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建设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建设局
深圳市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建设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的通知
文号:深建规〔2008〕6号
各有关单位:
《深圳市建设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建设局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深圳市建设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
(共5项)
编号 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事项
01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02 建筑起重机械登记
03 建设工程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和招标组织形式备案
04 建设工程招标文件备案
05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情况报告备案
01号 非行政许可登记事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一、登记内容
市管房屋建筑项目和市政公用项目竣工验收备案。
二、设定依据
(一)《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第四十九条;
(二)《深圳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1994年8月4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2004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第五十九条;
(三)《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2000年4月7日建设部令第78号发布)第四条;
(四)《深圳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办法》(深建字〔2003〕63号)第十五条;
三、登记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以备案。
四、登记条件
(一)房屋建筑项目:
1.建设单位已组织竣工验收,且验收结果为合格(含配套的燃气工程);
2.项目已通过消防专项验收;
3.项目包含电梯工程的,已通过电梯专项验收;
4.项目已通过建筑节能专项验收。
法律依据:《深圳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办法》第十五条;《深圳经济特区建筑节能条例》第二十三条。
(二)市政公用项目:
1.建设单位已组织竣工验收,且验收结果为合格(含配套的燃气工程);
2.项目已按规定通过规划专项验收;
3.项目包含消防工程时,已按规定通过消防专项验收;
4.项目已按规定通过环保专项验收;
5.项目包含电梯工程的,已通过电梯专项验收。
法律依据:《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
五、申请材料
(一)房屋建筑项目:
1.《深圳市房屋建筑项目竣工验收备案表》(原件1份);
2.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原件1份),2000年7月1日前竣工验收的项目提交核验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3.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4.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验收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5.项目包含燃气工程的提交燃气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原件1份),2004年2月1日前竣工验收的工程提交验收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6.项目包含电梯工程的,提交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电梯验收合格证明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7.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共同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8.办理人身份证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及所有建设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和委托书(原件1份);
9.项目名称前后不一致的,提交《建筑物命名批复书》或其他证明材料(复印件1份,验原件);
10.2000年12月以前开工的项目,提交施工许可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11.建设单位虽发生变更但未办理施工许可证变更登记的,提交国土与房产部门或工商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复印件1份,验原件)。
法律依据:《深圳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办法》第十五条;《深圳经济特区建筑节能条例》第二十三条;《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
(二)市政公用项目:
1.《深圳市市政公用项目竣工验收备案表》(原件1份)(所有建设单位的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2.市政公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原件1份),2000年7月1日前竣工验收的项目提交核验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3.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验收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4.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5.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验收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6.项目包含燃气工程的提交燃气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原件1份),2004年2月1日前竣工验收的工程提交验收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7.项目包含电梯工程的,提交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电梯验收合格证明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8.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共同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9.办理人身份证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及所有建设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和委托书(原件1份);
10.项目名称前后不一致的,须有《建筑物命名批复书》或其他证明材料(复印件1份,验原件);
11.2000年12月以前开工的项目,提交施工许可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12.建设单位发生变更,但未办理施工许可证变更登记的,须提交国土与房产部门或工商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复印件1份,验原件)。
法律依据:《深圳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办法》第十五条;《深圳经济特区建筑节能条例》第二十三条;《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
六、申请表格
《深圳市房屋建筑项目竣工验收备案表》(附表1),《深圳市市政公用项目竣工验收备案表》(附表2)。
上述表格可到深圳市建设局业务办理中心免费领取,也可在深圳建设信息网(http://www.szjs.gov.cn)的“办事指南”栏目中免费下载。
七、登记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建设局。
八、登记决定机关
深圳市建设局。
九、登记程序
(一)建设单位填写有关表格、加盖单位公章,并按本服务指南指引的申请资料清单准备有关资料;
(二)建设单位在深圳市建设局业务办理中心递交申请资料,领取《竣工验收备案收文回执》。
属于下列情况的,领取业务办理告知,按要求整改或接受行政处罚后,再到深圳市建设局业务办理中心重新申请备案:
1.备案资料不齐全;
2.建设单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备案手续;
3.业务办理中心收到质监机构给该项目出具的竣工验收责令整改通知书且未整改完毕的。
十、登记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
法律依据:本实施办法规定。
十一、登记证件及有效期限
备案后发出《竣工验收备案收文回执》,无有效期限规定。
十二、登记的法律效力
属告知性备案,备案材料有虚假或违反法律、法规内容的,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责任。
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法律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八)项。
十三、收费
无。
十四、年审或年检
无。
附表1
深圳市房屋建筑项目竣工验收备案表
项目名称
申请备案工程名称
申请备案工程内容
施工许可证号
允许施工范围
施工单位
勘察单位
设计单位
监理单位
申请单位经办人
姓名、电话
通讯地址及邮编
申请单位提交的备案资料
名称
编号
核发机关
日期
竣工验收报告/核验证书
燃气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或验收证书
消防验收文件
电梯验收文件
建筑节能验收文件
办理人身份证明
申请单位承诺
本表填报的内容及提交的所有材料的原件或复印件及其内容是真实的。如有任何虚假,受理机关可终止审理;如因虚假材料引致法律责任,概由申请单位承担,与受理机关无关。申请单位严格遵守国家、省、市有关建设法规的规定,如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将自愿接受有关行政处罚。
若有书面材料需通知申请单位,可按本表填写的通讯地址邮寄送达。
申请单位(应包括所有建设单位)
法定代表人(签章)
法定代表人(签章)
法定代表人(签章)
法定代表人(签章)
法定代表人(签章)
以下由备案机关填写
备案工程名称
质量监督机构名称
备案情况
申请单位签收栏
姓名: 日期: 联系电话:
附表2
深圳市市政公用项目竣工验收备案表
项目名称
申请备案工程名称
申请备案工程内容
施工许可证号
允许施工范围
施工单位
勘察单位
设计单位
监理单位
申请单位经办人姓名、电话
通讯地址及邮编
申请单位提交的备案资料
名称
编号
核发机关
日期
竣工验收报告/核验证书
规划验收文件
消防验收文件
环保验收文件
燃气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或验收证书
工程质量保修书
办理人身份证明
申请单位承诺
本表填报的内容及提交的所有材料的原件或复印件及其内容是真实的。如有任何虚假,受理机关可终止审理;如因虚假材料引致法律责任,概由申请单位承担,与受理机关无关。申请单位严格遵守国家、省、市有关建设法规的规定,如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将自愿接受有关行政处罚。
若有书面材料需通知申请单位,可按本表填写的通讯地址邮寄送达。
申请单位(应包括所有建设单位)
法定代表人(签章)
法定代表人(签章)
法定代表人(签章)
法定代表人(签章)
以下由备案机关填写
备案工程名称
质量监督机构名称
备案情况
申请单位签收栏
姓名: 日期: 联系电话:
02号 非行政许可登记事项:建筑起重机械登记
一、登记内容
(一)市管项目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
(二)市管项目的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
二、设定依据
(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3年3月11日国务院令第373号发布)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
(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发布)第三十五条。
(三)《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1月28日建设部令第166号发布)第十七条。
(四)《关于印发〈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办法〉的通知》(建质〔2008〕76号)。
三、登记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备案登记。
四、登记条件
(一)安装(拆卸)告知:
1.已经办理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备案手续;
2.安装(拆卸)单位具有相应的安装(拆卸)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
3.安装(拆卸)特种作业人员具有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操作资格证书;
4.安装(拆卸)单位与使用单位已签订安装(拆卸)合同,与施工总承包单位已签订安全协议书;
5.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已由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审核通过;
6.已建立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7.安装(拆卸)单位已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及现场施工条件;
8.安装(拆除)告知材料已报工程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
9.安装的建筑起重机械如超过《建设部659号公告》规定的使用年限,经有资质评估机构评估可继续使用的。
法律依据:《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二条。
(二)使用登记:
1.已经办理安装告知手续;
2.不属于下列任一种情况:
(1)国家和地方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
(2)超过制造厂家或者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使用年限的,且未经有资质评估机构评估为合格的。
3.使用单位特种作业人员已经建设主管部门考核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的;
4.安装完毕安装单位已向使用单位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并进行安全使用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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鸡西市人民政府印发鸡西市市中心区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鸡西市人民政府
鸡西市人民政府印发鸡西市市中心区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鸡政发〔2010〕21号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鸡西市市中心区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鸡西市市中心区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条 为改善城市居民居住环境,加快市中心区棚户区改造,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拆迁改造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本办法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房屋使用人。
第三条 房屋拆迁补偿方式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也可以实行货币补偿。
第四条 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基本户型建筑面积为:最小不能小于40平方米(含40平方米),最大不能超过70平方米(含70平方米)。实际户型以设计户型面积为基础,以房产测绘部门最终测绘报告面积为准。
新建回迁住房配套设施应齐全,满足居民入住使用的基本条件。
第五条 拆迁有照(证)的住宅房屋,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安置的,原面积(指房屋所有权证注明的建筑面积)拆一还一找优惠差价。其中,砖混结构90元/㎡,砖木结构210/㎡,简易结构320元/㎡。层次费加、减为零。
拆迁房屋面积在70㎡以下30㎡以上(含30㎡),扩大面积在10㎡(含10㎡)以内的享受优惠价格,依据评估价格下浮500元/㎡,再超出部分的面积按市场评估价执行。
不足30㎡有照住宅房屋可以上靠到40㎡,超出面积的价格应执行优惠价格。
拆迁房屋面积在70㎡以上的有照住宅房屋由开发单位自行调整安置,并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第六条 拆迁经营性的非住宅房屋,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原面积部分拆一还一,按双方的评估价格找结算差价,超出面积部分按市场评估价格结算。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或货币补偿的按市场评估价格上浮20%。
第七条 对房屋所有权证标明使用性质为住宅,实际用于经营并且位于主次干道两侧的房屋,拆迁时须同时具备营业执照、纳税证明和正在营业等基本条件,并且实际经营一年以上的,参照《鸡西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执行。
第八条 对无房屋产权证的住人房屋可按附属物补偿,对违章建筑由市行政执法局依法认定并拆除。对涉及出具虚假房屋证照的人员,由公安、监察等部门根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条 被拆迁房屋附属物及设施,按评估机构评估价格给予补偿。
第十条 选择货币补偿的被拆迁人,在接到评估报告后对房屋评估价格不能接受的,可自接到评估报告之日起5日内另行选择其他评估机构进行重新评估,费用自理,对两次评估的价格不能协商一致或者对首次评估价格在5日内未申请重新评估的,由拆迁人申请房屋专家鉴定委员会予以鉴定,以鉴定结果为准。
第十一条 拆迁人应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拆迁住宅房屋搬迁补助费标准为:实行货币补偿的每户500元;实行产权调换的每户1000元。
拆迁非住宅房屋,被拆迁人搬迁补助费和因设备拆卸原料和产品搬运而发生的费用,根据实际评估数额,由拆迁人给予补偿。
实行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过渡期限内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为每户每月500元。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十二条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
产权调换过渡期一般为:多层18个月,高层15层以下的26个月,24层以下的36个月,超过以上过渡期未竣工的建设项目,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拆迁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原标准加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对使用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拆迁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十三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搬迁期限、补偿标准、搬迁方式、过渡期限等原因达不成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作出行政裁决。对超过裁决限定的搬迁期限,被拆迁人拒不履行搬迁义务的,由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行政强制拆迁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由于被拆迁人不履行搬迁义务被强制执行拆迁的,所发生的强制执行等一切费用由被拆迁人自行承担。强制执行不影响当事人依法提起拆迁安置补偿的诉讼。
第十四条本办法所称市中心区为鸡冠区。
第十五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上级文件及《鸡西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