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广州市船舶交易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02 23:06: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1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州市船舶交易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船舶交易管理暂行规定
广州市政府



(一九九0年一月十八日广州市人民政府颁发)

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广州地区船舶交易管理,保障船舶交易的正常进行,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和国家工商局、交通部、物资局《关于对买卖机动船舶加强管理的联合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广州地区买卖木质、水泥、玻璃纤维增强塑料和钢质的机动或非机动货船、客船、拖(推)船、供应船、交通船、工作船、工程船、旅游船、囤船和其他船舶。
公安、渔业、体育等部门的专用船舶转为民用或参与营业性运输的买卖活动,应按本规定办理。
在造船厂以合同形式订造的新船以及从外国购入船舶不属本规定的管理范围。
报废船舶的交易可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三条 广州市航运管理局是广州市船舶交易管理所(简称市船舶交易管理所)的行政主管机关,对船舶交易实行行业管理。
市船舶交易管理所是广州地区船舶交易的直接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行业监督、管理职能。
第四条 市船舶交易管理所根据需要按政企分开的原则,设置船舶交易市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参与船舶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
公安、物价、税务、港务监督、船检、航政等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船舶交易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凡交易的船舶应按本规定进入船舶交易市场交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场外进行交易活动。
第六条 凡进行交易的船舶应具备下列有效文件:
(一)船舶的国籍证书或船舶登记证书或船舶执照;
(二)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有效技术证书和资料;
(三)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或授权的航运(务)管理部门同意买卖船舶批文;
(四)拟购进船舶参加营业性运输的,还必须持有主管部门的购船证明和航运(务)管理部门同意增加运力的批文;
(五)罚没或抵押的船舶,须凭罚没处理决定书或抵押的法律文书;
(六)产权归属不清或无任何凭证的船舶,应按规定登报或采用其他方式确定船舶所有权归属;
(七)无债务纠纷的证明文件。
第七条 凡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交易船舶,必须在市船舶交易管理所办理船舶交易登记手续。
第八条 已办理船舶交易登记手续的船舶,须经交通部门的船舶检验机关进行鉴定,符合航行条件,取得《交易船舶检验证明书》后,方可进行交易。
第九条 符合交易的船舶,应按国家规定的价格进行交易,没有规定价格的,可由交易双方自行协商议价,也可参照船舶交易管理所核定的船价商定。交易双方达成协议后,应到船舶交易管理所签订《船舶交易合同书》。
第十条 船舶成交价款必须通过船舶交易管理所开户银行结算,由船舶交易管理所列帐代收代付,船舶交易双方不得自行结算。
第十一条 市船舶交易管理所在收足船舶交易价款之日起,三天内应将已扣除按规定缴纳交易管理费后的价款一次过转付给卖方。
卖方从收到汇款通知之日起,五天内应通知买方接船,交接船舶应有船舶交易管理人员参加。
第十二条 船舶交易管理费由卖方缴纳,罚没或抵押船舶的交易管理费,则由买方缴纳。船舶交易管理费由市船舶交易管理所按规定统一收取。
船舶交易管理费的收费标准另行制订。
第十三条 交易船舶按本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由市船舶交易管理所出具《船舶交易证明书》,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验证盖章后,作为船舶产权转移的合法凭证。
第十四条 凡未持有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验证盖章的《船舶交易证明书》的交易船舶,船舶登记机关不予办理船舶所有权转移手续,船舶检验机关不发给适航证书,航运(务)管理部门不予签发《船舶营业运输证》。
第十五条 凡在广州地区以外购入船舶参加本市客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凭船舶交易地的船舶管理机关签发的合法证明,到市船舶交易管理所换领本市的《船舶交易证明书》后,方可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验发适航证书和领取营业运输证等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交易船舶检验证明书》、《船舶交易合同书》、《船舶交易证明书》均由市船舶交易管理所统一印制。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市船舶交易管理所会同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按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凡未按本规定进行船舶交易的;
(二)无市船舶交易管理所签发的成交凭证,骗取有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的;
(三)伪造有关文件、资料进行交易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船舶交易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第十八条 凡在船舶交易中如有投机倒把违法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船舶交易管理人员和有关办证人员应履行职责,对以权谋私或玩忽职守,损害交易者合法权益的,由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广州市航运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1990年1月18日

湖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普通高等学校中青年骨干教师国内访问学者项目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教育厅


关于印发《湖南省普通高等学校中青年骨干教师国内访问学者项目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湘教发[ 2005 ] 89 号


各高等学校,有关单位:

为加强我省高等学校高层次人才队伍建设,经研究,决定在普通高校实施高等学校中青年骨干教师国内访问学者项目,现将《湖南省普通高等学校中青年骨干教师国内访问学者项目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选派国内访问学者是加强我省高等学校师资队伍建设,提高中青年骨干教师教学、科研能力的重要举措。请你们充分认识这一项目的重要意义,认真组织学习,制定相关措施,积极支持和鼓励优秀中青年骨干教师参加湖南省普通高校国内访问学者研修项目。

二、各有条件接受国内访问学者的高等学校要积极申报接受国内访问学者,为我省高等学校培养一批学术带头人和学术骨干做出应有的贡献。

三、“湖南省普通高等学校中青年骨干教师国内访问学者项目”从2005年9月起实施。今年计划选派50人左右。


附件:1、湖南省普通高等学校中青年骨干教师国内访问学者项目实施办法(试行)
2. 湖南省接受高等学校教师国内访问学者申报表

3. 湖南省高等学校中青年骨干教师国内访问学者推荐表

4. 湖南省高等学校中青年骨干教师国内访问学者结业考核表

附件1:

湖南省普通高等学校中青年骨干教师

国内访问学者项目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高校高层次创造型人才队伍建设,根据我厅转发《教育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高层次创造性人才计划”实施方案和有关实施办法>的通知》(湘教发[2004]77号)文件精神,参照教育部高等学校青年骨干教师国内访问学者项目的有关做法,结合我省高校教师队伍建设的实际,特制订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项目适用于湖南省普通高等学校在职在岗的高校教师。全省每年选拔一定数量的中青年骨干教师,到国内访问学者培养高校进行研修,及时跟踪和了解本学科学术前沿动态和发展趋势,夯实理论基础,拓展知识领域,开展或参与相应的科研工作,提高教学科研能力和学术水平,使其尽快成为本单位的学术带头人和教学骨干。

第三条 本项目由我厅教师工作与师范教育处负责组织与协调,由省高师培训中心负责具体日常工作。


第二章 推荐与选拔

第四条 访问学者应具备以下条件:

1、在高等学校从事教学科研工作五年以上,政治思想素质好,有强烈的事业心和良好的职业道德。

2、是经我厅选拔的普通高校青年骨干教师培养对象,或由学校按一定程序选拔确认的校级学科带头人培养对象和青年骨干教师。

3、具有副高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同时具有中级职务和硕士及以上学位。其中具有高级职务者,年龄不得超过45周岁;同时具有中级职务和硕士以上学位者,年龄不得超过40周岁。

第五条 符合接受国内访问学者条件的高等学校每年填报《湖南省高等学校接受中青年骨干教师国内访问学者申报表》,提出本年度接受国内访问学者的学科专业和指导教师及其研修课题的有关情况和信息。由省高校师资培训中心汇总,并经我厅审核后统一发布。

第六条 各高等学校根据选派条件和省里下达的项目计划,按照个人申报,组织推荐的原则,确定本校国内访问学者候选人。候选人需提交经所在学校审核的《湖南省高等学校中青年骨干教师国内访问学者推荐表》一式三份,访问研修计划应包括研修目标、研修内容及预期成果等主要内容。

第七条 指导教师对申请者的科研教学能力,学术发展潜力和访问研修计划进行审核,并由指导教师所在接受学校签署是否接受的意见,报经我厅批准后接受学校发放录取通知书。


第三章 培养与考核

第八条 国内访问学者的培养工作实行指导教师负责制。国内访问学者指导教师一般在师德高尚、学术造诣较深,主持承担了能让访问学者参与的科研项目的博士导师中遴选。遴选程序为:具备条件的教授填表申报,所在学校推荐,省高校师资培训中心汇总初审,省教育厅审批。

第九条 接受国内访问学者的学校应是具有较高的教学科研水平,师资力量雄厚并具有博士学位授予权的高等学校,一般应为实施“211”工程重点建设的学校。接受国内访问学者的学科应是国家、教育部、省及教育厅的重点学科、实验室、人文社科研究基地和具有博士学位授权点或设有博士后流动站的学科。

第十条 国内访问学者和指导教师应共同协商制订具体的研修计划,在导师指导下,以参加科研为主,撰写论文或编著教材、专著;参与课题研究,学习3至5门课程;协助指导研究生、讲授课程、辅导或其它教学工作。导师有义务对其教学科研进行指导和评价。

第十一条 接受单位应尽可能创造良好的工作学习环境,原则上应按不低于硕士研究生的标准提供学习、工作条件。选送单位也要尽可能为访问学者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帮助。国内访问学者研修期间由接受学校有关部门办理国内访问学者学员证、读者证和借书证,凭学员证等有关证件,并按访问研修计划开展相应的学习和工作。

第十二条 国内访问学者要切实按照计划完成预定任务,指导教师应加强对访问学者研修计划的指导和检查。国内访问学者研修期满由本人填写《湖南省高等学校中青年骨干教师国内访问学者结业考核表》,指导教师和接受学校分别签署考核意见,经有关部门审查合格后由接受学校颁发教育部统一印制的《国内访问学者结业证书》。其相关结业材料由所在学校存入个人档案。

第十三条 本项目实行秋季入学,研修时间为一年。


第四章 资助与管理

第十四条 国内访问学者的研修费用由省里、选派学校、接受学校和本人共同承担。由学校按计划推荐并经我厅确认的湖南省高等学校中青年骨干教师国内访问学者,省本级与选派学校各一次性资助3000元。省里的资助经费在我厅下拨省高校师资培训中心的高校教师培训经费中安排。

第十五条 国内访问学者研修期间的住宿、差旅费用原则上由选派学校支付。选派学校应与国内访问学者约定研修期间住宿、交通等费用的分担办法,及研修结束后回校工作的承诺及违约责任等。

第十六条 国内访问学者研修期间人事关系在原单位,期满后回原单位工作。研修期间的工资、津贴、福利、职务评聘等原则上不受影响,研修情况和成果作为其业务考核的依据。

第十七条 接受学校要把国内访问学者培养工作列入学校工作计划,由一名副校长分管,人事师资部门具体负责,切实加强管理。选送学校要根据师资培训计划认真做好选送工作,与接受学校和有关部门密切配合,确保访问研修取得实效。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第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教育部关于加快研究型大学建设、增强高等学校自主创新能力的若干意见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加快研究型大学建设 增强高等学校自主创新能力的若干意见


教技〔2007〕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部属各高等学校:

  《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简称《规划纲要》)明确提出,“加快建设一批高水平大学,特别是一批世界知名的高水平研究型大学,是我国加速科技创新、建设国家创新体系的需要”。以科学研究见长的研究型大学是保持我国国际竞争力的重要战略资源。为贯彻落实《规划纲要》及其配套政策,加快研究型大学建设,增强高等学校自主创新能力,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研究型大学建设的总体要求

  1.研究型大学是国家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快建设一批研究型大学,对于加强人才培养与科学研究,提高高等教育质量,建设创新型国家具有重要意义。

  2.加快研究型大学建设,必须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培养拔尖创新人才和提高原始性创新能力为中心,遵循高等教育和科学研究的发展规律,统筹规划,整合资源,突出重点,稳步推进。

  3.加强“211工程”和“985工程”建设,到2020年,努力形成一批拥有国家重点科学研究基地、具有承担国家重大科研任务能力和广泛国际合作基础的研究型大学,使其成为培养高素质创新型人才的中心、知识创新的源头和创新文化的重要发源地。

  4.研究型大学在我国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国家安全的各领域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应当发挥经济发展“加速器”、社会进步“推动机”和政府决策“思想库”的作用,为国家和地方发展的重大决策、战略规划提供高水平咨询和政策建议。

  二、研究型大学的任务

  5.研究型大学是培养拔尖创新人才的基地。研究型大学要树立自己的人才培养理念,改变单一传授知识的教学模式,着力构建科研与教学相结合、“产学研”有效衔接的人才培养模式,结合科研实践、生产实践和社会实践培养学生探索未知的兴趣、独立思考的习惯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6.研究型大学是自主创新的国家队。研究型大学要充分发挥学术大师、创新团队和拔尖创新人才在引领学科发展、完成国家重大科技任务和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等方面的作用,在基础科学和前沿高技术领域超前部署,为解决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和国家安全的重大问题,提供技术手段和科学储备。

  7.研究型大学是培育和发展先进的创新文化的发源地。研究型大学要充分发展有利于创新人才成长和科技创新的大学文化,并逐步培育所在区域和社会的创新文化。

  8.研究型大学为社会提供强大有效的服务。研究型大学要开展多层次、多形式的决策咨询和科技服务,提高科技成果转化的层次和水平,为国家重大决策提供支持,为经济发展培育新的增长点。

  9.研究型大学要逐步建立现代大学制度。研究型大学要依法制订大学章程,定期公布学校运行的各种数据、指标。建立学校自律、社会监督、政府调控相结合的研究型大学管理方式。

  三、加大投入、深化改革,优化研究型大学发展环境

  10.多方筹集资金,加大研究型大学的支持力度。国家逐步增加对研究型大学的教育、科研经费投入。鼓励社会捐赠,优化研究型大学办学经费结构。

  11.继续实施“211工程”建设,以重点学科建设为核心,凝炼学科发展方向。鼓励研究型大学围绕国际科技发展前沿和国家需求,自主确定学科发展方向,加强学科间的交叉渗透和跨学科的合作与研究,繁荣发展哲学社会科学,全面提升人才培养质量、科技创新水平和社会服务能力。

  12.继续实施“985工程”,统筹研究型大学基地建设。加大科学研究和学科发展的规划、组织力度,加强科技创新平台和哲学社会科学创新基地建设。以“985工程”综合科技平台为基础,创新组织形式,加大协调力度,积极争取列入国家实验室、国家工程研究中心等基地建设序列。

  13.加强研究型大学学术队伍建设。加大“长江学者和创新团队发展计划”、“新世纪优秀人才支持计划”的支持力度,推进基层学术组织改革,重视青年教师的培养和使用。继续实施“高等学校学科创新引智计划”,提升学术队伍的科技创新能力和国际影响。积极探索教师岗位分类管理的方法与途径。

  14.加强创新人才培养工作。积极探索研究型大学本科教学模式改革,提高创新、创业人才培养质量。设立“博士培养基金”和“博士后创新基金”,提高博士研究生培养质量,壮大科学研究队伍。加强研究生院建设,进一步满足经济社会发展对高层次创新人才的需求。

  15.创新产学研组织模式,推动技术创新。鼓励研究型大学积极与企业合作,构建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加强实验研究体系和工程化开发体系的衔接,建设一批具有竞争力和影响力的科技成果转化基地和技术转移中心,在若干具有全局性、战略性的重大工程课题中突破关键技术。

  16.加强研究型大学国际合作与交流。支持研究型大学聘请国际知名专家学者到校任职、合作研究。鼓励研究型大学更多接收留学生。支持研究型大学青年学者前往国际一流大学进行访问进修,选拔优秀学生到国际一流大学攻读博士学位。

  17.建设专业化管理队伍。校长对学校的学术声誉、人才培养质量负责,应将全部精力投入到学校管理中。引导学校各级管理人员努力钻研管理业务,加强业务培训力度,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和绩效,建立一支适应研究型大学发展需要的专业化管理队伍。

  四、加强领导,协同配合,促进研究型大学健康发展

  18.建立符合研究型大学特点的评估制度。组织专家对研究型大学进行绩效评估,重点是学校规划的完成情况和各项目标的执行情况,为政府支持研究型大学发展提供政策咨询。大幅度精简对研究型大学的其他各类检查、评估活动。

  19.各部门应充分发挥研究型大学在高等教育发展和建设创新型国家中的基础性、战略性、综合性作用,吸纳研究型大学的专家更多参与国家各类科技计划的决策咨询和实施。研究型大学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应切实采取措施,帮助学校解决发展中遇到的实际问题。

  20.营造有利于研究型大学健康发展的社会氛围。研究型大学的形成和发展需要很长的过程,必须注意发挥不同层次、不同类型大学在建设创新型国家中的作用,促进各类大学的共同发展,努力构建适应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充满活力、和谐发展的高等教育体系。

教育部

二○○七年七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