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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1 12:22: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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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

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建设厅、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环


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建设厅、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广东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二○○二年十二月十日 粤价[2002]384号


各地级以上市物价局、建设(市政公用、环卫)局、财政局、环保局,顺德市物价局、建设局、财政局、环保局:

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计价格〔2002〕872号),结合我省的实际制定的《广东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按规定的要求认真开展好这项工作,在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广东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步伐,提高垃圾处理质量,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建设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计价格〔2002〕872号),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设市城市范围内,全面推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所有产生生活垃圾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包括交通运输工具)、个体经营者、社会团体、城市居民和城市暂住人口,均应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凡有生活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的县城和城市化程度较高的农村,也应推行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并经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批准,开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活动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包括建筑垃圾和渣土,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第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为经营服务性收费,收费单位为从事生活垃圾处理的单位,收费标准应按照补偿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成本、合理盈利的原则核定,同时要兼顾当地居民和单位的承受能力,区别不同情况,逐步到位。
生活垃圾处理是指将零散的生活垃圾运到指定的垃圾集中地后,垃圾处理单位的收集、运输、处理过程。垃圾收集、运输、处理成本主要包括运输工具费、材料费、动力费、维修费、设施设备折旧费、人工工资及福利费、代收手续费和税金等。
第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政府定价,由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建设(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省级价格、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制定、调整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要实行价格听证会制度。
第六条 生活垃圾处理费应本着简便、有效、易操作的原则,对不同的收费对象可采取不同的计费方法。
1、城市居民以户计;
2、城市暂住人口以户或人计收;
3、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以产生的生活垃圾量计收。
生活垃圾处理费可按月或季度收取,对烈属、五保户、孤寡老人、社会救济户等困难家庭应实行收费减免政策。生活垃圾处理费具体收费办法、减免办法和监管办法由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第七条 收取生活垃圾处理费后,应取消与生活垃圾处理相关的其他收费项目。已实施物业管理收费的,在物业管理收费标准中应扣除已计入垃圾处理收费的相关费用。有条件的地方生活垃圾处理费与现行的卫生清洁费应合并收取。
生活垃圾处理费与工业废物垃圾处理费不得相互重复计收。
第八条 要加强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的管理,提高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收缴率。应针对不同的收费对象,采取措施,促其按时缴纳垃圾处理费。鼓励采取供水、污水和垃圾处理统一收费和代扣代缴等方式。确保垃圾处理费的足额征收。对代收单位,允许从收取的垃圾处理费中提取不超过1%的代收手续费,各地的代收费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在不超过1%的范围内,制定垃圾处理费标准时予以明确。
第九条 生活垃圾处理费全部用于支付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费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挪用。对于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不足,已经投资在建的垃圾处理设施,经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在收取的生活垃圾处理费中,拨付专款用于补充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但在建项目必须3年内建成,并投入运行。
第十条 各地人民政府要按照城市的总体规划和建设计划,合理规划城市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要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作用,拓宽投融资渠道,改善投融资环境,建立市场准入制度,积极探索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的承包经营、租赁经营等多种经营方式,鼓励国内外资金,包括私营企业资金投入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最终建立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垃圾处理运行机制。
第十一条 生活垃圾处理应实行企业化经营、管理,引入市场竞争机制,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择优选择有能力的企业承担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工作,通过签订合同,明确其应负的责任、义务和支付处理费用等,降低处理成本,切实保证垃圾处理符合环保要求。
生活垃圾的处理应逐步由垃圾收集企业负责居民住宅、小区、社区等源头产生的垃圾的收集工作,避免多头管理,多头收费。
第十二条 城市建设(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生活垃圾处理的监督管理,对处理标准和服务质量不达标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两次以上屡查不改的,终止其经营权;对存在污染隐患的垃圾处理厂,应责令其提出改造方案,限期整改。环保部门应加强对垃圾处理设施及其周围环境质量的监督检查,对造成二次污染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物价部门要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自立项目收费、超标准收费的行为,应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对挤占、挪用垃圾处理费行为,由有关职能部门依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第十三条 根据《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规定》,从事生活垃圾处理的单位应向当地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执行,过去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试行)

广东省人大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试行)
广东省人大


(1989年3月9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89年3月16日公布)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三章 大会工作机构
第四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五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计划和预算
第六章 质 询
第七章 选举和罢免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便于省人民代表大会依照法定程序召开会议,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和选举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代表大会会议应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三条 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一般于每年第一季度举行。
代表大会会议由省人大常委会召集,并在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将开会的预定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代表可以提出意见和建议。
每届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省人大常委会召集。
第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或者经过五分之一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开代表大会会议。
第五条 代表大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举行代表大会会议的时候,代表应当出席,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须经请假。
代表在任期内无法履行代表职务或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向原选举单位提出辞职。
第六条 代表按照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团,代表人数特少的选举单位,经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也可以合并组成代表团。代表团选举代表团团长一人,副团长若干人。
各代表团可视代表人数分设代表小组。代表小组推选小组召集人。
代表团在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讨论会议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议程草案以及其他准备事项。
在会议期间,代表团对列入会议议程的各项议案进行审议,并可由代表团团长或者由代表团推派的代表在主席团会议或全体会议上代表本代表团对会议审议的议案发表意见。
代表团审议议案、讨论会议有关事项,召开代表团的全体会议或者分组会议进行。必要时,也可由秘书处组织专题讨论。

各代表团团长应充分反映本代表团的意见,认真传达贯彻主席团会议的精神。
第七条 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选举本次会议的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会议议程和会议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预备会议由省人大常委会主持。每届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省人大常委会主持。
预备会议选举和审议的会议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议程草案及其他事项的决定草案,由省人大常委会拟订。每届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提交预备会议选举和审议的各项草案由上届省人大常委会拟订。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根据各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修改,并向预备会议作说
明。
第八条 主席团主持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推选常务主席若干人,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召集。
主席团推定轮流担任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
主席团决定问题,由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九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受主席团委托处理与会议议程、日程等有关的具体事项。
主席团常务主席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听取各代表团对各项议案的审议意见,或就有关议案的重大问题进行讨论,提出建议,并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不是代表的,应列席代表大会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负责人,经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并提请主席团确认,可以列席代表大会会议。列席会议的人员,可以在会议上发言。
第十一条 除经主席团特别审定外,代表大会会议应公开举行,并视需要举行新闻发布会或记者招待会。
全体会议设旁听席。具体办法由大会筹备机构作出规定。

第三章 大会工作机构
第十二条 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由秘书长和副秘书长组成。秘书长主持秘书处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副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决定。
秘书处在主席团领导下,处理会议日常事务工作,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
秘书处可设立若干会务组,在秘书处领导下负责办理会议的各项具体事务。
第十三条 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设法制(政法)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的人选依法选举产生或任命决定,并按照地方组织法的规定行使职权。
在未设立专门委员会前,也可设立预算委员会、法案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在主席团领导下,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在会议期间履行各自的职责。其人选由省人大常委会在本届代表中提名,提交预备会议通过。
第十四条 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其组成人员由主席团在本届代表中提名,提交全体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四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五条 主席团、省人大常委会、各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可以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交各代表团审议,或同时交有关的委员会研究,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全体会议表决。
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在主席团规定的时限内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先由议案审查委员会研究,提出处理意见的报告,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确定为议案和是否列入大会议程。议案审查委员会的报告,经主席团通过后书面印发会议。
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对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及决议、决定草案可以在表决前一日提出书面修正案,由主席团先交大会的有关委员会或秘书处研究,提出是否提交大会审议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
第十六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和省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
第十七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由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然后交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主席团可同时交大会的有关委员会进行研究,提出意见,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全体会议表决。
审议议案时,代表可以向有关的地方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机关应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主席团和有关委员会对议案进行审议时,各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团推派的代表可以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必要时,也可邀请提案人、有关的代表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有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对有关议案作补充说明。
在审议中,如认为议案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省人大常委会作进一步研究修改后审议通过,或者决定提请下一次代表大会审议。
第十八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法案,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该法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和法案委员会进行审议。法案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草案修改稿,经主席团会议通过后,印发各代表团,并将修改后的法案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应于会议举行二十日前发给代表。重要的法规草案在提请代表大会会议审议前,省人大常委会可以公布,广泛征求意见。
第十九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包括议案修正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条 代表个人或联名可以向代表大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议案审查委员会提出处理意见,向主席团报告后,由省人大常委会的办事机构组织研究处理或交由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第五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计划和预算
第二十一条 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时,省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工作报告、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预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全体会议作出相应的决议。
省人民政府工作报告(草稿),一般应于会议举行二十日前发给代表。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省人民政府应当就我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及计划执行情况、预算草案及预算执行情况的主要内容,向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汇报,并由主任会议进行初步审查。
第二十三条 代表大会会议期间,预算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查意见和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进行初审的意见,对省人民政府关于预算草案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报告,经主席团会议通过后,连同关于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决议草案交各代表团审议

第二十四条 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时,省人大常委会、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分别向会议提出工作报告。
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全体会议作出相应的决议。
省人大常委会、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草稿)一般应于会议举行二十日前发给代表。

第六章 质 询
第二十五条 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在主席团决定的时限内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部门以及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二十六条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向提质询案人或在有关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书面答复。在有关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可以参加会议,发表意见。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提出质询案和答复质询案的情况书面印发会议。
质询案用书面答复的,被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应当签署,由主席团决定印发范围。
质询案在主席团作出处理决定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案的审议即行停止。

第七章 选举和罢免
第二十七条 代表大会选举和撤换、罢免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和地方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及接受其辞职,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选举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地方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具体办法由主席团拟订,提交全体会议通过。

第二十九条 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代表可依法提出对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有关的主席团会议和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书面申辩由主席团决定印发会议。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三十条 代表在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可以充分发表意见,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表决。代表在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一条 代表要求在全体会议上发言的,由执行主席作出安排。
代表要求印发书面发言的,由大会秘书处作出安排。
第三十二条 代表在每次全体会议上发言的时间,一般不超过十分钟。
主席团成员或者列席主席团会议的代表在每次主席团会议上的发言,第一次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就同一问题的发言不超过十分钟。
事先经会议主持人许可的,发言时间可适当延长。
第三十三条 各项决议、决定草案提付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由主席团决定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对于代表在各种会议上就议案发表的意见,主席团或有关部门应当在有各代表团团长参加的主席团会议上或全体会议上进行说明。在主席团会议上作说明的,各代表
团团长应当向全体代表传达。
对交付表决的议案和各项决议、决定草案,有书面修正案的,先对修正案进行表决。
第三十四条 会议的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五条 会议表决的方式由主席团决定,可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三十六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3月16日

关于全国食品卫生监督员着装规定

卫生部 财政部


关于全国食品卫生监督员着装规定

1984年11月6日,卫生部、财政部

为了保证国家实行食品卫生监督制度,维护食品卫生法的严肃性,经请示国务院同意,全国食品卫生监督员统一着装,规定如下:
一、着装范围:本服装系食品卫生监督员专用制服,限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第三十二条规定由人民政府发给证书的食品卫生监督员执行监督任务时着用。
二、制服式样及用料:本服装分冬、春秋、夏三种:冬为海蓝色加厚经编布建设服;春秋装为海蓝色经编布双排扣西服;夏季为白色的确良府绸衬衣领短袖衫,海蓝色的确良卡其布裤(裙)。冬季寒、温区加发冬服面料棉大衣。
制帽,男女均为圆型硬顶大沿帽,制服料帽罩;冬季寒区可加发制服料面皮帽,温区可加发制服料面栽绒帽。
三、制服标准:本服装,首次发冬、春秋、夏装各两套,春秋服料领带两条。以后从第四年起,每两年发一套冬服或春秋服(只发1种),每四年换1套夏装。棉大衣寒区8年1件,温区10年1件。
大沿帽帽架,首次发1个,不坏不换,另发冬、春秋、夏服装色的帽罩各两个。以后随服装每次换帽罩1个。冬帽,5年1顶。
四、制装经费:领用本服装的人员,17级(含17级)以上自付20%,18级(含18级)以下自付10%,其余按隶属关系,由各级卫生事业费开支,个人负担部分在工资中分月扣还,最长不超过半年。
五、标志要求:
(一)帽徽采用氧化铝(金色)国徽图案,表示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依法代表国家行使监督权。
(二)大沿帽顶缘及帽墙上下缘均扎以金黄色线,表示食品卫生监督员执行任务时必须“以法律为准绳”。
(三)制服双肩佩以与衣料同质、红色、扎金边的肩章。肩章正中镶一铝合金质圆形徽章,其图案为白底、红十字、镶金边,象征着食品卫生监督人员肩负保护人民健康的法律责任。
(四)服装钮扣,采用氧化铝(金色)钮扣,中央标准“食卫”字样,以示专用。
六、服装管理:本服装系工作标志,非劳保用品,制装要求严肃、大方、合体;发放要求严格控制范围,加强审批;着装时要求穿戴齐整、仪容洁净、严守纪律;调离原岗位工作时,要交回服装,自付费用,可以酌情折退。
借调到外单位工作、脱产学习或病假半年以上者,暂不发制服。
七、气候区域划分:
寒区:黑龙江、吉林、内蒙古、新疆、西藏、青海、甘肃、宁夏。
热区:广东、广西、福建、云南。
温区:除上述寒、热区以外的其它地区。
八、本规定自1985年1月1日起执行。在本规定下达日前,个别地区已制作监督员服装的,可以继续穿用,俟服装换季日起,再按本规定执行。
九、铁道、交通、厂(场)矿食品卫生监督员的着装和费用问题,由国务院各有关主管部参照本规定另行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