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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下发《金融机构缴存外币存款准备金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19:17: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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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下发《金融机构缴存外币存款准备金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下发《金融机构缴存外币存款准备金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现将《金融机构缴存外币存款准备金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有关实施细则如下:
一、实施时间。本规定从一九九三年三月一日起实施,国家专业银行(含中国投资银行)和商业银行要按规定从一九九三年第二季度起缴纳外币存款准备金。
二、实施步骤。考虑到各有关金融机构外汇资金调拨、调整的过程,决定对缴存比例采取分步实施、逐步到位的办法。即第一步:一九九四年第四季度前按3%的比例缴存;第二步:一九九四年第四季度开始按5%的比例缴存。
三、外币存款准备金的计算是以当季月平均余额乘以缴存比例。当季月平均余额是指缴存范围内各项外币存款当季每月末日余额的算术平均数。如一九九三年第三季度应缴存外币存款准备金的月平均余额为:(1993年7月31日余额+8月31日余额+9月30日的余额)/3。


四、每月末日余额以会计报表数为准,没有会计报表的可暂用项目电报代替,并抓紧建立健全会计报表,会计报表出来后,每半年应用会计报表数调整一次。
五、有关金融机构的缴存外币存款准备金报告书和划款确认书应最迟于划款次日以电传或传真报送中国人民银行计划资金司,并同时补寄正式文本。计划资金司传真号为601.2768,601.2769,电传号随后通知。
六、各家银行应于一九九三年五月一日前选择好一至两家境外行开设“××××银行代理人民银行准备金存款”帐户,并将开户行的法定名称、地址、电传号、传真号、帐号、帐户名称(中、英文)报送中国人民银行计划资金司备案。人民银行的外币存款准备金分别由各家银行存入其
上述帐户,人民银行授权各家银行代为经营,各家银行不得用该项资金弥补外汇头寸,并须保证每年至少有2%的收益,每季划缴一次,交由中国人民银行增加风险准备。
七、缴存和调整外币存款准备金的会计科目及帐务处理,由各家银行自行制定,报送中国人民银行计划资金司备案。
八、中国人民银行对各家银行的外币存款准备金以其总行为单位进行考核。
九、中国人民银行将在此基础上,总结经验,对其他金融机构的外汇资产负债按一定比例收缴“押存资产”,具体办法另行下达。

附件:金融机构缴存外币存款准备金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汇信贷资金的宏观管理,保护存款人利益,有利于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安全运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缴存外币存款准备金的金融机构,包括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其他金融机构及设在我国境内经营外汇业务的外资、合资金融机构。
第三条 缴存外币存款准备金的存款范围包括:
(一)个人外币储蓄存款;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外国驻华机构的外币存款;
(三)发行外币信用卡的备用金存款;
(四)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应缴纳外币存款准备金的其他外币存款。
第四条 美元存款按原币种计缴,港元存款可按原币种或折成美元计缴,其他币种的外币存款统一折算成美元计缴。各种货币之间的折算率均按当季最后一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人民币官方外汇牌价(中间价)折算。
第五条 外币存款准备金的缴存比例按缴存存款范围规定的各项外币存款平均余额的5%计缴。中国人民银行可根据需要调整缴存比例。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各金融机构缴存的外币存款准备金不计付利息。
第七条 缴存外币存款准备金的计算方法为当季月平均余额乘以缴存比例。公式为:
缴存范围各项外币存款当季每月末日余额累计
每季应缴纳的存款准备金=--------------------×5%
3
第八条 金融机构缴存外币存款准备金,应编制“缴存外币存款准备金报告书”,按时划款。同时将上述报告书和划款确认书以电传或传真报送中国人民银行。
第九条 各金融机构第一次缴存外币存款准备金后,每季调整一次。缴存或调整,应于每季终了后二十日内将款项划转到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银行帐户;如调减,中国人民银行在收到有关金融机构的“缴存外币存款准备金报告书”后,十日内将应退还的外币存款准备金划转到有关金融
机构指定的银行帐户,如缴存或调整的最后一天遇到例假日顺延。
第十条 金融机构调整外币存款准备金,如当季外币存款准备金的调整金额总计不足一万美元,则不调整,但仍按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缴存外币存款准备金报告书”。
第十一条 缴存、补缴和退还外币存款准备金的费用开支,由缴存、补缴和退还的金融机构负担。
第十二条 国家专业银行(含中国投资银行)和商业银行的外币存款准备金由各总行根据本规定统一缴存到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指定的银行帐户;区域性银行、地方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外币存款准备金缴存办法,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本规定精神,另行通知办理。
第十三条 各金融机构不按照规定缴存外币存款准备金的,除如数补缴外,中国人民银行按日处以未缴金额万分之二的外汇罚款。
第十四条 外资、合资金融机构缴存外币存款准备金的实施细则由所在省(市)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本规定制定,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三月一日起执行。



1993年3月28日

汽车座椅及头枕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编号:CNCA—02C—063:2005



机动车辆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汽车座椅及座椅头枕产品







2005-10-10发布 2005-12-01实施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
目 录


1.适用范围
2.认证模式
3. 认证的基本环节
4. 认证实施的基本要求
4.1 认证的委托和受理
4.2型式试验
4.3初始工厂审查
4.4认证结果评价与批准
4.5 获证后监督
5. 认证证书
5.1认证证书的有效性
5.2认证证书的变更
5.3认证证书的暂停、注销和撤消
6. 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的使用
6.1准许使用的标志样式
6.2变形认证标志的使用
6.3加施方式
6.4加施位置
7. 收费

附件1 认证委托时需提交的文件资料
附件2 检测项目和检测依据
附件3 强制性认证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
1. 适用范围
本规则适用于M、N类汽车的座椅产品(但不适用于折叠式座椅、侧向座椅、后向座椅和M2、M3类客车中A级、I级客车使用的座椅)及M1类车辆的前排外侧座椅头枕产品。
2. 认证模式
型式试验+初始工厂审查+获证后监督
3. 认证的基本环节
3.1认证的委托和受理
3.2型式试验
3.3初始工厂审查
3.4认证结果评价与批准
3.5获证后监督(抽样)
4. 认证实施的基本要求
4.1认证的委托和受理
4.1.1认证的单元划分
同一生产厂生产的且在以下主要方面无差异的汽车座椅及座椅头枕产品视为同一单元:
1)座椅总成的结构及形状,允许座椅护面的材料及颜色不同;
2)座椅软垫和骨架总成的位移调节、锁止装置等零部件的结构、材料及尺寸;
3)座椅软垫的结构和材料;
4)座椅总成固定装置的结构;
5)头枕骨架和泡沫的结构、尺寸及材料,允许头枕护面的材料和颜色不同;
6)头枕连接件的结构和材料。
4.1.2认证委托时需提交的文件资料见附件1。
4.2 型式试验
4.2.1型式试验的送样
4.2.1.1型式试验送样的原则
认证单元中只有一个型号的,送本型号的样品。
以多于一个型号的产品为同一认证单元委托认证时,应由认证机构从中选取具有代表性的一个型号,其他型号需要时作差异试验。
4.2.1.2送样数量
汽车座椅、汽车座椅头枕型式试验样品为单元内同一型号3套。电动座椅需带插接件。
4.2.1.3 型式试验样品及相关资料的处置
型式试验后,应以适当的方式处置已经确认合格的样品和相关资料。
4.2.2检测标准、项目及依据
检测项目和检测依据见附件2。
4.3 初始工厂审查
4.3.1初始工厂审查时间
一般情况下,型式试验合格后,进行初始工厂审查。
初始工厂审查时间根据委托认证产品的单元及覆盖产品型号数量确定,并适当考虑工厂的生产规模,一般每个加工场所为2至6个人日。
4.3.2 审查内容
工厂审查的内容为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审查和产品一致性检查。
4.3.2.1 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审查
《强制性认证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见附件3)为本规则覆盖产品初始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审查的基本要求。
4.3.2.2 产品一致性检查
工厂审查时,应对委托认证的产品进行一致性检查,包括以下内容:
1) 认证产品的标识(如:名称、规格、型号和商标等)应与型式试验报告上及委托认证提交的资料所标明的一致;
2) 认证产品的结构应与型式试验时的样品及委托认证提交的资料一致;
3) 认证产品所用的关键件,应与型式试验时样品及委托认证提交的资料一致。
4) 现场指定试验:试验项目应从例行检验或确认检验项目中选取(见附件3)。
产品一致性检查出现问题时,认证机构应视情况作出限期整改、重新型式试验、中止本次认证的处理。
4.3.3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审查应覆盖申请认证产品的加工场所,产品一致性检查应覆盖申请认证产品。
4.4认证结果评价与批准
4.4.1认证结果评价与批准
认证机构负责对型式试验和工厂审查结果进行综合评价,评价合格的,由认证机构对委托人颁发认证证书(每一个认证单元颁发一张认证证书)。认证证书的使用应符合《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的要求。
产品型式试验不合格,允许限期(不超过3个月)整改,如期完成整改后申请型式试验复试;工厂审查存在不合格项,允许限期(不超过3个月)整改,认证机构采取适当方式对整改结果进行确认。型式试验复试和工厂审查整改结果均合格,经认证机构评价后颁发认证证书;逾期不能完成整改,或整改结果不合格,终止本次认证。
4.4.2认证时限
认证时限是自正式受理认证之日起至颁发认证证书所实际发生的工作日,包括型式试验时间、工厂审查时间、认证结果评价和批准时间、证书制作时间。
型式试验时间自样品送达指定检测机构之日起计算,检测周期不超过20个工作日。
工厂审查后提交报告时间一般为5个工作日,以检查员完成现场审查,收到并确认生产厂递交的不合格纠正措施报告之日起计算。
认证结果评和批准时间以及证书制作时间一般不超过5个工作日。
4.5 获证后监督
4.5.1 监督的频次
4.5.1.1一般情况下,获证后进行首次监督检查的时间不应超过12个月。以后,每年应至少进行一次监督。
4.5.1.2 若发生下述情况之一可增加监督频次:
1)获证产品出现严重质量问题,或者用户提出投诉并经查实为持证人责任的;
2)认证机构有足够理由对获证产品与本规则中规定的标准要求的符合性提出质疑时;
3)有足够信息表明制造商、生产厂因变更组织机构、生产条件、质量管理体系等,从而可能影响产品符合性或一致性时。
4.5.2 监督的内容
获证后的监督方式是: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复查 +认证产品一致性检查+产品抽样检测。
为方便委托人,产品抽样检测的结果也可以作为确认检验的结果。
4.5.2.1 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复查
由认证机构根据《强制性认证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见附件3),对工厂进行监督复查。《强制性认证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规定的第3,4,5,9条是每次监督复查的必查项目,其他项目可以选查,每4年内至少覆盖要求中的全部项目。
每个加工场所监督审查的时间一般为1至2个人日。
4.5.2.2 认证产品一致性检查
监督时在加工场所对获证产品进行产品一致性检查。检查内容见4.3.2.2。
4.5.2.3 产品抽样检测
1) 抽样
在监督时进行抽样。样品应在工厂生产的合格品中(包括生产线、仓库)随机抽取。抽取典型单元,抽样检测的数量每个单元同一型号产品3套。
2) 检测
对抽取样品的检测由指定的检测机构实施。抽样检测项目依据本规则中的4.2.2条。
4.5.3 获证后监督结果的评价
监督复查合格后,可以继续保持认证资格、使用认证标志。对监督复查时发现产品本身存在不符合的,视情况作出暂停或撤销认证的决定,停止使用认证标志,并对外公告;对质量保证能力有不符合项的,应在3个月内完成纠正措施,逾期将撤销认证证书、停止使用认证标志,并对外公告。
5.认证证书
5.1认证证书的有效性
本规则覆盖产品的认证证书不规定截止日期。证书的有效性依赖认证机构定期的监督获得保持。
5.2认证证书的变更
本规则覆盖产品的认证证书,如果其产品发生以下变更时,应向认证机构提出变更申请:
1)增加/减少同一单元内认证产品;
2)获证产品的关键零部件、原材料、结构、制造工艺和供应商等发生变化;
3)获证产品的商标,委托人、制造商或工厂信息(名称和/或地址、质量保证体系等)发生变化;
4)其他影响认证要求的变更。
认证机构应核查以上变更情况,确认原认证结果对认证变更的有效性;需要时,针对差异进行补充检测和/或工厂保证能力审查;合格后,确认原证书继续有效和/或换发认证证书。
5.3认证证书的暂停、注销和撤消
按《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的要求执行。在认证证书暂停期间及认证证书注销和撤消后,产品不得出厂、进口。
6.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的使用
证书持有者必须遵守《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的规定。
6.1准许使用的标志样式

6.2变形认证标志的使用
本规则覆盖的产品不允许使用任何形式的变形认证标志。
6.3 加施方式
可以采用统一印制的标准规格认证标志和印刷、模压认证标志中的任何一种。
采用印刷、模压认证标志时,还应在标志周边适当位置注明产品的工厂代码。标志使用方案应报国家认监委批准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发放与管理机构核准。
6.4 加施位置
应将认证标志加施在部件主体的适当位置上。
7. 收费
CCC认证收费涉及申请费、产品检测费、工厂审查费、批准与注册费(含证书费)、监督复查费、年金、认证标志费等,具体费用由认证、检测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统一收取。
附件1 认证委托时需提交的文件资料
1.产品描述 (至少应包含以下内容):
1.1座椅
1.1.1产品名称、规格型号;
1.1.2商标;
1.1.3座椅结构(含靠背设计角度);
1.1.4调节装置(含纵向位移、垂直位移、角度位移、位移折叠等);
1.1.5锁止装置;
1.1.6固定装置;
1.1.7座椅总成质量(kg);
1.1.8靠背(带头枕)质量(kg);
1.1.9座椅面料及软垫材料;
1.1.10外形尺寸;
1.1.11适用车辆类别。
1.2座椅头枕
1.2.1产品名称、规格型号;
1.2.2商标;
1.2.3结构型式;
1.2.4调节装置型式(高度、角度等);
1.2.5安装尺寸;
1.2.6 材料;
1.2.7适用车辆类别。
2.足以识别产品主要特征的产品照片(正向、左右侧向等)。
3.产品图纸:
3.1足以识别产品主要特征的总装图;
3.2座椅R点的坐标;
3.3电动座椅的电路接线图;
3.4座椅在车辆上安装的固定位置(示意图)。
4. 产品关键零部件、材料清单:
4.1 本规则覆盖产品的关键零部件、材料见表1。
4.2 清单中至少要包括关键零部件、材料的名称、型号、规格、供货单位和进厂检验项目等内容。
5. 工厂概况:
5.1 生产情况(所申请产品的生产规模、能力及生产历史);
5.2 工厂的关键生产设备清单;
5.3 工厂的主要检测仪器设备清单(包括:名称、型号、规格、数量、精度、检定周期等);
5.4 与附件3有关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目录及机构框图/表和职责规定文件等。
6.必要的认证产品检测报告。
7. 委托人、工厂的注册证明材料。
8. 指定认证机构需要的其他文件。

表1 座椅及头枕产品关键零部件、材料
序号 关键零部件及材料
1 座椅护面总成:面料、衬垫、卡子等
2 座椅骨架总成:如位移调节、锁止及固定装置等
3 座椅悬架机构(机械悬架、气浮悬架等)
4 座椅软垫总成:(座垫软垫、靠背软垫等)
5 座椅的护板等
6 座椅头枕总成(骨架、泡沫等)
7 材料:骨架、面料、泡沫、护板等零件的材料

















附件2
检测项目和检测依据
1. 检测标准:
1.1 GB 15083 汽车座椅系统强度要求及试验方法
(GB 15083-1994 汽车座椅系统强度要求及试验方法)
1.2 GB 11550 -1995 汽车座椅头枕性能要求和试验方法
1.3 GB 13057-2003 客车座椅及其车辆固定件的强度
1.4 GB 8410 汽车内饰材料的燃烧特性
2. 检测项目
序号 检测项目 检测依据的标准条款 备注
1 M1、N类汽车座椅
1.1 一般技术要求 GB 15083 4.1.1,4.1.2,4.1.4,4.2(4.1)
1.2 座椅靠背及其调节装置的强度试验 GB 15083 4.1.5(4.2) 不含与车身连接强度检测项目
1.3 座椅固定装置、调节装置、锁止装置和位移装置的强度试验 GB 15083 4.1.6、4.1.7、(4.2、4.3、4.4) 不含与车身连接强度检测项目。动态试验和静态试验可任选一种。
1.4 座椅吸能性试验 GB 15083 4.1.3
2 M2、M3类客车前向座椅(不含A级和I级客车用座椅)
2.1 总体要求 GB 13057-2003 4.1.1
2.2 静态试验 GB 13057-2003 4.1.2GB 13057-2003 4.1.3 与动态试验二者可任选一种进行试验
2.3 动态试验 GB 13057-2003 4.1.4
3 座椅头枕
3.1 位置及尺寸 GB 11550-1995 4.1
3.2 强度和吸能 GB 11550-1995 4.2
4 燃烧特性 GB 8410 用于座椅面料等非金属件
括号内条款号为GB 15083-1994标准的要求。
注:标准采用现行有效的版本。

附件3
强制性认证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

为保证批量生产的认证产品与已获型式试验合格的样品的一致性,工厂应满足本文件规定的产品质量保证能力要求。
1 职责和资源
1.1 职责
工厂应规定与质量活动有关的各类人员职责及相互关系。且工厂应在组织内指定一名质量负责人,无论该成员在其他方面的职责如何,应具有以下方面的职责和权限:
a)负责建立满足本文件要求的质量体系,并确保其实施和保持;
b)确保加施强制性认证标志的产品符合认证标准的要求;
c)建立文件化的程序,确保认证标志的妥善保管和使用;
d)建立文件化的程序,确保不合格品和获证产品变更后未经认证机构确认,不加贴强制性认证标志。
质量负责人应具有充分的能力胜任本职工作。
所有班次的生产操作,应指定确保产品质量的人员。
负责产品质量的人员,为了纠正质量问题,应有权停止生产。
1.2 资源
工厂应配备必须的生产设备和检验设备以满足稳定生产符合认证标准的产品要求;应配备相应的人力资源,确保从事对产品质量有影响工作的人员具备必要的能力。建立并保持适宜产品生产、检验、试验、储存等必备的环境。

2 文件和记录
2.1 工厂应建立、保持文件化的认证产品的质量计划或类似文件,以及为确保产品质量的相关过程有效运作和控制需要的文件。质量计划应包括产品设计目标、实现过程、检测及有关资源的规定,以及产品获证后对获证产品的变更(标准、工艺、关键件等)、标志的使用管理等的规定。
产品设计标准或规范应是质量计划的一个内容,其要求应不低于有关该产品的实施规则要求。
2.2 工厂应建立并保持文件化的程序以对本文件要求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有效的控制。这些控制应确保:
a)文件发布前和更改应由授权人批准,以确保其适宜性;
b)文件的更改和修订状态得到识别,防止作废文件的非预期使用;
c)在使用处可获得相应文件的有效版本。
2.3 工厂应建立并保持质量记录的标识、储存、保管和处理的文件化程序,质量记录应清晰、完整以作为产品符合规定要求的证据。
质量记录应有适当的保存期限。

3 采购和进货检验
3.1 供应商的控制
工厂应制定对关键零部件和材料的供应商的选择、评定和日常管理的程序。程序中应包括对关键零部件或材料供应商实行产品和制造过程批准的要求,以确保供应商具有保证生产关键零部件和材料满足要求的能力。
工厂应保存对供应商的选择评价和日常管理记录。
3.2 关键零部件和材料的检验/验证
工厂应建立并保持对供应商提供的关键零部件和材料的检验或验证的程序及定期确认检验的程序。程序中应包括检验项目、方法、频次和判定准则,以确保关键零部件和材料满足认证所规定的要求。
关键零部件和材料的检验可由工厂进行,也可以由供应商完成。当由供应商检验时,工厂应对供应商提出明确的检验要求。
工厂应保存关键零部件检验或验证记录、确认检验记录及供应商提供的合格证明及有关检验数据等。

4 生产过程控制和过程检验
4.1 过程准备
4.1.1 工厂应对关键生产工序(过程)进行识别并确认;关键工序操作人员应具备相应的能力;如果该工序没有文件规定就不能保证产品质量时,则应制定相应的工艺作业指导书,使生产过程受控。
4.1.2对关键的生产过程进行过程研究,以验证过程能力并为过程控制提供输入。
4.1.3以适当方式进行作业准备验证。
4.2 产品生产过程中如对环境条件有要求,工厂应保证工作环境满足规定的要求。
4.3 可行时,工厂应对适宜的过程参数和产品特性进行监控。
4.4 工厂应建立并实施生产工装管理系统和关键设备预防性维护系统。
4.5 工厂应在生产的适当阶段对产品进行检验,以确保产品及零部件与认证样品一致。
4.6 工厂应建立并实施产品的可追溯系统。
适当时,确定并应用统计技术。

5 例行检验和确认检验
工厂应制定并保持文件化的例行检验和确认检验程序,以验证产品满足规定的要求。检验程序中应包括检验项目、内容、方法、判定等,并应保存检验记录。具体的例行检验和确认检验要求应满足相应产品的认证实施规则的要求。
例行检验是在生产的最终阶段对生产线上的产品进行的100%检验,通常检验后,除包装和加贴标签外,不再进一步加工。
座椅及头枕产品的例行检验项目为:座椅总成的外观检验,座椅总成的功能(调节和锁止等)检验(M1和N类车辆)和头枕外观及功能检验(M1和N类车辆)。
确认检验是为验证产品持续符合标准要求进行的抽样检验。
座椅及头枕产品的确认检验项目为附件2所要求的全部项目。确认检验项目最小频次为每单元1次/年。

6 检验试验仪器设备
用于检验和试验的设备应定期校准和检查,并满足检验试验能力。
检验和试验的仪器设备应有操作规程,检验人员应能按操作规程要求,准确地使用仪器设备。
6.1 校准和检定
用于确定所生产的产品符合规定要求的检验试验设备应按规定的周期进行校准或检定。校准或检定应溯源至国家或国际基准。对自行校准的,则应规定校准方法、验收准则和校准周期等。设备的校准状态应能被使用及管理人员方便识别。
应保存设备的校准记录。
6.2 测量系统分析
为分析测量和试验设备系统测量结果的变异,工厂应进行适当的测量系统分析,保存相应的记录,适当时,可选用测量系统重复性和再现性(R&R)分析,小样法分析。
6.3 实验室管理
工厂应定义内部实验室实验范围,包括进行检验、试验或校准服务的能力。
为工厂提供检验、试验或校准服务的外部/商业/独立实验室应有定义的范围,包括有能力进行的检验、试验或校准服务。

7 不合格品的控制
工厂应建立不合格品控制程序,内容应包括不合格品的标识方法、隔离和处置及采取的纠正、预防措施。
工厂应制定返工、返修作业指导书,内容应包括经返修、返工后的产品需重新检测。对重要部件或组件的返修应作相应的记录。
未经确定或可疑状态的产品,应列为不合格品。
废旧产品必须以对待不合格品的类似方法进行控制。
应保存对不合格品的处置记录。

8 内部审核
工厂应建立文件化的内部质量管理体系审核程序,确保质量管理体系的有效性和认证产品的一致性,并记录内部质量管理体系审核结果。
对工厂的投诉尤其是对产品不符合标准要求的投诉,应保存记录,并应作为内部质量管理体系审核的信息输入。
工厂应以适宜的频率审核每个制造过程,以决定其有效性。
工厂应以适宜的频率,在生产的适当阶段对其产品进行审核,以验证符合所有规定的要求。
对审核中发现的问题,应采取纠正和预防措施,并进行记录。

9 认证产品的一致性
工厂应对批量生产产品与型式试验合格的产品的一致性进行控制,以使认证产品持续符合规定的要求。
工厂应建立产品关键零部件和材料、结构等影响产品符合规定要求因素的变更控制程序,认证产品的变更(可能影响与相关标准的符合性或型式试验样件的一致性)在实施前应向认证机构申报并获得批准后方可执行。

10 包装、搬运和储存
工厂所进行的任何包装、搬运操作和储存环境应不影响产品符合规定标准要求。
工厂应按适当策划的时间间隔检查库存品状况,以便及时发现变质情况。

注:斜体字表述的内容引用自GB/T18305-2003。


黑龙江省价格监测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


《黑龙江省价格监测办法》业经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省政府第四十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二○一一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省 长 : 王宪魁

二○一一年一月五日


黑龙江省价格监测办法

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价格监测工作,保证价格监测结果的真实、准确,发挥价格监测在宏观经济调控中的重要作用,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监测,是指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对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成本、市场供求变动情况进行跟踪、采集、分析、预测、预警、报告、公布等活动。前款所称重要商品和服务的种类依据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种类确定。省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对重要商品和服务的种类予以补充。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监测工作的领导,强化价格监测工作的基础建设,将价格监测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保障价格监测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工作。县级以上财政、商务、农业、粮食、统计、工商、卫生、建设、畜牧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支持和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价格监测工作。负有价格监测职责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与价格主管部门加强信息交流,实现资源共享。省森工总局负责重点国有林区内价格监测工作,业务上接受省价格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和配合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开展价格监测工作。

第七条 价格监测工作的基本任务是:

(一)建立价格监测报告制度;

(二)确定价格监测定点单位;

(三)监测、分析价格、成本和市场供求变化等情况;

(四)跟踪重要经济政策、措施在价格领域的反映;

(五)实施价格预测、预警和应急监测,及时提出建议;

(六)公布价格监测信息;

(七)组织价格监测工作人员培训与考评,对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的负责人及采报价人员的价格监测工作给予指导;

(八)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价格监测工作。

第八条 省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价格监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经济活动的实际情况和政府宏观经济决策的需要,制定全省价格监测报告制度。市、县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价格监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价格监测报告制度,并报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报送价格监测报告。价格监测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变动情况;

(二)与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相关的成本和市场供求变动情况;

(三)重要经济政策、措施对市场价格的影响及舆情反映;

(四)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的变动趋势分析预测、预警;

(五)价格调控的对策和建议;

(六)与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有关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价格监测应当以定点价格监测和周期性价格监测为主要方式,结合专项调查、临时性调查、非定点监测、市场巡视等其他方式,收集、整理、分析价格监测数据资料。根据专项及应急监测需要,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向非定点监测单位采集有关商品和服务的价格资料。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健全价格监测网络体系,畅通价格监测信息渠道,完善价格监测手段。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并向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经协商被确定的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应拒绝。

第十三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

(二)有承担价格监测工作任务的人员;

(三)生产、经营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能够反映当地同类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水平;

(四)商业信誉良好,社会责任意识强;

(五)具备价格监测数据资料收集和传输手段;

(六)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免费颁发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证书或者标志牌。

第十五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建立价格监测的内部管理制度,指定专职或者兼职人员采集价格监测数据,报送价格监测资料。

第十六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提供的价格监测数据资料应当及时、真实、准确、完整。价格监测定点单位不得迟报、瞒报、虚报、拒报或者伪造、篡改价格监测数据资料。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报送的价格监测数据资料进行审查、核实,确保价格监测数据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的价格监测工作给予指导,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无偿提供有关商品和服务价格的相关资料,免费培训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负责人及采报价人员。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发放价格监测补助,主要用于采报价人员的劳务支出。

第二十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因生产、经营品种调整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及时、真实、准确、完整提供价格监测数据资料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整,收回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证书和标志牌,并报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价格监测预警、应急报告制度。本行政区域内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启动价格监测预警机制,实施应急价格监测,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价格异常波动监测预警报告,并提出应对措施的建议:

(一)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出现较大幅度波动;

(二)出现争购、抢购重要商品现象;

(三)相关商品购买频率明显增加;

(四)其他应当启动应急监测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布本行政区域内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监测信息。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依法取得的属于国家机密、商业秘密的价格监测资料,应当予以保密,不得用于政府宏观经济调控和价格工作以外的其他目的。

第二十四条 价格监测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从事价格监测工作所需的专业知识,并取得国家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价格监测调查证。

第二十五条 价格监测工作人员进行监测、巡视和调查时,应当出示价格监测调查证。

第二十六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取消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证书或者标志牌,并可以视情节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迟报、拒报价格监测数据资料的;

(二)虚报、瞒报价格监测数据资料的;

(三)伪造、篡改价格监测数据资料的。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未按规定组织实施价格调查、监测、巡视工作,不能及时、真实、准确、完整上报有关价格监测数据资料的,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价格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价格监测数据资料未认真审查、核实,导致价格监测数据资料存在错误,影响价格监测数据资料的准确性和真实性的;

(二)不执行价格监测制度,影响价格监测工作正常进行的;

(三)瞒报、虚报或者篡改价格数据资料的;

(四)泄露属于国家机密、商业秘密的价格监测数据资料的;

(五)将价格监测数据资料用于政府宏观经济调控和价格工作以外的其他目的的。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一一年二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