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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旅游局政务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3 03:30: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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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旅游局政务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旅游局


成都市旅游局政务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政务信息公开工作,提高旅游管理透明度,保障广大市民和旅游企事业单位对成都旅游产业发展的知情权和监督权,更好地为市场主体服务和营造良好的发展环境,根据《成都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务信息,是指我局在旅游规划编制、旅游行业管理和监督管理过程中制作、或者拥有的信息。

第三条 办公室负责局政务信息公开牵头组织工作。

局机关各处室、大队依据本办法规定,协助做好政务信息公开工作。

局信息办负责承办局政务信息上网及日常维护工作。

第四条 政务信息公开应遵循及时、准确、合法、公平、保密的原则。

第五条 获取旅游政务信息不得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道德。

第六条 依据本办法提供政务信息,只预先确定标准的检索、复制等到成本费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局政务信息公开的经费应纳入年度财务预算,保障政务信息公开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二章 公开内容和形式

第七条 下列旅游政务信息应向社会公开:

(一)旅游管理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重大决策;

(三)行政审批的项目;

(四)审批的依据、办件条件、办件程序、办件时限、审批结果和监督、投拆途径;

(五)承办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六)重大行政处罚决定;

(七)主要专项经费的分配和使用情况;

(八)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情况;

(九)行政复议受理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情况;

(十)工作目标及完成情况;

(十一)局机构设置、部门职能和管理权限;

(十二)局领导班子成员的工作分工情况;

(十三)局机关工作人员录用、选拔任用程序及结果;

(十四)本局承诺办理的事项及其它完成情况;

(十五)其他应当公开的政务信息。

第八条 下列信息不予公开:

(一)国家秘密;

(二)商业秘密;

(三)个人隐私;

(四)正在研究讨论,尚未做出决定的政务信息;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公开的政务信息。

第九条 旅游政务信息公开,可采用以下任何一种方式:

(一)公开发行的政府信息专刊或其他刊物;

(二)成都公众信息网旅游局网站

(www.cdbot.chengdu.gov.cn);

(三)广播、电视、报纸等公众媒体;

(四)召开新闻发布会;

(五)举办旅游展;

(六)公告栏、电子触摸屏等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形式。

第三章 操作程序

第十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向社会公开的政务信息,本局有关处室、大队应当在制作、获得或拥有该信息之日起30日内提供给局办公室和规划财务处,并由规划财务处组织信息中心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已归档的行政许可证、材料,由局档案室负责对外提供查询服务;查询内容涉密的,按保密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本局申请公开政务信息的,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由局办公室信访接待室统一受理。口头申请的,由我局接待人员当场记录。申请书或申请记录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或名称、地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等;

(二)请求公开的具体内容;

(三)申请时间。

第十三条 本局有关处室、大队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公开的决定,并以公开决定书的方式(如可以公开,应附公开的内容资料)送交局办公室统一登记后书面告知申请人。

决定公开的,应当在公开决定书中载明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和应支付的费用;决定部分公开或不予公开的,应当在公开决定书中说明理由并提供依据。

有关处室、大队对申请公开的内容是否适宜现时公开不能确定的,应报送分管局长审查决定。

第十四条 局办公室负责政务公开内容的保密审查。有关处室、大队对申请公开的内容是否涉密不能确定的,应提交局保密委员会审查。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局办公室负责对本局政务信息公开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并对各部门政务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评议考核。

第十六条 机关各处(室)、大队实施政务信息公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本细则规定的,由局纪检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七条 相关处处室、大队隐慝或提供虚假的公开信息,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给国家、组织或个人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局纪检组、人教处根据《成都市国家公务员行政过错行为行政处分暂规定》的通知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办公室依据本办法制定信息公开的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局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进一步规范公民上访行为切实维护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的规定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关于进一步规范公民上访行为切实维护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的规定
2002.01.21 新余市人民政府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经市政府研究并报市五届人大常委会审议同意,现将《关于进一步规范公民上访行为切实维护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关于进一步规范公民上访行为

切实维护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的规定



一、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机关工作秩序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务院《信访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公民在生产、生活、工作、学习中遇到问题,需要通过信访渠道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的,可以采用书信、电话、走访等形式向有关国家机关表达。有关组织或企事业单位对国家机关的工作有意见的,应通过正常渠道和途径解决,不得组织、煽动群众上访,否则,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三、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做好信访工作,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及时、就地依法解决问题与思想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认真处理来信、接待来访,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理信访事项,应当依法认真履行职责,不得推诿、敷衍、拖延,违反信访工作有关规定的依照国务院《信访条例》进行处理。

五、公民上访应当遵守依法就地、逐级上访的原则,到主管该事务的国家机关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需要到上一级国家机关上访的,应当出示原处理单位的处理决定或答复意见。

六、公民多人反映共同意见、建议和要求的,应当派代表提出,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七、公民上访时,必须遵守信访秩序,听从接待人员的安排,听取接待人员的解释答复,并遵守下列规定:

㈠不得围堵、冲击国家机关;

㈡不得拦截机动车辆、堵塞交通;

㈢不得损坏公私财物;

㈣不得纠缠、侮辱、谩骂、殴打、威胁接待人员;

㈤不得携带危险品、爆炸品以及管制器械进入接待场所;

㈥不得在国家机关门前静坐、煽动聚众闹事;

㈦不得散发传单、张贴标语、书写大字报、举横幅标语;

㈧不得有身穿孝衣孝服、呜锣喊冤、下跪等不文明行为;

㈨不得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

八、公民上访时,凡有违反第七条规定之一者,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批评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将其带离接待场所,并通知其所在地区、单位或者监护人将其带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对信访部门或职能部门已办理结案,上访人无正当理由仍纠缠不休,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经批评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十、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信访接待参照本规定执行。

十一、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制度管理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制度管理规定》已经2002年12月3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制度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履行国际义务,维护非洲地区的和平与稳定,制止冲突钻石非法交易,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联合国大会第55/56号决议以及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制度的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毛坯钻石是指未经加工或者经简单切割或者部分抛光,归入《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7102.10、7102.21和7102.31的钻石。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是我国实施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制度的管理部门。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进出口毛坯钻石的原产国(地)或者来源国(地)进行核查,并对毛坯钻石进行验证、检验、签证。

第四条 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官方证明文件。

第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制度成员国(以下简称成员国)之间的毛坯钻石进出口贸易。检验检疫机构只受理成员国之间的毛坯钻石进出口的申报。

第六条 一般贸易项下进出口毛坯钻石的受理申报、核查检验和签发《出/入境货物通关单》,由国家质检总局设在上海钻石交易所内的办事机构办理。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制度中的有关价值核定工作由国家质检总局许可上海钻石研究鉴定中心在上海钻石交易所内承担。

加工贸易项下进出境毛坯钻石的受理申报、核查检验和签发《出/入境货物通关单》,由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检验检疫机构办理。

从境外进入保税区、保税仓库和出口加工区以及从保税区、保税仓库、出口加工区和出口监管仓库出境的毛坯钻石的受理申报、核查检验和签发《出/入境货物通关单》,由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检验检疫机构办理。



第二章 注册登记

第七条 国家对毛坯钻石进出口实施注册登记管理。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毛坯钻石进出口的企业或者其代理人以及承运人必须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并获得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毛坯钻石进出口相关业务。

第八条 申请注册登记时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制度注册登记申请表》(附件1);

(二)遵守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制度的声明;

(三)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其它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经审核和调查,对符合注册登记条件的予以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制度注册登记证》(以下简称注册登记证)(附件2)。注册登记证的有效期为2年,期满前1个月内,可以申请延期。



第三章 进口核查检验

第十条 毛坯钻石入境前,毛坯钻石的进出口企业或者其代理人以及承运人(以下简称申报人)应当向其注册登记地检验检疫机构提交注册登记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毛坯钻石申报单》(附件3)、毛坯钻石出口国政府主管机构签发的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正本等有关资料,办理入境申报手续。未提供上述单证的,不予受理申报。

第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受理申报后,应当严格审查所提交的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必要时可以进行成员国间核对,并按照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制度的要求,审核申报内容是否与出口国政府主管机构签发的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相符。

第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在指定地点及申报人在场的情况下,核查货物原产地标记、封识及内外包装;检查原产国(地)/来源国(地)、受货人、证书编号等是否与随附的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所列内容一致;对申报金额进行核定;对毛坯钻石的克拉重量(数量)等按照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制度的要求实施检验。

经查验,对符合要求的,签发《入境货物通关单》,海关凭《入境货物通关单》验放。

第十三条 核查、检验结束后,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签发进口毛坯钻石确认书,发送至货物原产国(地)/来源国(地)政府主管机构,同时以电子邮件方式确认该批钻石已到达目的地。

第十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毛坯钻石申报单》、毛坯钻石出口国政府主管机构签发的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正本和进口毛坯钻石确认书副本等有关资料一并归档。档案保存期为3年。



第四章 出口核查检验

第十五条 毛坯钻石出境前,申报人应当向其注册登记地检验检疫机构提交注册登记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毛坯钻石申报单》(附件4),声明所申报的出口毛坯钻石为非冲突钻石、目的国为成员国,并保证出口毛坯钻石储存在防损容器中运输,同时提供合同、发票及价值证明文件以及其他证明毛坯钻石合法性的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受理申报后,应当在指定地点及申报人在场的情况下,对毛坯钻石原产地的真实性等进行核实,对毛坯钻石的克拉重量(数量)进行检验,并对申报金额进行核定。在确认申报人所申报的内容正确无误后,对符合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制度要求的毛坯钻石及其包装容器进行封识,加施原产地注册标记,并签发《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和《出境货物通关单》,海关凭《出境货物通关单》验放。

检验检疫机构签发《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后,应当以电子邮件方式将相关信息发送至进口国。

第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在收到进口国政府主管机构发出的进口毛坯钻石确认书后,应当将确认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毛坯钻石申报单》、《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副本以及合同、发票等有关资料一并归档。档案保存期为3年。



第五章 统计管理

第十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制度要求,对毛坯钻石进出口贸易相关数据进行统计管理,建立统计数据库。统计数据包括:HS编码、原产国(地)和来源国(地)、贸易国别、进出口企业、克拉重量(数量)、金额、签证份数、证书编号、确认证书份数等。统计信息保存期为3年。

第十九条 国家质检总局按照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制度的要求及时交换数据,统一对外发布有关信息。

第二十条 申报人要保存完整的贸易证单,同时对有关贸易数据进行统计,统计内容主要包括:客户名称、进出口毛坯钻石的克拉重量(数量)和金额等。贸易证单和统计数据保存期为3年。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对过境毛坯钻石,检验检疫机构在申报人确保毛坯钻石密封包装容器未开封和未受损情况下,可以不予核查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

第二十二条 为方便贸易,便于监管,有关钻石交易机构应当配合检验检疫机构工作,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三条 对未如实申报毛坯钻石的原产国(地)和来源国(地)的,伪造、涂改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等有关证单的,违反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制度有关规定、从事冲突钻石进出口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与本规定有关的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制度术语定义见附件5。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5:

有关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制度定义



冲突钻石是指联合国安理会现行的相关决议或今后通过的类似决议和联合国大会第55/56号决议或今后通过的类似决议规定的用于资助旨在颠覆合法政府的叛乱行为的毛坯钻石。

原产国(地)是指一批毛坯钻石被开采或提取的所在国(地)。

来源国(地)是指在进口单据所记录的一批毛坯钻石出口的最后成员国(地)。

出口是指离开/带离一成员国地理领土任何区域的行为。

出口国政府主管机构是指一批毛坯钻石即将离开其国境的成员国指定的机构,该机构被授权签发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

进口是指进入/带入一成员国地理领土任何区域的行为。

进口国政府主管机构是指一批毛坯钻石进入其国境的成员国指定的机构,该机构执行所有进口手续,尤其是查验伴随进口毛坯钻石的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

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是一种具有防伪功能的用于识别一批毛坯钻石符合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制度要求的特殊证书格式。

成员国是指证书制度生效的国家或地区经济综合组织。

地区经济综合组织是指由主权国家组成的组织,且主权国家已授权该组织处理证书制度事宜。

毛坯钻石是指未经加工或经简单切割或仅仅部分抛光,归入协调编码制度7102.10,7102.21和7102.31的钻石。

过境是指穿越一个成员国领土或非成员国领土,无论是否转运、仓储或改变运输方式。而这种过境只是一批货物穿越一个成员国领土或非成员国领土边境整个过程的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