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村级范围内筹资筹劳管理办法(试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肃省村级范围内筹资筹劳管理办法(试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政办发(2001)6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村村级范围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筹资筹劳管理,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根据《农业部关于村级范围内筹资筹劳管理暂行规定》和《甘肃省农村税费改革试点方案》,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筹资筹劳是指村民委员会在村级范围内依法定程序向农民筹集资金和要求农民出工的行为。
第三条 村级范围内(简称村内,下同)筹资筹劳,实行一事一议、专项使用、民主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村内筹资筹劳的监督管理和审计。对村内筹资筹劳事项,必须审核预算、监督使用、审计结果。
第二章 使用和管理
第五条 村内筹资筹劳,主要用于本村范围内的村级道路建设、植树造林和小型农田水利建设等集体生产公益事业。
第六条 村内筹集资金,实行上限控制。
所筹资金由本村农民承担,对村内一事一议的集体生产公益事业筹资,以1997年人均纯收入为依据,实行上限控制,并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1997年人均纯收入在2000元(含2000元)以上的县(市、区),每人每年最高不超过15元;人均纯收入在1000-2000元(含1000元)的县(市、区),每人每年最高不超过10元;人均纯收入在1000元以下的县(市、区),每人每年最高不超过6元。
第七条 取消“两工”后,村内筹劳,实行上限控制。
所筹劳务,由本村劳动力(男18-55周岁,女18-50周岁)承担,每个劳动力每年承担劳务量不得超过10个标准工日(一个中等劳动力6小时完成的工作量为1个标准工日)。
第八条 需要向农民筹资、筹劳的项目、数额等事项,由村民委员会提出并作预算,报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审核后,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九条 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负责将筹资、筹劳的标准和数额填入省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农民负担监督卡,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分发到户。
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农民负担监督卡填写的数量标准提取资金或安排出工,严禁擅自立项或提高标准向农民筹资筹劳。
第十条 现役军人、在校学生、孕妇或分娩未满一年的妇女及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不承担所筹劳务。对生活特困户,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过半数通过,对其筹资予以适当减免。
第十一条 对不承包土地并从事经营活动的农村居民,可以按照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在原乡统筹费和新的农业税收附加的平均负担水平内,收取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于村内集体生产公益事业。是否收取,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民主讨论决定。原由集体经营收入开支属于村提留开支部分的,仍可继续保留。
第十二条 村内所筹资金应在农作物收获后收取,不得提前预收。
村内所筹劳务应在农闲期间使用。
第十三条 村内筹劳应以出劳为主,严禁强行农民以资代劳。农民因外出务工等原因自愿以资代劳的,应当由本人或其亲属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批准后,由村民委员会按当地的以资代劳工价标准收取以资代劳资金,并代为雇请劳动力,完成出工任务。
以资代劳工价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分类制定,并在年初向农民公布。
第十四条 所筹资金,归本村村民集体所有,由村民委员会负责管理、使用。
村民委员会要成立民主理财小组,监督村内筹资筹劳的使用情况。农民出资、出劳使用情况,由村民委员会张榜公布,接受村民和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 村内筹资,村民委员会必须向出资人开据由省级业务主管部门监制的村集体财务收款凭据。村内筹劳,村民委员会要向出劳人填写“用工手册”。
第十六条 除遇到防洪、抢险、抗旱等紧急任务确需农民出劳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临时动用农村劳动力外,任何单位不得无偿要求农民出劳。如果确需动用的,也应坚持自愿有偿的原则。
第三章 监督与处罚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检查、评比、考核等形式,要求农民或村民委员会出资出劳。
农民或村民委员会有权拒绝不合理的筹资筹劳要求,并可向乡镇人民政府或县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举报。乡镇人民政府及县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在接到举报之日起60日内给予农民或村民委员会书面答复。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向农民筹资筹劳的,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要对有关责任人员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提请纪检、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强行向农民筹资的,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责令其将款物退还农民,逾期不退还的,依照减轻农民负担的有关政策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强制农民出劳的,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责令其将违反规定的用工,按照当地以资代劳工价标准,给予农民相应的报酬。
第二十一条 除按规定减免外,农民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符合本办法的筹资筹劳。农民没有正当理由不承担筹资筹劳的,村民委员会应对其批评教育,教育后仍不改正的,可依照村民会议通过的村规民约进行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农牧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3月22日
医院不该赔 病人不该死
北京华卫律师事务所 邓利强
2004年4月27日《健康报》卫生与法栏目以“医院该负什么责任”为题报道了一则让人深思的案子。事情这样的:2001年9月25日陕西人景某在广州火车站因与人争执被警察疑为精神异常送至广州市精神病院,在该院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后景某被送至临时收治“盲流”的广州白云精神康复医院(时为营利性医疗机构)。入院后,景某拒绝进食,经支持治疗17天后景某死亡,经尸检景某死因为“因饥饿而死”同时景某颅内发现拳头大小的灰白色肿瘤。其后白云精神康复医院被两法院审判决承担景某家人各类费用约10万元。
对此事件及判决笔者用一句话形容为 医院不该赔,病人不该死,,本案为的发生及不幸结局的原因都在医疗问题之外。
景某与医院及有直接的法律关系
首先让我们分析一下本案医患关系的实质。
医患之间的关系有两种:合同关系或无因管理。医患合同关系的建立是医患双方(或某代理人)自愿订立合同,该合同的目的是解除痛苦抢救生命;医患之间的另一种法律关系是无因管理,这种情形的发生是基于患者无行为能力或神志不清被其代理人之外的人(如大街上素不相识者)送到医院,此时由于患者不具有订立合同的能力,送病人到医院的人又不是病人的代理人,医患之间这种情况下的关系就是医生履行职责救治病人,双方没有订立合同,这时医患双方的关系在法律上叫无因管理。
本案中,医患双方的关系显然不符合上述两种关系的特点。事实上,此时医院与患者根本没有关系,本案直接建立法律关系的是患者景某与当地政府的。本案中景某到广州白云精神康复医院是当地政府职能部门将其送至医院,此时依惯例医院无权拒绝收留病人,病人也非自愿,这种情况下医院其实只是政府职能部门的代理人或被授权的管理人,根据法律规定代理人或管理人行为的后果不由本人承担而应由被代理人或授权人承担,故本案医院工作的结果应由当地政府部门承担责任,医院根本不应成为本案当事人。
让医院赔付不公平。
第二,从公平角度讲医院也不应承担责任。公平是民法的一个基本原则,也就是平等主体的民事关系讲究权利义务相对应。刚才我们已分析医院本不应成为本案当事人,退一步讲,即使把医院视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医院也不应承担责任。民事法律行为遵循等价有偿原则 ,本案的医院当时为营利性医疗机构,对病人收取相应的费用是其起码的权利。综观整个事件的发展我们可能得出以下信息:医院没能收取一分钱的医疗费(是送景某来的部门没给钱还是景某本人根本没钱我们不得而知),景某死亡后医院还支付了殡葬费,那么我们要问精神康复医院的利益何在?在无偿救助他人并代为垫支额外费用后医院尚需赔付其家属公平何在?本案医院对景某的救护不能说十分到位,但我们不应脱离其身份——营利性医疗机构但无人付费、水平——区精神康复医院和已采取的措施——鼻饲,从上述情况看,医院已在其能力范围内实施了救助,在这种情况下医院已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就不应当再承担责任。对此发达国家有很明确的规范,1998年美国加州首先实施《乐善好施法》以鼓励医师在急诊或院外遇紧急情况救助病人,医生这种情况救治病人除了故意伤害病人,该法豁免了在此情况下所发生的一切医疗过失。从这一立法本意我们可以看出,在特殊情况下我们不能太苛求医生,否则医务人员救治他人的积极性将会被进一步削弱最终受伤害的还是病人。由于本案精神康复医院实施的是无偿救治,从民法公平正义的角度,让康复医院承担民事责任不公平。本案虽然死亡家属得到了赔偿但从实体正义的角度,本判决没有实现社会的正义。
病人不应当死亡
第三,本案景某的死亡是有可能避免的
如果政府职能部门不收容景某;如果政府职能部门及时与景某家人取得联系;如果景某留在广州精神病医院进一步治疗;如果白云区精神康复医院的治疗条件再好一点(给病人用代价高昂的静脉高营养而不考虑谁来埋单);
如果做到以上几点景某的死亡很有可能被避免。
主要不是医生的问题
最后如果我们要检讨本案的话,我们应当得出以下结论:本案的责任人完全在医疗之外,套用《南方周末》2004年4月29日第十一版一篇文章的标题叫《主要不是医生的问题》。
本文中我不想检讨收容审查制度的弊端,该制度已在我国被废止,这充分说明了该制度本身的问题太多。在这里我想说的是,广州白云精神康复医院根本没有能力给景某使用代价高昂的静脉高营养,该院称医当时已经举步维艰,不考虑费用负担为病人垫支巨额静脉高营养的费用根本不是该院所能承受得起的。此言不假!
据中国教科文卫体工会的调整显示,我国精神病医院政府财政补贴严重不足,2001年国家对全国精神病院的财政补助总额为8.5亿元,仅占财政对医疗卫生事业拔款总额的2.3%,而我国目前精神病病患者及有情绪、行为障碍的人数达数千万人,财政拔款与病人数目的极大反差使全国大多数精神病院举步维艰,医院低水平负债运营,很多医院的建筑是上世纪50-60年代建成,其设备更新更是无从谈起,山西省精神病院直到2002年还在手工计数血细胞数,精神病病院的困境可见一斑!
在这种极度艰难的情况下精神病医院长期负载着收治社会上无法定抚养人或赡养人、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的精神病人,大量医疗欠费不能收回,医院为此背上沉重的经济负担,使精神病院雪上加霜。
因此,我认为很多医疗纠纷的产生有很多医疗之外的原因,本案中让广州白云精神康复医院不考虑费用使用代价高昂的静脉高营养是不现实的;医院在没有收一分钱并代为垫支了殡葬费后再让其赔偿10万余元,表面看来受伤害者得到了赔偿,社会的正义得以实现,事实上这样的判决是不公平的,因为公平正义等偿有价的法律原则没能得到实现!