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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全国食盐加碘用碘酸钾产销管理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05:15: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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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全国食盐加碘用碘酸钾产销管理的通知

卫生部 国家医药管理局 等


关于加强全国食盐加碘用碘酸钾产销管理的通知
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局、中国轻工总会



各省(区、市)卫生厅(局)、医药管理局或相应的医药管理部门、盐务局: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是关系到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提高民族素质的一件大事。向市场供应合格碘盐,确保碘酸钾的质量是重要一环。国务院颁布的《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和《中国2000年消除碘缺乏病规划纲要》中明确规定:“碘酸钾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用于加工碘盐的碘酸钾必须是经卫生部批准的合格产品”。目前,我国已基本实现全民食盐加碘,碘酸钾的需求较以往有较大幅度增加,一些地方和部门纷纷上马碘酸钾生产厂。考虑到碘酸钾的质量直接影响到12亿人口的身体健康,为确保碘酸钾质量,合理安排生产布局,避免重

复建厂,有效利用资源,加强碘酸钾产销管理,经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局、中国轻工总会研究决定,对碘酸钾实行国家定点生产。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1、各省(区、市)卫生厅(局)、医药管理局或相应的医药管理部门对辖区内碘酸钾生产企业进行初审。初审条件:企业必须是药品生产企业,生产条件符合药品质量管理规范,产品必须达到药典标准。
2、在初审基础上,对符合初审条件的碘酸钾生产企业由各省(区、市)卫生厅(局)、医药管理局或相应的医药管理部门填报“全国食盐加碘用碘酸钾定点企业申报表”,签署意见后上报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局。国家将根据全国合理布局、需求量等,确定国家食盐加碘用碘酸钾定
点生产企业名单。
3、自发文之日起,各省(区、市)卫生厅(局)、医药管理局或相应的医药管理部门将不再直接审批新的碘酸钾生产企业。
4、碘盐加工企业必须使用国家定点碘酸钾生产企业产品,对于违反者国家有关部门将进行严肃查处。
5、申报国家审批日期:自1996年1月1日至1996年3月31日止。
具体承办单位:卫生部地方病防治办公室
国家医药管理局综合经济司
附件:全国食盐加碘用碘酸钾定点生产企业申报表(略)
一九九六年一月十五日



1996年1月15日

关于印发广州(梅州)产业转移工业园吸引外来投资优惠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梅市府〔2008〕58号
关于印发广州(梅州)产业转移工业园吸引外来投资优惠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现将《广州(梅州)产业转移工业园吸引外来投资优惠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梅州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九月八日



广州(梅州)产业转移工业园

吸引外来投资优惠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和吸引外来投资者在广州(梅州)产业转移工业园(以下简称转移园)投资兴建生产性企业,加快转移园发展步伐,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转移园内,2008年9月1日后在市本级工商、税务登记注册的生产性企业适用本办法,不再适用《关于印发梅州市市辖工业园区招商引资若干规定的通知》(梅市府〔2007〕18号)相关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投资者,是指在转移园投资开发、兴办生产性企业或项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 梅州市行政服务中心具体负责协调转移园在招商引资、开发建设等工作中的问题,为入园投资者提供如下服务:

(一)实行“一个中心”服务投资者,由梅州市行政服务中心具体负责;

(二)实行“一条龙”审批项目。凡是符合产业政策、环境保护要求、材料齐全的项目,即到即办;

(三)实行“一个窗口”受理投诉。市外商投诉中心和市政务投诉中心设立投诉电话,每天24小时值班,为投资者提供全程式、全方位、“保姆式”的个性化服务;

(四)实行“一个口子”收取行政规费。需缴交的行政事业性规费及经营服务性收费,由市行政服务中心统一收取和上缴财政。

第五条 对转移园内生产性企业的下列行政事业管理职权,除省以上管理的事项外,均由市府直属及中央、省属驻梅市级的相应行政事业管理部门依法行使:

(一)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

(二)税务登记、征收、稽查;

(三)申办法人代码;

(四)项目立项、登记、备案和审批;

(五)征收、征用和收回、购回土地;

(六)开发建设的总体、专项、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用地规划,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建设工程质安监督,工程竣工验收和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核发等。但个人宅基地管理、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核发工作仍由所在县级政府部门办理;

(七)企业建设及经营过程中涉及的其他行政许可;

(八)对企业的行政执法与监督检查;

(九)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十)社会保险;

(十一)治安管理;

(十二)企业的各类经济指标统计;

(十三)以上行政审批、管理、监督、执法所涉及的相关前置性及配套性的行政事项。

第六条 鼓励投资者以知识产权(含专利权、商标的专用权、著作权的财产权等)、高新技术等无形资产进园入股。



第二章 财政扶持



第七条 转移园企业在开始缴纳生产环节税收的次年1月1日起连续5个日历年内,按当年应征且入库税金的情况,享受相应的财政专向性扶持资金,用于扶持企业开展技术创新、科技研发、节能减排及自主品牌创建等:

(一)当年应征且入库税金总额在50万元(人民币,下同)以上(含50万元),200万元以下(不含200万元)的,市财政安排给企业必要数额的专向性扶持资金。

(二)当年应征且入库税金总额在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的,市财政安排给企业特别数额的专向性扶持资金。



第三章 税 收



第八条 在转移园内投资的企业享受国家及省规定的各类税收优惠政策。

第九条 按国家有关税收法规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仍符合税收减免规定的,可提出申请,经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后,可以继续减免。



第四章 费用减免



第十条 对进入转移园的生产性企业和扩建生产性企业,在项目立项到投产后五年内,免收取有关费用(详见附件)。

第十一条 实行水、电费优惠。

(一)普通工业用水最高不超过0.7元/立方米(不含排污费),非直接饮用水最高不超过1.2元/立方米(不含排污费)。

(二)转移园内工业用电返还城市建设附加费,电价按省物价部门批准的目录电价执行。在财政的扶持下,企业在缴纳生产环节税收的次年1月1日起三年内,在适当数额的总额内,市财政每度电给予0.05元的补贴。

第十二条 转移园工业用地出让价及出让程序按国家有关政策执行。

第十三条 实行厂房租金优惠。租赁转移园管委会建造的标准厂房用于兴办生产性企业或项目的,在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月租金按每平方米1元计算。2012年1月1日后,按市场价格适当优惠。

第十四条 实行养老保险费补贴。为鼓励职工、企业积极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提高我市社会保险的参保率,促进职工就地就近就业,对已办理参保手续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企业,市财政给予个人缴纳部分每人每月40元补贴;给予单位缴纳部分每人每月20元补贴。2012年1月1日起不再执行补贴。



第五章 提供生活便利



第十五条 设立转移园至梅州城区、兴宁市区的专线车,为职工提供免费交通服务。

第十六条 企业股东、董事会成员、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及销售人员可按有关规定由市公安机关批准办理多次往来港澳地区商务签注。

第十七条 在有效合同期内,符合有关政策条件的国外和港澳台商户,每商户可申报办理一辆私人小汽车入出内地行驶牌证,特大型投资商户可适当增加。以知识产权、高新技术入股办实业符合条件的,每商户申报办理一辆私人小汽车入出内地行驶牌证。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台湾或其他国家和地区取得的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可按规定到市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

第十八条 给予投资者子女就读便利。在转移园投资生产性企业的股东,其子女要求在梅州境内公办学校读书的,由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安排。在避免大班额等的前提下,可按意愿安排在公办学校(幼儿园)就读;如遇大班额等实际问题,由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安排。单一股东投资的注册资金在30万元以上的,公办学校(幼儿园)就读的幼儿园保教费、小学初中杂费、高中学费按普通生收取,高中择校费按50%收取,不收取任何名义的赞助费、借读费。

企业中高层管理人员及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的子女,享受本市居民同等待遇,由教育行政部门安排学校就读。幼儿园保教费、小学初中杂费、高中学费按普通生收取。除择校费外,不收取任何名义的赞助费、借读费。

企业股东、企业中高层管理人员及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身份由转移园管委会和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核实。



第六章 奖 励



第十九条 进入转移园的企业,按建设进度给予奖励:

(一)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之日起18个月内,且在2011年12月31日前已竣工验收的两层以上的钢筋混凝土框架结构厂房及仓库,按验收面积,市财政给予每平方米200元奖励。层高8米及8米以上的钢筋混凝土框架结构的厂房及仓库,视作双层建筑,按该层面积的2倍计算奖励。

(二)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之日起12个月内,且在2011年12月31日前已竣工验收的层高7米以上的钢结构厂房及仓库,按验收面积,市财政给予每平方米100元奖励。

第二十条 授予投资者荣誉称号。对固定资产投资100万美元以上的市外投资者,由市政府授予其“荣誉市民”称号。

第二十一条 对介绍、推荐、沟通、促成项目落户转移园的自然人或单位组织(有招商引资任务的单位除外,统称为“引资人”),按以下规定予以奖励:

(一)引资的界定。引资是指引资人将梅州市境外资金引入转移园,兴办符合园区产业政策的生产性企业而形成固定资产(包括厂房、厂区内宿舍、配套设备设施等)。

(二)引资人的确认。引资人从项目开始联络时应到转移园管委会备案并取得投资企业法人代表的书面确认。项目建成后,出具开始缴纳生产环节税收第二年度有效缴纳生产环节税收证明。每个项目只认定1个引资人,引资人为多人时,奖金分配由引资人自行商定解决;

(三)奖励采取超额累进的办法,鼓励大额投资。对引进项目落户转移园的引资人,按引入项目固定资产投资总额的1‰至5‰给予一次性奖励:

1、固定资产投资1000万元(含1000万元,人民币,下同)以下的,按1‰奖励;

2、固定资产投资超过1000万元至3000万元(含3000万元)的部分,按2‰奖励;

3、固定资产投资超过3000万元至6000万元(含6000万元)的部分,按3‰奖励;

4、固定资产投资超过6000万元至1亿元(含1亿元)的部分,按4‰奖励;

5、固定资产投资超过1亿元以上的部分,按5‰奖励。

招商引资数额1亿元人民币以上(含1亿元)的单位和个人,在兑现物质奖励的同时,给予必要的精神鼓励和政治荣誉。

(四)奖励申报。凡符合奖励标准和条件的项目,由引资人向转移园管委会申报,并及时、准确、完整地提供以下材料:

1、运转总体情况;

2、外来企业法人代表出具的书面确认引资人的证明;

3、中介机构验资报告;

4、需要的其他证明材料。

(五)奖励申报、审核与发放。引荐项目建成投产后6个月内由引资部门申报,超过期限,视为自动放弃,不追认奖励。引资人申报后,由转移园会同梅州市招商引资办公室、梅州市财政局在一个月内审核完毕。经梅州市人民政府核准符合奖励标准的,由梅州市财政局在一个月内发放奖金。其他招商引资奖励政策奖励标准高于本办法的,引资人可选择较高的奖励标准,但不得重复计奖。

(六)引资人在申报奖励时,有弄虚作假行为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理;对骗取奖金的,依法追回奖金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七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禁止强制服务。任何单位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强制产业转移投资者接受其指定的经营服务,购买其指定经销的商品;严禁各行政职能部门把行政职能转移给下属企事业单位、协会或商会及其他民间团体,进行强制服务、强制收费,变相乱收费。

第二十三条 禁止行业垄断。凡涉及消防、技改、供电、供水、环保、卫生、防雷、防蚁、地质等需进行审批或验收的设计、工程勘察、工程监理、施工安装及相关设备、商品的购置,一律由企业按有关规定自主选择资质合格的设计、施工、安装单位,自主选择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的商品。

第二十四条 充分保护入园企业的合法权益,并实行“四不准”的保护措施:

(一)不准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故擅自进行检查、参观及从事其他有碍企业依法生产经营的活动;

(二)不准无故随意断电、断水、封帐;

(三)不准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乱集资;

(四)不准索、拿、卡、要。

第二十五条 市监察局、市招商办为本办法的监督单位,负责受理、处理投资者有关本办法的投诉。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规定从严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有关财政扶持、补贴的具体数额、程序的具体操作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广州(梅州)产业转移工业园内投资的

生产性企业免收行政事业收费和

其他规费项目一览表



一、免收行政性规费项目(59项,一些确需消耗物资的检测项目,各单位根据成本费用报市政府,由市财政给予适当的补贴)





 收费项目 收费单位

1、流动人口治安管理费 市公安局

2、外来人口暂住证费 市公安局

3、房屋产权登记费 市建设局

4、商品房预售款监督管理服务费 市建设局

5、房地产测绘费 市建设局

6、房地产利用档案服务费 市建设局

7、轻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市建设局

8、散装水泥专项基金 市散装水泥办

9、堤围防护费 市大堤管理处

10、市政建设配套费 市城乡规划局

11、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费 市城乡规划局

12、绿化补偿费 市城乡规划局

13、使用流动人员调配费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14、劳动合同鉴证费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15、劳动年审费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16、台港澳人员就业证费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17、外国人就业证费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18、劳动手册工本费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19、劳动合同文本费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20、工程质量监督费 市建筑工程质监站

21、工程定额测定费 市工程造价管理站

22、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 市科技局地震办

23、外国企业在华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费  市工商局

24、外国企业在华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延期登记费   市工商局

25、筹建企业登记费 市工商局

26、经济合同示范文本费 市工商局

27、补(换)证照费 市工商局

2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或副本费 市工商局

29、粉尘作业危害程度分级监督测定费 市安监局

30、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费 市安监局

31、矿山、企业劳动安全卫生合格证费 市安监局

32、税务登记证 市国税、地税局

33、税务登记证外框 市国税、地税局

34、进出口货物许可证费 市外经贸局

35、卫生许可证费 市卫生局

36、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费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37、无线电频率占用费 市信息产业局

38、注册登记费 市信息产业局

39、设备检测费 市信息产业局

40、义务植树绿化费 市林业局

41、水资源费 市水利局

42、水土保持补偿费 市水利局

43、广东省统计单位登记证费 市统计局

44、登记证镜框和登记手册费 市统计局

45、计量标准考核费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46、音像制品零售出租管理费 市文广新局

47、设计费 市自来水公司

48、断管停水、接水补偿费 市自来水公司

49、检测验收接水费 市自来水公司

50、防雷检测收费 市气象局防雷所

51、建设项目环境现状调查监测收费 市环保局

52、环境监测费 市环保局

53、起重机械安全性监督检验费 市特检所

54、厂内机动车辆安全检验费 市特检所

55、起重机械防坠安全器检验费 市特检所

56、锅炉压力容器检验费   市质量技术监督站

57、产品质量检验费   市产品质量检验所

58、建设工程交易服务费   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

59、施工图技术审查服务费        市建设局居安建筑施工图审查中心

二、市财政给予补贴的免收费项目,共24项

1、外贸单证认证费 市外经贸局

2、一般原产地证明书 市外经贸局

3、卫生监督防疫监测费 市卫生局

4、食品生产卫生经营人员培训费 市卫生局

5、档案服务费 市国土资源局

6、公证费 市司法局

7、律师服务费 市司法局

8、建设工程监理费 工程监理机构

9、土地评估收费 地产评估机构

10、计量检定费 市质量计量检测所

11、压力容器、安装工艺图纸审查费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12、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各类培训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13、职业介绍服务收费 劳动就业服务管理中心

14、查验场仓储等服务 口岸服务公司

15、代理报关费 口岸服务公司

16、土地交易服务 市土地交易所

17、建筑工程质量检测费 市建筑工程质监站

18、规划费(含用地规划费和修建性详细规划费)  市规划设计院

19、档案服务费 市城建档案馆

20、地形图测量费、拨地、钉桩费和放线、验线费 市城市测绘研究院

21、健康体检收费 减20% 市卫生局

22、资产评估收费 资产评估机构

23、房产评估收费 房产评估机构

24、会计事务收费 会计师事务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域使用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域使用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海域的综合管理,保证海域的合理利用和开发,提高海域使用的社会、经济和生态环境的整体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海域是指国家授权本自治区管理、毗邻本自治区向陆一侧至海岸线,向海一侧至领海外部界限的我国内海、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本办法所称海域使用是指对某一固定海域三个月以上的排他性开发利用活动,包括:
(一)海域的水上、水下旅游项目;
(二)海域的建设项目;
(三)海域的增、养殖活动;
(四)海底矿产勘探开采活动;
(五)其他开发利用海域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转移海域使用权的我国境内外的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公司、其他组织和个人。
转移海域使用权的行为,包括海域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和划拨。
海域使用权的出让,系指国家将海域使用权在一定时限内让与使用者,并由使用者向国家缴纳海域使用金的行为。
海域使用权的转让,系指海域使用者将其海域使用权以出售、交换和赠与等方式再让与其他使用者的行为。
海域使用权的出租,系指海域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其海域使用权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海域使用权的划拨,系指海域使用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无偿取得海域使用权。
第四条 海域属于国家所有。
自治区和沿海市、县人民政府鼓励海域的合理利用和开发,并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开发规划、海堤保护规划、海洋环境生态保护规划等规划,统一安排本辖区海域的使用。
各部门制定本行业涉及海域使用的开发规划时,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开发规划的要求。
对于改变海域属性或影响生态环境的开发利用活动,应经科学论证。
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使用海域实行使用证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使用海域从事非营利性公益服务事业和建设、设置公共设施的,不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应按本办法登记备案,并申办海域使用证。
第六条 海域使用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有利于维护国家安全;
(二)有利于海域整体功能的发挥和各种使用的协调发展;
(三)有利于海域及其资源的持续利用;
(四)有利于保护海域生态环境和资源;
(五)有利于保护海域的自然景观;
(六)有利于维护人民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
第七条 自治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自治区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海洋政策、法规、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开发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自治区海洋开发规划,制订自治区海域使用管理的政策、法规,并负责监督实施;
(二)负责审查自治区内一次使用面积10000亩以下、2000亩以上(其中围海造地400亩以上)的海域使用项目,对全区经济发展有重大影响的使用海域的建设项目,有重大环境影响的海域使用项目,以及跨市海域使用项目,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核发海域使用证;


(三)负责协调解决下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之间发生的海域使用管理权的争议;
(四)负责全区海域使用基本情况的统计和上报工作。
第八条 沿海市、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根据自治区海域使用管理的政策、法规、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开发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本辖区海洋功能区划、海洋开发规划和海域使用管理的措施,并负责监督实施;
(二)地级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本辖区内一次使用面积2000亩以下、1000亩以上(其中围海造地400亩以下)的海域使用项目,对当地经济发展有重大影响的使用海域的建设项目,有重大环境影响的海域使用项目,辖区内跨县的海域使用项目,报经人民政
府批准后,核发海域使用证;
(三)县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1000亩以下(其中围海造地200亩以下)的海域使用项目,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核发海域使用证;
(四)负责本辖区海域使用的登记备案工作;
(五)负责本辖区海域使用基本情况的统计和上报工作。
第九条 凡申请使用海域的,应向当地市、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同时附具共向行业或项目主管部门申请立项的有关文书,并按要求提交相关文件、材料。本办法生效前已使用海域的,应在本办法生效三个月内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和核发海域使用证。
同一开发项目应按所需使用海域总面积一次性提出申请。
永久改变海域属性的建设项目的海域使用,在海域属性根本改变前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在海域属性根本改变后交由土地管理部门管理。
第十条 根据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已使用海域需登记备案办理海域使用证的,应在办法生效后二个月内办理。
本办法生效后,需划拨海域使用权的,应在批准后30天内办理海域使用证。
第十一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海域使用申请后,应对申请使用海域项目进行审查并于二个月内给予答复。
凡超出本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权限的项目,必须在接到申请后15天内提出本部门的审查意见,逐级上报。
对同意使用海域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核发海域使用证,确认海域使用权;对不同意使用海域的,应通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
未取得海域使用证的项目,财政、银行等部门不得批准拨款、贷款,政府各部门均不得为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需提前二个月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办理海域使用证;
(一)改变使用证规定用途的;
(二)使用有效期满需要续期的;
(三)转让海域使用权的。
出租海域但未改变使用证规定用途的,需提前30天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核准。
按前款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手续的,应提供转让和出租的合同复印件和其他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申请使用海域的,必须按规定填写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的海域使用申请表。
第十四条 海域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和出租,应依法签订相应的合同。
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与海域使用者签订。
第十五条 未按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海域的,海域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
第十六条 海域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港口、居住、跨海大桥、海底隧道为70年;
(二)电缆、管道铺设、海上石油平台(固定式)为50年;
(三)商业、旅游、娱乐为40年;
(四)海水养殖为40年;
(五)公益服务性使用海域(如海上观测浮标、水上体育训练场等)为40年;
(六)综合或者其他用途为50年。
第十七条 海域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海域使用权转让的市场价格不合理上涨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十八条 海域使用权期满,海域使用权及其海上建筑物、其他固定设施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海域使用者必须交还海域使用证,并依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主管部门认为需拆除海上建筑物或其他设施的,原所有者或使用者应负责在规定的时间内拆除。
以出让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必须按照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利用海域。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海域出让金20%以下海域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海域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
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第十九条 凡列入上级或同级政府发展规划、计划的具有重要军事用途、重要资源价值及其他特殊意义的海域,其所在的市、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海域使用项目不能影响上述规划、计划的实施。
对具有重要保护价值的自然资源、生态系统、自然景观、文化古迹等海域的使用,应严格控制审批。
第二十条 海域使用权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的,报同级人民政府裁定;对裁定不服的,可以通过复议或司法程序解决;也可直接通过司法程序解决。
在海域使用权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海域使用现状。
第二十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使用海域的,必须按本办法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海域使用金包括:
(一)海域出让金。指各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国家出让海域使用权时,按本办法规定向受让人收取的海域使用出让价款;
(二)海域转让金。指海域使用者转让其海域使用权(含海域设施一同转让)时,就其所转让海域的增值额,按本办法规定比例缴纳的海域转让价款。海域增值额是指海域使用者转让海域使用权时,所得海域转让价款扣除海域转让者受让该海域时支付的全部价款和该海域设施重置费后
的余额;
(三)海域租金。指海域使用者出租海域使用权时,就其所获租金收入,按本办法规定比例缴纳的租金。
第二十三条 海域出让金的征收标准:
(一)建设项目,每年每亩海域出让金不低于150元。永久改变海域属性的建设项目,其海域出让金参照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征收标准和该海域实际情况确定。全部海域出让金必须在海域属性被根本改变前交清。
(二)旅游业,海水浴场,每年每亩海域出让金不低于150元;
(四)其他海域开发利用活动,每年每亩海域出让金不低于150元。
海域出让金具体征收标准在上述标准内由沿海市财政、物价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订,报自治区财政厅物价局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 海域转让金按转让增值额40%~50%的比例上缴。
第二十五条 海域使用者出租海域使用权的,按租金收入的20%上缴。
第二十六条 海域出让金由获得批准使用海域的申请人缴纳;海域转让金由转让人缴纳;海域租金由出租人缴纳。
第二十七条 海域使用金由财政部门委托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具体收缴工作由市、县(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海域使用金必须使用自治区财政厅统一负责制的海域使用金收据。
第二十八条 海域使用金按批准的海域使用年限和使用面积征收。可一次性缴纳,也可分年度缴纳。一次性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应在办理海域使用证时缴纳;分年度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应在每年每一季度缴纳。但海域转让金应在办理转让手续时一次性缴纳。
一次性缴纳海域使用金且海域使用期在3年以上的,海域使用金可享受不高于15%的减免优惠。具体减免比例,须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弃置不用又不办理有关手续或弃置不用需拆除设施而不拆除的,仍需交纳海域使用金,批准弃置前缴纳的使用金不予退还。
第二十九条 海域使用者应在接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付款通知书之日起7天内按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逾期不缴的,按每日3‰加收滞纳金。
第三十条 海域使用金的全部收入应按财政体制和有关规定分别缴交各级财政部门。其中,30%上交中央财政,20%上交自治区财政,50%留归市、县财政。
不准转移、截留、挪用海域使用金。
第三十一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次月5日前将收到的海域使用金按缴交比例和规定的预算科目分别缴入各级国库。逾期不缴纳的,除令其限期补缴外,并在每日3‰的幅度内加收滞纳金。具体标准由同级财政部门核定。
第三十二条 留归市、县财政的海域使用金,作为市县财政的预算固定收入;上交自治区财政的海域使用金,作为市、县财政的预算固定收入;上交自治区财政的海域使用金,作为自治区财政的预算固定收入。按国家预算收入科目和国家预算支出科目条例的“款”“项”分别填列。
第三十三条 上交财政的海域使用金,由各级财政统筹安排,主要用于海域开发建设、保护和管理。每年由当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发建设保护管理计划和项目,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后,由财政部门按进度拨款,监督使用,并报自治区财政厅和自治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企业转让或出租海域使用权所得的净收入,列入企业“其他业务收入”;行政事业单位转让或出租海域使用权所得的净收入,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执行,收入纳入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管理。
第三十五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海域征管业务费可在不超过5%的幅度内由同级财政部门从海域使用金收入中核拨,海域征管业务费执行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对利用海域进行海水养殖的渔民个人,免征海域使用金。对从事海域增、养殖的其他海域使用者,实行优惠政策,在一定时期内减免海域使用金;具体办法由沿海市人民政府制定。
海域使用者在使用海域期间,因遭受严重自然灾害或者重大意外事故,需要给予减免照顾的,由海域使用者提出申请,报当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内减征或免征海域使用金。同时抄报自治区财政厅和自治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除上述原因外,其他确有困难需要给予政策性减免照顾的,在不影响上缴任务的情况下,由海域使用者提出申请,经当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自治区财政厅审批。
第三十七条 当国家需要使用已经出让的海域时,受让者必须服从国家需要。建设单位应给予受让者合理的经济补偿。
第三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中方以海域使用权作价投资的,其海域使用金由中方投资者缴纳。
第三十九条 海域使用权由外国投资者申请获得的,海域使用金必须用外汇支付;海域使用权由港、澳、台商申请获得的,海域使用金一般要求用外汇支付。
第四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使用海域的,应当于本办法生效当年始缴交海域使用金。
第四十一条 沿海各市、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规定编制年度海域使用金收支计划和海域使用金收支年度决算报表,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
第四十二条 沿海各市财政部门应向自治区财政厅报送海域使用金收支年度决算报表。
第四十三条 海域使用金财务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制定。
第四十四条 未取得海域使用证擅自使用海域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海域,并处以警告、10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警告、5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一)未按海域使用证规定使用海域的;
(二)改变海域使用证规定用途或转让、出租海域使用权未办理有关手续的;
(三)缴纳海域转让金和海域租金时弄虚作假的;
(四)海域使用权期满,原所有者或使用者未按规定拆除海上建筑物或其他设施的。
第四十六条 转移、截留、挪用海域使用金的,由财政部门依照《国务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交同级财政。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人员玩忽职守或者有其他违反本办法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