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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时间:2024-07-04 14:23: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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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2002-04-02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本市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组织,调动科学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本市科学技术进步,促进首都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北京市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市科学技术奖),用于奖励本市行政区域内对科学技术创新和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组织。
第三条 本市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鼓励自主创新,促进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密切结合,加速科教兴国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授予,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北京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 (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下设复审委员会和专业评审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社会力量设立面向本市的地方性科学技术奖项,应当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的面向本市的地方性科学技术奖项,在评审、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八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奖励范围包括:
(一)研究、开发或者系统集成高新技术应用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并取得较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二)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对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提出具有创新性的技术或者取得发明专利,实施后取得较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三)在转化、推广科技成果并使之产业化中,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四)在社会公益性领域研究、开发出具有国内领先水平的计量、标准、档案等公共技术,并取得较大社会效益的;
(五)阐明自然现象、特征、规律,在学术上有新见解,得到国内外学术界公认的基础研究成果,对科学技术发展具有重要价值的;
(六)研究成果对推动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促进科技、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起重大作用的;
(七)外国组织和个人在本市传授先进技术、培养科技和管理人才,促进国际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九条 下列项目不属于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范围:
(一)涉及国防、国家安全并由于国家安全和保密原因不能公开的项目;
(二)正在研究且不能在其他领域应用的项目;
(三)存在知识产权以及有关完成单位、完成人员等方面争议的项目;
(四)已申报其他省(部)级科技奖励的项目。
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奖每年评审奖励一次,由本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第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奖分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300项。一等奖奖金5万元,二等奖奖金3万元,三等奖奖金1万元。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奖单项奖励授奖人数一等奖不超过12人,二等奖不超过9人,三等奖不超过6人。获奖人员按贡献大小排序。
重大工程类和重大推广类项目,依据单位申报,奖项可以仅授予组织。
第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候选项目由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组织推荐:
(一)市级以上行政部门;
(二)所在区、县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三)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可的其他组织。
第十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由专业评审委员会负责初审,专业评审委员会在初审过程中实行无记名投票表决办法,并将表决结果向复审委员会或者评审委员会提出获奖人选及奖励等级的建议。评审委员会根据专业评审委员会或者复审委员会的建议,作出项目获奖人选及奖励等级的决议。
第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奖初审结果实行公告异议制度。初审结果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布,公告期为30天。公告期内对初审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提请复审。
第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市科学技术奖的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的决议进行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市人事、财政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监督工作。
第十八条 获得市科学技术奖的组织,应当从实施获奖项目的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奖励获奖项目的主要完成人员。
第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获奖人申请市科技计划项目时,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立项。
第二十条 市科学技术奖一等奖、二等奖的获奖项目,符合国家级科学技术奖申报条件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推荐。
第二十一条 评审专家及相关工作人员对本人是获奖候选人或者获奖组织成员,以及其他与获奖候选人或者获奖组织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二条 评审专家及工作人员在评审工作中不得与获奖候选人单独接触,不得透露所评审项目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
第二十三条 对弄虚作假、剽窃他人成果骗取奖励的,由评审委员会提出,并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撤销其奖励,追回奖金和证书。
第二十四条 评审专家及工作人员在评审工作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以及其他违反评审纪律行为的,由其所在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取消其评审专家资格;因其违法行为骗取奖励的,撤销其奖励,追回奖金和证书。
第二十五条 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社会力量未经登记,擅自设立面向本市的地方性科学技术奖项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的面向本市的地方性科学技术奖项,在评审、奖励活动中收取费用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没收所收取的费用,可以并处所收取费用的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8日起施行。1988年市政府发布的《北京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京政发[1988]121号)同时废止。



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享受技术密集型、知识密集型项目优惠待遇的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享受技术密集型、知识密集型项目优惠待遇的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鼓励外商投资技术密集型和知识密集型的工业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沿海十四个港口城市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和工商统一税的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老市区内开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及外资经营的生产性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凡属技术密集型和知识密集型的项目,均适用本办法。
凡属上款规定范围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三条 本市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提出申请并经批准后,才能享受技术密集型和知识密集型项目优惠待遇。
第四条 本市外商投资企业项目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享受技术密集型和知识密集型项目优惠待遇∶
(一)能提供本市急需的先进制造技术和制造工艺,生产本市急需的新产品(包括新材料,关键元器件,零部件)及促进本市新能源开发和利用的;
(二)采用先进科技成果,能大幅度提高产品产量、质量和性能,有效地降低生产成本,节约能源和材料,促进出口创汇的;
(三)能推动行业技术改造的;
(四)能提供本市急需的关键性技术专利和技术诀窍(包括先进配方)的。
第五条 本市负责洽谈外商投资企业项目的主管局(区、县)应在可行性报告中,对该项目是否应享受技术密集型和知识密集型项目优惠待遇提供依据,并提出初步意见。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对外经贸委)在审批项目时,应征求有关委、办、局的意见,给予原则的批复

第六条 享受技术密集型和知识密集型项目优惠待遇的外商投资企业,可在免税期满前两个月向主管局(区、县)提出申请书(由市对外经贸委统一印制),正式办理申请手续,经主管局(区、县)提出意见后转报市对外经贸委。市对外经贸委接到该申请书后,必须在一个月内会同市
科学技术委员会、市经济委员会等有关部门共同审定后批复。市税务局根据该项批复办理减免税手续。
第七条 本办法由市对外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1988年4月3日

鞍山千山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管理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50号


  《鞍山千山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管理办法》业经2005年10月27日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杰辉
二〇〇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鞍山千山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千山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的管理,促进千山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开发和利用,根据《国家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国家森林公园管理条例》和《鞍山千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结合景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千山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以下简称核心景区)是指千山风景名胜区北部景区及仙人台景区(国家森林公园)。



  第三条 凡是核心景区内的单位、居民、游客及与保护、管理、利用和开发风景名胜资源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千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作为鞍山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市政府对千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开发和利用实行统一管理,并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及其在千山风景名胜区设立的派出机构,应当依法按各自职责协助管委会做好核心景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核心景区内各项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千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禁止新建宾馆、度假村、饭店等餐饮住宿场所以及住宅。

  历史遗留的上述场所及住宅,应当按计划逐步迁出核心景区。



  第六条 原有村民不得翻建、扩建和新建居住设施,确需新建的,应当按规划在核心景区外另行选址。



  第七条 禁止开山采石、挖沙取土、扩大农田、开垦荒地,原有农田应当逐步发展与旅游事业相协调的农副产业。

  禁止新建坟墓,原有坟墓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全部迁出。



  第八条 禁止擅自砍伐及破坏林木、蚕食国有林地,禁止采集标本、野生药材及其它林副产品,或在植被区域栽植果树。确需砍伐低矮灌木的,必须上报,经管委会同意后,有计划按范围限量采伐。



  第九条 禁止打井开采、使用地下水资源,原有地下水井要逐步关停(现有居民生活用水井除外)。



  第十条 禁止养蚕以及在山林植被中放养家畜、家禽,不得散放家犬。



  第十一条 从事与旅游服务相关的经营活动必须经管委会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在管委会统一划定的区域内进行。

  禁止从事木材加工经营和家庭餐饮住宿活动。

  禁止擅自从事客运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禁止随意倾倒垃圾及其它污染物,禁止擅自填堵自然河道和人为改变河道流向。



  第十三条 禁止在主干道两侧堆放柴草、粪肥及其它影响景区观瞻的物品,禁止在道路两侧的房屋建筑上乱放、乱挂生活杂物。



  第十四条 禁止在允许吸烟地点以外区域吸烟,禁止野炊、烧荒、烧纸、燃放鞭炮等行为。



  第十五条 禁止随地吐痰、便溺,禁止乱扔果皮、饮料罐、塑料袋等废弃物,禁止向动物投放未经管理人员允许的食物。



  第十六条 禁止损毁文物古迹和人文景物,禁止在古树名树、景点设施、寺庙建筑上刻划、涂写。



  第十七条 禁止大型机动车辆进入核心景区,允许进入的其它车辆必须执行管委会关于车辆管理的规定,按指定路线行驶,在规定地点停放。



  第十八条 禁止无证导游、倒卖门票、随意抬高服务价格、强行向游客兜售商品,或变相阻碍、限制游客正常观光游览等行为。禁止乞讨。



  第十九条 景区内公用、交通设施以及各类防护设施,应当定期检查养护,使其保持安全完好状态,杜绝事故隐患。



  第二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人员、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宗教活动,并接受管委会和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委会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进行违章建设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每平方米30元以下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经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处以每平方米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开山采石、挖沙取土、扩大农田、开垦荒地、建造坟墓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砍伐和破坏林木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养蚕及在山林植被中放养家畜、家禽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散放家犬的,强制捕杀散放犬,散放家犬给他人造成惊吓或轻微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不在划定区域从事家庭餐饮住宿和木材加工经营及擅自从事客运经营的,处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六)随意倾倒垃圾、擅自填堵自然河道和人为改变河道流向的,处以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七)野炊、烧荒、烧纸、燃放鞭炮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八)在禁烟区内吸烟的,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九)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饮料罐、塑料袋等废弃物及擅自向动物投放食物的,处以5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十)在文物古迹或古树名木上刻划、涂写,毁损人文景物、景点设施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驾驶大型机动车辆进入核心景区及未按指定路线行驶、未在规定地点停放车辆的,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十二)无证导游、倒卖门票、随意抬高服务价格,强行向游客兜售商品,或变相阻碍、限制游客正常观光游览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管委会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未构成犯罪的,由管委会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