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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对产粮大县奖励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12:06: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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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对产粮大县奖励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对产粮大县奖励办法的通知
2005年4月8日 财建[2005]1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中央财政对产粮大县奖励政策是党中央、国务院为逐步缓解产粮大县财政困难,进一步调动地方政府重农抓粮的积极性,采取的一项重大政策措施。为了确保这项政策的贯彻落实,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工作、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5〕1号)及《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切实缓解县乡财政困难的意见〉的通知》(财预〔2005〕5号)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中央财政对产粮大县奖励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根据此办法,结合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实际情况,尽快制定贯彻落实的具体办法,采取切实措施,确保政策落实到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具体办法,须报财政部备案。
附件:中央财政对产粮大县奖励办法

附件:

中央财政对产粮大县奖励办法

为了缓解产粮大县财政困难,调动地方政府抓好粮食生产的积极性,保护好国家粮食安全的基础,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工作、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5〕1号)及《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切实缓解县乡财政困难的意见〉的通知》(财预〔2005〕5号)有关规定,从2005年起,中央财政对产粮大县进行奖励,特制定本办法。
一、奖励原则
(一)中央财政对产粮大县(含县级市、区,下同)的奖励,坚持“测算到县、拨付到县”的原则。
二、奖励因素及权重
(二)确定粮食商品量、粮食产量、粮食播种面积作为奖励因素,三个因素所占权重分别为50%、25%、25%。
三、测算数据来源
(三)测算数据主要以分县分年的统计年鉴为准。
(四)分县的粮食产量、粮食播种面积按5年(1998年至2002年)的数据进行算术平均计算。
(五)粮食商品量按粮食产量扣除农民“三留粮”(口粮、饲料粮、种子用粮)计算,其中口粮依据《中国统计年鉴》中的各县所在省的2003年农村人均口粮消费量,饲料及种子用粮按南方人均350斤、北方人均450斤计算。
四、奖励入围条件
(六)以县为单位,1998年至2002年5年平均粮食产量大于4亿斤,且粮食商品量大于1000万斤。
(七)对达不到上述条件,但对区域内的粮食安全起着重要作用,对粮食供求产生重大影响的县,由省级财政部门牵头,会同省级农业等部门提出意见,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财政部认可后,也可纳入奖励范围。
五、奖励系数
(八)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划分不同地区类别,中央财政实行不同的奖励系数:
一类地区,包括浙江、广东省,奖励系数为0.2;
二类地区,包括辽宁、江苏、福建、山东省,奖励系数为0.5;
三类地区,包括扣除一、二类地区以外的省份(但不包括北京、天津、上海市),奖励系数为1。
对上述第二、三类地区的省份中,既是产粮大县又是中央财政认定的财政困难县的,中央财政增加奖励系数:二类地区增加0.125,三类地区增加0.25。
六、奖励资金分配、拨付及用途
(九)根据奖励入围条件选定产粮大县后,按奖励因素及各自所占权重和奖励系数计算,将奖励资金直接分配到产粮大县,并对奖励入围情况予以公布。
(十)奖励资金由中央财政拨付到省级财政。省级财政在收到奖励资金后,必须在两周内拨付到县级财政,不得截留挪用。
(十一)奖励资金作为财力性转移支付,由县财政统筹安排,合理使用,不得违规购买、更新小汽车,不得新建办公楼、培训中心,不得搞劳民伤财、不切实际的“政绩工程”、“形象工程”等。
七、奖励资金的管理与监督
(十二)奖励入围的县原则上一定3年不变,但实行动态监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中止奖励资格:一是监测结果显示不符合产粮大县条件的;二是弄虚作假,冒领补助的。
(十三)省级财政要结合本省实际,制定对奖励资金具体的落实意见,加强奖励资金管理,保证奖励资金及时、如数、直接拨付到产粮大县。
(十四)对产粮大县奖励资金的使用情况,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健全监督机制,加强监督力度。
(十五)由省级财政部门牵头,会同省级农业等部门建立对产粮大县的动态监测制度,对分县的粮食生产等基础数据实行动态管理,跟踪基础数据的变化。
(十六)中央财政对地方上报的基础数据资料和奖励资金拨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经查实有违规行为,中央财政将扣减奖励资金;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享受奖励政策的资格。
(十七)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关于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工作的暂行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关于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工作的暂行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一年三月九日)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做好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办理工作,使之制度化、程序化、规范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系指:
(一)本级人大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期间提出的有关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以下简称“建议”);本级政协委员在政协全委会议期间提出的有关政府工作的提案(以下简称“提案”)。
(二)本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在视察政府工作中提出的书面建议、提案。
(三)本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写给政府领导人及政府所属部门的书面建议。
(四)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其它方式、途径提出的有关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五)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政协全国会议期间提出的有关我省政府工作的建议、提案。
第三条 凡属各级政府承办的建议、提案、实行分级负责,归口管理。属于省人民政府承办的由省政府批转有关部门办理,属于州(地、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承办的逐级转交办理。
第四条 各级政府及其办公厅(室)应按本办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本级政府所属各部门和有关单位承办建议和提案。
(二)对两个以上单位共同承办的建议和提案进行必要的协调。
(三)督促各承办部门和单位及时办理建议和提案。
(四)对本级政府所属部门及下级政府承办建议和提案工作进行检查、指导。
(五)总结、交流和推广办理建议和提案工作的经验。
第五条 在办理建议和提案时,各级政府办公厅(室)应主动与同级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政协办公厅(室)加强联系与协作。在人民代表大会和政协全委会议期间,同级政府办公厅(室)可根据工作需要,组织承办任务较大的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参加大会议案组的工作,逐件
研究确定建议、提案的转办意见,并选择若干条件成熟的建议、提案,招集承办单位在会上予以答复。也可组织现场办案,及时解决问题。
第六条 办理建议和提案应遵循积极主动,实事求是,重在解决问题的原则。凡有条件解决的要抓紧解决,不得推诿、扯皮;应该解决但因客观条件限制暂时不能解决的,要纳入规划,创造条件逐步解决;凡不具备条件,不符合实际和有关规定而不能解决的,要实事求是地说明情况,

作出答复。
第七条 建议和提案的办理程序:
(一)交办。在每次人民代表大会和政协全委会议闭会后,由本级政府办公厅(室)通过会议或书面通知形式,将建议和提案分交有关部门和地区办理。书面通知应载明交办件数、主办(会办)单位、办理期限和要求、答复格式等有关事项。如确属批交有误,需变更承办单位的,由收
文单位说明理由,在十日内将建议或提案退回政府办公厅(室)重新转办。收文单位不得自行移送其它单位。
(二)承办。各承办单位在收到建议和提案后,应逐件登记,并将回执单及时退送政府政府办公厅(室)。对应由本部门或本单位承办的建议和提案,提出拟办意见,报主管领导审批。凡需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办理的建议和提案,主办单位要主动征求会办单位的意见;会办单位应按时将
办理意见送主办单位。
(三)催办。各级政府办公厅(室),要对建议和提案加强催办,并选择若干单位进行检查。
(四)答复。建议和提案的办理意见确定后,应由分管领导审核、把关,主管领导审定签发,并按规定格式打印、编号和盖章,送提出该建议、提案的代表或委员,并分别抄送同级人民政府、人大常委会、政协办公厅(室)一式三份。
对全国人大代表建议和全国政协委员提案,承办单位将办理结果报省政府办公厅,由省政府办公厅统一答复。
(五)总结。各级政府及所属部门在建议和提案办理完毕后,应对办理工作进行总结。凡承办建议和提案较多或具有典型经验的单位,要向同级政府办公厅(室)写出书面总结。并由同级人民政府向本级人大常委会和下次人民代表大会、本级政协常委会和下次政协全委会分别写出办理
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八条 办理建议和提案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当年九月底,有特殊情况的亦不得超过当年十二月底。
第九条 健全办理建议和提案的各项制度:
(一)联系制度。各承办单位要明确办理建议和提案工作的分管领导、办公室主任、主(兼)办人员,并将姓名、职务、电话号码告政府办公厅(室),以便加强工作联系。
(二)责任制度。各承办单位应由主办工作人员对建议和提案认真进行办理,分管领导逐级负责审核把关。每件建议和提案须有分管领导的批办意见;重要的建议、提案应由领导亲自处理。
(三)检查、通报制度。在办理建议和提案过程中,各级政府办公厅(室)要定期或不定期地检查办理情况,通报工作进度等,表扬先进,督促后进,交流推广经验,保证在限期内将建议和提案全部办理完毕。
(四)反馈制度。各承办单位在答复代表或委员的建议、提案时,要附送《征询意见表》,征求代表、委员对办理结果的意见。代表、委员对办理结果确实不满意,而且提的意见是合理的,承办单位应重新办理,及时予以反馈。
(五)查访制度。各级政府办公厅(室)及各承办单位,可根据实际需要,深入现场,调查研究,认真办理建议和提案,走访有关代表或委员,征求对办理工作的具体意见,共同研究解决问题的办法,也可采取请进来或就地座谈协商的办法同代表、委员加强联系,交换意见。
第十条 本办法由省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3月9日

关于印发《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地区科学基金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


关于印发《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地区科学基金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科金发计〔2009〕47号


各依托单位: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地区科学基金项目管理办法》业经2009年9月27日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委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地区科学基金项目管理办法

(2009年9月27日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委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地区科学基金项目(以下简称地区基金项目)管理,根据《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区基金项目支持内蒙古自治区、江西省、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南省、贵州省、云南省、西藏自治区、甘肃省、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等地区部分依托单位的科学技术人员在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范围内开展创新性的科学研究,培养和扶植该地区的科学技术人员,稳定和凝聚优秀人才,为区域创新体系建设与经济、社会发展服务。

  第三条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以下简称自然科学基金委)在地区基金项目管理过程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并发布年度项目指南;

  (二)受理项目申请;

  (三)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四)批准资助项目;

  (五)管理和监督资助项目实施。

  第四条 地区基金项目的经费使用与管理,按照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经费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申请与评审

  第五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根据基金发展规划、学科发展战略和基金资助工作评估报告,在广泛听取意见和专家评审组论证的基础上制定年度项目指南。年度项目指南应当在接收项目申请起始之日30日前公布。

  第六条 依托单位属于地区基金项目资助范围的,其科学技术人员具备下列条件可以申请地区基金项目:

  (一)具有承担基础研究课题或者其他从事基础研究的经历;

  (二)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职称)或者具有博士学位,或者有2名与其研究领域相同、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的科学技术人员推荐。

  正在攻读研究生学位以及《条例》第十条第二款所列的科学技术人员不得申请地区基金项目,但在职攻读研究生学位的人员经过导师同意可以通过其受聘依托单位申请。

  第七条 申请地区基金项目的数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作为申请人同年申请地区基金项目限为1项;

  (二)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的人员,当年申请或者参与申请的地区基金项目数,与作为负责人或者参与者正在承担的地区基金项目数合计不得超过2项;

  (三)不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的人员,作为项目负责人正在承担地区基金项目的,不得申请;

  (四)年度项目指南中对申请数量的限制。

  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是申请地区基金项目的实际负责人,限为1人。

  参与者与申请人不是同一单位的,参与者所在单位视为合作研究单位,合作研究单位的数目不得超过2个。

  地区基金项目研究期限一般为3年。

  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年度项目指南要求,通过依托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人应当对所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依托单位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核,统一提交自然科学基金委。

  申请人可以向自然科学基金委提供3名以内不适宜评审其项目申请的通讯评审专家名单。

  第十条 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的申请人或者参与者的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在申请时注明:

  (一)同年申请或者参与申请各类项目的单位不一致的;

  (二)与正在承担的各类项目的单位不一致的。

  第十一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自项目申请截止之日起45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初步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予以受理并公布申请人基本情况和依托单位名称、申请项目名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通过依托单位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一)申请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

  (二)申请材料不符合年度项目指南要求的;

  (三)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申请的;

  (四)申请人、参与者在不得申请或者参与申请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的处罚期内的;

  (五)依托单位在不得作为依托单位的处罚期内的。

  第十二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负责组织同行专家对受理的项目申请进行评审。项目评审程序包括通讯评审和会议评审。

  第十三条 评审专家对项目申请应当从科学价值、创新性、社会影响以及研究方案的可行性等方面进行独立判断和评价,提出评审意见。

  评审专家提出评审意见时还应当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一)申请人和参与者的研究经历;

  (二)研究队伍构成、研究基础和相关的研究条件;

  (三)研究内容与该地区经济、社会与科技发展的关联性;

  (四)项目实施对该地区人才培养的预期效果;

  (五)项目申请经费使用计划的合理性。

  第十四条 对于已受理的项目申请,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根据申请书内容和有关评审要求从同行专家库中随机选择3名以上专家进行通讯评审。对内容相近的项目申请应当选择同一组专家评审。

  对于申请人提供的不适宜评审其项目申请的评审专家名单,自然科学基金委在选择评审专家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考虑。

  每份项目申请的有效评审意见不得少于3份。

  第十五条 通讯评审完成后,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组织专家对项目申请进行会议评审。会议评审专家应当来自专家评审组,必要时可以特邀其他专家参加会议评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根据通讯评审情况对项目申请排序和分类,供会议评审专家评审时参考,同时还应当向会议评审专家提供年度资助计划、项目申请书和通讯评审意见等评审材料。

  会议评审专家应当充分考虑通讯评审意见和资助计划,结合区域发展需求对会议评审项目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表决,建议予以资助的项目应当以出席会议评审专家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六条 多数通讯评审专家认为不应当予以资助的项目,2名以上会议评审专家认为创新性强可以署名推荐。会议评审专家在充分听取推荐意见的基础上,应当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表决,建议予以资助的项目应当以出席会议评审专家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

  第十七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和专家会议表决结果,决定予以资助的项目。

  第十八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决定予以资助的,应当根据专家评审意见以及资助额度等及时制作资助通知书,书面通知依托单位和申请人,并公布申请人基本情况以及依托单位名称、申请项目名称、资助额度等;决定不予资助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和依托单位,并说明理由。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整理专家评审意见,并向申请人和依托单位提供。

  第十九条 申请人对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资助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自然科学基金委提出书面复审申请。对评审专家的学术判断有不同意见,不得作为提出复审申请的理由。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复审申请进行审查和处理。

  第二十条 地区基金项目评审执行自然科学基金委项目评审回避与保密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实施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公告予以资助项目的名称以及依托单位名称,公告期为5日。公告期满视为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收到资助通知。

  依托单位应当组织项目负责人按照资助通知书的要求填写项目计划书(一式两份),并在收到资助通知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提交自然科学基金委。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自收到项目计划书之日起30日内审核项目计划书,并在核准后将其中1份返还依托单位。核准后的项目计划书作为项目实施、经费拨付、检查和结题的依据。

  项目负责人除根据资助通知书要求对申请书内容进行调整外,不得对其他内容进行变更。

  逾期未提交项目计划书且在规定期限内未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接受资助。

  第二十二条 项目负责人应当按照项目计划书组织开展研究工作,做好资助项目实施情况的原始记录,填写项目年度进展报告。

  依托单位应当审核项目年度进展报告并于次年1月15日前提交自然科学基金委。

  第二十三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审查提交的项目年度进展报告。对未按时提交的,责令其在10日内提交,并视情节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对地区基金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抽查。

  第二十五条 地区基金项目实施过程中,依托单位不得擅自变更项目负责人。

  项目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托单位应当及时提出变更项目负责人或者终止项目实施的申请,报自然科学基金委批准;自然科学基金委也可以直接作出终止项目实施的决定:

  (一)不再是依托单位科学技术人员的;

  (二)不能继续开展研究工作的;

  (三)有剽窃他人科学研究成果或者在科学研究中有弄虚作假等行为的;

  (四)调入的依托单位不属于地区科学基金项目资助范围的。

  项目负责人调入另一依托单位工作的,经所在依托单位与原依托单位协商一致,由原依托单位提出变更依托单位的申请,报自然科学基金委批准。协商不一致的,自然科学基金委作出终止该项目负责人所负责的项目实施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应当保证参与者的稳定。

  参与者不得擅自增加或者退出。由于客观原因确实需要增加或者退出的,由项目负责人提出申请,经依托单位审核后报自然科学基金委批准。新增加的参与者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项目负责人或者参与者变更单位以及增加参与者的,合作研究单位的数目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研究内容或者研究计划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项目负责人应当及时提出申请,经依托单位审核后报自然科学基金委批准。

  第二十九条 由于客观原因不能按期完成研究计划的,项目负责人可以申请延期1次,申请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

  项目负责人应当于项目资助期限届满60日前提出延期申请,经依托单位审核后报自然科学基金委批准。

  批准延期的项目在结题前应当按时提交项目年度进展报告。

  第三十条 发生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情形,自然科学基金委作出批准、不予批准和终止决定的,应当及时通知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

  第三十一条 自项目资助期满之日起60日内,项目负责人应当撰写结题报告、编制项目资助经费决算;取得研究成果的,应当同时提交研究成果报告。项目负责人应当对结题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依托单位应当对结题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核,统一提交自然科学基金委。

  对未按时提交结题报告和经费决算表的,自然科学基金委责令其在10日内提交,并视情节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自收到结题材料之日起9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结题要求的,准予结题并书面通知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责令改正并视情节按有关规定处理:

  (一)提交的结题报告材料不齐全或者手续不完备的;

  (二)提交的资助经费决算手续不全或者不符合填报要求的;

  (三)其他不符合自然科学基金委要求的情况。

  第三十三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公布准予结题项目的结题报告、研究成果报告和项目申请摘要。

  第三十四条 发表地区基金项目取得的研究成果,应当按照自然科学基金委成果管理的有关规定注明得到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

  第三十五条 地区基金项目研究形成的知识产权的归属、使用和转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