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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24 18:11: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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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

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42号

《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已于2004年12月16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并商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同意,现予以发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 高强
二○○五年四月三十日


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机构之间医师会诊行为,促进医学交流与发展,提高医疗水平,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方便群众就医,保护患者、医师、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医师外出会诊是指医师经所在医疗机构批准,为其他医疗机构特定的患者开展执业范围内的诊疗活动。
医师未经所在医疗机构批准,不得擅自外出会诊。
第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师外出会诊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医疗机构在诊疗过程中,根据患者的病情需要或者患者要求等原因,需要邀请其他医疗机构的医师会诊时,经治科室应当向患者说明会诊、费用等情况,征得患者同意后,报本单位医务管理部门批准;当患者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应征得其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同意。
第五条 邀请会诊的医疗机构(以下称邀请医疗机构)拟邀请其他医疗机构(以下称会诊医疗机构)的医师会诊,需向会诊医疗机构发出书面会诊邀请函。内容应当包括拟会诊患者病历摘要、拟邀请医师或者邀请医师的专业及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会诊的目的、理由、时间和费用等情况,并加盖邀请医疗机构公章。
用电话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会诊邀请的,应当及时补办书面手续。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得提出会诊邀请:
(一)会诊邀请超出本单位诊疗科目或者本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
(二)本单位的技术力量、设备、设施不能为会诊提供必要的医疗安全保障的;
(三)会诊邀请超出被邀请医师执业范围的;
(四)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会诊医疗机构接到会诊邀请后,在不影响本单位正常业务工作和医疗安全的前提下,医务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安排医师外出会诊。会诊影响本单位正常业务工作但存在特殊需要的情况下,应当经会诊医疗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得派出医师外出会诊:
(一)会诊邀请超出本单位诊疗科目或者本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
(二)会诊邀请超出被邀请医师执业范围的;
(三)邀请医疗机构不具备相应医疗救治条件的;
(四)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会诊医疗机构不能派出会诊医师时,应当及时告知邀请医疗机构。
第十条 医师接受会诊任务后,应当详细了解患者的病情,亲自诊查患者,完成相应的会诊工作,并按照规定书写医疗文书。
第十一条 医师在会诊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有关的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规范、常规。
第十二条 医师在会诊过程中发现难以胜任会诊工作,应当及时、如实告知邀请医疗机构,并终止会诊。
医师在会诊过程中发现邀请医疗机构的技术力量、设备、设施条件不适宜收治该患者,或者难以保障会诊质量和安全的,应当建议将该患者转往其他具备收治条件的医疗机构诊治。
第十三条 会诊结束后,邀请医疗机构应当将会诊情况通报会诊医疗机构。医师应当在返回本单位2个工作日内将外出会诊的有关情况报告所在科室负责人和医务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医师在外出会诊过程中发生的医疗事故争议,由邀请医疗机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必要时,会诊医疗机构应当协助处理。
第十五条 会诊中涉及的会诊费用按照邀请医疗机构所在地的规定执行。差旅费按照实际发生额结算,不得重复收费。属医疗机构根据诊疗需要邀请的,差旅费由医疗机构承担;属患者主动要求邀请的,差旅费由患者承担,收费方应向患者提供正式收费票据。会诊中涉及的治疗、手术等收费标准可在当地规定的基础上酌情加收,加收幅度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邀请医疗机构支付会诊费用应当统一支付给会诊医疗机构,不得支付给会诊医师本人。会诊医疗机构由于会诊产生的收入,应纳入单位财务部门统一核算。
第十六条 会诊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付会诊医师合理报酬。医师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完成会诊任务的,会诊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高会诊医师的报酬标准。
第十七条 医师在外出会诊时不得违反规定接受邀请医疗机构报酬,不得收受或者索要患者及其家属的钱物,不得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医师外出会诊的管理,建立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档案,并将医师外出会诊情况与其年度考核相结合。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处理。
第二十条 医师违反第二条、第七条规定擅自外出会诊或者在会诊中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所在医疗机构记入医师考核档案;经教育仍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医师外出会诊违反《执业医师法》有关规定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处理。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疏于对本单位医师外出会诊管理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医疗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进行通报批评。
第二十二条 医师受卫生行政部门调遣到其他医疗机构开展诊疗活动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蚕种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蚕种管理办法

1992年7月7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34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蚕种管理,提高蚕种质量,促进我省蚕茧生产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选育、生产、经营蚕种,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蚕种指桑蚕种。
第三条 省农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蚕种工作。各行署、市、县农业主管部门主管所辖行政区域内的蚕种工作。

第二章 蚕品种的选育与审定
第四条 蚕种的选育,由省农业主管部门会同省丝绸、供销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科技发展和行业生产发展规划,组织蚕桑科研、教学单位和蚕种场进行。
第五条 蚕桑科研、教学单位在农村试养新品种,应经省农业主管部内同意,可在较小的范围内进行,但必须是经省蚕种检疫机构检疫的无毒蚕种。试养结果需报省农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蚕桑新品种须经国家或省桑蚕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未经审定或审定不合格的,不得生产销售。经国家桑蚕品种审定委员会通过,适合我省特点的优质品种,应优先推广。
第七条 从国外、省外引进的新品种,经国家或省桑蚕品种审定委员会鉴定确认,隔离饲养一季,经检验、检疫合格,方可正规繁育。

第三章 蚕种生产与经营
第八条 蚕种生产实行原原种、原种、一代杂交种三级繁育,在原原种中选优留制母种、原原种、原种由省农业主管部门指定的蚕种场繁育。
第九条 蚕种场、原蚕饲育区生产蚕种的单位,应持有省农业主管部门核发的《蚕种生产许可证》,无证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蚕种。
蚕种场应具备必要的生产条件和相应的技术力量。
原蚕饲育区蚕种生产管理办法由省农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 蚕种生产必须严格遵守技术操作规程,执行省标准计量局颁发的《桑蚕种繁育质量标准》的规定。生产的蚕种连续三年达不到规定的质量标准,应停止生产,限期整顿。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的原因,生产的蚕种达不到规定的质量标准,蚕种生产单位应先提出处理方案,报经省农业主管部门同意后处理。
第十一条 蚕种由县以上农业主管部门或县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经营。购种单位原则上按省农业主管部门的统一安排,与经营单位签订购销合同。
第十二条 销售的蚕种,质量必须达到省级以上标准,其包装上应注明品种、繁育季别和制种场名;并附有省农业主管部门核发的《质量合格证》。
第十三条 蚕种进入冷库冷藏时,应对蚕种进行胚子检查,胚子发育异常或卵色有明显变异的,冷库有权拒收。冷库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冷藏技术操作规程,保证蚕种质量。

第四章 蚕种检验与检疫
第十四条 省农业主管部门蚕种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全省蚕种质量的检验检疫工作。蚕种场的蚕种质量检验机构负责本场生产蚕种质量检验工作。
从外省调入的蚕种,必须有当地省农业主管部门蚕种检疫证明。从国外调入的蚕种,必须有当地有关机构的有效检疫证明。
第十五条 蚕种微粒子病的毒率检疫工作,应分别在春种入库前、夏蚕饲养前、秋种出库前完成。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六条 在蚕种生产、经营、科研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与个人,由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未取得《蚕种生产许可证》生产蚕种的,由县以上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非法经营、推广未经审定或经审定不合格蚕种的,由县以上农业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没收蚕种的违法所得或责令赔偿损失的处分,也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蚕种,或以次充好的,由县以上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查处,并可责令赔偿损失。
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由物价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条 蚕种生产经营管理人员玩忽职守,违反操作规程,造成损失的,由其主管部门通报批评或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农牧渔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7月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政府一九九二年贸易议定书

中国政府 古巴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政府一九九二年贸易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2年2月18日 生效日期1992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政府为了增进两国政府和人民间的友谊,进一步加强和发展两国间的经济贸易关系,根据一九九一年一月十六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和“贸易支付协定”(以下简称“贸易协定”和“贸易支付协定”),经过两国政府代表友好的会谈,决定签订一九九二年日历年度中、古贸易议定书,条文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之间一九九二年日历年度内货物的相互交换,将根据双方进出口平衡的原则,在本议定书附表“甲”(古巴共和国出口商品)和附表“乙”(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商品)的基础上进行。上述附表是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经双方同意,未包括在上述附表中的商品可以进行交换,对附表“甲”和“乙”中已订定的商品数量也可以调整。

  第二条 价格、交货期和其他技术条件,以及与第一条中提及的附表“甲”和“乙”所列商品有关的其他条件,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国营对外贸易机构,根据两国政府签订的“贸易协定”、“贸易支付协定”和一九六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两国对外贸易部签订的“交货共同条件”以及两国有关交通运输部门之间达成的商品运输协议的规定,在具体合同中商定。

  第三条 根据本议定书相互供应货物的支付,将由中国银行和古巴国家银行根据“贸易支付协定”和“关于执行中、古贸易协定和贸易支付协定的技术细则和记帐办法的银行协议”,以及有关换函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 本议定书是“贸易协定”和“贸易支付协定”的组成部分。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生效,有效期一年。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二年二月十八日在哈瓦那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表甲、乙(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古巴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何椿霖          卡布里萨斯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