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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治安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07 18:08: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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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治安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治安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治安管理,保障客运出租经营者、驾驶员、乘客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和从事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或个人,除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外,亦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对全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治安管理工作负责指导、监督、检查。
第四条 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的单位或个人,在领取市公共客运管理处颁发的出租汽车准运证后,同时还应向公安分(县)局申请办理许可证手续,符合治安安全条件的,领取市公安局核发的《客运出租汽车行业治安许可证》(以下简称治安许可证)后,方可运营。
停业、歇业、转业、复业、更改名称、迁移地址、更换驾驶员以及改变出租汽车外观、外型的,均须到原批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严禁无证经营。
第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座位定员在六人以下(含六人)的车辆,必须安装报警、隔离等安全防范装置。
第六条 禁止在客运出租汽车车窗玻璃上粘贴太阳膜、反光纸及悬挂窗帘等遮挡物。
第七条 经营客运出租汽车的单位和客运出租汽车联队,应当有一名领导人负责治安防范工作,建立相应的治保组织,落实各项治安防范措施和要求。
第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服从公安机关的治安防范和交通、消防安全管理;
(二)运营时须携带公安机关核发的治安许可证件;
(三)凡出市区运营的,须就近到出租汽车站点或公安机关设置的治安检查站进行登记;
(四)严禁涂改、伪造、出租、转卖、转借出租汽车治安许可证件;
(五)严禁强行招揽乘客、敲诈乘客财物;
(六)严禁利用出租汽车运载赃物、违禁品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七)妥善保管车辆,停运期间应存放在车场(库)或其他安全场所,禁止随意停放;
(八)发现违法犯罪活动或违法犯罪嫌疑人,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九)不得隐匿乘客遗失物品;
(十)协助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
第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乘客,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治安管理规定;
(二)妥善保管随身携带的财物,防止遗失、被盗;
(三)严禁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和违禁物品乘车或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四)维护公共秩序,接受公安机关的治安安全检查,配合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
第十条 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对在客运出租汽车行业治安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发现存在重大治安隐患,应及时向被检查单位或者有关人员发出《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被检查单位或有关人员接到该通知后,要及时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按期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二条 运营的客运出租汽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单位或个人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本规定办理治安许可证手续的处4000元以下罚款,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纳罚款的,可滞留其车辆,限期补办治安许可证手续并追缴罚款;
(二)未按照本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三)不携带治安许可证件运营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规定安装报警、隔离等安全防范装置或者安装后擅自拆除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规定粘贴太阳膜、反光纸及悬挂窗帘等遮挡物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六)涂改、伪造、出租、转卖、转借出租汽车治安许可证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处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吊扣治安许可证1至3个月,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治安许可证;
(七)强行招揽乘客扰乱社会治安秩序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八)明知是赃物、违禁品而运载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吊扣治安许可证1至3个月;
(九)接到公安机关发出的《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后,逾期不改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整改或拒交罚款的,可滞留其车辆,责令整改或追缴罚款。
对屡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或本规定的,公安机关应吊销其治安许可证。
第十三条 利用出租车进行容留、引诱、介绍卖淫嫖娼活动,以及接送明知是卖淫、嫖娼人员的,除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罚外,并吊销治安许可证。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依照条例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对处以200元以下罚款,被处罚人没有异议的,公安机关可当场处罚。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须严格履行职责,依法保障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和乘客的合法权益。
人民警察在执行本规定时,应当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对侵犯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和乘客合法权益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12月25日发布的《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规定》(市人民政府第30号令)同时废止。



1995年4月18日

四川省政务公开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201号

  《四川省政务公开规定》已经2006年7月6日省人民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9月1 日起施行。

省长:张中伟
二00六年八月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和规范政务公开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加强对行政权力的社会监督,推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政务公开,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开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等情况的活动。
  第三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政务公开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政务公开工作遵循依法、全面、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政务公开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并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政务公开的主管部门具体实施政务公开工作。
  监察机关负责政务公开监督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单位对政务公开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二章 政务公开的内容

  第七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社会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向社会公开下列内容:
  (一)职能类。
  1、行政机关的机构设置、变更以及职责权限等;
  2、人事任免、公务员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考试录用、表彰公示情况等。
  (二)决策类。
  1、本地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重大决策及实施情况;
  2、经本地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政府财政预决算报告、调整和增减财政预算情况、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直接相关的重大专项资金分配使用情况、财政转移支付资金使用情况以及乡镇财务收支情况等;
  3、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目录、采购限额标准、公开招标数额标准及政府采购监督情况;
  4、政府统计数据报告、审计结果报告;
  5、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依据、标准;
  6、突发公共事件的发生、处置等情况;
  7、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和环境的污染及其整治情况;
  8、重大基础建设项目的审批和公开招标中标情况及工程进度情况;
  9、国有企业重组改制、产权交易和国有资产收支情况;
  10、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
  11、罚没收入的管理使用情况;
  12、社保基金、住房基金、住房公积金的征集使用情况;
  13、优抚、低保、五保资金和救灾款物、社会捐赠的管理、分配、使用情况;
  14、税费征收和减免政策的变更及执行情况;
  15、公益、公用事业投资建设、使用情况。
  (三)法律文件类。
  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四)许可类。
  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政强制措施的依据、程序、结果。
  (五)服务类。
  1、教育机构的收费项目、标准和招生考试信息等情况;
  2、医疗机构所用的常用药品、器械、耗材以及医疗服务等的价格;
  3、提供水、电、气、燃油以及通讯、邮政、公交、运输等公用事业单位的收费项目、标准、办事程序等情况;
  4、向社会承诺的事项及完成情况。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下列内容不予公开:
  (一)确定为国家秘密和涉及国家安全的信息;
  (二)依法受保护的商业秘密;
  (三)依法受保护的个人隐私;
  (四)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政务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九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社会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公开政务信息:
  (一)新闻发布会;
  (二)政府公报;
  (三)政务公开栏;
  (四)办事指南;
  (五)网站;
  (六)服务、监督热线电话;
  (七)听证会、咨询会、评议会;
  (八)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
  (九)档案文件;
  (十)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
  第十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当将本单位负责政务公开工作的机构名称、办公地址、职系电话、传真号码等信息向社会公开。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和公开政务公开目录,政务公开目录应包括政务公开的事项、期限和方式等内容。
  政务公开目录由人民政府编制的,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由人民政府负责政务公开的主管部门编制的,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和监察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政务公开时间应当与公开内容相适应。对涉及人民群众普遍关注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实行决策前公开、实施过程动态和实施结果公开。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在本地区的国家综合档案馆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查阅、获取政务公开信息提供方便。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公开政务信息。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提供政务公开内容的,应当采取书面等形式向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提出申请。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收到申请后应当登记。对能够当场提供政务公开信息或者能够当场答复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当场提供或者答复。不能当场提供或者答复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定予以答复,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属于公开范围的政务内容,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政务公开事项变更、撤销或终止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及时公布并作出说明。
  第十六条 提供政务公开内容信息不得收取费用,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对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的政务公开工作进行评估。评估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务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及时受理、答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有关政务公开工作的举报、投诉,接受公众的监督。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负责政务公开的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务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政国公开内容的;
  (三)不及时受理、答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有关政务公开工作的举报、投诉的;
  (四)提供政务公开内容信息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五)隐瞒、篡改、捏造或者毁灭政务公开内容的;
  (六)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务内容的;
  (七)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各地、各部门、各行业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辽阳市非税收入管理办法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


辽阳市非税收入管理办法

辽阳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

《辽阳市非税收入管理办法》业经2005年11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五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 唐志国

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辽阳市非税收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非税收入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市本级非税收入缴纳、征收、核算、票据管理和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住房基金、社会保障资金和彩票收入等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具有行政管理职权的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执收执罚单位”),依法或者凭借国有资产(资源)、政府投入、国家赋予的垄断职能、政府信誉取得的下列各种财政性资金: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主要包括行政性收费和事业性收费。
(二)政府性基金:主要包括各种基金、资金、附加和专项收入等。
(三)罚没收入:主要包括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财物)等。
(四)国有资产(资源)收入:主要包括国有资产经营收益、国有资产(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及凭借国有资产(无形资产)或者国家投入取得的其他各种收入。
(五)捐赠收入:主要包括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等名义接受的各种捐赠收入。
(六)主管部门集中收入:主要包括管理费收入。
(七)利息收入:主要包括上述各类非税收入的利息收入。
(八)其他非税收入:主要包括有关单位凭借国家赋予的强制性、垄断性职能取得的其他各种收入。
第四条 非税收入管理遵循收缴分离、部门预算、收支脱钩、集中支付的原则,纳入综合财政预算,统筹安排,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条 市财政部门是我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市本级非税收入资金。市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全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和监督检查具体工作,并指导县(市)区非税收入管理工作。
市物价、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非税收入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非税收入由执收执罚单位负责收取,执收执罚单位依法委托有关单位收取的,必须报财政部门批准。同一事项有多个单位收取的,由财政部门报请政府确定一个单位收取。
市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情况直接收取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收取非税收入。
经市政府批准,非税收入可以实行集中统一收取。
第七条 执收执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申请设立非税收入项目和调整收费标准,并将本单位征收的非税收入项目、依据、范围、标准、期限、频次和程序等向社会公布。
委托其他单位征收非税收入的,委托单位应当将受委托单位和受委托征收的内容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执收执罚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财政部门编报本单位非税收入年度收支计划,并按照规定向缴款义务人足额征收非税收入款项。征收时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规范性收费项目及代码,及时足额上解财政部门。
第九条 市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批非税收入的收入预算、决算和奖励基金提取比例。
第十条 非税收入采取“单位开票、银行收款、财政统管”的管理模式,具体采取直接缴款和代理缴款两种征收方式。
(一)直接缴款,是指由执收执罚单位开具收费缴款通知单或者罚没决定书和罚没缴款通知单,缴款义务人据此在规定的缴款期限内到指定的银行代收点缴款。
(二)代理缴款,是指由执收执罚单位向缴款义务人当场收取收费或者罚款,并开具收款收据,所收款项应当于收款后48小时内直接缴存市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代收点。
第十一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外,未经市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批准,执收执罚单位不得当场收取非税收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收执罚单位可以申请实行代理缴款:
(一)对缴款义务人实施100元以下收费或者处以20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交通不便地区的缴款义务人向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代收点缴款确有困难的;
(四)其他经市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批准的缴款行为。
第十二条 执收执罚单位依法没收和抵费的物品,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单位拍卖,所得收入直接上缴财政。
第十三条 执收执罚单位应当记录、核算、汇总本单位非税收入收缴情况,并及时与代收银行、财政部门核对。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非税收入征收、核算、解缴逐步实行网络化管理,建立健全非税收入收缴系统,实现财政部门与执收执罚单位、银行代收点三方网络连接,共享非税收入收缴信息。
第十五条 市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一个或者若干个商业银行作为非税收入的代收银行,并在指定的代收银行设立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用于归集、记录、结算非税收入款项。
第十六条 未经市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批准,任何执收执罚单位不得开设非税收入账户或者过渡性账户。
第十七条 银行代收点的设立与取消由各代收银行提出申请,报市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审批。
经确定的银行代收点,由市政府挂牌,未挂牌的银行网点不得开展非税收入的代收款业务。
经确定的银行代收点,应当设立专柜办理非税收入收款业务,其专柜应当有明显标志,并在营业时间、服务设施和缴款手续等方面为缴款义务人提供方便。
第十八条 缴款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数额,将有关款项缴入市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代收点。
第十九条 银行代收点收取非税收入必须于次日上午将代收款项连同非税收入票据解缴到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
第二十条 市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非税收入金额和业务量拨给银行代收点一定比例的代收手续费,具体标准由财政部门确定。
第二十一条 非税收入一般不予减免。确因特殊情况需要缓缴、减缴、免缴的,缴款义务人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由执收单位受理,经市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多征、少征或者擅自缓征、减征、免征。
第二十二条 法律规定应当退还非税收入的,缴款义务人应当向执收执罚单位提出返还申请,由执收执罚单位确认并报请市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审核后返还缴款义务人。
第二十三条 非税收入上下级分成比例,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或者省、市政府及其财政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属于上级部门及实行上下级分成的非税收入,按照就地缴款、分级划解、及时结算的原则,由市非税收入管理机构通过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定期划解、结算。
除上级政府或者财政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外,执收执罚单位不得将非税收入资金直接缴付上级执收单位或者拨付下级执收单位。
第二十五条 市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将非税收入按照收入级次和类别及时划解国库或者财政专户。
第二十六条 执收执罚单位和银行代收点应当到市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办理《收费罚没票据领购簿》,据此领购有关非税收入票据。
第二十七条 非税收入应当使用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票据,非税收入票据实行年票制,当期有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印制非税收入票据,不得使用过期的票据。
第二十八条 执收执罚单位和银行代收点征收或者收取非税收入,应当向缴款义务人出具非税收入票据,并加盖执收执罚单位和经办人的印鉴。作废的票据应当各联齐全,保存完好,以备清缴。
银行代收点的收款票据,由代收银行向市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统一领取、清缴。
第二十九条 违反非税收入票据管理规定征收和收取的非税收入,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缴纳。
第三十条 执收执罚单位、代收银行和银行代收点应当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票据领用、保管、清缴、审核等制度,确定专人负责,保证非税收入票据安全。遗失非税收入票据的,应当及时报告市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并向社会公告作废。
第三十一条 执收执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非税收入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完善各项管理制度,健全内部监督约束机制。
第三十二条 市财政、物价、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执收执罚单位征收非税收入等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执收执罚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账册、报表、票据等有关资料。
第三十三条 执收执罚单位和缴款义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有关非税收入征收规定的行为。
(二)违反国家有关非税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
(三)违反国家有关非税收入上解、分成规定的行为。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缴或者少缴非税收入的行为。
(五)违反非税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六)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存私放非税收入的行为。
(七)其他违反非税收入管理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市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和执收执罚单位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非税收入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在非税收入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举报违法问题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府或者市财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并对举报人给予保密。
第三十六条 市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的征收管理经费,由财政部门纳入年度预算统一安排。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4月3日辽阳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辽阳市收费罚没收入收缴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3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