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北海市管道燃气项目建设经营补充规定

时间:2024-07-24 01:33: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7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海市管道燃气项目建设经营补充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城市管道燃气项目建设经营补充规定的通知

北政发[2002]11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总公司),各有关单位:
《北海市城市管道燃气项目建设经营补充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二年三月十二日

北海市管道燃气项目建设经营补充规定

1999年,为完善我市基础设施建设,市政府制订并颁布实施了《北海市管道燃气项目建设经营管理规定》。现管道燃气一期主体工程已经于2000年年底竣工投用,为进一步加快我市管道燃气的发展,根据《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关于推进住宅产业现代化,提高住宅产业若干意见的通知》和《北海市管道燃气项目建设经营管理规定》等规定,结合我市管道燃气发展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补充规定:
一、管道燃气的配套建设
(一)城市管道燃气规划作为城市重要的基础设施专项规划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在城市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的指导下,燃气管线设施规划作为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详细规划中工程管线综合规划的必备内容。
(二)新建、改建或扩建的工业、民用以及商业建筑项目,必须同时办理管道燃气规划、设计、报建及安装手续。
1、新建、改建或扩建项目在项目规划时,规划部门必须同时将安装管道燃气作为规划设计条件之一,施工图必须同时进行管道燃气设计,否则规划部门不予办理规划许可证。
2、新建、改建或扩建项目在建设部门进行施工图设计审查时,管道燃气的设计应作为必备内容,燃气管道建设必须与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3、新建、改建或扩建项目竣工验收时,管道燃气设计分项工程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竣工,并作为整个工程竣工验收的条件之一,管道燃气管线及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整个工程不得投入使用,规划部门、建设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三)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业主,在项目建设 的同时,完成项目红线范围内与北海市管道燃气工程相配套的管道燃气输配调压系统的建设。
(四)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业主应当在编制规划或进行建筑物单体设计前向经营北海市管道燃气的公司申请办理与市政燃气管网的联网手续。经营北海市管道燃气的公司应当向社会公布规划、建设项目涉及的有关管道燃气工程的技术指标、参数以及所采用主材的质量要求,作为设计单位进行设计的依据之一。办理联网手续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其中包括向业主提供红线内的燃气工程设计参数。
(五)管道燃气管线及设计经验收合格后,由项目业主向经营北海市管道燃气的公司申请办理点火开通手续。
(六)北海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审批并逐步取消瓶组供气方式的管道燃气建设项目。
(七)高层建筑居民用户安装管道燃气的规定
1、为确保高层建筑民用燃气的安全,必须使用管道燃气;
2、消防部门、燃气主管部门应联合制定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并加强检查,对违反规定的用户按有关规定处理。
3、高层建筑居民不按规定安装管道燃气的,建设(房产)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二、庭院燃气管网、楼栋管网以及户内燃气设施报建程序
(一)中压庭院管网报建程序
1、建设单位持书面申请或物业小区的意见或协议(合同),到燃气主管部门和消防部门报建审批。
2、压力管道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市压力容器监检部门(市锅检所)办理施工图审查以及施工监检手续。
3、燃气主管部门、锅炉压力容器主管部门以及消防主管部门各自进行质量监督,验收后报燃气主管部门竣工备案,竣工资料同时报规划部门备案。
(二)楼栋低压管网及户内设施安装报建程序
1、建设单位直接到燃气主管部门报建,审批即可开工;
2、用户验收合格后,报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尚未通过施工设计审查的建设项目,均需按上述规定办理手续。


黑龙江省鼓励大中型企业科技人员支援小型乡镇企业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计划委员会


黑龙江省鼓励大中型企业科技人员支援小型乡镇企业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计划委员会



第一条 为发挥大中型企业科技人才优势,促进人才合理流动,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开发新产品,提高企业经济效益,根据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结合大中型企业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由各级经委(计经委、计委)组织实施。
第三条 各地、市及企业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大中型企业、企业群体、企业集团包厂、包乡、包县。承包要坚持自愿平等、互利互惠的原则。
第四条 大中型企业在合理组织技术力量完成生产、科研任务,提高企业经济效益的前提下,组织科技人员承包、租赁、领办、创办小型、乡镇企业(以下简称在职承包),开展各种有偿技术服务。
第五条 在职承包,可以实行科室(车间)集体承包科技人员轮换的办法。选定承包人员,要坚持自愿报名、企业选派、用人单位同意的办法。承包的具体内容由三方商定,签订承定合同。承包的时间为二至三年。
企业选派的承包人员,必须有能力、懂技术,胜任工作。承包人员不胜任的由选派企业负责及时调换。
第六条 在职承包人员是法定代表人的依法享有应有的职权。
第七条 派人单位和承包人员在完成承包利润指标后,可根据合同规定从创收部分提成,派人单位所得,不低于创收总额的百分之十,派人单位所得由单位按5:3:2的比例(5归个人,3用于集体福利,2作为承包基金)分成,保证派人单位、用人单位和承包人员三方都受益。承
包人员的收入不封顶,但应依法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承包人员未完成承包合同规定指标的,大中型企业和承包人员的按承包合同规定承担经济责任。
第八条 大中型企业应保证在职承包人员的工资和在工资调整、技术职务聘任、住房分配、福利待遇等方面享有与本单位职工的同等待遇。
在职承包人员凡符合条件向原企业申报专业技术职务的,可不受职数限制,条件可适当放宽。
在职承包人员年龄较大,本人提出离退休申请的,有条件的企业可提前二至三年办理其离退休手续。
第九条 小型、乡镇企业可以根据本单位的需要和聘用标准,参照在职承包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对其聘用较高的专业技术职务。
第十条 大中型企业应积极支持科技人员调离、辞职、停薪留职承包小型、乡镇企业。
(一)调离人员,由本人申请,企业批准。
调入单位保留其全民所有制身份、原工资级别和浮动工资。工资数额,由双方商定。调入单位没有住房,可以继续使用原企业住户。但分得住房后,原住户应及时交回。
(二)辞职人员,由本人申请,企业批准,企业不同意的,由企业主管部门裁定。
辞职人员,到国营和集体企业工作,工龄可连续计算。
辞职人员,可以继续使用原企业住房,但在新单位分得住房后,应将原住房及时交回。
(三)停薪留职人员,由本人申请,企业批准,企业不同意的,由企业主管部门裁定。
停薪留职人员,留职期限为三年。期满后或辞职或回原企业工作。
停薪留职人员,在留职期间,工龄连续计算,原企业保留其编制,工资总额不变。停薪留职人员,应按有关规定向原企业缴纳养老金和保险金。
第十一条 大中型企业应积极支持科技人员从事兼职活动。
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不侵犯本企业技术、经济权益的前提下,可以从事兼职活动。业余时间兼职的,收入归己,利用工作时间或企业的设备和技术条件的,应经企业同意,并按达成的协议支付使用费。
不宜个人兼职的,经企业批准,可以科室(车间)集体兼职,其收入按合同规定分配。
科技人员业余兼职期间,因工发生伤、残、病、亡的,由用人单位负责交付医疗、丧葬抚恤等费用。
第十二条 大中型企业中已离退休的科技人员,可受聘从事各种技术服务活动,收入归己。原离退休金照发。在受聘期间,因工致伤、残、病、亡的人身保险,由用人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 大中型企业科技人员,可在小型、乡镇企业技术入股,经双方商定,税后可分取相应红利。
第十四条 大中型企业应积极推荐具有组织领导才能,专业技术和经济管理知识的科技人员,兼任科技副县(区)长、副乡(镇)长。任职事项按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大中型企业设置的全省行业技术开发中心、产品检验测试中心、技术咨询服务中心和厂办科研机构等,应向行业内小型、乡镇企业发挥辐射技术作用,也可面向社会,开展各种有偿技术服务。
第十六条 大中型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应有机构和人员负责介绍、联系科技人员支援小型、乡镇企业,并协助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大中型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应按干部管理权限,负责支授小型、乡镇企业科技人员的管理工作。建立技术承包人员卡片、档案和季度考核、年终评议、期满鉴定的制度。并将科技人员取得的工作成绩、技术成果作为考核干部、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的重要依据,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各地市及企业主管部门对大中型企业负责人支持科技人员支援小型、乡镇企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应予表彰奖励,对阻碍人才流动的,根据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计划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9月2日

市城区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管理规定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2002]9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市城区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管理规定的通告





为加强城市管理,提升城市品位,塑造良好的城市形象,根据《中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件〉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市城区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管理规定通告如下:

一、市城区主次干道机动车、非机动车的停放,由市城管局、市公安交警支队负责统一规划和管理。

二、市城区主次干道的人行道上禁止停放机动车辆。

三、雨湖路、建设路、韶山路、岚园路、芙蓉路、丝绸路、河东大道的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一律不准停放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人民路、车站路、解放路、大湖路、民主路、东泗路、岳塘路、下摄司街、书院西路、福星路、板塘铺国道等主、次干道实行定点停放。

四、雨湖路、建设路、韶山路、岚园路、芙蓉路、丝绸路、河东大道沿线单位和职工的机动车、非机动车的停放场地,由各单位自行解决或存放在规定的收费停放点内。

五、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点,由各区建设局组织所在地社区居委会实行专人负责、规范管理、有偿服务。每停放一次摩托车、人力车,每辆收费1元,单车每辆收费0.3元。

六、凡在市域区主、次干道上乱停乱放机动车、非机动车的,在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上,由市公安交警支队依法处罚;在人行道上由市城管局依法予以处罚。

七、对违反本规定,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市公安机关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八、本《通告》于2002年8月20日起执行。



二OO二年八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