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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禁止乱张贴乱涂写暂行规定

时间:2024-05-04 12:45: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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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禁止乱张贴乱涂写暂行规定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禁止乱张贴乱涂写暂行规定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

第 53 号

《西安市禁止乱张贴乱涂写暂行规定》已经2004年12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2月6日起施行。

市长:孙清云

2005年1月5日






第一条 为维护市容环境整洁,有效治理乱张贴、乱涂写违法行为,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乱张贴、乱涂写,是指在道路、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电线杆或其他设施上张贴宣传品,刻画、涂写、喷涂各种信息等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以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曲江新区。
第四条 区人民政府及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该区范围内的乱张贴、乱涂写的治理负总责。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及开发区管委会城市管理部门具体实施治理乱张贴、乱涂写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以及居(村)民委员会(社区)有治理该地区乱张贴、乱涂写的责任和义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对全市乱张贴、乱涂写的治理工作加强监督和指导。
各级工商、公安等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做好治理乱张贴、乱涂写的工作。
第五条 张贴广告应当符合《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西安市户外广告设置条例》,按照规定在公告广告张贴栏中张贴。
第六条 禁止在道路、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电线杆或其他设施上张贴宣传品,刻画、涂写、喷涂各种信息。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对乱张贴、乱涂写的行为进行举报。
对举报并现场抓获乱张贴、乱涂写行为人的,由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给予奖励200元人民币。
第八条 对被抓获的乱张贴、乱涂写的行为人,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查明行为人的单位或雇主,对单位或雇主按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九条 临街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对其环境卫生“三包”责任区内的乱张贴、乱涂写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应当对其环境卫生“三包”责任区内乱张贴、乱涂写的各种信息及宣传品在24小时之内清理干净,恢复原状。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在道路、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电线杆或其他设施上乱张贴、乱涂写的,由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行为人处以200元罚款;对行为人的单位或雇主处以1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对用于乱张贴、乱涂写的工具,依法处置。
乱张贴、乱涂写损坏有关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不能在24小时之内清理干净,恢复原状的,由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处以100元至200元罚款。
第十二条 乱张贴、乱涂写的各种信息中留有通讯号码的,由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对其拍照取证并送电信服务单位,电信服务单位应当依法中止为其非法活动提供电信服务。其中内容涉及伪造证件、印章、票据等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查处;情节严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乱张贴、乱涂写的广告内容违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侮辱、殴打、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不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机关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及市辖县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5年2月6日起施行。


五指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五指山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政府


五府〔2006〕42号


五指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五指山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五指山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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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指山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海南省重点建设项目审计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应当依照本办法接受市审计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是指以财政性资金和其他政府资源投资或者以财政担保融资为主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第三条 审计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对基本建设项目,预(概)算执行情况和竣工决算情况以及与基本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设计、施工、采购、监理等单位及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应当接受审计监督。
第四条 发展和改革、财政、城市建设与规划、交通、扶贫、水务、农综、地道站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审计机关对基本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建设单位在招标时,应当通知审计机关派员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条 审计机关以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为依据,按照法定程序对基本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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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制定年度建设项目计划时,应当将建设项目投资规模和标准、年度投资安排和建设内容、概算等情况告知审计机关。
第七条 对基本建设项目预(概)算执行情况实行跟踪审计制度,并根据实际情况采取阶段性审计或者审计与审计调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八条 建设项目预(概)算执行情况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调整预算的真实、合法情况;
(二)项目招投标程序的真实、合法情况;
(三)设计内容变更和变更程序的合法情况;
(四)项目经济合同订立和履行的真实、合法情况;
(五)项目建设资金来源、到位与使用的真实、合法情况;
(六)项目建设成本及其他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情况;
(七)项目执行环境保护法规、政策情况;
(八)建设单位内部控制制度的设置和落实情况;
(九)项目设备、材料采购及管理情况;
(十)项目税、费计缴情况;
(十一)项目设计和设计费用收取情况;
(十二)项目施工和工程价款结算的真实、合法情况;
(十三)项目工程监理情况;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签订合同条款中要明确预留建设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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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造价资金的15%,待工程竣工决算审计后,才与施工单位办理结算。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初步验收决算后3个月内书面向审计机关提请竣工决算审计。
向审计机关提请工程竣工决算审计时,必须先编制出工程竣工决算和审计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的决算必须经过审计,未经审计,建设单位不得办理正式工程竣工验收决算手续,特殊情况除外。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接到建设项目单位提请工程竣工决算审计的申请后,应当在3个月内完成工程竣工决算审计,特殊情况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计期限。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在签订施工合同时,要在合同上明确工程造价以审计机关审定的决算为准。项目决算审计后,工程结余资金由市政府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四条 基本建设项目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竣工决算报表和竣工决算说明书的真实、合法情况;
(二)项目建设规模及总投资控制情况;
(三)资金到位情况和未到位情况对项目的影响程度;
(四)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核算、设备投资核算、待摊投资的列支内容和分摊及其他投资列支的真实、合法情况;
(五)交付使用资产的真实、合法、完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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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项目基建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使用的真实、合法性;
(七)项目投资包干指标完成的真实性和包干结余资金分配的合法性;
(八)项目尾工工程未完工程量和预留投资资金的真实性;
(九)对竣工项目投资效益的评审;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被审计单位和相关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与基本建设项目有关情况和资料。被审计单位或者依照本办法应当向审计机关提供资料的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审计法规,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相关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处罚。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基本建设项目审计后,依法出具审计报告,做出审计决定。审计决定一经送达,就具有法律效力,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对审计决定不服的,可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审计机关申请复议。
对预付工程款超过审定工程总造价的,被审计单位法定代表人要负责追回多付的工程款,不能按规定时间执行审计结论的,审计机关有权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提请追究被审计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相关责任。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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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财务收支行为,应当依法处理、处罚或者建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处罚。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审计力量不足时,可以书面通知项目建设单位委托社会审计机构依照本规定进行审计。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委托文书抄送审计机关,审计费用由项目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结果性文书必须报经审计机关审核认定并出具确认意见后,建设单位方能支付预留工程款。
第二十条 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基本建设项目审计结果性文书失实的,审计机关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或者建议有关主管部门进行处理、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单位法定代表人及相关人员责任追究:
(一)未经工程决算审计擅自办理正式竣工结算手续,造成损失浪费的;
(二)在工程验收、决算中高估冒算的;
(三)在工程实施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四)按规定应进行招投标而未进行招投标的;
(五)未经审计擅自将预留的工程款拨付给施工单位的。
第二十二条 基本建设项目审计的工作经费应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二十三条 在项目建设和决算中,故意弄虚作假、高估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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算,造成损失浪费的,对建设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处以违反规定款额20%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建议纪检监察部门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二)索贿、受贿或者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不当利益的;
(三)隐瞒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财经法纪行为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五)有违反法律、法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跟上级机关颁布的规定相抵触的,以上级机关的规定为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重组审核委员会工作规程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重组审核委员会工作规程

证监发[2004]4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上市公司重组监管工作的公开、公平和公正,提高并购重组监管工作的质量和透明度,根据上市公司重组的相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设立上市公司重组审核委员会(以下简称重组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对根据有关规定应提交其审议的重组事项进行审核。
  申请人对中国证监会上市部对其重组事项所作决定存在异议的,可以申请将其重组事项提交重组委审议。
  关联资料:宪法法律共2部



  第三条 重组委通过重组委工作会议履行职责,以投票方式对上市公司的重组申请进行表决,提出审核意见。



  第四条 中国证监会负责对重组委事务的日常管理以及对重组委委员的考核和监督。
  重组委审议程序向社会公开,依法接受监督。

第二章 组成办法





  第五条 重组委由中国证监会及业内专业人士组成,委员为20名。



  第六条 重组委委员由中国证监会聘任,委员每届任期为一年,可以连任,但连续任期最长不超过3届。



  第七条 重组委委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原则,廉洁奉公,严格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
  (二)具有公正的品格和良好的职业道德,无不良执业记录,未因证券违法行为而受到中国证监会或者其他主管部门处罚;
  (三)熟悉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具有良好的专业素质和业务能力;
  (四)精通公司法、证券法及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的法律法规,具有较长时间的证券市场研究、管理或实践工作经验,对上市公司并购重组业务有较深入的研究。



  第八条 重组委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将予以解聘: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重组委审核工作纪律的;
  (二)未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勤勉尽职、两次无故不出席或者连续三次不能出席重组委工作会议的;
  (三)本人提出书面辞职申请或任期内因职务变动而不宜继续担任委员的;
  (四)任期内严重渎职或者违反法律、法规以及重组委工作纪律的;
  (五)不适宜担任重组委委员的其他情形。
  重组委委员的解聘不受任期是否届满的限制。重组委委员解聘后,中国证监会应及时选聘新的重组委委员。

第三章 委员的职责





  第九条 重组委委员的职责是: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审议中国证监会上市部提交的上市公司重组事项;审议证券经营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证券中介机构及相关人员所出具的有关材料和意见书,审核中国证监会上市部出具的初审报告;依法对上市公司重组申请提出审核意见。



  第十条 重组委委员依法履行职责,独立发表审议意见并行使表决权。重组委委员有权通过中国证监会调阅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审查材料。



  第十一条 重组委委员不得利用工作之便将所得到的非公开信息为本人或者他人直接或者间接谋取利益,不得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证券买卖的咨询。



  第十二条 重组委委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要求出席重组委会议,并在审核工作中勤勉尽职;
  (二)保守国家秘密和申请人的商业秘密;
  (三)不得泄露重组委会议讨论内容、表决情况以及其他有关情况;
  (四)不得利用重组委委员身份或者在履行职责上所得到的非公开信息,为本人或者他人直接或者间接谋取利益;
  (五)不得接受重组各方当事人、及其所聘请的中介机构或者相关人员的馈赠,不得私下与上述单位或者人员进行接触。
  (六)不得有与其他重组委委员串通表决或者诱导其他重组委委员表决的行为;
  (七)不得以重组委委员的名义参加中国证监会以外的部门、单位组织的活动,不得以重组委委员的名义牟取利益;
  (八)中国证监会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重组委委员审议重组事项及发表咨询意见实行回避制度,有下列利害关系情形之一的,委员应当及时提出回避:
  (一)委员的亲属在重组各方当事人及其所聘请的中介机构担任董事(含独立董事,下同)、监事、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工作的单位为重组各方当事人提供过有关业务咨询,可能影响委员公正履行职责的;
  (二)委员的亲属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单位与重组各方当事人及其聘请的中介机构有行业或者业务竞争关系,可能影响委员公正履行职责的;
  (三)在重组委会议召开前,委员曾与重组各方当事人及其聘请的中介机构或者相关人员进行过接触,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
  (四)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可能产生利害关系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称亲属,是指重组委委员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配偶的父母、子女的配偶、兄弟姐妹的配偶。



  第十四条 重组委委员接受聘任后,应当承诺遵守中国证监会对重组委委员的有关规定和纪律要求,认真履行职责,接受中国证监会的考核和监督。

第四章 工作程序





  第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上市部为重组委的办事机构,负责安排重组委工作会议、送达审核材料、会议记录、起草会议纪要及保管档案等相关会务工作。
  重组委审议工作所需费用,由中国证监会支付。



  第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上市部在重组委会议召开3日前,将会议通知、重大资产重组审核材料送交参会委员,由委员签收。
  重组委审议其他重组事项,上市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安排时间和材料送达事宜。



  第十七条 重组委通过召开重组委会议进行审核工作,每次参加重组委会议的重组委委员为7名。



  第十八条 重组委会议开始前,委员应签署不存在与重组各方当事人、及其所聘请的中介机构或者相关人员接触事项的声明,交由上市部工作人员留存。



  第十九条 重组委会议设召集人一名。召集人负责主持重组委会议,听取上市部预审人员审核情况的报告和说明,组织参会委员逐一发表个人审核意见,总结委员的主要审核意见,形成重组委会议对重组申请的审核意见,并宣布表决结果。



  第二十条 重组委委员应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独立、客观、公正地对重组申请进行审核。在审核时,重组委委员应当制作工作底稿,并根据该工作底稿及会议讨论情况发表个人审核意见。



  第二十一条 根据审议工作需要,重组委可以邀请委员以外的专家到会提供专业咨询意见,但所邀请的专家不参加表决。



  第二十二条 重组委可以要求重组当事人及其聘请的中介机构到会陈述意见,回答委员提出的问题。
  对于委员的任何提问、意见及相关陈述,未经同意,重组当事人及其聘请的中介机构均不得对外披露。



  第二十三条 重组委会议应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形成会议审核意见,并进行投票表决。
  表决方式采取封闭式记名投票。表决票设同意票和反对票,同意票数达到5票为通过,同意票数未达到5票为未通过。
  委员投同意票的,可以附加条件,但应当详细说明所附条件的内容;投反对票的,应说明反对的理由。



  第二十四条 上市部负责对重组委会议讨论情况进行记录。重组委会议结束后,参会委员应当提交工作底稿,并在会议记录、审核意见、表决结果等会议资料上签名确认。



  第二十五条 经审核未获通过的,上市公司根据重组委提出的意见对重组方案进行修改补充或者提出新方案的,可以重新报送申报材料;符合有关重大资产重组规定条件的,可以再次提交重组委审核。

第五章 对重组委工作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重组委在审议上市公司重组申请、发表咨询意见时,应当保持客观、独立、公正。如重组委会议所提审议意见与投票结果出现明显差异,中国证监会可以要求委员予以解释和说明,必要时可以另行安排会议重新审议。



  第二十七条 重组委委员在审议重组申请、发表咨询意见时,如工作不尽职,不能客观、公正地发表审议意见,或存在违反重组委纪律行为的,中国证监会对委员进行谈话提醒。



  第二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接受对重组委委员违纪违规行为的举报,如有重大线索的,中国证监会应当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对有关委员分别予以谈话提醒、批评、解聘等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重组当事人不得通过与重组委委员私下接触、提供馈赠及其他方式干扰重组委委员工作,影响重组委委员的决定。如存在前述行为的,中国证监会对相关当事人予以批评;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暂停审核。
  重组当事人所聘请的中介机构有义务督促当事人遵守上述规定,如中介机构存在唆使、协助或参与前述干预重组委委员工作行为的,中国证监会在6个月内不接受该中介机构报送的专业报告。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5月8日发布的《中国证监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重大重组审核工作委员会工作程序》(证监公司字[2002]10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一条 本规程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和修改。


  2004年5月12日


  附件1: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重组审核委员会委员声明




  一、本人 曾/未曾 私下与本次所审核的上市公司重组各方当事人及其聘请的中介机构或者相关人员进行过接触,接受/未接受 过上述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资金、物品及其他利益。如有,请予以具体说明:


  二、本次所审核的上市公司重组各方当事人及其聘请的中介机构或者相关人员 曾/未曾 以不正当手段影响本人对所审核事项的判断。如有,请予以具体说明:


  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委员签名:  年  月  日


  附:

本次所审核的公司名单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股份有限公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股份有限公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股份有限公司

  附件2: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重组审核委员会委员审核工作底稿


  参会委员姓名:
  重组委会议届次:  年    次
  重组的上市公司名称:

  审核事项:
  一、对初审报告提请委员关注的问题和审核意见发表个人审核意见及依据:
  二、重组事项是否存在初审报告提请关注的问题以外的其他问题,如有,请说明:
  三、重组事项是否存在尚待调查核实影响明确判断的重大问题,如有,请说明:


  委员签名:  年  月  日


  附件3:

保证不影响和干扰重组委审核工作的承诺函


  兹承诺:
  1.在本次重组申请期间,本公司保证不直接或者间接地向重组委委员提供资金、物品及其他利益,保证不以不正当手段影响重组委委员对本次重组的判断。
  2.本公司保证不以任何方式干扰重组委的审核工作。
  3.在重组委会议上接受重组委委员的询问时,本公司保证陈述内容真实、客观、准确、简洁,不含与本次重组审核无关的内容。
  4.若本公司违反上述承诺,将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


承诺人:  (盖公章)
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