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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樊市户外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6-30 17:29: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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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樊市户外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户外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襄政发[2000]45号

二000年八月二十九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户外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襄樊市户外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户外广告行为,加强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和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湖北省户外广告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户外广告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商品生产经营者或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直接或间接地介绍商品或服务的下列广告:

(一)利用公有、自有或他人所有的建(构)筑物、场地、公路用地、空间等设置的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电子翻板装置、灯箱、实物模型、布幅、招牌以及张贴广告;

(二)利用车、船(包括各种水上漂浮物和空中飞行物)等交通工具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三)以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悬挂、张贴的广告。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广告业的主管部门和户外广告管理的综合协调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的经营资质审核和户外广告内容登记、监督管理及其综合协调。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市容审核及其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公安、交通、园林、规划、城建等部门依法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做好户外广告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公路路政管理的要求,与城市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合理布局、规范设置。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牢固、安全,造型与色彩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符合市容美化的要求。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发展总体规划,组织工商行政、建设、规划、交通、公安、土地管理等部门制订户外广告的设施及技术标准等专项规划。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实施。

第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使用权应按照《襄樊市社会公共产品生产试行企业化管理的意见》(襄办发[1999]53号)的有关规定,通过协议、招标、拍卖等方式取得。

利用本市重要区域的市政公用设施或城市公共的场地、建(构)筑物、绿地、空间等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其使用权须由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通过招标、拍卖或其他公开竞争方式出让。

户外广告场地、空间占用费的收费标准不得超过广告费的20%。具体管理办法,依照省物价、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国家禁止进行广告宣传的事项或者违法广告宣传内容的;

(二)利用交通标志和交通安全设施的;

(二)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群众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妨害道路防护绿地,公共绿化的;

(五)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设施或区域。

第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电子显示牌(屏)一般不超过6年。期满需延长设置的,应当于到期之前30日内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及其他公益活动或者举办各类商品交易会、定货会、展销会、开业、庆典等活动,需设置临时性广告设施的,应依法办理户外广告登记,取得《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并报建设部门备案。临时户外广告应当于活动结束后7日内予以撤除。需长期设置的,应按户外广告的正式审批程序报批。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自审核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设置。逾期未设置的,应当向原审批机关办理注销手续,需要延期发布或变更其他事项的,应当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延期或变更手续。

第十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证明广告内容真实合法的文件;

(二)广告样稿(设计图、效果图);

(三)广告合同;

(四)营业执照、广告经营许可证;

(五)合法有效的《湖北省户外广告设置审批登记表》。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设施进行自我宣传的,应当提供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材料。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申请和审批,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工商部门提出申请,填写《湖北省户外广告设置审批登记表》(以下简称《审批登记表》)并提供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申请材料;

(二)县级以上工商部门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经营资质审核,经审核同意的,在《审批登记表》上加盖印章后,由申请人将其与申请材料一并转县级以上有关管理部门审查;

(三)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并签章后,申请人持《审批登记表》和相关材料到县级以上工商部门办理户外广告登记手续,领取《户外广告登记证》。

通过招标、拍卖或者其他公开竞争方式出让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县级以上工商部门应当会同其他审批机关对户外广告的设置以及参与竞争者的资质等方面进行预审,符合条件者方可参与竞争。

第十二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经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机关审批同意后,申请人应当凭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机关盖章确认的《审批登记表》向县级以上建设、规划、城建、电力或其他部门办理掘路、用电以及其他相关手续。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交通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各相关部门应当自受理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或者接受申请材料之日起7日内办妥有关审核手续。逾期不提出审核意见的,视为同意,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发布含有烟草企业名称标志或烟草制品名称、商标、包装、装璜等内容的烟草户外广告,必须到县级以上工商部门申请,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发布。



第十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照批准及登记的地点、时间、规格、设计图、效果图等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申请设置的审批程序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户外广告应当在其右下方醒目位置标明批准文号、设置者、使用期限(霓虹灯广告除外)。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内容中公益宣传内容所占的面积或时间比例,不得低于5%。

户外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消费者和用户。户外广告使用的文字、字母和符号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的设计、制作和安装、设置,应当牢固、安全,符合相应的技术、质量标准,不得粗制滥造。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人应当保持户外广告设施的整洁、 完好,及时维护、更新,并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后,设置申请人应当及时撤除。

因城市规划、公路路政调整或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需撤除户外广告设施的,县级以上建设、规划、交通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书面通知设置申请人撤除。有关受益单位应当对设施设置申请人依法予以适当补偿。

由于前款规定的原因,经县级以上建设、规划、交通部门书面通知撤除户外广告设施,而设置申请人拒不撤除的,县级以上建设、规划、交通等部门有权代为撤除,所需费用由发布者承担。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经营活动中,禁止任何形式的垄断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负有户外广告审核、监督、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不得以任何形式从事广告经营或者接受广告经营单位的挂靠。

第二十条 在从事户外广告活动中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未经登记擅自发布广告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撤除;逾期不撤除的,县级以上工商部门可以指定单位强制撤除,其费用由发布者承担;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部门责令发布者限期改正,并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发布广告,并收回其登记证。

违反工商行政管理其他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部门按照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违反公安、交通、建设、规划
等有关管理规定的,分别由各相关部门依照法律规定查处。

第二十二条 上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审批机关对下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审批机关作出的不适当审批决定,应当要求其改正或者予以撤销。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人未及时维护、更新户外广告设施,致使发生户外广告设施倒塌、坠落等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伤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对户外广告中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五条 各部门依照国家规定实施的收费和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并实施“收支两条线”、“罚缴分离”的有关规定,将收费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罚没款按规定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十六条 拒绝、阻碍有关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查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户外广告行政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失职、渎职,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工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切实做好街头生活无着人员救助工作的紧急通知

民政部 公安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关于切实做好街头生活无着人员救助工作的紧急通知

民电〔2009〕19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公安厅(局)、住房城乡建设厅(市政管委、市容委、绿化和市容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公安局、建设局:


  随着寒冬季节的来临,强冷空气活动频繁。近期我国大部分地区将有大风强降温天气,给街头生活无着人员生命安全带来严重威胁。为有效应对严寒天气,切实做好元旦、春节期间街头生活无着人员救助工作,确保其安全过冬,现紧急通知如下:


  一、全面落实“以民为本、为民解困、为民服务”的工作理念,高度重视街头救助工作。各地要认真履行政府公共服务职能,切实保护街头生活无着人员基本权益。要特别针对强降温天气,做好应急预案,增加物资储备,提高反应能力。对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实行先救助、后甄别;对寻亲不遇、务工不着、离家出走等原因遇到困难的人员,实行分类救助;对陷入困境、居无定所、流落街头的进城务工人员,要及时设立临时避寒场所,帮助解决燃眉之急。


  二、加大街头主动救助力度,迅速开展集中救助行动。各地要成立民政部门牵头,公安、城市管理和救助管理机构参加的工作组,以车站码头、繁华地区、地下通道、桥梁涵洞等流浪乞讨人员集中活动和露宿区域为重点,迅速组织开展一次集中救助专项行动,集中力量开展救助,重点做好夜间巡查救助服务。民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救助服务小分队,主动上街开展工作,劝说、引导、护送流浪乞讨人员到救助管理机构接受救助。要更加关注和爱护流浪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危重病人、残疾人、老人,及时予以救助保护,需医院治疗的,要先救治、后救助。对不愿到救助管理机构接受救助的流浪乞讨人员和其他街头生活无着人员,要提供必要的饮食、御寒衣被等救助。在积极参加集中救助行动的同时,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要告知其向救助管理机构求助,对其中的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应引导、护送到救助管理机构。


  三、加强部门协作配合,调动各方力量,共同做好街头救助工作。民政部门要进一步完善救助服务站、街头救助点、流动救助车、救助引导牌的布局和功能,方便街头生活无着人员前来求助,利于热心公益的群众引导帮助。同时要设立24小时畅通救助电话,对群众打电话要求救助的,要迅速处置。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门接待群众反映的街头生活无着人员线索的,也要及时行动,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救助。要通过新闻媒体,广泛宣传救助渠道、办法和电话。充分调动公益慈善组织、社区、居委会、志愿者、社会工作者参与救助工作的积极性,发挥基层组织了解民情、反应迅速的特点,形成“群防群助”的服务网络。确保街头生活无着人员安全过冬。


  四、各救助管理机构要勇于承担重任,切实发挥救助服务中坚作用。要进一步改善救助服务条件,提高救助服务质量,实行24小时服务接待制度,积极探索开放式救助模式。要打破常规,尽可能开辟专门区域,开放部分服务设施,实行有条件的开放式救助,确保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特别困难的进城务工人员在元旦、春节期间有饭吃,有暖衣,有避寒场所。


  五、各地要本着对困难群众高度负责的态度,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工作责任制。特别是南方地区,要高度重视阴冷降温天气给街头生活无着人员带来的危害。要认真分析往年寒冬季节人口流动特点和救助服务经验,转变工作观念,开拓工作思路,创新工作方法,结合本地实际,研究落实救助服务措施,大力开展救助服务,切实做好监督检查。


  各地要把本通知精神和救助工作遇到的问题及时向当地政府汇报,采取有力措施加以解决。请将本通知精神迅速传达到基层民政、公安、城市管理部门和所有救助管理机构,有关情况及时报告。


  

民政部 公安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信息产业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关于加强广播电视有线网络建设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82号),加强对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管理,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是指利用各种有线网络传送广播电视节目信号的活动。
第三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负责全国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管理,县级以上(含县级)地方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管理。
第四条 国家对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实行许可管理制度。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须报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并持有《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
在省级行政区域范围或跨省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须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批准,在省级以下行政区域范围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须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
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和按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有关规定设立的有线广播电视站、广播电视站,可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不须另行报批。
第五条 广播电视节目的播出及转播业务只能由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转播台和按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有关规定设立的有线广播电视站、广播电视站开办,禁止其他任何单位在网上设立广播电视节目播出前端播放或转播广播电视节目。
第六条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和转播机构可以自主选择有广播电视节目传送经营权的机构为其传送广播电视节目信号。
第七条 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机构,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广播电视覆盖规划和业务需要;
(二)有安全传送广播电视节目所需的设备、资金、技术力量及管理制度;
(三)有关资费标准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五)本行政区域广播电视播出机构或转播机构认为确有必要;
(六)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八条 申请在省级行政区域范围或跨省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单位,须持有关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和转播机构的委托证明及与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有关的书面材料,向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审批,经审核批准后,由审批机关发给《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
申请在省级以下行政区域范围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单位,须持有关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和转播机构的委托证明及与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有关的书面材料,向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由审批机关发给《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九条 申请设立专门机构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由经营机构发起单位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以公司形式经营此类业务的应凭《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到相应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条 持有《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经营机构,只能按照许可证载明的传送区域、传送线路、传送方式、传送对象、传送内容等传送广播电视节目。
持有《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经营机构传送广播电视节目,必须保证所传送节目的完整,不得插播广告或其他节目。
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管理实行年检制度。
第十二条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统一印制。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组织工作,提高广播电视节目有效覆盖率。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播出前端播放或转播广播电视节目的,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除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和转播机构外,本办法实施前已经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机构,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内,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以无线、微波、卫星等方式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管理由国家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