数学生参加的运动会,是否有开展体育活动的安全要求与措施。
  5.学校是否建立体育运动项目代表队或课外兴趣小组,课余体育训练是否有计划、并做到经常化;传统体育学校是否能培养出全面发展的体育人才。
  6.乡(镇)中心校以上的中小学是否按要求配备专职体育教师,是否有相关措施开展教师培训,每个体育教师每年能否接受一定学时的脱产或半脱产业务培训。
  7.乡(镇)中心校以上的小学和所有城市中小学是否按国家、省级分类配备目录要求设置体育场地、配备体育器材和教学需要的各种教具、挂图等。相关场地、器材是否符合国家、省级有关规定,符合教学基本要求,并保证体育教学、课外体育活动和课余体育训练的安全进行。
  (三)学校卫生工作
  1.教学卫生
  (1)教室的采光照明:按照《中小学校教室采光和照明卫生标准》进行检查,教室平均照度是否达到150LX。
  (2)教室黑板:按照《中小学校教室采光和照明卫生标准》进行检查,黑板有无破损或裂缝、有无眩光、有无局部照明灯。
  (3)教室课桌椅:按《学校课桌椅卫生标准》进行检查,一个教室是否有三个以上型号的桌椅或是否为可调节式桌椅。
  2.学校食品卫生
  (1)食堂卫生
  教育行政部门是否转发《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是否进行工作部署;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是否建立食物中毒责任追究制度;学校近年来是否发生过食物中毒事件,学校是否建立食品卫生主管校长负责制,有无专人负责食品卫生安全工作;食堂有无卫生许可证,食堂从业人员有无有效健康证,是否有食堂卫生管理制度与措施,食堂环境与设备、食品加工、存放器具是否符合卫生要求,食堂布局是否合理。
  (2)饮用水
  学校是否有供水设施;有否为学生提供充足的、符合卫生标准的饮用水。
  3.健康管理
  (1)是否定期开展学生健康体检。
  (2)是否建立学生体质健康卡片,体检资料有无进行统计分析。
  4.健康教育
  (1)是否将开展预防艾滋病宣传教育作为健康教育的重要内容(中学以上学段),是否有具体工作部署与计划,其教育形式、教育内容有那些。
  (2)健康教育的时间、教学内容以及师资是如何落实的。
  (3)学生是否掌握基本的健康知识及养成健康的行为和习惯(包括艾滋病防治知识知晓情况)。
  5.卫生室建设(农村中心小学以上的学校)
  (1)学生数超过600人以上规模的学校是否配备有校医,校医是否定期接受业务培训。
  (2)有无独立的卫生室,卫生室是否配备常用器材及药品。
  (四)艺术教育工作
  1.省、地(市)两级教研业务机构是否分别配备专职音乐、美术教研员,是否有计划地组织开展教研、科研活动,并承担有关科研课题。
  2.班主任是否能积极引导全体学生参加课外艺术活动。
  3.全日制小学、中学是否能按国家颁布的课程计划开齐、开足艺术课程,并按照课程标准或教学大纲要求授课。
  4.学校是否建立艺术团或课外兴趣小组,课余艺术辅导与训练能否做到经常化、制度化,是否定期举办综合性的艺术活动。
  5.乡(镇)中心校以上的中小学能否按规模、班级数配备专兼职艺术教师,是否建立定期开展教研活动的制度,是否有相关措施开展教师培训,每个教师每年能否接受一定学时的脱产或半脱产业务培训。
  6.乡中心校以上的小学和所有城市中小学能否按国家或省级分类配备目录要求设置专用教室,配备教学器材、教具、挂图等。相关器材是否符合国家或省级有关规定,是否符合教学基本要求。


北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


(2003年3月2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4月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22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北京市招标投标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的招标投标活动,以及对其实施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工程、室内外装修工程,以及市政基础设施新建项目。

本规定所称重要设备、材料,是指涉及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环保、节能的设备和材料,具体名录由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确定并公布。

第三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的范围和规模标准,按照国务院《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和《北京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划委)负责本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工作。市建委负责本市建设工程施工、监理和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工作;区、县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县建委)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相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

市规划委、市建委或者区、县建委可以委托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机构负责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日常监督工作。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第五条 建设工程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招标人已经依法成立;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且已获得批准;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履行核准手续的,已经核准;

(四)建设工程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五)有满足招标需要的文件和技术资料。

第六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在核准建设工程项目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后5个工作日内向市规划委、市建委通报。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不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其招标方式由招标人自行确定。招标人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5个工作日前将招标方式抄报市规划委、市建委或者区、县建委。

第七条 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自行招标的,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5个工作日前,向市规划委、市建委或者区、县建委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招标组织机构和专职招标业务人员的证明材料;

(二)专业技术人员名单、职称证书或者执业资格证书及其工作经历的证明材料。

第八条 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其资格等级范围内承揽代理业务。未经招标人书面同意,招标代理机构不得转让代理业务。

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招标人对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的,应当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特点和要求,编制资格预审的条件和方法,并在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中载明。

招标人拟限制投标人数量的,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中载明预审后投标人的数量,并按照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中载明的资格预审的条件和方法选择投标人。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中没有载明预审后投标人数量的,招标人不得限制符合资格预审条件的投标人投标。

第十条 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公告应当在国家或者本市指定的媒介发布。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设计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明确是否给予设计方案未中标的单位经济补偿及补偿金额。

第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进行设计招标的建设工程,需另择设计单位承担施工图设计的,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监理和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发出的同时,向市建委或者区、县建委备案。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期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的收受人,并向市建委或者区、县建委备案。

招标文件及对其澄清或者修改的文件,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投标人应当具有承担招标的建设工程的能力;国家有关规定对投标人资格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有规定的,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

境外设计单位参加本市建设工程设计投标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投标文件,应当由具有与投标建设工程相应资格的注册建筑师、注册工程师签章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五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招标人应当接受市规划委、市建委或者区、县建委等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开标过程的监督。

第十六条 评标工作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专家应当从市规划委、市建委确定的专家名册或者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确定。特殊项目的评标专家选取方式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市规划委、市建委确定的评标专家名册应当逐步纳入全市统一的评标专家名册。

第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情况、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阐明评标委员会对各投标文件的评审意见,并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方法,推荐1至3名中标候选人,并标明排列顺序。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

对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设工程,招标人应当按照中标候选人的排序确定中标人。当确定的中标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招标文件规定应当提交履约保证金而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的,招标人可以依序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十九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应当自发出中标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规划委、市建委或者区、县建委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投标的基本情况,包括招标范围、招标方式、资格审查情况、开标和评标过程和确定中标人的方式及理由等;

(二)相关的文件材料,包括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投标报名表、资格预审文件和资格预审结果、招标文件、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和评标报告、中标结果及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委托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的,应当提交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委托合同。

前款第(二)项中已按照本规定办理了备案的文件材料,不再重复提交。

第二十条 市规划委、市建委或者区、县建委应当对招标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行为进行监督,并有权责令招标人改正在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招标人在改正前不得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的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在依法订立书面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向市建委或者区、县建委备案。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二十二条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担保的,中标人应当提交。招标人应当同时向中标人提交工程款支付担保。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中标人使用未中标的设计方案的,应当征得提交方案的投标人同意并支付使用费。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由市规划委、市建委或者区、县建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北京市招标投标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并将违法行为记入本市招标投标活动违法行为记录系统。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劳务分包采用招标投标方式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1987年10月24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1994年10月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建设工程设备招标投标管理规定》、1995年4月7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勘察招标投标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南昌市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备案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第 148 号





《南昌市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备案办法》已经2012年12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陈俊卿



2013年1月6日





南昌市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备案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执法决定的监督,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是指重大行政处罚决定、重大行政许可决定和重大行政强制决定。

第三条 县(区)人民政府和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含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报送市人民政府或者县(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以下简称备案审查机构)具体负责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备案审查工作。

第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是指下列行政处罚:

(一)县(区)人民政府作出的;

(二)责令停产停业的;

(三)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的;

(四)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的罚款达到可以依法要求听证的数额或者没收相当于该数额财物的。

第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重大行政许可决定,是指下列行政许可:

(一)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

(三)行政执法机关认为需要听证且涉及公共利益的;

(四)统一办理、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行政许可,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延长办理期限的。

第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重大行政强制决定,是指下列行政强制:

(一)县(区)人民政府作出的;

(二)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三)强制拆除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生产、生活有重大影响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本市行政执法监督的需要,可以适时增加需要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种类。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日起15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县(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报送市人民政府备案;

(二)县(区)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报送县(区)人民政府备案;

(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由主办机关按照本条第一、二项的规定报送备案。

第十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由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作出机关径送市或者县(区)备案审查机构。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交备案报告、备案说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书(副件或者复印件)等材料各一份,并附电子文本。经听证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还应当提交听证笔录复印件。

第十一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备案说明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基本事实和适用依据情况;

(二)作出机关及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三)领导审批及集体讨论情况;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备案说明还应当提供自由裁量权行使情况。

第十二条 备案审查机构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备案材料后,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属于本办法规定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报送的材料齐全且符合要求的,予以登记;

(二)属于本办法规定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但报送的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暂缓登记,通知作出机关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材料,补报或者重新报送的备案材料符合要求的,予以登记;

(三)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或者当事人已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予登记,并通知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作出机关,同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备案审查机构对经登记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查。

备案审查不影响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执行;备案审查期间,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自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受理之日起,备案审查终止。

第十四条 备案审查机构在审查过程中,有权调阅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必要时,也可以向当事人进行调查。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

第十五条 备案审查机构对报备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经审查发现有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建议作出机关限期自行撤销、纠正或者重新作出行政执法决定。

第十六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作出机关应当在接到备案审查机构的书面意见后30日内,将处理结果报送备案审查机构;对备案审查机构的书面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备案审查机构提出异议,备案审查机构应当研究处理。

作出机关逾期不提出异议又不报送处理结果的,由备案审查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作出责令纠正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十七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作出机关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备案目录报送备案审查机构。

备案审查机构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将上一年度经备案审查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目录在政府公报(政报)、政府网站或者新闻媒体上公布。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作出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报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备案的;

(二)拒不配合备案审查机构调阅重大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的;

(三)接到备案审查机构的书面意见后,逾期不提出异议又不将处理结果报送备案审查机构的;

(四)不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报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目录的。

第十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所属的行政执法机关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向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报送备案的,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