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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有序用电管理办法(试行)

时间:2024-06-23 10:03: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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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有序用电管理办法(试行)

上海市经济委员会


市经委关于印发《上海市有序用电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市用电协调小组各成员单位、市电力公司、各区经委(工委)、控股公司、集团公司、市级开发区:
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今年本市电力迎峰度夏工作的通知》(沪府办发[2005]17号)的精神,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提出的“一个坚持,三个确保”的要求,为进一步规范做好本市有序用电管理工作,现将市经委组织制定的《上海市有序用电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经济委员会
二○○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上海市有序用电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电网调度管理条例》及《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为确保上海电网的安全稳定运行,在电力供需不平衡情况下,坚持限电不拉电,确保市民用电不受影响,确保重点企业生产需要,确保城市生产生活正常有序,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有序用电,是指通过法律、行政、经济、技术等手段,加强用电管理,改变用户用电方式,采取错峰、避峰、轮休、让电、负控限电等一系列措施,避免无计划拉闸限电,规范用电秩序,将季节性、时段性电力供需矛盾给社会和企业带来的不利影响降至最低程度。
第三条 有序用电由各级政府和有关政府部门主导及推动,充分调动供电企业和电力用户的积极性,共同参与和配合。
第四条 凡本市供电企业和电力用户,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为加强有序用电工作的组织领导,市政府成立市用电协调小组。市经委和有关委办局以及市电力公司等单位参加,负责本市有序用电的协调和推进工作。市用电协调小组的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市经委。
第六条 市用电协调小组各成员单位按各自职责参与全市有序用电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经委负责全市有序用电总体方案的制定和指导、管理和协调工作。
第八条 市电力公司是全市有序用电管理工作的实施主体,依据全市有序用电总体方案,严格遵循“有多少、供多少,缺多少、限多少”的原则编制预案和落实有序用电管理的各项措施。
第九条 各区政府、开发区和控股(集团)公司协调、推进和调控本地区、本系统内有序用电工作的日常管理,制订相应的工作措施,检查督促辖区内有序用电措施的落实。

第三章 有序用电管理

第十条 有序用电工作要与产业政策、能源政策和环保政策相结合、相协调,并与改善上海投资环境、改善职工生产条件和安全生产与社会稳定相结合。
第十一条 市用电协调小组根据本市电力供应、市外购电和上海用电负荷预测及变化情况,制定《上海市有序用电工作总体方案》。市经委和市电力公司按照“先错峰、后避峰、再限电、最后拉路”的原则,针对不同情况,确定实施有序用电的基本预案、高温(寒冷)期预案和应急预案。
第十二条 市电力公司在各区政府、开发区和控股(集团)公司配合协调下,将各级预案具体编制到各企业,并将确定的预案书面通知到各相关企业。
第十三条 按照分级实施的原则,在本市进入冬夏用电高峰期间,即开始实施基本预案;随着气温上升(下降),用电需求不断增加、电力缺口不断增大的趋势,实施高温(寒冷)期预案;当电网出现紧张状况时,将启动紧急预案以确保上海电网的安全运行。
第十四条 市电力公司在有序用电管理工作中,应主动帮助电力用户制定和落实有序用电的各项措施和应急措施,坚持公开透明原则,及时将上海的用电情况通过相关途径告知电力用户。同时,加强优质服务。
第十五条 电力用户要结合自己的生产情况积极执行有序用电的各项措施,并做好本企业的电力紧急预案。增强节电意识,积极采用高效节电技术和产品,优化用电方式,提高电能使用效率,减少电力消耗。

第四章 检查落实

第十六条 市电力公司应严格按照已确定的有序用电各项预案措施开展日常检查工作。
第十七条 市电力公司应加强与各区政府、开发区和控股集团公司信息沟通,在日常检查中及时纠正企业违反有序用电的行为。对于已安装用电负荷管理装置的企业,将通过投入相应的控制方式来加强有序用电措施的执行力度。
第十八条 市电力公司在检查中发现不执行有序用电措施的企业,应要求其立即改正,并出具《违反有序用电通知单》;对拒不改正的的企业,发出《中止供电通知单》,在《中止供电通知单》到达的次日若仍未改正的,则中止供电直到改正为止。中止供电所造成的后果,由该企业自己承担。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印发《境内居民因私出境兑付外汇的有关规定》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印发《境内居民因私出境兑付外汇的有关规定》的通知
1994年3月30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中关于“个人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由外汇局授权的外汇指定银行按有关规定兑付”的规定,现授权中国银行负责个人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的兑付,并按“境内居民因私出境兑付外汇的有关规定”办理具体手续。
同时授权中国银行负责外国驻华使领馆收取的签证费、认证费的兑付工作。
应聘在境内机构工作的外国专家领取人民币工资、生活费和离职补贴费后需兑换的用汇,外国专家局和我局将另行通知。

附件:境内居民因私出境兑付外汇的有关规定
为便利批准因私出境的境内居民用汇,特规定如下:
一、本规定所称境内居民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中国公民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定居的外国人(包括无国籍人)。
二、本规定所称授权银行系指: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授权的中国银行。
三、境内居民因私出境探亲、定居、赴台湾、港澳地区会亲、自费留学、自费参加国际学术会议等用汇,凭有关出境批件,向当地授权银行,按当天挂牌汇率兑换。
境内居民因私出境(凭公安部门核发的护照)申请兑换外汇,须向授权银行提交下列证件:
(一)本人工作单位(无单位的由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购汇证明;
(二)已办妥前往国家有效入境签证的护照和出境登记卡;
(三)前往港澳通行证或往来港澳通行证;
(四)定居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提供注有“侨”字的外国人居留证和注有返回签证的护照或外国人出入境证;
(五)出境定居者同时还须出示前往国家(或地区)居住证;
(六)出境朝觐人员须提供省级宗教事务管理局的批件和公安部门核发已办理签证的护照。
四、兑付外汇的标准:
(一)出境探亲
零用费兑付标准:
1.去澳门20美元;
2.去香港40美元;
3.去香港、澳门以外的地区或国家60美元。
(二)出境定居:
1.离休金、退休金、离职金、退职金、抚恤金的人民币金额,可全部兑付外汇,其中离职金不足兑付200美元的,可兑付200美元;
2.在境外定居后,其离休金、退休金、离职金、退职金、抚恤金凭境外定居证明和有效的生存证明每半年可兑付一次外汇;
3.无工资收入的境内居民可兑付200美元。
(三)出境留学:
自费出境留学,其零用费比照出境探亲的标准兑付外汇。
(四)台属探亲、会亲:
1.赴台湾探亲兑付400美元;
2.赴港、澳地区会亲兑付150美元。
(五)自费朝觐人员:
自费朝觐人员可一次性兑付750美元。
(六)因其他需要兑付外汇:
1.境内居民自费出境参加国际学术会议、作学术报告、被聘任教等,如邀请方不负担旅途零用费,可凭邀请函、电,工作单位证明及出境批件,按出境探亲零用费标准购汇;
2.境内居民缴纳国际学术团体组织的会员费按其组织规定标准购汇;
3.境内居民个人从境外邮购少量药品、医疗用具等特殊用汇,须凭县或市级医院证明和单位证明(无单位的凭街道办事处或乡以上人民政府开据的证明),在200美元(含200美元)以内,由授权银行直接办理兑付。
五、授权银行应严格按规定兑付外汇,对违反本规定者,将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通报或按《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予以处罚。
六、本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和修改。
七、本规定自1994年4月1日起施行。


              分析中国食品安全政策

              北安市人民法院 钱贵

  我国食品安全政策的目的就是要保证社会食品环境的安全,在某种程度上也取得了一定的成果:
  第一,食品安全政策的实施保障了食品的安全,保证了社会公众的健康和生命安全。通过实施各项食品安全政策,建立了以食品安全标准为基础的科学管理制度,有效地解决了当前食品安全管理工作中出现的各种问题,使各监管部门的职责更加明确,有效防止、控制和消除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有害因素对人体健康的危害,预防和控制了食源性疾病的发生,从而切实保障了食品安全,保证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第二,促进了我国食品工业和食品贸易的发展。通过各种食品安全政策的实施,更加严格地规范了食品生产经营行为,促使食品生产者依据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重质量、重服务、重信誉、重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以良好的质量、可靠的信誉推动食品产业规模不断扩大,市场不断发展,从而极大地促进我国食品行业的发展。同时通过制定食品安全政策,还能树立我国重视和保障食品安全的良好国际形象,有力推动我国对外食品贸易的发展。
  第三,各种食品安全政策的实施加强了食品立法力度,建立健全了我国的食品安全法律制度。尤其是这两年开始实施的《食品安全法》,通过法律的强制力有效解决了食品安全问题,切实解决了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切身利益问题,保障了社会的和谐稳定。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农业法、动物防疫法、农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互相配合相互补充,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食品安全法律制度,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提供法律保障。
经过多年的发展,我国的食品安全政策虽然一直都在发展完善中,但是现行的食品安全政策仍然暴露着以下几点弊端。
一、我国食品安全政策的法律效力不够,我国的食品安全管理缺乏一个合理的有效率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我国食品安全的法制化管理与国际水平有着不小的差距,我国的食品法律体系的框架结构有待进一步科学化、合理化、制度化。虽然现在出台了《食品安全法》,但仅凭这个就想改变整个食品安全现状是不可能的,要有一个配套的相关的法律体系,来保证食品安全现状不再恶化。
  二、我国的食品安全标准与国际标准不接轨。有调查显示,我国食品安全标准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比例仅为 23%,如我国允许的“农残”量要高出美国数倍,有危害的“植物奶油”在我国没有强制性的限量标准,我国的原料奶每毫升含菌量 200 万个的标准得不到国际承认。又因为标准的表龄太长,且对标准的复审不及时,由此造成了很多国家标准的水平都低于国际标准,以至于某些在中国属于安全的食品在国外都属于不合格产品,这就严重影响了中国的出口贸易情况。例如,我国为 136 种农药制定了在产品中的残留标准,而 CAC 在美国和欧美分别为 395、489 和 1176种。
  三、对商家的处罚较轻,根本达不到处罚的效果。目前对食品犯罪的处罚过轻,不足以威慑犯罪。这不单单是法律规定的测量标准与测量问题,同时也关系到法律以外的因素,如法律本身是否受制于长官因素,是否受到部门利益以及地方利益的影响而扭曲。相比法律本身的因素而言,可能社会层面的因素更多一些。近年来一些地方政府为了扶植一些实力强大的企业,可以说不惜代价,要钱给钱,要政策给政策,甚至还牺牲掉民众的消费权益、健康权益等,这种全方位的支持在刺激企业发展的同时也普遍养成了霸王心态,为了追求利益而根本不顾企业责任与社会道德。回头审视著名的奶粉企业三鹿的倒台,可以很清楚地发现,推动这一结果的,实际并不是法律本身,而这正是中国食品安全政策的可悲之处。
  四、我国的食品安全监管体系也存在种种弊端,管理工作并不协调。中国政府有 10 多个部门与食品质量安全管理有关,这么多部门在管理方面相互矛盾或者管理职能交叉,这就容易导致权力分散、政出多门、管理缺位的现象比较严重。在实际生活中往往会出现看似很多部门在管理,实际上每一个部门都不管的现象,这就给个别黑心商家以可乘之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