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泰安市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

时间:2024-06-26 16:47: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6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泰安市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92号】泰安市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完善土地市场供应机制,推进城市化进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泰安市市辖区(泰山区、岱岳区行政区域)范围内,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实行统一计划、统一规划、统一储备、统一出让和利益分享制度,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规划、建设、财政、监察等部门以及市土地储备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做好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工作。


第二章 出让计划


第五条 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有计划地进行。下列用地均应纳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计划:
(一)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用地;
(二)划拨土地改变为经营性用地;
(三)已出让的土地改变用途用于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开发建设用地;
(四)破产企业或企业“退二进三”处置原划拨土地;
(五)其它有两个以上用地意向的同一宗土地。
第六条 编制年度土地出让计划,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市规划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组织泰山区、岱岳区、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旅游经济开发区、市直有关部门和单位,本着集约利用土地、提高城市资产效益的原则,编制年度规划用地方案。规划用地方案应包括拟出让地块的位置、面积、用途等。
年度规划用地方案,在上年9月底以前编制完成。
(二)市国土资源部门以规划用地方案为依据,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本着适度从紧、不饱和供地的原则,会同市规划、建设部门编制年度土地出让计划。出让计划应当明确拟出让地块的位置、面积、用途和拟出让时间等。
年度土地出让计划,在上年11月底以前编制完成。
(三)年度土地出让计划,由市国土资源、规划部门向市政府汇报,批准后按本规定组织实施。
第七条 年度土地出让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应当严格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对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要影响的建设项目用地、企业改制或退二进三处置土地资产等需要调整出让计划的,必须报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规划与储备


第八条 市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年度土地出让计划,编制拟出让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按照城市规划要求,需要综合开发、连片整合的地块,应编制综合开发控制性详细规划。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明确拟出让地块的用途、容积率、绿地率、建筑高度以及配套的公共建筑面积、基础设施建设指标等。
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完成后,市规划部门按城市规划决策程序报批。 
第九条 纳入年度出让计划的土地,由市土地储备机构统一进行储备。尚未征为国有的土地,市土地储备机构应按照规划确定的范围,进行适时征用储备。
第十条 下列情形,由市国土资源部门收回土地使用权,市土地储备机构统一进行储备后再实施出让:
(一)已出让土地改变用途用于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开发的;
(二)划拨土地部分或全部改变为经营性用地的;
(三)破产企业或企业“退二进三”处置原划拨土地的;
(四)其它应当收回纳入储备的土地。
第十一条 土地储备工作结束后,市土地储备机构应报市国土资源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章 土地出让


第十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在统一的土地有形场所公开进行。
未纳入年度出让计划的土地,不得进行出让。
 第十三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部门编制拟出让地块出让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出让方案包括出让方式,拍卖、挂牌底价或招标标底,拍卖起叫价或挂牌起始价,竞买保证金,公告内容等。
第十四条 拍卖、挂牌底价或招标标底,按下列要求拟定:
(一)市国土资源部门委托土地评估机构对拟出让土地进行评估;
(二)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市规划、建设、财政、监察等部门,根据土地评估结果、产业政策和土地供求情况,合理拟定拍卖、挂牌底价或招标标底,提出拍卖起叫价、挂牌起始价及竞买保证金。
第十五条 土地出让方案批准后,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在拍卖、挂牌或招标前 20 日发布公告。公告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出让地块的位置、现状、面积、用途、出让年限、规划设计要求;
  (二)投标人、竞买人的资格条件;
  (三)招标拍卖挂牌时间、地点,投标和竞价方式,保证金数额;
  (四)确定中标人、竞得人的标准和方法。
第十六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对竞买或投标申请人的资格进行严格审查。
市监察部门应派出2名工作人员参与对竞买或投标申请人的资格审查,并对审查工作的公正性、公平性负责。
第十七条 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进行。市监察部门派出2名工作人员现场监督。
 第十八条 拍卖国有土地使用权,竞买人不足三人,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底价时,主持人应当终止拍卖。
 第十九条 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时间不得少于 10 个工作日。挂牌期间可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增价幅度。
 第二十条 挂牌期限届满,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是否成交:
  (一)在挂牌期限内只有一个竞买人报价,且报价高于底价,并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成交;
  (二)在挂牌期限内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竞买人报价的,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报价相同的,先提交报价单者为竞得人,但报价低于底价者除外;
  (三)在挂牌期限内无应价者或者竞买人的报价均低于底价或均不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不成交。
  在挂牌期限截止时仍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竞买人要求报价的,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对挂牌地块进行现场竞价,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
  第二十一条 招标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市国土资源部门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开标。投标人少于三人的,应当重新招标;
  (二)评标小组进行评标。评标小组由市国土资源、规划、建设、财政等部门的负责同志和有关专家组成,成员为7人以上单数;具体人员名单,由市国土资源部门提出,报市政府审定。
  评标小组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进行评审;
  (三)对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或者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且价格最高的投标人,应当确定为中标人。
第二十二条 竞得人、中标人确定后,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与竞得人、中标人签订成交确认书。
竞得人、中标人在成交确认书规定的付款期限内支付全部土地价款和契税后,方可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市规划、国土资源部门直接为其发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竞得人、中标人在成交确认书规定的付款期限内支付70%以上的,可以签订土地预出让协议,并约定延期交款期限。延期交款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第二十三条 土地出让金全部上缴市财政专户,土地储备成本由市财政部门及时返还土地储备机构。土地纯收益分配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纪 律


第二十四条 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而擅自采用协议方式出让的,由监察部门给予作出决定的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
 第二十五条 中标人、竞得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标、竞得结果无效;造成损失的,中标人、竞得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投标人、竞买人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的;
  (二)中标人、竞得人采取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中标或者竞得的。
 第二十六条 国土资源等部门工作人员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1981年国家决算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1981年国家决算的决议

(1982年8月23日通过)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根据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的有关决议,听取了财政部部长王丙乾代表国务院所作的关于1981年国家决算的报告,审查了1981年国家决算。会议决定:批准1981国家决算。

杭州市建设工程渣土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建设工程渣土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192号



《杭州市建设工程渣土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8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茅临生

二OO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设工程渣土的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不含萧山、余杭区)产生、运输、倾倒、处置建设工程渣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渣土(以下简称工程渣土),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在进行新建、改建、扩建、铺设或拆除、修缮、装修等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第四条 本市工程渣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职能部门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杭州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工程渣土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各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工程渣土管理工作。
  建设、环保、土地、规划、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工程渣土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工程渣土处置场地包括工程渣土专用处置场地、临时处置场地和因施工需要回填工程渣土的建设工地。
  工程渣土专用处置场地的建设应当纳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需要,进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工程渣土专用处置场地的建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符合国家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标准。
  在学校、医院、幼儿园、居民区、商业中心等人口集中区域附近,以及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禁止设置工程渣土临时处置场地。
  第六条 坚持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支持和鼓励单位或个人投资建设工程渣土专用处置场地。
  支持和鼓励使用工程渣土回填还耕和再生开发利用。
  第七条 产生工程渣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处置工程渣土的义务。
  工程渣土的处置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有偿服务。
  第八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到所在地的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程渣土处置手续。
  建设单位办理工程渣土处置手续时,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二)工程渣土倾倒计划及计算工程渣土倾倒量的图纸资料;
  (三)工程预算书(无工程预算的以现场核定量为依据)。
  建设单位委托施工单位办理工程渣土处置手续的,施工单位应当提供双方签订的委托协议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
  第九条 建设或施工单位可自行运输工程渣土,也可委托专业单位或个体工商户运输工程渣土。
  第十条 凡运输工程渣土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运输单位),应当到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工程渣土准运证。
  工程渣土运输车辆应当符合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限定载重吨位和密闭化运输的要求。
  工程渣土准运证按一车一证核发,未领取准运证的车辆,不得运输工程渣土;未达到密闭化运输要求的车辆,不予核发工程渣土准运证。
  工程渣土准运证不得出借、转让、涂改和伪造。
  第十一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已领取工程渣土准运证的运输单位以及车辆号牌,每半年登报公示一次。
  第十二条 运输工程渣土的车辆驶离建设工地前,应在建设工地围护内冲洗干净,保持车辆整洁后方可上路行驶。
  第十三条 运输工程渣土的车辆应当随车携带工程渣土准运证,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车辆应当适量装载、密闭化运输,不得沿路泄漏、遗撒。
  第十四条 工程渣土处置场地的经营管理单位在处置工程渣土前,应当到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办理登记手续时,应当提供法人证明文件、场地权属证明文件以及计算处置容量的图纸资料等有关材料。
  第十五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已登记的工程渣土处置场地予以登报公示。
  第十六条 工程渣土处置场地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场地管理制度。
  工程渣土处置场地不得混合处置工程渣土和其他城市生活垃圾、危险废物。在处置工程渣土时,应采取有效措施,对入场的工程渣土及时平整,保持环境整洁。
  工程渣土专用处置场地、临时处置场地周围应当设置不低于2.1米的遮挡围墙,出入口5米范围内的道路应当实施硬化,设置防止扬尘、防止污水外溢等设施。专用处置场地还应当具有完备的排水设施,保证施工现场道路通畅、场地平整,并配备必要的机械设备和照明设施。
  第十七条 工程渣土处置场地无法继续使用时,其经营管理单位应在停止处置前的10个工作日内报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遇特殊情况需暂时停止使用的,应及时报告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运输单位应当选择经登记公示的处置场地倾倒工程渣土,并将选择情况报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运输单位倾倒工程渣土后,应当取得处置场地的经营管理单位出具的回执,并交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运输单位倾倒工程渣土的情况应定期检查。
  第二十条 禁止在处置场地以外倾倒工程渣土。禁止在处置场地将工程渣土与其他城市生活垃圾、危险废物混合倾倒。
  第二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行政审批集中办理制度,规范审批程序,提高审批效率,方便行政相对人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补办手续,赔偿损失,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办理工程渣土处置手续擅自开工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运输工程渣土无工程渣土准运证或者与工程渣土准运证要求不符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出借、转让、涂改或者伪造工程渣土准运证的,处以2000元罚款;
  (四)运输车辆未冲洗干净,驶离建设工地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运输车辆未实行密闭化运输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在非登记公示或者非选择的处置场地倾倒工程渣土,或者在处置场地将工程渣土与其他城市生活垃圾混合倾倒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工程渣土处置场地的经营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工程渣土和其他城市生活垃圾混合处置的,或者未经登记擅自处置工程渣土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补办手续,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萧山、余杭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工程渣土管理的具体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