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市封山禁牧管理办法
辽宁省阜新市人民政府
阜新市人民政府令第92号
《阜新市封山禁牧管理办法》业经2011年3月18日阜新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市 长 齐继慧
二○一一年四月六日
阜新市封山禁牧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和培育森林资源,进一步改善生态环境,根据《辽宁省封山禁牧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封山禁牧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封山禁牧范围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林地和水土保持治理区,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宜林荒山荒地和退耕还林地。
第四条 封山禁牧坚持实行林、畜、水统筹规划,属地管理的原则,做到以封山为主,封山、育林、管护相结合,促进全市生态建设。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封山禁牧工作。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封山禁牧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畜牧、水利、财政、农业、公安、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封山禁牧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各乡(镇)要成立护林专业队,设立专(兼)职护林员。护林员的职责范围、报酬补贴、失职责任等相关事宜由县(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条 封山禁牧边界四至由县(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封山禁牧区边界四至设置必要的护栏等管护设施或者明显标志,并注明禁牧边界四至。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封山禁牧范围内放牧。
第八条 封山禁牧应当建立和完善下列责任制:
(一)国有企事业单位的封山禁牧区,由国有企事业单位负责封禁。国有企事业单位无力封禁的,可以与集体和个人签订合同,进行封山禁牧管护;
(二)乡(镇)、村集体所有的封山禁牧区,由乡(镇)、村负责封禁;
(三)个人自留山、承包山,规划确定为封山禁牧的,应当服从总体规划,由个人自封自禁、联户封禁或者由乡(镇)、村统一管护,其权属不变。
第九条 林权所有者要做好所承包林地的封山禁牧工作,有权举报封山禁牧违法行为,并要求相关部门给予认真查处。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赔偿损失,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进入林地放牧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按每只(头)牲畜处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二)在林地内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损坏的,限期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树木;
(三)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标志、护栏等管护设施的,限期恢复原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以及不恢复设施原状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或者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封山禁牧区内草场上放牧、采挖植物或者破坏草场植被的,按照《草原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治理区放牧,按照《水土保持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构成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未按照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封山禁牧区边界四至设置标志和必要的护栏等管护设施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
第十五条 从事封山禁牧管理的工作人员,对林地放牧行为不依法查处,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基层单位订立封山禁牧公约。
第十七条 在封山禁牧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封山禁牧具体办法和措施。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阜新市封山禁牧暂行办法》(政府令第53号)同时废止。
吉林省城镇暂住人口管理暂行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 第11号
吉林省城镇暂住人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障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城镇居住的公民。具体包括:
一、投靠配偶、父母、子女及其他亲属的;
二、探亲访友、参观、旅游的;
三、寄读、代培、进修、演出、应聘的;
四、从事劳务和经营活动的;
五、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招用的合同工、临时工及个体户的雇工;
六、驻在机构的工作人员;
七、劳改犯、劳教人员保外就医或因故请假回家的;
八、因其他原因来城镇暂住的。
第三条各级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管理的主管部门。公安派出所负责暂住人口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四条暂住人口应在到达暂住地三日内,持居民身份证及其它有效证件,与户主共同到暂住地人口管理部门办理暂住手续。
一、拟居住三日以内的,到居(村)民小组办理登记。
二、拟居住四日以上一个月以下的,到居(村)民委办理登记。
三、暂住时间拟超过一个月的十六周岁以上的人口,除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人员外,须到派出所申领《暂住证》,无居民身份证的须交一寸半身近期免冠照片两张。
第五条属本规定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人员,暂住三日以上的,不论年龄大小均应在到达暂住地的三日内,由本人或住所的户主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户口簿》,不办《暂住证》。
第六条属本规定第二条第四、五项规定的人员,在到达暂住地三日内,应按下列不同情况,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一、居住在单位内部或施工现场建筑物内的,由招用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负责对暂住人口登记造册,并派人持登记册申领,同时签订治安合同书;
二、居住在经批准自搭的棚厦的,由本人申领。
第七条属本规定第二条第七项规定的人员,在到达暂住地二十四小时内,由户主和本人持劳改、劳教机关出具的证明,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登记,申领《暂住证》。
第八条暂住人口租用房屋时,须凭居民身份证或能证明本人身份的有关证明,由房主持户口簿同房客到公安机关申报,经审查批准,方可办理暂住手续,同时签订治安保证书。
第九条港、澳、台同胞和华侨来我省城镇居住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居住在宾馆、饭店、招待所的暂住人口,按《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管理。
第十一条《暂住证》为一人一证,有效期限为一年,期满后须继续暂住的,应提前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二条暂住人口在本市、县内需要变动暂住地的,必须到原暂住地派出所办理移动手续,然后到新暂住地派出所办理暂住登记。
第十三条未办理暂住手续的暂住人口,不得申报落常住户口。
第十四条暂住人口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时间办理暂住手续,领取暂住证件;
二、如实申报,不得弄虚作假;
三、不得涂改,伪造、转借暂住证件;
四、暂住证件应妥善保管,随身携带,遇有公安干警、企事业单位公安、保卫人员和治保会人员检查时,应主动出示,不得拒绝;
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当地政府的各项规定;
六、离开暂住地时,应及时到申报机关办理注销手续,交回暂住证件;
七、未办理暂住证件的人员,不得从事劳务和其它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查验暂住证件的;
二、雇用未办理暂住证件人员的;
三、留宿身份不清人员的;
四、未办理暂住证件即从事劳务和经营活动的;
五、留宿暂住人口的单位或个人,发现暂住人口有不法行为不及时报告的;
六、其他违反本规定的。
违反本规定所处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此项罚款列入吉林省罚没项目管理目录第八十七项,主管部门是省公安厅。
第十六条对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搞好暂住人口管理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七条乡村暂住人口的管理,如需要,可参照本规定。
第十八条本规定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与国家规定有抵触的,执行国家规定;本省以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执行本规定。
1989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