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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员(1982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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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员(1982年11月1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员(1982年11月19日)

决定任命:
吴学谦为外交部部长;
张爱萍为国务院国务委员兼任国防部部长。
决定免去:
黄华的外交部部长职务;
耿飚的国务院国务委员兼任国防部部长职务。
任命:
王汉斌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
林准、祝铭山、彭树华、孙琬钟、马原(女)、王奇、刘XUN章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
免去:
宋光、杨化南、李月波、李荣棣(女)的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职务。
批准任命:
李修业为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
郭春来为辽宁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
宋文正、戴荣芳为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




军队房地产开发管理暂行规定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


军队房地产开发管理暂行规定
1992年10月30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军队房地产开发活动的管理,提高房地产开发的综合效益,更好地为国家经济建设和国防建设服务,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开发,是指:土地的开发,各类房屋及设施的开发,以经营为目的的房地产换建、合建,以及开发后的土地使用权有偿有限期转让、出租,房屋及设施的出售、出租,利用开发的房地产开办各类经济实体等。
第三条 军队房地产开发,应在保障部队住用和保守国家军事机密的前提下进行。开发的范围主要包括:划归军队房地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房地产;经过核定营房限额住用面积后空余的整座、成片房地产;在用营区的零星院落;地处城市繁华地段,且被纳入城市规划开发和改造的营区;其它闲置可开发的土地等。
部队住用限额以内的、划为军事禁区和安全保密要求高的单位使用的房地产,不得进行开发经营。在用营区划为军事行政区的房地产不准外商(含港澳台商,下同)参与开发经营。
第四条 军队房地产开发活动由总后勤部基建营房部归口管理。其主要职责:制定军队房地产开发有关法规、规章,组织编审房地产开发规划与计划,负责开发企业和开发项目的审报,监督、指导、协调开发经营业务,掌管总部房地产基金及其使用分配等。
各军区、各军兵种、各总部、国防科工委(以下统称各大单位)所属单位(包括生产经营单位,下同)的房地产开发活动,由其所在大单位后勤基建营房部门归口管理。
房地产开发的具体业务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承办。
第五条 各大单位房地产管理部门应会同营房和土地管理部门,以城市或地区为单位,组织编制利用军队房地产进行开发经营的规划,经各大单位后勤部门审查并报总后勤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军队房地产开发,以总部和各大单位为主组织进行,重点搞好成片和综合开发,由中国新兴工程建筑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和各大单位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成立的军队房地产开发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开发企业)具体实施。未成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军一级单位和各级房地产管理部门,主要利用自(直)管空余房地产搞项目开发。师以下作战部队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活动。
第七条 军队房地产开发必须贯彻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坚持“统一规划,归口管理,讲求效益,以房养房”的原则,执行军队的有关法规、规章,接受国家建设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科学论证,精心组织,发挥投资效益,提高管理水平。

第二章 开发经营
第八条 开发企业为全民所有制经济实体,根据国家和军队有关财务、成本、价格等法规,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条 开发企业可利用军队房地产进行开发,也可承揽、参与地方的房地产开发。开发企业从事军内外房地产开发,可独自进行,也可与地方、外商合资、合作进行。
第十条 开发企业进行房地产开发所需资金,可通过吸收军内部分家属住房建设经费,利用企业自有资金,预收购房款,集资、贷款、引进外资等办法筹集。
第十一条 经开发的土地,可进行使用权的有偿有限期转让、出租;开发的房屋和设施,可向社会出售、出租或自办、合资、合作兴办经济实体。
房地产开发后的经营,按《军队房地产经营管理规定》报批,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经开发的房地产,除出售等发生权属关系转移的外,均属军产,应按军队有关规定实施管理。商品房售后的管理与维修服务,可由开发企业承担,也可由购房单位或委托地方物业管理公司等承担。
第十三条 进行开发经营活动,必须签订合同,并经有关部门鉴证或公证机关公证。

第三章 立项审批
第十四条 军队房地产开发,应根据批准的规划,编制年度实施计划,逐项做好洽谈意向、分析论证等前期准备;条件成熟后,方可上报申请立项。
第十五条 利用军队房地产开发,不论数量多少,一律报总后勤部审批;涉及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影响军事设施使用效能或妨碍军事活动正常进行的,报总参谋部、总后勤部审批;房产产权和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外商的,报中央军委审批。
第十六条 上报的请示文件,应附有开发经营协议书、项目可行性论证报告(主要包括开发地段的现状、合作方的情况、工程规模、总投资、经费来源、土地作价以及效益分析、风险预测等)及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利用地方房地产开发或承揽、参与地方房地产开发的项目,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八条 经批准立项的开发项目,凡利用地方房地产进行开发的,向地方申请建设指标(或商品房指标);利用军队房地产进行开发的,按基建程序申报军队基本建设计划,或向地方申请建设指标(或商品房指标)。
第十九条 承揽、参与地方房地产开发的项目,开发企业(单位)应于工程开工后1个月内,上报各大单位房地产管理部门汇总,于每年6月底和12月底前报全军房地产管理局。

第四章 收益分配
第二十条 利用军队房地产与军内外单位或外商合作开发的,提供房地产的单位按下列比例向总后勤部缴纳土地使用费:
所得房地产用于出租或开办经济实体的,按开发项目合同规定所分得投资(分得房屋的折算为投资)的10%-15%,或按开发项目工程总投资的5%-7.5%缴纳;
所得房地产用于出售、转让的,按开发项目合同规定所分得投资(分得房屋的折算为投资)的15%-20%,或按开发项目工程总投资的7.5%-10%缴纳。
第二十一条 利用军队房地产独自开发的,开发单位按下列比例向总后勤部缴纳土地使用费:开发的房地产用于出租或开办经济实体的,按工程总投资的5%缴纳;开发的房地产用于出售、转让的,按工程总投资的7.5%缴纳。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收入留用部分的再分配,由各大单位后勤部门确定。
第二十三条 开发后的房地产经营(不含出售、转让)收益分配,按《军队房地产经营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不以经营为目的房地产换建、合建,仍按《军队与地方换建、合建房屋管理规定》执行。同一个项目经营性与非经营性兼有的,按以经营为目的的规定办理报批手续,其收益的上缴和留用分别计算。
第二十五条 因房地产开发涉及拆迁的,开发单位应负责动迁补偿,其费用可计入开发经营成本。
第二十六条 利用地方房地产开发经营或承揽、参与地方房地产开发经营所得利润的分配,由各大单位确定。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的开发经营所得(含自行开发和收缴开发单位的经费),仍按《军队房地产经营管理规定》留用和上缴。
第二十八条 应上缴各大单位和总部的房地产开发经营收益,分别列入各自的房地产基金。房地产基金和各级留用的经费,都要用于房地产事业,实行专项管理,严禁挪作它用。
第二十九条 应上缴各大单位和总后勤部的房地产开发经营收益,除项目批文已明确的外,均按《中国人民解放军预算外经费管理规定》,以第四季度会计报表为依据,分别于翌年2月底和3月底前缴到各大单位财务部门和总后财务部,纳入各大单位和总部房地产基金。此项基金的管理与使用,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对在房地产开发经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开发企业和个人,按《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规定实施奖励。
第三十一条 凡违反本规定擅自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或不按规定上缴经费的单位,各级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认真查处,并按有关规定给予主要责任者纪律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总后勤部基建营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2年12月1日起施行。以往下发的有关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石家庄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2004年10月12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10月15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37号公布 自2004年11月15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以可燃物质为燃料的机动车(含低速汽车)排气污染的防治。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公安、交通、城市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商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及本办法规定,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管理。

第四条 政府鼓励、支持机动车使用天然气、电力等清洁能源。

第五条 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以下简称排放标准)。超过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

第六条 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加强机动车的维护和保养,确保在用机动车的发动机及排气污染控制装置保持正常的技术状态,排气符合排放标准。

第七条 机动车转移登记、变更登记、申请延期使用和安全技术检验的,应先按国家规定的检测标准和检测方法进行排气检测。符合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放机动车排气达标标志,并粘贴在机动车前窗右上角;排放不合格的,按要求进行治理,经检测合格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

第八条 商务、质量技术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加油站油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加油站所售油品质量必须达到国家标准的规定。

第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的监督抽测,实行机动车排气达标标志制度。

第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管理、交通、工商等部门,统一对公交、出租和客(货)运等营运机动车进行抽测。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在城区具备停车条件的路段设置机动车排气检测点。经目测可见黑烟、无机动车排气达标标志、无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无机动车号牌或号牌不完整的机动车,交通警察应指挥其到就近的检测点,由环境保护监测机构对其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检测。

第十二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单位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

(二)使用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的排气污染物检测仪器设备;

(三)检测人员必须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四)能够执行国家规定的检测标准和检测方法;

(五)建有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档案。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举报,经查证属实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经抽测排气超过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缴其机动车排气合格标志,并处50元罚款,责令限期改正;逾期经检测仍不达标的,处500元罚款。

第十五条 对延期使用的机动车,在检测周期内排气超过排放标准、并经限期整改三次,污染物排放仍超过排放标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强制报废。

第十六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拒绝对机动车排气进行检测或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至5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机动车排气检测单位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检测资质。

第十八条 对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车用燃油的加油站,由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商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二○○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