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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特大事故批复结案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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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特大事故批复结案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特大事故批复结案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1993〕50号,以下简称《通知》)的有关规定,进一步做好特大事故的批复结案工作,促进安全生产,经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通知》关于由劳动部代表国务院对特大事故进行批复等规定,今后凡发生特大事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应按《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等有关文件要求及时组织调查工作,调查报告在呈报国务院的同时抄送劳动部,以便该部及时
批复结案。劳动部批复时,可根据需要对事故进行再调查,重大问题应请示国务院决定。
二、特大事故调查报告的呈报和批复时限:特大事故发生后,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原则上应在90日内向国务院及劳动部报送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不得超过120日;劳动部收到事故调查报告后,应在30日内批复结案报告国务院备案,特殊情况
不得超过60日。由劳动部组织调查的特大事故,亦应按上述时限办理。
三、做好对特大事故的批复结案工作是加强安全生产的一项重要内容,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务必进一步引起高度重视,严格贯彻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以高度负责的精神和实事求是的态度,切实把这项工作做好,确保安全生产和社会稳定。




1996年9月14日

揭阳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

广东省揭阳市人民政府


揭阳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管理,提高建设工程的抗震能力,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广东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抗震设防要求,是指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在一定风险水准下抗震设计采用的地震烈度或地震动参数。
  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主要包括:地震烈度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设计地震动参数(地震动时程)确定、地震影响小区划、场址及周围地震地质稳定性评价等。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发改、规划、建设、国土、交通、财政、水务、电力等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协助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规程进行抗震设防。
  第七条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按照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八条 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的抗震设防标准,应直接使用《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GB18306~2001)》所示的地震动参数值。
  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高于当地房屋建筑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采取有效措施,增强抗震设防能力。
  第九条 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必须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委托具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并将经评审通过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向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其他建设工程,由工程建设单位向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提交抗震设防要求审核申请,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颁布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以及工程性质、工程地震情况等,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审核意见。
  第十条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审核意见书、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及审批文件,应当作为项目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审查的文件材料。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应当将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内容。对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的项目,不予批准。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的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规程,进行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审核工作,应当纳入建设工程设计审查程序。未经审核,或者发现未按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规程进行抗震设计的,有关部门不得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监理。
  第十四条 已建但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抗震设防措施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下列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一)重大建设工程;
  (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三)具有重大历史、科学、艺术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建设工程;
  (四)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
  (五)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建设工程。
  第十五条 本市范围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必需持有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外省市单位在本市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应当向所在地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资质证书的申请条件、申请程序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十七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二)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三)转包地震安全性评价项目;
  (四)不按照国家有关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规范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按照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加强对村镇房屋建设抗震设防的指导,逐步增强村镇房屋抗御地震破坏的能力。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宣传教育,提高社会的防震减灾意识,增强社会防御地震灾害的能力。
  第二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建设、勘察设计、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及施工图审查机构的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抽查。在监督检查或者抽查中发现建设工程未依法进行抗震设防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有关单位进行实地检查,了解情况,调查取证;
  (二)查阅或者复制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有关资料;
  (三)责令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四)对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二条 建设、勘察设计、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及施工图审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有关部门的检查、调查取证,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二十三条 未按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因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而在地震时加重经济损失和人员伤亡的,将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责任。
  第二十四条 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重大建设工程,是指对社会有重大价值或者有重大影响的工程。
  (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是指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水灾、火灾、爆炸,或者剧毒、强腐蚀性、放射性物质大量泄漏,以及其他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包括水库大坝和贮油、贮气设施,贮存易燃易爆或者剧毒、强腐蚀性、放射性物质的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5年5月31日。1994年12月29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揭阳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暂行办法》(揭府〔1994〕40号)同时废止。











全国卫生统计工作管理办法(1999年)

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3号

现发布《全国卫生统计工作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6月20日卫生部发布的《全国卫生统计工作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部长 张文康

一九九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全国卫生统计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国卫生统计工作的组织和指导,保障卫生统计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充分发挥卫生统计在多层次决策和管理中的信息、咨询与监督作用,更好地适应我国卫生改革与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卫生统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依照《统计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政策,采集卫生资源投入、分配与利用,卫生服务质量和效益,居民健康水平等统计数据,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咨询与统计监督。
第三条 各部门、各级各类卫生事业单位,从事医疗卫生服务的私人开业机构和个体开业人员,必须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送卫生统计数据。
第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事业单位要把统计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加强领导,定期检查并监督统计工作法规、计划和统计报表制度的执行情况。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开展统计工作中应与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密切配合,并在统计业务上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第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事业单位应按照《统计法》的有关规定,加强统计力量,充实统计人员,提高统计人员的素质。
第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必须将统计工作经费列入卫生经费计划,从经费上保证统计工作的顺利进行和统计事业的发展。
第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要加快推广和应用现代计算与信息传输技术,建立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提高卫生统计服务质量和效率。
第八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按照《统计法》行使卫生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执行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执法情况检查,不受任何侵犯。
第九条 为了完善统计法制建设,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必须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和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制定统计工作制度。
第二章 卫生统计机构
第十条 卫生部设立统计机构,各司(局)根据本司(局)统计业务的需要配备统计人员。
第十一条 各省(压、市)卫生厅(局)一设统计机构或综合统计工作所在处(室)配备专职统计人员,各处(室)配备兼职统计人员。省(区、市)辖市(区X计划单列市卫生局配备专职统计人员;地(市、州、盟)、县卫生局根据统计工作任务的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
第十二条 卫生事业单位统计机构与统计人员
(一)县及县以上医院设立统计机构,充实专职统计人员。乡(镇)卫生院配备与本单位统计工作任务相适应的统计人员。
(二)省(区、市)卫生防疫、防治、妇幼保健等机构设立统计科(室);地(市、州、盟)、县预防保健机构,门诊部、专科防治所(站)等其他机构根据本单位统计工作任务的需要配备统计人员。
第三章 卫生统计机构职责
第十三条 卫生部统计机构是卫生部统计行政工作的执行机构,直接负责综合统计任务,指导全国卫生统计工作,为制定卫生方针政策和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实行宏观调控与科学管理服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在卫生部领导、国家统计局的业务指导下,草拟全国卫生统计工作方针政策和规划;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国家社会统计调查的原则,草拟全国卫生部门统计法规和卫生统计报表制度,组织并执行全国卫生部门统计法规执行情况检查;
(三)负责全国卫生综合统计年报、国家卫生服务调查,针对全国卫生改革与发展中出现的情况和问题开展有关专项调查,管理和协调本部各司(局)的业务统计工作;
(四)负责公布全国卫生事业发展情况统计公报,统一管理、提供全国卫生统计资料,审核和管理本部各司(局)制发的业务统计报表、调查方案,审核本部各司(局)发布的业务统计数据,归口管理全国卫生统计分类标准及其代码的制订工作;
(五)组织建立全国卫生统计信息管动化系统,并对此实行管理和技术指导;
(六)进行统计分析和统计科学研究,实行统计咨询与监督;
(七)组织并指导全国卫生统计人员和各级卫生统计机构计算机人员的业务学习和培训,配合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本部门统计、计算机人员的技术职务评定工作;
(八)开展卫生统计信息的国际交流;
(九)协调中国卫生统计学会的业务工作。
第十四条 各省(区、市)卫生厅(局)统计机构或综合统计工
作所在处(室)执行本厅(局)统计行政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在卫生厅(局)领导、卫生部统计机构和地方同级人民政
府统计机构的业务指导下,按照全国卫生统计法规、规划和统计报表制度的指导原则以及有关规定,草拟本地区卫生统计工作制度、规划和统计报表制度,执行国家卫生统计调查任务,指导本地区卫生统计工作,组织并执行本地区卫生部门统计法规执行情况检查;
(二)负责本地区卫生综合统计年报、卫生服务调查,针对本地区卫生改革与发展中出现的情况和问题开展有关专项调查,管理和协调本厅(局)其他处(室)的业务统计工作;
(三)负责公布本地区卫生事业发展情况统计公报,统一管理、提供本地区卫生统计资料,审核和管理本厅(局)其他处(室)的业务统计报表、调查方案,审核本厅(局)其他处(室)发布的业务统计数据;
(四)组织建立本地区卫生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并对此实行管理和技术指导;
(五)进行统计分析和统计科学研究,实行统计咨询与监督;
(六)组织并指导本地区卫生统计人员和各级卫生统计机构计算机人员的业务学习和培训;配合本地区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本部门统计、计算机人员的技术职务评定工作;
(七)开展卫生统计工作的对外交流;
(八)协调本地区卫生统计学会的业务工作。
第十五条 卫生事业单位统计机构执行本单位综合统计职能。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卫生统计规章和卫生统计报表制度;
(二)建立健全本单位统计工作制度;
(三)填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统计调查表,收集、整理和统一提供本单位卫生统计资料,管理和协调本单位其他科(室)的统计工作;
(四)对本单位的计划执行、业务开展和管理工作等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咨询和统计监督;
(五)管理本单位的统计调查表、各项基本统计资料和数据库。
第四章 卫生统计人员
第十六条 各级卫生事业单位应依照国家规定评定统计于部技术职称,逐步实行统计专业技术职称聘任制度。增加或补充专职卫生统计人员,原则上应从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中考核录用。对现有不完全具备统计专业知识的专职卫生统计人员,应由所在部门或单位进行培训,卫生事业单位统计人员并要参加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组织的技术职称资格考试。
第十七条 卫生部、各省(区、市)卫生厅(局)举办在职卫生统计干部或师资培训班、讲习班,委托部分中等卫生学校开办卫生统计专业班,还可根据全国或本地区卫生统计工作发展的需要,委托有条件的高等医学院校开办卫生统计专业后期分化班,培养高级卫生统计专业人员。卫生事业单位应在卫生行政部门的安排下,组织本单位统计人员参加统计培训班、讲习班学习,提高他们的业务水平。
第十八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要为统计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帮助他们解.决工作、学习和生活中的实际问题,以保证统计人员搞好本职工作。
第五章 卫生统计调查和统计报表制度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管辖范围内的全国卫生统计报表必须由卫生部统计机构审核,经卫生部批准颁发,并报国家统计局备案。统计调查范围超出卫生行政部门管辖范围的全国卫生统计报表,须由卫生部统计机构审核,经卫生部报国家统计局批准后颁发。卫生行政部门管辖范围内的地方卫生统计报表,必须由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统计机构或综合统计工作所在机构审核,经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批准颁发,并报地方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统计调查范围超出卫生行政部门管辖范围的地方卫生统计报表,须由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统计机构或综合统计工作所在机构审核,经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报地方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批准后颁发。
第二十条 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或批准的卫生统计报表,必须在表的右上角标明表号、制表机关名称、备案或批准机关名称、备案或批准文号。卫生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必须严格按照统计调查程序、上报日期和有关规定执行统计调查任务,不得拒报、迟报,更不得虚报、瞒报、伪造或篡改。
第二十一条 卫生部制定的《全国卫生统计报表制度》是全国统一的卫生统计标准,其内容包括统计分类目录。指标涵义、计算方法、。统计范围、机构代码等。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可在严格执行《全国卫生统计报表制度》的前提下,制定补充性的地方卫生统计报表制度。卫生统计报表制度未经制定机关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改。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统计机构或综合统计工作所在机构与本部门其他机构的统计调查必须分工明确,相互协调,不得交叉重复
第二十三条 卫生统计调查的方式除全面统计报表外,还应积极开展各种类型的专项调查。卫生行政部门管辖范围内的专项调查,须由卫生行政部门统计机构或综合统计工作所在机构审核。超出卫生行政部门管辖范围的专项调查,须由卫生行政部门统计机构或综合统计工作所在机构审核,经卫生行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批准后实施。专项调查能够满足的不用全面统计调查,一次性调查能够满足的不用经常性调查,专项调查的内容原则上不能和全面统计报表的内容重复。
第二十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有权拒绝填报违反《统计法》与本《办法》所颁发的各种统计调查表。
第六章 卫生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二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卫生事业单位统计机构或综合统计工作所在机构分别统一管理本部门、本单位的卫生统计资料,统计数字不得数出多门,各行其事。同一卫生行政部门、卫生事业单位内的其他机构必须向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机构或综合统计工作所在机构提供各项业务统计数据。各级卫生部门统计机构或未设统计机构的卫生部门编辑和提供卫生统计资料,须由本机构领导或本部门的主管领导审批。代表国家、地区或单位的卫生综合统计数字,必须由各自主管的卫生行政部门、卫生事业单位统计机构或综合统计工作所在机构对外公布,并以此为准。卫生行政部门、卫生事业单位内其他机构公布业务统计数字,必须经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机构或综合统计工作所在机构审核。
第二十六条 各级卫生事业单位应建立健全原始记录、登记表、台帐和统计资料档案制度,确保统计数字数出有据,准确无误。
第二十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要建立统计资料审核、查询、订正制度。上报的统计调查表,由制表人签名或盖章,并经本单位领导审核、签名或盖章后,加盖本单位公章。单位领导和统计人员要对统计数字的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八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要搞好统计服务,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卫生统计资料为社会和公众服务。提供卫生统计数据,编辑、出版和发行卫生统计资料实行有偿和无偿服务相结合。
第七章 奖 惩
第二十九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应对下列统计人员或集体给予奖励:
(一)在卫生统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坚持依法统计,抵制统计违法行为有突出表现的。
第三十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应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伪造、篡改卫生统计数字的;
(二)拒报或屡次迟报卫生统计数据的;
(三)侵犯卫生统计机构、卫生统计人员行使《统计法》与本《办法》职权的;
(四)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统计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1992年6月20 日卫生部发布的《全国卫生统计工作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