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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福建省加强农村建筑企业管理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6 16:07: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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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福建省加强农村建筑企业管理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福建省加强农村建筑企业管理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经研究同意省建委、乡镇企业局草拟的《福建省加强农村建筑企业管理的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农村建筑企业是建筑业和乡镇企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维护建筑市场的经济秩序,保障企业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理顺部门之间的关系,更好地调动企业和职工的积极性,必须加强对农村建筑企业的管理,以适应城乡建设的需要。各地、市、县要依照本暂行办法对所辖
的农村建筑队伍进行认真清理、整顿,促进我省农村建筑队伍的健康发展。

福建省加强农村建筑企业管理的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村建筑队伍的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的经济秩序,保障企业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更好地调动企业和职工的积极性,提高经济效益,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农村建筑企业,是从事各种房屋修缮、土木建筑工程、预制构件等生产经营活动的乡(村)、镇建筑企业及以它为主组成的建筑工程联合公司。
第三条 农村建筑企业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正确处理国家、集体、职工三者利益关系。
第四条 经批准登记开业的农村建筑企业是法人组织,企业经理是法人代表。企业有权按照国家规定自主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条 农村建筑企业和国营、集体建筑企业之间依靠技术进步、改善经营管理与正当手段,开展有利于社会主义生产发展的竞争,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农村建筑企业实行经理负责制。经理对企业的生产指挥和经营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全面负责。企业可按核定的资质等级和营业范围参加工程投标,独立承包新建、扩建工程,或分包部分施工任务。在自愿、互利平等的原则下,提倡多渠道的联合。
第七条 农村建筑企业要努力提高技术管理水平,增进效益,既要为城乡建设服务,多创优质工程,又要为农村培养一支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建筑队伍。
第八条 农村建筑企业的主管部门是各级乡镇企业管理局。各级乡镇企业局应设置职能部门,配备专职人员管理。农村建筑企业的行业管理归口建筑业主管部门。
第九条 开办企业应写明组建企业的理由、规模、机械装备、资金、各类技术人员、职工概况等,由村、乡(镇)申请,报县乡镇企业局审查批准,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发营业执照。否则,不得开业。
第十条 农村建筑企业具备了下列条件,经县乡镇企业局签署意见后,向建筑业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审查,核发资质证书。
1.组建企业的批件;
2.有独立的组织生产和经营管理机构;
3.有与承担施工任务相适应的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生产技术工人;
4.有与承担施工任务相适应的生产机具和流动资金;
5.有健全的会计制度和经济核算办法,能独立进行核算;
6.有保证工程质量和施工工期的手段和措施。
第十一条 农村建筑队伍组成联合经济实体企业时,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经济联合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由乡镇企业主管局批准,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乡镇企业管理局应主动配合建筑业主管部门对农村建筑企业资质进行资审、复查,视其实际施工能力、水平,提出申请升级降级的意见。
第十三条 农村建筑企业必须把工程质量放在首位。要严格按照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和质量标准组织施工。要配备有技术职务的工程技术人员担任施工员、质检员。要建立自检、互检、交接检等质量管理制度。凡没有技术职务的人员,不准上岗,从事技术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根据建设部颁发的《建筑工程质量责任制暂行规定》,施工企业的经理要对本企业的工程质量负责,并建立有效的质量保证体系。企业技术负责人要协助经理管理好质量工作,以保证工程质量。
第十五条 农村建筑企业要重视智力投资,加快人才开发,提高技术素质和管理水平。应用多种形式培养自己的专业技术人员。每年都要从企业的税后利润中提取适当比例的经费作为智力开发的专项费用。
第十六条 农村建筑企业要加强安全管理。管生产必须管安全。要建立严格的安全管理制度,配备符合条件的安全管理人员。要按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购置、使用必须的安全设施。发生重伤、死亡事故应及时上报,企业主管部门和行业归口主管部门应配合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处理,并将
结果逐级上报。
第十七条 农村建筑企业要端正经营思想和经营作风,努力改善服务态度,提高社会信誉。不准出卖资质证书、银行帐户,或用不正当手段承揽与越级承揽工程,高估冒算、粗制滥造、坑害用户的必须严肃处理,直至追究行政、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农村建筑企业应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预算定额和有关规定,直接费执行同类国营企业的同一标准。施工管理费、独立费的取费率按省有关规定执行。按规定计取的专项费用,必须专款专用,不得作为利润上交或分给个人。
第十九条 允许农村建筑企业进城参加投标,承揽施工任务。各有关部门应象对待国营、大集体建筑企业一样,政治上一视同仁,法律上受到保护,管理上平等对待。
第二十条 农村建筑企业进城、跨区施工,本着“打破封锁,保护竞争,搞活经济”的精神,应予办理有关手续,并在获准外出或转移施工队伍的同时,向县企业局报告,以便登记备查。承担工程任务必须持有“四证”:营业执照、资质等级证书、建筑企业营业管理手册和建筑业主管
部门的证明函件。
第二十一条 积极鼓励农村建筑企业跨省承包工程任务。乡镇企业管理部门可以直接联系、介绍、办理手续。如遇到困难时,建筑业主管部门应协助办理。
第二十二条 农村建筑企业应按政府规定缴纳税金。
第二十三条 农村建筑企业必须执行财政部、农牧渔业部制定的《关于乡镇企业财务制度》和省政府闽政〔1986〕19号《“关于加强乡镇企业管理工作的报告”的通知》,以及我省《乡镇建筑企业会计制度》、《工程成本核算办法》。统计报表应按规定及时、完整、准确上报。


第二十四条 上缴上级管理费按省计委闽计(1984)施字第13号文件规定:按工程直接费的0.4%(跨区按0.6%)上缴。其中由县企业局收取总额的40%、建筑业主管部门收取总额的60%。乡镇企业局系统所收的管理费的分配比例:县乡镇企业局自留70%后,分别
上交地(市)乡镇企业局20%和省乡镇企业局10%。管理费主要用于补助未列入编制管理人员的经费开支、会议和有关费用。
第二十五条 农村建筑企业除照章纳税、按规定向主管部门上缴上级管理费以及税后利润不超过30%交给乡(镇)政府外,任何部门不得向农村建筑企业进行摊派,无偿平调劳力、财产、资金。否则,企业有权拒付。对于隐瞒、挪用、欠交税金和上级管理费的,企业主管部门可以提
请银行冻结帐户。
第二十六条 各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按章加强对农村建筑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大力表彰优质服务的先进企业,及时查处违反本《暂行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农村建筑企业因财务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发生严重私分集体资产和资金的,除如数退赔外,还要给当事人和企业负责人以经济制裁,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企业获奖或被处罚时,应如实记入营业管理手册,作为企业资质复查依据。
第二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颁发之日试行。凡与本《暂行办法》精神不符的,均按本文为准。解释权属省建委和省乡镇企业管理局。



1988年6月14日

河北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


(1997年3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83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计划用水和鼓励节约用水,保证水利工程正常运行,维护供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水利工程,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具有供水作用的水利工程。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利用水利工程供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水单位),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利用水利工程的扬水设施排除地面积水,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物价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的管理工作。并按照各自的职责,具体负责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的核定、调整工作,协调处理供水价格争议,监督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
第五条 进行水利工程供水的管理,应当遵循因地制宜、分类定价、统筹兼顾和讲求效益的原则,实现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充分发挥水利工程作用。

第二章 供水价格的分类与核定
第六条 水利工程的供水价格,按照不同的供水对象分为农业用水(排水)、工业用水、生活用水和水力发电用水价格。
第七条 农业用水(排水)的价格,包括基本水价和水量水价。
基本水价根据不同地区的具体情况和农民的承受能力分别核定。在灌区范围内能够进行有效灌溉的耕地,以及水利工程的扬水设施设计排水范围内的区域,无论年度内是否灌溉(排水),都应当按照规定的基本水价缴纳水费。
水量水价按照供水(排水)的生产成本和生产费用核定。
第八条 工业用水的价格,从水利工程与用水单位引水设施的分界点起计算,并按照下列规定核定:
(一)消耗水的价格,按照供水生产成本、供水生产费用、税金和利润核定;
(二)贯流水的价格,按照消耗水价格的百分之二十五核定;
(三)循环水的价格,按照消耗水价格的百分之二十核定;
贯流水和循环水使用后返顺水利工程的,其水质必须符合水利工程的水质标准。不符合标准的,少量返回水利工程,由造成污染的用水单位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处理,并按照消耗水的价格缴纳水费。
第九条 生活用水的价格,按照略低于工业消耗水价格的原则核定。
第十条 水力发电用水,结合其他用水的,其价格按照电站售电价格的百分之十五或者电网平均售电价格的百分之十核定;不结合其他用水的,其价格按照结合其他用水价格的三倍核定。
小水电的发电用水,结合其他用水的,其价格按照电站售电价格的百分之七核定;不结合其他用水的,其价格按照电站售电价格的百分之十核定。
利用同一水利工程调节水量的梯级小水电站,其二级以下小水电站的用水价格,按照前款规定价格的百分之十核定。
抽水蓄能发电用水的价格,根据下游水利工程运行管理的需要具体核定。
第十一条 利用水利工程排放污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水排放标准,并报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批准,按照工业消耗水核定价格。
第十二条 有移民遗留问题水库的供水价格,农业用水在本办法规定价格的基础上提高百分之十;工业用水和生活用水在本办法规定价格的基础上提高百分之十五;水力发电用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拟定方案,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按以上规定增收的水费必须专项用于扶助移民发展生产。
第十三条 因特殊情况动用水库死库容水量的,其供水价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相应供水价格的二倍核定。
第三章 供水价格审批
第十四条 跨流域引水(包括引长江水、引黄河水)的水利工程,同一水系联合运行的水利工程,以及独立运行的水利工程,同一水系联合运行的水利工程,以及独立运行的水利工程,其供水价格应当分别核算,并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大、中型水利工程的供水价格,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提出方案,报省物价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小型水利工程的供水价格,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提出方案,报设区的市物价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水利工程的供水价格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以及水资源的供需情况和用水单位的承受能力适时调整。调整方案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拟定,按照前条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条 水费计收
第十六条 水利工程的水费一般用货币计价和货币结算。但农业用水(排水)的水费,可以根据当地的传统习惯和农民意愿计收实物。
第十七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供应农业用水,应当在水库出口和灌区斗口分别设置量水设施,实行计量收费;供应工业用水和生活用水,应当在水利工程与用水单位引水设施的分界点设置量水设施,按月计收水费;供应水力发电用水,应当按照电站的发电量计收水费。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可以按供水计划预收水费。
第十八条 水利工程的水费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收取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代收。
第十九条 农业用水单位因遭受自然灾害交纳水费确有困难的,可以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设区的市或者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水费。
第二十条 在水资源紧缺年度非农业用水超过用水计划指标时,实行超额累进收费。具体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核定。
第二十一条 用水单位和水利工程扬水设施设计排水范围内的受益单位及个人,必须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期限交纳水费。逾期未交的,可以按月加收百分之五的滞纳金;多次催交无效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有权限制供水和排水。
第二十二条 水利工程的水费必须按照本办法计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供水价格,或者将其他费用加入水费一并征收。
第五章 水费使用管理
第二十三条 水费收入是维持水利工程正常运行和更新改造的主要经费来源之一。其中经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抵作供水生产成本、供水生产费用和事业费拨款的水费,视为预算内收入。
第二十四条 水费收入中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取的折旧费,必须全部用于水利工程的更新改造和生产经营周转。国家投资建设的水利工程所提取的折旧费,百分之五十留给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使用;百分之五十上交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统筹用于全省水利工程的更新改造。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管理权限,对所属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水费收入适当调剂余缺。
第二十六条 国家投资建设的水利工程的水费收入的纯盈余部分,应当按照下列比例上交水行政主管部门,统筹用于水利工程的维护、更新改造和基地建设:
(一)省管的水利工程,向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上交百分之五十;
(二)设区的市管的水利工程,分别向设区的市、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上交百分之三十、百分之二十;
(三)县管的水利工程,分别向县、设区的市、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上交百分之二十五、百分之十五、百分之十。
第二十七条 由水利工程地处偏僻地区,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较低,以及水利工程老化失修严重等特殊原因,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所收水费不足以支付管理经费的,财政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继续给予补贴。
第二十八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对水费的使用管理实施监督检查。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加强财务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依法管理使用水费。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省物价部门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零年五月三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北省水利工程水费计收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吉林省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政办发〔2004〕72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吉林省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吉林省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的《吉林省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实施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吉林省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吉林省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实施方案

吉林省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为贯彻落实国家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电视电话会议精神,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4〕67号)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四中全会精神,实施振兴吉林老工业基地战略,加快建设和不断提高知识产权的创造、管理、实施和保护能力,树立科学的发展观,激励创新意识,优化资源配置,建立有效的知识产权管理体系、执法体系、中介服务体系,依法查处和制裁各种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打造社会信用体系,营造良好的投资环境。

  二、工作目标

  用一年左右的时间,在全省范围内开展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增强全社会保护知识产权意识,促进科技创新,营造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良好环境,履行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承诺,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促进振兴吉林老工业基地战略的实施,树立良好的形象。

  三、工作重点

  以保护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为重点内容,以货物进出口、各类展会和商品批发市场、定牌加工、印刷复制为重点环节,以假冒商标、侵权盗版比较集中的场所为重点治理区域,以查处知识产权权利人反响强烈、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案件为重点突破口,开展此次专项活动。

  四、组织机构

  根据国务院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成立“吉林省保护知识产权工作组”(另行发文)。工作组的日常工作由省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省整规办)承担。各市州也要参照省里的设制设立相应的机构,并按照“全国统一领导,地方政府负责,部门指导协调,各方联合行动”的工作格局,把保护知识产权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层层落实责任,及时掌握情况,加强检查督促,并实行责任追究制度。

  五、工作任务及措施

  工作组各成员单位要在法律法规赋予的权限范围内,充分发挥各自的职能作用,在工作组的统一协调下,协作配合,依法惩处各种侵权行为。

  (一)切实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著作权人、专利权人等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1.要有效保护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省工商局要依法打击商标侵权行为,严厉查处商标及特殊标志侵权案件,重点查办食品、药品等关系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商品的商标侵权假冒案件、影响较大的涉外商标案件、侵犯驰名商标、著名商标、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专用权案件,以及擅自使用知名商标特有名称、包装、装潢案件,查处非法印制及购买使用假包装、假标识、假商标案件。

2.要加大打击盗版力度。省新闻出版局(版权局)要依法打击盗版图书、教材、教辅、计算机软件、音像光盘,重点检查学校、印刷复制单位、软件光盘销售商店及网络侵犯著作权案。省文化厅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规范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播放行为及网上文化产品生产、传播和流通。省新闻出版局、省文化厅要按照各自的职责规范著作权产品生产、使用和交易,要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整顿和规范存在侵权隐患的图书、音像制品、软件交易市场;取缔分布在车站、校园周围、人行通道、居民小区、娱乐场所和商厦附近销售盗版图书、音像制品、软件的不法摊点和游商小贩;加大对图书批发市场、各类书店,音像批发、零售企业,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企业和各类学校、考试系统的检查力度,加强对软件预装领域和互联网软件传播的监管。推动各级政府使用正版软件,确保在国务院要求的期限内完成。

3.要加强专利行政执法。省知识产权局要选择重点地区、重点领域和重点环节,严肃处理药品、食品等领域专利侵权行为;重点处理发明专利侵权行为,着力查办侵犯核心关键技术专利权的案件和具有较大影响的案件;严厉打击假冒专利和冒充专利的违法行为;严厉查处冒充政府知识产权部门、国际知识产权组织或其他合法组织欺骗公众、牟取非法利益的行为,有效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

  (二)要加强对进出境货物知识产权的保护

  海关要全面贯彻落实《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采取主动保护和被动保护相结合的原则,履行国家进出境监督管理机关的职责。要进一步健全相关规章制度,充分运用信息技术和风险分析技术,加强风险布控等措施,在保证进出口货物通关效率的同时,提高查获出口侵权货物的效率。针对进出口环节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特点和区域分布规律,在重点口岸依法加大对进出口假冒和盗版产品的打击力度。各相关执法部门要与海关协调配合,各司其责,齐抓共管。

  (三)强化对出口商品交易会、商品批发市场、定牌加工和印刷复制环节的知识产权保护

1.省商务厅要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商品交易会、洽谈会主办单位制定管理办法,将知识产权管理纳入管理办法。邀请保护知识产权相关部门驻会监管,防止参展单位展示、销售侵权产品,防止境外不法组织和个人通过展会组织造假和出口。

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商品批发市场的监管,要求市场主办单位完善管理制度,引导进场经营者合法经营,加强自律,防止侵权产品进场交易。发现侵权产品,要严肃查处。对侵权严重的市场要责令限期改正,屡禁不止的要依法予以取缔。

3.工商、质监、海关、商务等部门要针对利用定牌加工侵犯他人知识产权问题,加大监管力度,严厉打击商标侵权行为。

4.新闻出版、公安、工商、质监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对印刷复制各类出版物、印刷品、光盘、计算机软件及包装装潢、商标标识企业的监管,依法规范其经营行为,阻断非法侵权产品的印刷复制渠道,严厉查处非法复制行为,取缔无照经营的地下印刷复制窝点。

  (四)深入开展保护知识产权的宣传教育活动

  要通过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企事业单位管理人员和科技人员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把保护知识产权列入宣传工作的重点,加大宣传力度。利用新闻媒体和省整规办及各成员单位的工作简报、举办培训班、开展“知识产权宣传周”等多种渠道和形式,普及知识产权知识,宣传我省保护知识产权工作成效,曝光大案要案,通过充分发挥社会各界的作用,增强依法保护知识产权的能力。

  (五)规范知识产权中介服务机构的行为,加强行业监管

  严格执行知识产权中介服务机构的设立标准,提高服务质量;加强对从业人员执业行为的监督管理,加强职业培训,提高代理服务水平;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引导中介机构自主经营,规范运作,行业约束,自律自强。

  (六)突出重点区域,加大打击力度

  长春、吉林、通化市及延边州作为此次专项行动的重点地区,当地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认真开展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要采取得力措施,严厉打击各种侵权行为。有关执法部门要把执法资源向这些地区倾斜,支持当地政府遏制和防堵侵权行为。

  六、工作要求

  (一)要充分认识保护知识产权工作的重要性

  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是推动我省经济社会全面发展和深化改革、扩大开放的迫切要求,是一项长期、复杂、艰巨的任务。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党中央、国务院以及省委、省政府的要求和部署,从全面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从振兴吉林老工业基地客观需要的高度,进一步统一思想,精心部署,共同努力,扎实推进,要在人、才、物等方面给予保障,务求专项行动取得预期效果。

  (二)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制定具体工作方案

  省保护知识产权工作组成员单位和各市州要在本方案的基础上,按照各自的职责和分工制订具体工作方案,并报省保护知识产权工作组办公室。要建立实时高效的知识产权保护应急、预警机制和各项管理制度,做到“整治一个领域,巩固一片阵地,逐渐形成长效机制”。省保护知识产权工作组办公室要按照各单位制定的目标做好组织、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及验收工作。

  (三)要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工作

  坚持日常执法和专项整治行动相结合,严格责任与强化协作相结合,重点整治和整体推进相结合,完善知识产权法制建设,强化知识产权执法工作。整合执法资源,形成统一、协调、高效的保护知识产权执法协作机制。加强地区之间的案件信息沟通、异地移送、调查取证,防止地方保护。要加强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的衔接,避免以罚代刑。对知识产权权利人和国内外市场反响强烈、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侵权案件,要一查到底。各相关行政执法部门要分工负责、密切配合,提高办案效率。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严厉查处涉嫌构成犯罪的侵权案件。同时,要探索区域联合执法的有效途径,使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犯罪分子无处藏身。

  七、工作步骤和时间安排

  知识产权保护专项行动分三个阶段进行:

  (一)动员部署阶段(2004年10月下旬至11月)

  各市州和有关部门要深入动员,统一思想,按照国家和省里要求,结合各自实际制订切实可行的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实施方案。

  (二)组织实施阶段(2004年12月至2005年5月)

  在全省范围内全面开展专项行动。各级整规办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知识产权保护专项行动的抽查和督查,定期将工作进展情况报省整规办。

  (三)总结验收阶段(2005年6月至7月)

  各市州和有关部门要做好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总结验收工作,并将总结验收报告报省整规办,省整规办汇总后报全国整规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