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公安部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20:02: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8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公安部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通知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通知
公安部


9月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了《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这是我们深入开展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活动斗争有力的法律武器,各地公安机关要认真执行,并以此为依据,按照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开展集中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斗争
的通知》(公通字〔1991〕62号)的要求,在各级党委、政府领导下,依靠各有关部门的支持,广泛深入发动群众,进一步开展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斗争。现将贯彻执行《决定》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大力加强侦察破案工作。对《决定》公布以前未破的拐卖、绑架妇女、儿童案件,各地公安机关要进行一次全面清理查核,注意从群众来信来访、检举揭发和犯罪分子交代的材料中发掘案件线索,逐案落实侦破措施。特别是对拐卖妇女、儿童团伙案件和使用暴力手段等情节严重的
案件,一定要抓住不放,下大力进行侦破。对《决定》公布以后发生的拐卖妇女、儿童案件,都要作为重大案件立案侦察,其中一次拐卖妇女、儿童3人以上的和具有《决定》第一条第三、四、五、六项情节的案件以及绑架妇女、儿童,偷盗婴幼儿后出卖的案件,要立为特大案件,落实专
案人员,加强侦察措施,力争尽快破获。
二、依法从重从快打击人贩子。根据《决定》的规定,凡是“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行为之一的”,均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各地公安机关对这类犯罪分子要采取坚决有力措施,尽快缉捕归案,不管是一道贩子,还是二、三道贩子或者是中转、
接送受害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都要及时查清罪行,依法惩处。
三、依法处理“买主”。对《决定》公布以后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的人,要认真查明情况,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案件由“买主”常住地(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立案查处。其中需要数罪并罚的,要及时查清其罪行,在提请逮捕的同时,提出数罪并罚
的起诉意见。对《决定》公布以前收买妇女、儿童的“买主”,要责令其无条件交出收买的妇女、儿童,并进行严肃的批评教育,其中对受害妇女、儿童有强奸、伤害、侮辱、虐待、非法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等行为的,也应酌情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予以惩治。
四、认真做好解救被拐卖妇女、儿童的工作。各级公安机关要在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积极会同有关部门,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做好此项工作。要严格执行既定的政策界线,对应当解救的被拐卖妇女、儿童,要排除各种阻力,坚决解救出来;对其中在拐卖前系成年未婚妇女,按照
其本人意愿要求留下的,可依照婚姻法有关规定处理。对于阻挠解救受害妇女、儿童工作的,要严格按照《决定》第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必须再次强调,解救被拐卖妇女、儿童工作由拐入地负责,拐入地要积极主动做好工作,绝不允许搞地方保护主义。对于拐出地主动派工作组到拐入地
进行解救的,也要以拐入地为主开展工作。妇女、儿童被解救出来后,由拐出地负责组织接回原地,送回家中。
五、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要教育广大干部群众增强法制观念,认识买、卖人口都是犯罪行为,动员群众自觉抵制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活动,彻底消除“买方市场”。要以《决定》为武器,开展强大的政治攻势,震慑和瓦解犯罪分子,敦促犯罪分子坦白交代,投案
自首。
各地公安机关在贯彻执行《决定》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部。



1991年10月5日
关键词: 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行政合同履行/纠纷解决模式/行政诉讼法修改
内容提要: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颁行改变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期间的法律关系主体结构,政府作为征收一方直接与被征收人发生法律联系。该条例第25条所规定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宜认定为行政合同,该条第2款有关规定实质上设立了一种新的行政合同履行纠纷的解决方式。不过,该条规定的实施受到了现行《行政诉讼法》的限制。新的行政合同履行纠纷解决方式是否真正建立,有待进一步论证。


2011年1月21日,国务院公布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下简称《征收与补偿条例》),长期来倍受诟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下简称《拆迁条例》)被废止,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关系得到理顺。在城市建设过程中,政府从以前的拆迁补偿安置纠纷的裁决者变为房屋征收与补偿法律关系的当事人,直接与被征收人就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问题进行协商并签订补偿协议。此种法律关系主体结构的变化被认为是对房屋征收法律关系客观现实的一种真正意义的回归。
在此立法背景下,相关补偿安置协议及其履行的相关内容发生了较大变化。《拆迁条例》实施期间,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由作为平等主体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在协议得不到履行的情况下,依照《拆迁条例》第15条的规定,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还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之后,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在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之间签订,在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约定义务的情况下,依照《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5条第2款的规定,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由于《征收与补偿条例》下的房屋征收法律关系主体结构发生了变化,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性质以及在该协议不履行的情况下的纠纷解决方式也需重新认识。本文即以此出发,对《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5条的规定做一理论分析,并试图指出,该条的规定将可能引起行政合同诉讼案件审理模式的改变。
一、 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是民事合同还是行政合同?
无论是《拆迁条例》还是《征收与补偿条例》,都对通过签订协议方式解决房屋所有人安置补偿问题作出了规定。《拆迁条例》第13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依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5条第1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问题是,两个条例所规定的补偿协议的性质是否相同?
笔者认为,《拆迁条例》第13条所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在性质上不同于《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5条第1款所规定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前者为民事合同性质,后者为行政合同性质。依据是:
第一,协议主体的法律地位不同。《拆迁条例》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签订者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按照《拆迁条例》第4条第2款的规定,拆迁人是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而非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政府部门,其与房屋的所有人、承租人处于相同的法律地位,共同接受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管理。在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时候,协议双方法律地位平等,该协议因而具有民事合同属性。《征收与补偿条例》所规定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签约人则为房屋征收部门和被征收人(房屋所有人),按照该条例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的地位不同于《拆迁条例》中的拆迁人,而具有行政机关的身份。虽然从其具体承担的工作来看似乎不能将其完全与拆迁人区别开来,如按照《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实施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 [1]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与解释工作, [2]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用等, [3]但是,从《征收与补偿条例》相关条文的整体认读来看,新条例之下的房屋征收部门并非普通意义上的民事主体,而是具体负责征收与补偿工作的行政机关。如按照《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要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组织实施, [4]接受违法行为举报, [5]为政府拟定征收补偿方案, [6]组织被征收房屋有关情况的调查登记, [7]通知暂停办理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新建、改建、扩建手续, [8]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 [9]其工作人员从事违法行为时被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等。 [10]上述职能与法律责任的规定表明,在房屋征收过程中,房屋征收部门虽然如同以前的拆迁人一样要出面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但与被征收人协商的过程中,其并非出于与被征收人完全平等的法律地位,也并非在从事一种单纯的民事行为,而是完成行政征收行为某个环节的行政任务,在实际履行一种行政管理职能,其在与被征收人签订征收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过程中,处于一种积极主动的支配性地位。
第二,协议订立的目的不同。《拆迁条例》之下,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订立补偿安置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尽早与被拆迁人或承租人解决拆迁补偿安置事宜,使作为建设者的拆迁人能够顺利、及时地完成拆迁工作,尽快投入建设以赚取商业利润,避免因补偿安置协议不能达成而将该纠纷诉诸政府裁决。《征收与补偿条例》之下,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目的,则与拆迁人的目的完全不同。按照《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为了实现以下公共利益,即:国防和外交的需要;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等,政府才能够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在征收决定作出之后,具体落实工作将交由房屋征收部门承担。作为落实征收决定的一个环节,为争取被征收人配合征收工作的进行,及时顺利完成搬迁,以最终为各种公益事业建设提供条件,房屋征收部门选择与被征收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在签订该协议的过程中,房屋征收部门的目的指向并非实现政府的商业利益,而是为了尽早完成房屋搬迁工作,以实现各种公共利益的需要。就此而言,《征收与补偿条例》之下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所实现的是公共利益而非是私人利益。
第三,协议不履行的纠纷解决机制不同。如前所分析的,《拆迁条例》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视为民事合同,并以此为基础设定了协议不履行的纠纷解决机制。按照通行观念,民事合同签订后一方不履行的,可通过以下途径解决:(1)申请仲裁。即将争议提交仲裁,由具有民间性质的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2)民事诉讼。即将争议提交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适用民事诉讼程序确认权利、宣告责任。《拆迁条例》的规定完全体现了上述民事合同纠纷的解决思路。该条例第15条规定,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据此可知,《拆迁条例》之下,当补偿安置协议达成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不履行该协议时,用于解决民事合同争议的民间仲裁与民事诉讼成为必然的纠纷解决机制。与之相对,《征收与补偿条例》对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得不到履行的纠纷解决途径设计了与《拆迁条例》不同的机制。该条例第15条并未规定选择民间仲裁,而只是规定在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笔者以为,未规定以仲裁方式解决房屋补偿争议不履行的纠纷,已经隐含着没有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不履行的纠纷视为普通民事争议的意思。至于“依法提起诉讼”的规定,虽然没有明确是提起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但根据前述对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主体地位与目的的分析,则可认为立法者是默认了该争议属于行政争议,再就我国目前实行的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分别设计司法救济途径的制度现状来考虑,则可认为,“依法提起诉讼”中的“诉讼”应理解为行政诉讼。
据上分析,《征收与补偿条例》下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与《拆迁条例》下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在缔约主体、目的以及纠纷解决机制等方面都有质的区别,因此,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应作为行政合同看待。
二、 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如何通过行政诉讼得到履行?
如前所述,《征收与补偿条例》中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在法律性质上属于行政合同,即是双方法律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精神,当前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除包含单方行政行为之外,还包括作为双方行政行为的行政合同。 [11]这也从另一个侧面证明《征收与补偿条例》之下,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不能得到履行的时候,可以诉诸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过,虽然可以从理论上得出新条例肯定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不履行的争议可通过行政诉讼解决的结论,但“娜拉出走之后怎样?”的问题仍需立法者与理论界进一步提供答案。当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为任何一方不履行协议时,后续的行政诉讼程序该如何进行,是我们直接面对的一个问题。在此,笔者将根据不履行补偿协议主体的不同情况分别进行分析。
1.当房屋征收部门不履行协议时。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达成后,房屋征收部门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时,比如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房屋补偿款、未足额支付搬迁费、未提供周转房等,按照《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5条第2款的规定,被征收人将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前面的分析,该诉讼宜理解为行政诉讼。对比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规定可以认为,在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不履行引发相对人一方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下,事实上设计了一种新的行政诉讼案件类型,即房屋征收领域的行政合同履行诉讼。从理论上讲,该类诉讼属于一般给付诉讼,具有不同于一般行政诉讼案件的诸多特征。
首先,该种诉讼不同于基于行政主体的单方行政行为引发的行政诉讼。后者是《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典型诉讼案件类型,比如因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罚、许可、强制、征收等等单方公权力行为引起的诉讼。在因单方公权力行为引发的行政诉讼中,相对人提起诉讼所争议的是一个具有公定力等法律效力的行政权力行为的合法性和有效性,提起诉讼的目的是请求法院作出撤销、确认违法等宣告性裁判或者责令被告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而在《征收与补偿条例》中所规定的被征收人因房屋征收部门不履行征收补偿协议提起的诉讼与上述诉讼存在差异。在该类诉讼中,行政机关不履行协议属于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发生的政府违约行为,并不具有典型的单方决定因素。相对人提起诉讼的目的也并非要求撤销该违约行为或判令行政机关作出某种行政决定,而只是请求判令房屋征收部门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这样一种事实行为。很明显,这种诉讼与单方公权力行为引发的传统诉讼案件存在很大差异。
其次,该种诉讼不同于一般的行政赔偿诉讼。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行政赔偿诉讼是因为公权力的行使行为致害引发的国家赔偿责任诉讼,虽然新修正的《国家赔偿法》取消了单独申请赔偿程序中的确认程序,但常规的行政赔偿诉讼与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不履行引起的行政诉讼还是存在区别的:(1)案件涉及的实质内容不同。行政赔偿诉讼解决的是国家赔偿责任是否存在、如何承担的问题,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不履行引起的诉讼则解决行政机关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要继续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问题。(2)争议解决的适用程序不同。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对单独提起的国家赔偿请求适用行政先行处理程序,受害人与侵权行政机关之间先行协商和处理赔偿问题,在此基础上才有后续的行政赔偿诉讼程序。 [12]在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不履行引起的行政诉讼中,被征收人却无需经由房屋征收部门先行处理,而有权依法直接向法院请求救济。
最后,该种诉讼不同于一般的行政补偿诉讼。这主要体现为两种诉讼所解决的实质问题不同。一般意义的行政补偿诉讼往往是因为行政主体事先作出补偿决定引起相对人不满而形成的案件,在《征收与补偿条例》中对此类案件也有涉及。该条例第26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根据该条规定,典型的行政补偿诉讼具有与前述第一种行政诉讼案件相同的特点,即政府事先已经就补偿数额、方式、范围等内容作出了一个单方行政决定,在被征收人对该决定不服的情况下才引发行政补偿诉讼。在诉讼中,人民法院要审查行政补偿决定是否合法,并根据情况作出维持、撤销并责令重做的判决。而在房屋征收部门不履行补偿协议的情况下,相对人所提起的诉讼则与之存在差异。在该补偿协议不履行争议发生过程中,并不存在政府作出的单方决定,被征收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也并非撤销补偿决定,而是请求判令房屋征收部门按照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约定,继续履行其遵行补偿协议的义务。
综上可以认为,在城市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领域,当房屋征收部门不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引发相对人起诉的情况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5条设计了一种新型的案件类型: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履行之诉(相对人提出)。如该类诉讼得到具体落实,将会对我国通行的行政诉讼观念带来一定冲击。 [13]该类型诉讼案件的特殊性表现在:引发争议的原因并非是作为单方意思表示的行政处理决定,
而是房屋征收部门不履行行政合同的违约行为;被征收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并非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单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有效性,而是请求确认房屋征收部门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并判令该部门按照协议的约定作出履行协议的事实行为。
上述特殊性同样适用于与当前发生的常规行政合同纠纷诉讼。按照行政法学界的通识,结合当前行政审判实务所涉及的行政合同案件的一般情况,可以认为,涉及行政合同的诉讼案件多非起因于行政主体的违约行为,而是由于行政主体在合同履行期间作出了某种处理决定,如制裁、强制、单方终止履行等。此种诉讼虽然也同样基于行政合同形成,但其在受理条件、举证责任承担、审理与裁判方式等方面与单方行政行为引起的诉讼案件并无本质差别,其是在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规定前提下形成的一种虽然案件涉及行为特别但实质并无差异的诉讼,与本文讨论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履行诉讼依然不能相提并论。
2.当被征收人不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时。按照通行观念,在行政合同订立之后,如果出现相对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作为合同相对方的行政主体无需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处理,有权直接针对相对人的违约行为作出单方行政处理,对相对人的违约行为进行制裁,甚至在紧急情况下实施代履行措施。 [14]在行政审判实务中出现的有关行政合同引发的诉讼案件也间接证明了这一点。 [15]
但是,《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5条的规定却采取了与通行认识不一致的做法,即未明确授权作为协议一方主体的房屋征收部门采用诸如责令相对人履行协议、作出处罚乃至采取代履行措施等单方处理措施,而只规定了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可知,在被征收人一方不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时候,房屋征收部门直接采取单方行动的做法没有得到条例的支持,似乎《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认可这样一种观点:行政合同可能存在于多种行政管理领域,但是,《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之下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在遇到相对人违约不履行的情况下,却不认可房屋征收部门自行确认合同权利并采取单方处置措施,只能像普通民事合同的履行一样,由该部门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实现其合同权利。换句话说,在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履行过程中,行政主体一方失去了一般观念认可的单方决定权、制裁权乃至强制执行权。
《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这种规定对于我国行政实体法和行政诉讼法学理论而言究竟具有何种意义?这是一个尚未引起人们注意的问题。对此问题,笔者的认识是:如果《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5条的规定得到真正实施的话,即可以认为,在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领域确立了一种新的行政合同纠纷解决方式,该方式认可在行政合同关系中,行政主体与相对人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行政主体一方无权通过自己的单方行为强制实现合同约定的义务,而需要将争议交由司法机关来作出处理。果真如此的话,即等于认可了另一种房屋补偿行政合同诉讼案件:在相对人一方不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情况下,作为行政主体的房屋征收部门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诉讼程序确认其权利并实现要求相对人履行合同义务的请求权。
不难看出,此种意义的行政合同诉讼案件与当前的《行政诉讼法》规定之间存在着严重的不对应。换言之,即使认可《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5条设计了一类新的行政诉讼案件类型,但在现有行政诉讼立法的背景下,该种诉讼案件能否成立,还是一个很大的问题。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案件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是预先被确定的,原告恒定为行政相对人,被告恒定为行政主体。据此,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领域,在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履行过程中,房屋征收部门不履行协议约定义务时,被征收人还是可以利用现有的立法规定得到行政诉讼救济的, [16]但是,当不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义务的主体是被征收人一方时,因《征收与补偿条例》只规定了房屋征收部门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救济途径,而未规定其可以采取单方处理措施,在此情况下,房屋征收部门需要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来实现其合同约定的权利,但很明显,此种诉讼的原、被告身份与《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不符。鉴于《行政诉讼法》是一部法律,《征收与补偿条例》属于一部行政法规,可以认为,即使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解释为行政合同,但《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5条并不能得到真正适用,房屋征收部门难以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获得救济。《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5条的规定虽然具有一定的理论意义,但却因不符上位法的规定而无法具体操作。 [17]
三、 比较法观察兼及最后的诘问
从比较法角度看,在行政合同履行纠纷的处理方式上,大陆法系国家存在两种模式:强调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而享有优势地位的“法国模式”与坚持当事人地位平等观念的“德国模式”。
1.法国:公共利益优先理念下的行政解决模式。采用合同方式进行行政管理已得到法国实务界认可。但理论上认为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存在显著差别。由于行政主体肩负着实现公共利益的使命,故在行政合同法律关系中,行政主体具有优越于相对人的特殊地位。 [18]基于这种认识,在行政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时,学理和判例针对违约主体的不同情况分别设定了不同的救济方式。行政机关一方违约时,相对人只能向行政法院起诉,要求行政机关赔偿损失,或请求法官判决撤销合同。 [19]而在相对人一方存在违约行为时,学理和实务则认可政府部门享有行政特权,行政机关有权直接采取诸如金钱制裁、强制执行、单方解除合同等制裁手段,而无需向行政法院提起诉讼。而且,法国行政法院的判例认为,即使合同没有约定,行政机关也可以采取上述惩罚措施。 [20]据此可知,在法国,当相对人一方违约不履行合同义务时,行政机关无需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即可以实现合同所约定的相关义务。由行政管理者一方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来实现其合同权利的争议解决方式在法国是不存在的。
2.德国:当事人“地位平等”理念下的司法解决。在德国,学理上区分两种不同类型的行政合同:对等权合同与主从权合同(隶属合同)。不论哪种类型的合同,原则上都认可在合同的订立、履行和权利实现、违法责任追究等方面参照适用民事合同的一般原理。基于这一认识,在德国行政合同问题上,客观上形成了一种强调当事人“地位平等”的私法契约观,这可从行政合同履行过程中,行政主体是否享有单方变更权或者该权利行使所受到的限制方面得到体现。 [21]就行政合同的履行而言,学理与司法实务均认为,产生于行政合同的行政机关的请求权不能以行政行为的方式加以确认,不得借助行政行为强制执行。一旦行政机关与公民订立行政合同,就表示行政机关认可并接受了其与公民的平等地位,就必须相应地在合同请求权的实现方面保持与公民一方的平等地位,在发生争议时,也必须由司法机关来确认合同主体所主张的请求权。如行政合同约定:某镇应发放建设许可,建设人甲应为此支付10 000马克。如果甲拒不支付,某镇只能向行政法院提起给付之诉。 [22]受上述行政合同观念影响,在合同订立之后的履行过程中,除非签订主从权合同时,作为相对人的公民一方作出过接受即时执行的约定,行政机关通常无权以行政行为方式确认或者强制实现其合同请求权,而只能像普通公民那样,向行政法院起诉。 [23]这样,在德国,不仅有相对人向行政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行政机关履行行政合同义务的诉讼案件,行政机关向行政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相对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的案件也属正常现象。
基于上述介绍可知,同样是运用行政合同的管理方式,同样是发生在行政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违约纠纷,法国和德国却采取了很不相同的纠纷处理方式。该种区别背后折射着完全不同的行政合同理念,也折射着对作为公共利益代表的公权力在其运用边界上的不同认知态度。
3.最后的诘问:是无心插柳还是有意为之?由前述比较分析可知,相对人一方在行政合同履行中违约时,在大陆法系国家存在两种处理模式:行政自行解决与司法诉讼解决。对比此两种解决模式,结合我国目前对行政合同案件的处理现状可以认为,在我国,对行政合同履行纠纷的处理,多数情况下不自觉地适用的是类似于法国的处理模式,而现行《行政诉讼法》有关原、被告法律地位的规定客观上也起到了一定的推波助澜作用。 [24]
但是,适用现有《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与审查模式来处理行政合同的履行纠纷是否适宜的问题,已经在逐渐遭到质疑。行政合同毕竟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达成的协议,既然称为合同,即应认可在缔约与履行过程中的主体双方的大致平等地位,这也比较符合现代社会尊重相对人意志的时代潮流。以此类推,当履约争议发生后,采用当事人双方平等协商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解决的方式似更值得推崇。另外,行政合同履行纠纷引起的诉讼也与单方行政行为引起的诉讼存在较大的不同。该纠纷因一方的违约行为引起,该违约行为与典型的公权力行使行为存在性质上的差异。人民法院在解决该纠纷的时候,要适用与审查单方行政行为不同的审查方式。上述种种差异都表明,通行的行政诉讼受案与审查模式不大适合行政合同纠纷的解决,行政合同履约纠纷应当适用不同的诉讼解决策略。已有学者指出,行政契约纠纷多是双方行为所致,人民法院的审查应适用双向性审查模式,而不宜采用以单方行为对象的司法审查模式。 [25]顺此思路下去,要使行政合同争议既能得到圆满解决,又能在理论上获得圆满解释,可能需要学界与实务界尽早更新行政合同观念和行政诉讼观念,并要考虑通过修改行政实体立法和《行政诉讼法》来建立一种新型的行政合同案件审查制度。
如果前述分析成立,则可以认为,《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5条的规定为通过司法诉讼解决行政合同不能得到履行的问题提供了一种新的立法依据。笔者无法查知立法者在拟定此一条文时是如何考虑的。该条文是立法者在深入理论分析基础上有意为之的产物,还是在未考虑该条款的实施所带来的深刻变化基础上无心插柳的结果?在此暂且不论该条款是否能切实实施的问题,如果真是前一种情况的话,则说明我国的立法者正在尝试建立一种新的行政合同履行纠纷解决模式,该模式如能得到认可和推行,则将对当前通行的行政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公权力行使观念产生深刻冲击。当然,如果该条文只是立法者未经深思甚至是在未注意到与《行政诉讼法》规定冲突的基础上盲目为之的话,则该条文的出现将只能给如笔者这样思考的行政法学者带来短暂的惊喜或刺激,所谓该条文建立了一种新的行政合同履行纠纷解决模式的认识也只能因一厢情愿而流于一场空欢喜。到底为何者呢?期待答案。



注释:
[1]参见《征收与补偿条例》第5条规定。
[2]参见《征收与补偿条例》第13条第2款规定。
[3]参见《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2条规定。
[4]参见《征收与补偿条例》第4条规定。
[5]参见《征收与补偿条例》第7条规定。
[6]参见《征收与补偿条例》第10条规定。
[7]参见《征收与补偿条例》第15条规定。
[8]参见《征收与补偿条例》第16条第2款规定。
[9]参见《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9条规定。
[10]参见《征收与补偿条例》第30条规定。
[11]江必新:《中国行政诉讼制度之发展——行政诉讼司法解释解读》,金城出版社2001年版,第149页。

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建设厅


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办法》的通知

冀建法〔2009〕74号


各设区市建设局、城乡规划局、城管(公用)局、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石家庄市、保定市园林局,扩权县(市)建设部门:

《河北省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月6日厅第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经省政府法制办审查同意,现予印发,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河北省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工作,维护建设工程各方当事人和投诉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水平,依据《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河北省建筑条例》、《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投诉,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简称投诉人)通过来访、信函、电子邮件等形式向建设主管部门反映建设工程质量缺陷,提出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单位处理的活动。
建设工程质量缺陷,是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或者合同的约定。
第三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等建设工程,在建设过程中或保修期内发生的工程质量投诉,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工作。河北省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中心设在省工程建设质量监督检测管理总站,具体办理全省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工作事项。
各设区市、县(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工作。建设主管部门确定的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机构,具体办理工程质量投诉管理工作事项。
交通、水利等专业工程质量投诉管理工作由相关的专业管理部门负责。
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机构处理建设工程质量投诉,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条 省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中心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国家、省有关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技术标准和规范,研究、规范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工作。
(二)指导、监督设区市、县(市)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机构工作。
(三)受理、协调解决在全省范围内的具有重大影响的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并对批转的投诉事项进行督办。
(四)向上级有关部门反馈批转投诉事项的处理情况。
(五)掌握全省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动态,及时向主管部门汇报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工作情况。
第六条 设区市、县(市)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机构主要职责:
(一)根据国家、省有关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技术标准和规范,研究、规范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工作。
(二)受理、协调解决辖区内的建设工程质量投诉,承办上级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机构批转和交办的投诉事项。
(三)向上级有关部门反馈批转投诉事项的处理情况。
(四)指导和监督下级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机构工作。
(五)及时掌握、汇总和上报辖区内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工作情况。
第七条 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工作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依法、及时、公正处理与疏导协调相结合的原则。
第八条 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机构应当认真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按照工程建设标准和规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九条 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机构应当高度重视并热情耐心地做好质量投诉的接待和调查处理工作。对影响工程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质量问题应当尽快处理,妥善解决。
第十条 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与投诉事项或投诉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依法对投诉涉及的工程质量负全面责任,应当牵头做好质量投诉的协调处理工作。设计、施工、监理等其它责任方应当积极予以配合。
被投诉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建设单位、房屋所有人和房屋使用人应当采取避险措施。
第十二条 对属于建设工程质量缺陷的,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机构应当按规定予以受理。但下列情况不属于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受理范围:
(一)超过保修期限的;
(二)已进入司法程序或者已通过质量鉴定、仲裁等方式解决工程质量问题的;
(三)房地产民事纠纷、邻里居住纠纷等与工程质量无关的;
(四)不具实名或匿名投诉的;
(五)质量问题由不可抗力造成的。
第十三条 投诉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投诉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构的上级机构就同一事项再提出投诉的,该上级机构不予受理。
第十四条 投诉人应当向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机构提供下列情况:
(一)投诉人的姓名、地址、联系电话;
(二)工程名称、地址、责任单位;
(三)涉及质量缺陷的相关材料;
(四)请求处理的具体要求。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机构对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的处理程序:
(一)收到投诉人投诉后,应当填写《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登记表》,并区分情况在十日内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
1、符合受理条件,依照法定职责属本级负责处理的投诉事项,应当向投诉人发送《投诉事项受理告知书》;
2、符合受理条件,依照法定职责不属于本级负责处理的投诉事项,应当及时批转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并书面告知投诉人;
3、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向投诉人发送《投诉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并说明理由。可以告知投诉人其它投诉渠道的,应当一并告知。
(二)组织2人以上的专业技术人员实地调查核实投诉内容,填写《建设工程质量投诉调查情况表》。
(三)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能够确定处理意见的一般质量缺陷,由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机构向责任单位下达《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通知书》并告知投诉人,责成责任单位提出处理方案限期处理。
其中,责任单位未按照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进行工程建设相关活动的,《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通知书》中应当载明依法责令责任单位改正的事项、内容。
(四)双方争议较大或涉及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质量缺陷,投诉管理机构可组织专家论证,提出论证意见。需要进行检测、验算的,应委托双方认可的有资质的检测、设计单位出具检测报告、处理方案;需要加固的,加固方案应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后,投诉管理机构向责任单位下达《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通知书》并告知投诉人,责成责任单位限期处理,并由原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监督;涉及的费用由建设单位先行垫付,最终由质量责任方承担。
(五)涉及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质量缺陷,处理完毕后,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有关各方人员进行验收。
(六)调查核实中发现投诉的建设工程质量问题涉嫌行政违法,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移送本部门有关行政执法机构依法查处。
(七)责任单位将处理结果报投诉管理机构存档。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投诉需批转的,按以下程序处理:
(一)接到上级机构或有关部门批转件后,填写《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登记表》。
(二)批转件需直接处理的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处理程序办理;需批转的投诉件,向下级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机构下达《投诉事项批转函》。
(三)督促下级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机构落实处理。
(四)下级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机构按时上报处理结果。
(五)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机构存档。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终止处理:
(一)工程质量投诉问题已得到解决的;
(二)投诉人撤回投诉的;
(三)投诉处理过程中进入司法程序或因其它原因移交其它部门处理的;
(四)投诉人不接受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机构的处理意见,经三次协调仍不接受协调意见,且时限超过三个月的;
(五)经核查所投诉的建设工程质量缺陷问题不实的。
第十八条 在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过程中,发现建设工程质量责任方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机构建议建设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公开曝光或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不按规定参加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活动的;
(二)在工程质量缺陷处理过程中,不执行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意见的;
(三)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义务的;
(四)有其它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
建设工程质量责任方有前款第(三)、(四)项行为的,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机构除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处理外,还应当提请本级建设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将责任方的违法行为予以记录。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机构每年应结合本地区投诉的焦点、热点问题进行综合分析,并于12月10日前向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上一级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机构报送本年度质量投诉及处理情况分析报告。
第二十条 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机构可以将投诉处理情况在有关媒体上公布。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处理完毕的,经本级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投诉人和工程质量责任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建设工程质量投诉人的检举揭发材料透露或者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及单位。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处理投诉中,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工作人员未按有关规定接待、调查处理投诉事宜,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故意推诿、敷衍、拖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机构的通信地址、投诉电话、电子邮箱。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原《河北省建设工程投诉处理管理规定》(冀建质【1997】316号)同时废止。

附件:1、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登记表
2、投诉事项受理告知书
3、投诉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
4、建设工程质量投诉调查情况表
5、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通知书
6、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结果反馈表
7、投诉事项批转函
8、投诉事项终止处理告知书
9、送达回执
10、工程质量投诉协调会议纪要


附件一:
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登记表
投诉人(签名) 联系方式 通信地址
被投诉人 投诉工程名称 联系方式
受理投诉时间 处理完结时间 投诉材料来源
投诉主要问题:
投诉请求:
处理意见:
处理结果:
督办人 督办记录 可附页

附件二:
投诉事项受理告知书(存根)
投诉件号: NO:
姓名 性别 职业
证件与号码 工作
单位
通信地址 电话
投诉人签字 年 月 日
…………………………………………………………………………………………

投诉事项受理告知书
NO:
:
根据《河北省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办法》和河北省的有关规定,你提出的投诉事项,我中心予以受理。


(章)
年 月 日

附件三:
投诉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存根)
投诉件号: NO:
姓名 性别 证件与号码
职业 民族 单位或住址
联系方式
不予
受理
理由
经办人: 年 月 日

…………………………………………………………………………………………

投诉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
NO:
:
根据《河北省工程质量投诉管理办法》和河北省的有关规定,你提出的投诉事项属下列情况,我中心不予受理。





河北省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中心
年 月 日

附件四:
建设工程质量投诉调查情况表
时间 地点 记录人
工程
基本
情况 工程名称 结构类型
工程地址
建设单位 设计单位
施工单位 监理单位
竣工时间 交房日期
调查
情况
(可附页)

调查
人员
意见


调查人员签字: 年 月 日
领导
批示


年 月 日

附件五:
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通知书(存根)


用户投诉反映,你单位建设的
工程,存在以下问题:



依据有关法规规定,要求你单位:






签收人:

     (章)
年 月 日


附件五:
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通知书


用户投诉反映,你单位建设的
工程,存在以下问题:



依据有关法规规定,要求你单位:






签发人:
(章)
年 月 日


附件六:
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结果反馈表
建设单位 反馈时间
施工单位 维修完成时间
维修
情况
施工单位签字: (章)
监理
单位
意见

监理单位签字: (章)
用户
意见

用户签字: (章)
建设
单位
意见

建设单位签字: (章)

附件七:
投诉事项批转函 (存 根)
( )号
市(县) 部门(同志)反映 等质量问题的来信(函) 件。 批示,
转至 处理,
月 日前上报处理结果。
年 月 日


投诉事项批转函
( )号

现转去 反映
等质量问题的来信 件,请你们认真研究处理,并及时把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于 月 日前报 。

年 月 日

附件八:
投诉事项终止处理告知书(存根)
投诉件号: NO:
姓名 性别 职业
证件与号码 工作单位
通信地址 电话
投诉人签字人: 年 月 日

…………………………………………………………………………………………
投诉事项终止处理告知书

NO:
:
根据《河北省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中关于投诉处理终止处理条件:
1、工程质量问题已得到解决的;2、投诉人撤回投诉的;3、投诉处理过程中进入司法程序或因其它原因移交其它部门处理的;4、投诉人不接受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机构的处理意见,经三次协调仍不接受协调意见,且时限超过三个月的;5、经核查所投诉的建设工程质量缺陷问题不实的。你提出的投诉事项,符合其中第 款之规定,予以终止处理。
特此告知 。 (章)
年 月 日

附件九:
送达回证
单位名称: 年 月 日
受送达人 受送达单位
受送达地点

送达文件



受送达人
收到日期


受送达人签名
或盖章

受送达人签名或盖章




年 月

受送达人拒收事由:

备考
见证人签名或盖章
送达人签名或盖章
注:请填写收到地点、日期和签名或盖章后,寄回河北省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中心。地址:石家庄市新华路501号,邮编050051。联系电话0311-87805270
附件十:
工程质量投诉协调会议纪要
会议时间
会议地点
主持人
参加人员
投诉人 被投诉人
建设单位 施工单位
监理单位 勘察、设计单 位
特约专家 其它人员
会议内容:



议定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